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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代以前人口婚姻状况

  早在旧石器时代晚期,黑龙江地区的古人类过着群居生活。在群居的男女之间,出现 了 母女共夫、父子共妻的现象。这种乱婚,也叫做杂婚,实际上是一种多夫多妻制。这可从黑 龙江地区旧石器晚期时代考古遗址中男女分葬的实例得到证实。
    黑龙江地区人口的族内婚制延续时间很长,直到辽金时期,还存在着子继其母、弟继其 嫂、侄继其婶母的接续婚姻,仍是一种不按辈份的杂婚婚制。《三朝北盟会编》与《大金国 志》均记载了女真社会生活中,盛行收继婚姻,“父死则妻其母,兄死则妻其嫂,叔伯死则 侄亦如之。故无论贵贱,人有数妻”。这个氏族将外氏族女子娶来之后,即使她的丈夫死后 ,也不许再嫁到别的氏族中去,而是由本氏族人接续为妻。文惟简在《虏廷事实》中谓“虏 人……有妻其继母者”。《金史》也有“妇女寡居,宗族接续之”的记载。乌桓人父兄死, 妻继母、续兄嫂,说明在黑龙江古代民族中的“接续婚姻”是较为普遍的。
    两汉时期,夫余人建国前经历了“知母不知父”阶段,其祖先是一个崇拜图腾的善射部 落,这与齐齐哈尔地区昂昂溪文化为代表的渔猎先民部落有关。与中原地区一样,黑龙江古 代民族也经历了男女杂交或血缘群婚的时期。
    公元前40~30世纪,黑龙江地区与中原地区的新石器时代中晚期相一致,均处于“传说 时代”。从当时男女分葬而没有合葬的现象,看出黑龙江地区人口的婚姻关系已有了族外婚 。在婚姻形式上,已实现了由“内婚制”向“外婚制”的转变。当时,古人类的氏族外婚姻 及其以后黑龙江古代民族如鄂伦春等少数民族,都严格实行这种传统的族外婚制,配偶双方 必须是不同氏族的男女,同姓不能通婚,辈份不同不能通婚。
    三四千年前,黑龙江地区的原始先民已经定居,并且从事原始农业和纺织业。从全省分 布的古文化遗址说明,从新石器时代起,黑龙江地区人口活动的范围不断扩大,居民逐渐增 多,其婚姻关系也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明清之际,分布在黑龙江中游今同江、抚远一带的乞 列迷人(赫哲族中的一支),亦称费雅喀人,其婚姻还保留着母系氏族社会的婚姻遗风,父 子不亲,夫妻无别,婚姻若娶其姐,则姐以下皆随其为妾,一夫有10妇之多。
    随着畜牧业与原始农业的发展,族外的对偶婚姻开始形成,夫妻圈子缩小到一男一女两 个人。虽然也趋向个体婚姻,但丈夫或妻子还可以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婚姻的主动权掌 握在女方,是以妇女为主体的婚姻形式,由女方选择丈夫,采取男拜女“从妇居”的形式结 成夫妇,建立对偶家庭。这种婚姻关系还不稳定、不巩固,夫妻间既无共同的经济基础,也 不能因夫妻关系而取得财产继承权。实际上,这还是一种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的婚姻状况。
    《后汉书》与《魏书》记载了黑龙江西部地区古代民族处于母权制后期时女人娶夫,男 人出嫁,婿随妻归,以及“知母不知父”的婚姻状况。乌桓人“贵少贱老,其性悍骜,怒者 杀父兄,而终不害其母,以母有族类,父兄以己为种,无报复者故也”①(①王沈《魏书》 。) 。在对偶婚的后期,男子婚后便迁到妻子的氏族内,使丈夫和妻子、父亲和女儿有了 经济上的联系,为促进并产生单偶婚姻和个体家庭奠定了经济基础。
    随着私有制的产生,母权制开始向父权制过渡,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形成了妇 女的被压迫与从属地位。在奴隶社会初期,这种单偶制婚姻已很普遍。
    距今4000多年时,随着农业与饲养业的发展,男子已代替了妇女在经济生活中和氏族公 社中的支配地位,占据了原来由妇女从事的经济领域,还占有了剩余财富,出现私有制。财 产按父系继承,世系则由母系转移到父系。婚姻也从对偶制向单偶婚制转化,男子“从妇居 ”转变为女子离开氏族到丈夫家去居住。为了繁衍子孙,传宗接代,并将私有财产交给亲生 子女继承,于是一夫一妻制婚姻关系被确立了,出现了个体家庭。氏族公社解体后,以家庭 为单位并按地域结成的公社出现了。
    定居于黑龙江境内的肃慎、东胡和濊貊三大族系的先民,正处于父系公社,也叫做父系 氏族制或父权制阶段,是继母权制之后的一个社会阶段,由氏族公社向阶级社会过渡的时期 。当时分布在牡丹江流域及其周围,包括乌苏里江流域及其它广大地区的肃慎人,居住在河 湖岸边较高的台地上,一般由20个到50个半地穴式、没有门道的小屋组成原始部落,即相当 于现今社会的20户到50户组成的村庄,如此之多的小房子相毗连,反映了当时氏族公社制度 下聚族而居的特点,也说明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和个体家庭的出现,由对偶婚制到一夫一妻 制的过渡。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社会经历的几种婚姻形态的演变,在黑龙江地区早期也同样是存在 的。参阅郎太岩、张一兵编写的《中国婚姻发展史》,编绘出黑龙江地区原始社会人口婚姻 状况年表,作为对黑龙江各种婚姻状况延续时间的考证。
    从秦汉到民国时期,黑龙江地区人口婚姻基本上是实行一夫一妻制度。汉代,居住在以 嫩江平原为中心的夫余人,用刑极严,男女淫乱者皆被杀掉。可以看出,处于奴隶社会时期 的夫余人,已经实行着严格的一夫一妻制婚姻。汉、魏、晋时的肃慎人,在婚前享有性自由 ,结婚后才讲贞操,妻子丧夫,必须终身守寡,说明妻子已成为丈夫的私有财产。过渡到奴 隶时代的靺鞨人,已有较为固定的夫妻关系,但还保留着母系氏族男女对偶关系的残迹,“ 其俗淫而妒,其妻外淫,人有告其夫者,夫辄杀妻”①(①《隋书·靺鞨传》。)。
    原始人的血族婚姻,是男女自相结为夫妇,并无嫁娶之事。而掠夺婚的出现,则是男子 以武力掠夺的方法,娶女子为妻妾,被视为抢亲。抢婚之俗,曾流行于上古时代黑龙江地区 的许多民族之中。开始是真抢,乘女家不备,以黄昏时为宜。以后便沿用此法,定为婚姻之 时,男于黄昏时而往,女遂因之而来,婚姻便宣告成立了。这是对偶婚制进入个体婚制即一 夫一妻制的发展阶段的产物。最早记载黑龙江抢婚的是汉魏之际,至民国年间,有些地方仍 有抢婚的现象,北魏时,居住在嫩江上游松嫩平原一带的人口,包括齐齐哈尔以北至大兴安 岭北麓的呼玛、瑗珲的室韦人、乌洛侯、地豆于诸族人,尚处于氏族社会阶段,是以畜牧为 主的氏族部落集团,“与靺鞨同俗”,“其婚嫁之法,二家相许,婿辄盗妇将去,然后送牛 马为聘,更将夫归家,待有孕(娠),乃将随还舍”②(②《北史·室韦传》;《隋书·室 韦传》。)。这虽是抢婚制度,但这是假抢婚,因为在抢之前“二家”已“相许”。妇女被 抢之后,男子还要送牛马为行聘之礼,实际上是在买卖婚与聘娶婚中出现的一种“窃婚”、 “盗妇”的婚姻形式。
    人殉与妾殉是奴隶制度的产物。史书记载,在中国西汉时,就废除了人殉制度,并改为 死者与先死者实行夫妻合葬。但是,汉代夫余人却“杀人殉葬,多者以百数”③(③《后汉 书·东夷传》第2811页。)。女真人建国前,处于早期奴隶制状态,死者埋之而无棺椁,贵 者生焚所宠奴婢和所乘鞍马以殉之。
    夫死即为寡妇,除殉节外,多为守寡。旧时规定,夫亡不能外嫁。五代以前,寡妇再嫁 的事还较多。黑龙江地区古代人口早在汉代就“以死人之妻难以共居”为由,限制“妇人再 嫁”。《旧唐书·北狄传》记载了室韦人与靺鞨人妇女已成为夫家的私产,并丧失了婚姻自 由,“夫死,不再嫁”。以后又把寡妇再嫁看为失节,常以“妇人饿死事小,失节事大”为 由来制止妇女改嫁。公元3世纪,魏晋南北朝时,地处松嫩平原和三江平原广大地区的勿吉人 ,处于原始社会末期的父系家长制阶段,“父子世为君长,以马为财产,以女人为货物…… 妇贞而女淫,贵壮而贱老”,妇女“寡居终身不嫁”①(①方拱乾《宁古塔志》。)。
    最早发现“妻母报嫂”的婚姻形式,是在黑龙江西部地区,处于原始社会晚期军事民主 制阶段的乌桓人中流行过。汉代,居住在以松嫩平原为中心的夫余人发展最快,已进入奴隶 社会阶段,其婚姻中有“兄死妻嫂”②(②《后汉书》东夷传夫余条。)的记载。
    最早记载黑龙江地区人口“服役婚制”的是《后汉书》和《魏书》。汉代,居住在黑龙 江西部地区鲜卑民族中的一支,当时处于母权制后期的乌桓人,“其嫁娶,必先私通(先请 媒人通情),略将女去……婿随妻归……为妻家仆役二年,妻家乃厚遣送女,居处财物,一 出妻家,故其俗从妇人计”③(③《后汉书·乌桓传》。)。
    最早记载童养媳的是《三国志·魏书·东夷传》。汉晋时代,地处今黑龙江省穆棱、东 宁、绥芬河与鸡东县一带的濊貊族的后人——北沃沮人,“女年十岁,已 相投许,婿家迎之 ,长养以为妇,至成人,更还女家,女家责钱,钱毕,乃复还婿”④(④引自《魏略》。) 。
    汉晋时期,肃慎人后裔挹娄人与濊貊族后人北沃沮人的父系家长制已 经确立,随着贫富 分化与“邑落”的出现,生活条件也有所改善,“男女婚嫁,重财礼,致礼聘”⑤(⑤《晋 书》,四夷传肃慎条。)。
    唐代渤海人,严格实行一夫一妻制,丈夫不许纳妾,不许有外遇。妇女通过结拜10姐妹 互助的手段互相监视丈夫们的婚外行为,捍卫妇女们在婚姻和家庭中的地位;一旦发现丈夫 有了外遇,必毒死其夫所爱之人。一夫有犯奸,而妻不觉者,九人则群聚而攻之,故契丹、 女真诸国皆有女娼,而其男人皆有小妇、侍婢,唯独渤海人无之。渤海国是一个呈金字塔型 的封建社会,除贵族外,还有平民(编户)、部曲和奴婢,在如此森严的封建宗法制度下, 女性还有较多权力,还有母权制余晖。女真人在建国前后,采取“纵偷”形式,让男女自由 婚配与性交,不仅不限于妻女的共同占有,还有财物的共同占有,保留着原始群婚的遗存。 渤海人也还保持着古老的抢婚习俗,男女婚娶多不以礼,必先攘窃以奔。这表明姑娘们选择 对象时,还有着一定的婚姻自由。
    纳妾,也叫讨小、娶小老婆,是春秋战国时代(公元前772~前221年)的一种婚姻形式 。诸侯娶一国之女,“姊以下皆随为妾”①(①《开原新志》。)。唐代,黑龙江西部地区 的契丹人与黑龙江东北部地区的生女真人均有纳妾的事实。“契丹、女真诸国,皆有女娼, 而其良人皆有小妇、侍婢”②(②宁人洪皓《松漠纪闻》。)。
    黑龙江地处边陲,婚制多承中原王朝之制兼袭地方民族之俗,历来是“男大当婚,女大 当嫁”。秦汉以前,令“男30而娶,女20而嫁”。因为“血脉满,筋骨强”、“孕而育,子 坚壮强寿”。但是封建帝王和部族酋长为了添丁加税,民间渴望生子得济,多使婚龄提前。 唐代先把婚龄提高到男20、女15,以后又恢复到男15、女13。渤海承继唐制,规定“男15, 女13以上得嫁娶”③(③《唐书·食货志》。)。
    唐代末期,分布在大兴安岭两侧与洮儿河以北地区的室韦人,仍保留着有偿婚制到女方 家居住的旧俗。其“婚姻之法,男就女舍,三年役力,因得亲迎其妇。役日已满,女家分其 财物,夫妇同车而载,鼓舞共归”④(④《新唐书·北狄传》室韦条。)。这是从乌桓人那 里承继来的旧俗。
    辽金时期的女真人实行过一夫一妻制,出现了比较固定的个体婚姻与个体家庭。夫与妻 都有固定的称谓,夫谓妻为萨那罕,妻谓夫为爱根。处于原始社会末期向阶级社会过渡阶段 的辽代生女真人,虽然也以一夫一妻的个体家庭为基本形式,但仍存在着抢婚、偷婚之风和 纳妾之俗,“室女随其家出游,或家女僻静处,为男子劫持者”;还有“先与女私约”,借 “纵偷”之日,“至期而窃去者”。金初时,仍流行原始社会晚期的抢婚制,女真族“乌萨 札部有美女名罢敌悔,青岭东混同江蜀末水人掠而走,生二女,长曰达回,幼曰滓赛”,“ 金昭祖与石鲁谋取之,遂偕至岭右,炷火于箭端而射。蜀末水人怪之……却还久居。昭祖与 石鲁以众至,攻取其货产,虏二女以归。昭祖纳其一,石鲁纳其一,皆以为妻”⑤(⑤《金 史·欢郁传》。),这是用抢劫的方法求妻,是有权势者掠夺美女为妾,属于真抢婚。至金 世宗时才“诏禁绝之”,“犯者以奸论”。
    辽代女真人实行族外婚与异姓通婚制,以按出虎水完颜部为核心,联结邻近各氏姓的部 长之家(北至呼兰河、通肯河,南至拉林河,西至松花江,东至今五常县)形成了庞大的世 婚集团,结成通婚恒族关系,规定部落的成员只能同另一个部落的成员通婚。从60岁函普与 完颜部40岁老女结婚起,到阿骨打时期,基本上是实行氏族外婚制。
    同姓不婚的婚禁制度,是石器时代和西周初期实行族外婚留下的。汉唐乃至辽金与明清 时期均承其旧律,严禁同姓为婚。黑龙江地区土著民族几乎都是实行族外婚制,严禁氏族内 部同姓通婚。金建国之初,1117年(金太祖天辅元年)7月1日金廷诏禁同姓为婚,对同姓为 婚者强制离婚。1121年(金天辅五年),金太祖诏禁“同姓为婚”、“许奴自赎”是为定婚 制,去奴籍。金世宗拥有奴婢万余人,贵族有奴婢2000名,也有700、500、100个左右的。1 113~1134年(金天会年间),上京(今阿城)“在都宗室将军户”170户,28790口,内有正 口982人,奴婢口数为27808人,每户平均占有奴婢163.6人,奴婢口占总人数的96.59%。在 民间多因负债而出卖妻子的,阿骨打曾说:“今贫者不能自活,卖妻子以偿债,骨肉之爱, 人心所同”①(①《金史》。)。金代,还对纳妾人数做了规定。1150年(金海陵王天德二 年)12月,金廷命众官可以娶妾二人,平民百姓也被允许置妾。
    在金代也有寡妇再嫁的,但条件苛刻,多加限制,改嫁者要受到婆家的百般刁难,并勒 索高额的身价钱。1169年(金大定九年),金世宗下令允许汉人、渤海人寡妇守丧三年后可 以再婚。女真族也有“父死则妻其后母,兄死则妻其嫂,叔伯死则往亦如之”。还有妇女丧 偶后被宗族接续的风俗。
    辽、金时期,女真族人婚后仍有入赘服役三年而后同妇还家的习俗,“既成婚,留于妇 家执仆隶役,虽行酒进食,皆躬亲之三年”②(②字文懋《大金国志·婚姻条》。)。
    封建社会,父亲享有支配子女婚姻的权力,在“父母之命,媒的之言”的专制下,产生 了许多“巧妇常伴拙夫眠”的悲剧。父母对子女的指定婚配,极为久远。清代以前,儿女婚 事多依媒妁之言,听从父母之命。金昭祖之妻徒单氏,是由其父绥可为之选娶的。《金史》 记载,献祖为昭祖选娶“性刚毅,人莫敢以为室”的乌古论都葛,以配勇断异常的昭祖①( ①《金史·昭祖威顺皇后传》。)。景祖乌古乃之妻唐括氏,又是由其父金昭祖为其选娶的 。以后,从宫廷到民间的婚配活动,都是在这种家长专制下展开的。父母包办儿女婚姻的另 一种形式是以指腹为婚或襁褓童幼之时相许为婚。辽金时期,黑龙江地区各民族人口中十分 盛行指腹婚姻,婚约既定,长大以后就是发生了贵贱变化也不能反悔。“金人之俗,多指腹 为婚姻,既长虽贵贱殊隔,亦不可渝”②(②《松漠纪闻》。)。
    在历代统治者中,大多提倡多民族通婚,尤以金朝为甚。金初,实行迁徙以实内地(上 京)的政策,允许并提倡女真谋克户与百姓(汉族与契丹人)通婚,促进了黑龙江地区多民 族融合。以后猛安谋克户与汉人杂居,便允许与契丹、汉人通婚,出现了女真人娶汉人为妻 和汉人娶女真人为妻的现象。
    辽、金时期女真人婚嫁,富者以牛马为聘礼,富家女以“奴婢数十户,牛马数十群”为 陪嫁;贫者“以女年及笄行歌于途”。1190年(金章宗明昌元年),金廷曾规定民间婚聘财 礼分为三等,上等100贯,中等50贯,下等20贯,但与实际状况出入颇大。
    黑龙江地区早有禁止早婚的议论,而没有实行晚婚的法规。“男30而娶,女20而嫁”只 是古代一时倡导,但收效甚微,极少记载。旧时晚婚或不婚者,多为贫苦人家无力聘娶之人 。辽、金时期,多数民族的初婚年龄不是很小。辽代耶律述妻年18而嫁,耶律中、耶律奴及 邢简之妻均为20而嫁。金代始祖明懿皇后出嫁时16岁有余,显宗昭圣皇后选入宫时年23岁。 辽末时期,女真始祖掯浦(即函普)出自新罗,奔至阿触胡(即按出虎,今阿什河畔)无所 归,遂至完颜地定居,“六十未娶”,时“有邻寨鼻察异酋长,姓结徙姑丹,小名圣贤者, 有室女年四十余,尚未嫁,遂以牛马财用农作物之具,嫁之于掯浦”③(③《金史·后妃传 》载:“聂孝女年23,适进士张伯发”。见《列女传》。)。男年60未娶,女年40有余未嫁 ,经人作媒而结为夫妻。但地处黑龙江下游的赫哲人“男少女多,女始生,先定以狗,十岁 即娶”④(④《开原新志》。)。其婚龄之小,显而易见。
    元代,蒙古社会的家庭虽然实行一夫一妻制,但享有特权的汗、那颜贵族却过着一夫多 妻生活,还有一夫有数十妻或百余妻的。明初,女真人已经实现了女子出嫁的父系家长制。 在家长制的父权之下组成的大家族,家族长过着一夫多妻的生活。直到明朝末年,女真人的 婚姻才逐渐实行一夫一妻制,但还存在着杂婚的痕迹。
    元、明时期,对寡妇守节还旌表门闾,或在家门口挂匾,或在村头竖碑,叫“贞节牌坊 ”。明洪武元年诏:“民间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制,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闾,除免本 家差役”。
    明代是节女烈妇最多的朝代,清人编修明史时发现,当时的节烈妇女传记不下万余人。 清代乃至民国时期,仍有烈女夫亡从死、烈妇殉婚之事,多有夫故守节,或抚子守节或勤苦 守节的。凡属烈女者地方官吏多请旨旌表,发给造坊银两建贞节牌坊。查阅《八旗通志》初 集《烈女传》,仅系八旗报部节烈妇女及夫死从殉者就达3000多人,上至王公节烈福晋夫人 格格,下至兵丁闲散节烈之妻。寡妇殉节、活妻殉葬的惨景实不忍睹。“男子死,必有一妾 殉。当殉者即于生前定之,不容辞,不容僭(意代)也,当殉不哭,艳妆而坐于炕上,主妇 率皆下拜而享之,及时,以弓弦(白布条)扣环而殒之,倘不肯殉,群则起而搤(缢)之死 矣”。“殉葬。主人死,有妻妾愿从者,关白官府,为给衣衾,亲戚涕泣,具酒饵相别。至 期投环自缢,并无难色,死则同棺火化”①(①张缙彦《宁古塔山水记》。)。在妇女贞操 的桎梏下,“女子未出嫁前,绝对不准与人合,违者痛责或处死;改嫁之妇之外,婚后也不 准与他人合,违者不是痛责,也是必死……凡私生子皆死之”②(②刘爽《吉林新志》,辽 东编译社,1934年版。)。
    明、清时期,对初婚年龄规定为男16岁、女14岁。也曾严加禁止收继婚。“而娶亲属妻 妾,不问为有服亲或无服亲,均须加刑并离异”③(③陈顾远《中国婚姻制度之发生并其进 展》,民国26年《东方杂志》。)。清代法律规定“良贱不得为婚姻”,“若妄以奴婢为良 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④(④嘉庆《大清律制·户律·婚姻》。)。1750年(清 乾隆十五年),曾禁止蒙古人与汉人通婚。1784年(清乾隆四十九年),曾将偷挖参人犯王 和新私娶赫西贝钩之女为妻,已数年之久,并生有一女,但乾隆仍下令将王在当地枷号一年 ,限满后发往烟瘴地方,还将其妻雅郎伊及3岁之女,赏给有功兵士作为奴仆,赫西贝钩被交 给地方另行议罪①(①《黑龙江历史编年》,第228页)。1819年(清嘉庆二十四年),清廷 下令禁止旗人抱养汉人及户下人为嗣。其实这种婚禁是徒劳的,因满族人、汉军皆与蒙古族 人互通婚姻,而蒙古族人也多与达呼尔、巴尔虎族人互相婚配,或与蒙古族人通婚。在营、 站、官屯中则有满族人与汉军互相婚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