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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婚姻登记机关

  一、结婚登记机关
    在解放战争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黑龙江地区根据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 婚姻暂行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为 结婚登记机关,由区政府民政科办理结婚登记工作;在农村,县辖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为结 婚登记机关,由区政府或区公所的文书兼办结婚登记工作。
    1953年,黑龙江省政府为使基层政府切实做好婚姻登记工作,以农村区为单位,在全省 建立了区级婚姻登记机关398个,设专兼职干部负责婚姻登记工作。哈尔滨市以市辖区建立了 婚姻登记处,负责结婚和离婚登记工作。
    1955年,内务部颁布了《婚姻登记办法》,全国统一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 市是街道办事处,没有街道办事处的是市人民委员会或者是区人民委员会;在农村是乡、镇 人民委员会。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全省实际情况确定:在城市,市辖区人民委员会或不 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为结婚登记机关;在农村,区公所仍为结婚登记机关。1956年全省并村 划乡和1957年撤销农村区以后,结婚登记工作交由乡、镇办理,乡、镇人民委员会为结婚登 记机关。以后,由于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普遍设立了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 城市结婚登记交由街道办事处办理,城市街道办事处为结婚登记机关。
    1958年,全省农村实现人民公社化,实行政社合一,乡人民委员会即是人民公社(乡、 镇)管理委员会。公社(乡、镇)管理委员会和城市公社(街道办事处)管理委员会为结婚 登记机关,负责办理结婚登记工作。1962年,省人民委员会针对在全省婚姻登记工作中出现 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对于有的地区将结婚登记下放给农村生产大队办理的做法,进 行了纠正,仍收回归人民公社(乡、镇)管理委员会办理;对于距离婚姻登记机关较远、交 通不便的国营农场,为了方便群众办理结婚登记,确定由县人民委员会委托农场办事机构代 办结婚登记。
    “文化大革命”期间,农村公社(乡、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普遍成立革命委员会,革 命委员会为结婚登记机关,负责办理结婚登记。
    1980年,民政部修订的新《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 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并规定距离婚姻登记机 关路程较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县(旗)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就近的有关基层单位办理婚姻登 记工作。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遵照《婚姻法》办事,要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 防止包办买卖婚姻和重婚;保障男女双方和下一代的健康,防止亲属间不应结婚的婚姻,防 止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及其他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根据《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 精神,黑龙江省民政厅为了方便群众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除农村公社(镇)管理委员会、城 市街道办事处仍为结婚登记机关外,确定部分管辖范围较大、农牧场较多的市、县,由市、 县人民政府委托一些较大的农林牧场和厂矿企业代办结婚登记,据1985年末统计,全省共有 结婚登记机关1589个,其中代办单位144个(包括农场90个、牧场7个、林场30个、厂矿17个 )。
    二、离婚登记机关
    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松江、黑龙江两省建立健全了离婚登记管理制度。由于离婚 登记政策性较强,涉及问题较多,情况比较复杂,婚姻登记机关在受理离婚登记过程中,需 调查了解情况和进行调解工作。因此,办理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需具有一定政策水平的干部 担任。1951年12月,松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婚姻登记暂行办法》规定,离婚登记机关,在 农村设在区人民政府或区公所,在城市设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科。要求离婚 登记机关,既要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有关离婚规定,积极支持遭受迫害的妇女争得婚姻 自由;又要加强离婚登记的审查工作,认真做好调解工作和必要的调查了解工作,正确处理 离婚案件,不得草率从事。
    1955年,内务部公布的《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办理离婚和恢复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 市是市辖区人民委员会和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在农村是区公所,没有区公所的是县人民 委员会。黑龙江省离婚登记机关的设置情况,符合《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在城市仍由市 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民政科办理离婚登记,在农村仍由区公所办理离婚登记。1956 年下半年和1957年初,全省大部分县已撤销了区公所,实行小乡制,乡干部较少。省人民委 员会决定,各县将离婚登记改由县人民委员会民政科办理。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由于县的 管理范围较大,由县统一办理离婚登记,既不方便群众,又不便于婚姻登记机关随时随地调 查了解情况;并且,农村区公所撤销后,一些小乡已经合并为大乡,原区公所干部多数已充 实到乡、镇人民委员会,乡、镇干部力量已有所加强。1957年8月,经省人民委员会请示国务 院同意,对离婚登记机关进行了相应的调整,离婚登记交由乡、镇人民委员会办理。1958年 ,全省农村实现人民公社化后,离婚登记和恢复结婚登记统由人民公社(乡、镇)管理委员 会办理;在城市,离婚登记和恢复结婚登记仍由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办理。
    “文化大革命”期间,由农村公社(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革命委员会办理离婚登 记和恢复结婚登记。
    1980年,民政部重新修订了《婚姻登记办法》,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 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在农村是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并规定距离婚姻登记 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县(旗)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就近的有关的基层单位办理婚姻登 记工作。黑龙江省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和全省不同情况,确定离婚登记机关,在农 村仍是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仍是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了照顾距离离婚登记 机关较远、交通不便的农林牧场和工矿企业职工群众办理离婚登记,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 视情况委托农林牧扬和工矿企业代办离婚登记。到1985年年底,全省有144个农林牧场和厂矿 企业单位受市、县人民政府委托代办离婚登记。哈尔滨市南岗等区人民政府鉴于街道办事处 已升格为处级单位,干部力量加强,决定将离婚登记交由街道办事处办理。
    三、涉外婚姻登记机关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给东北人民政府民政部《关于暂行处理外侨相互间及外侨与中国 人之间婚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同国内婚姻登记机关相同,即当地区( 乡)人民政府。松江、黑龙江两省因涉外婚姻登记政策性较强,申请登记的人数不多,确定 在城市由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理涉外婚姻登记,在农村由区公所(区公所撤销后 ,由县人民委员会)办理涉外婚姻登记。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按照国务院批转外交部、公安部《关于中国人同在华外国人 结婚问题的内部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为办理涉外婚姻登记的机关。1983年,经国务院批 准,民政部颁布了《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的几项规定》。根据“中国公民同外国 人(包括常驻我国和临时来华的外国人、外籍华人、定居我国的侨民)在中国境内结婚的, 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 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规定,为加强和统一管理涉外婚姻登记工作,省人民政府于1983 年10月15日发出通知,按照地理、交通情况,将全省划分为7个区域,指定哈尔滨、齐齐哈尔 、佳木斯、牡丹江、伊春、绥化、北安等7个市的市民政局为办理涉外婚姻登记机关。全省7 个涉外婚姻登记机关的管理范围是:哈尔滨市涉外婚姻登记机关,负责哈尔滨、大庆市和松 花江地区各县;齐齐哈尔市涉外婚姻登记机关,负责齐齐哈尔市和嫩江、大兴安岭地区各县 (区);北安市涉外婚姻登记机关,负责黑河地区各县(市);绥化市涉外婚姻登记机关, 负责绥化地区各县(市);佳木斯市涉外婚姻登记机关,负责佳木斯、鹤岗、双鸭山、七台 河市和合江地区各县(市);牡丹江市涉外婚姻登记机关,负责牡丹江、鸡西市和牡丹江地 区各县(市);伊春市涉外婚姻登记机关,负责伊春市及其所辖各县。
    为了便于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的婚姻登记,根据1983年民政部颁 发的《华侨同国内公民、港澳同胞同内地公民之间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的规定精神, 确定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为办理华侨、港澳同胞与中国(内地)公民之间结婚、双方 自愿离婚和复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市、县、市辖区民政局负责办理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