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婚育政策
黑龙江省的婚育政策经历了由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从60年代初期起,对男女结 婚
、已婚育龄夫妇的生育孩次与间隔时间、优生优育等方面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一、晚婚晚育
60年代初期,黑龙江省开始加强晚婚教育工作,制定了《黑龙江省关于认真提倡晚婚和
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要求各级政府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各
宣传部门、学校、企事业等单位要从关心青年出发,有计划地对青年进行晚婚宣传,让他们
自觉推迟结婚年龄。从1964年暑假起,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中招生
时,除调干学生和农村优秀学生外,原则上不录取已婚男女青年入学。规劝已婚学生避孕。
婚姻登记部门大力宣传提倡晚婚,严格审查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在向省委、省人民委员会提请的《关于目前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开展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中提出:(1)大力提倡晚婚,积极宣传与提倡男子在28岁以后、女子在25岁以后结婚。对已
达到法定婚龄而要求结婚的,进行耐心劝导,说明晚婚的好处,使其自觉推迟婚期,但不能
强迫命令。(2)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中学生以及企事业单位的学徒
工,在学习和培训期间均不得结婚,经过劝导仍要坚持结婚的,一般按退学、退工处理。
进入70年代,全省各地大力提倡晚婚。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提
倡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中规定:1.大力提倡晚婚。提倡
城市男27岁、女25岁以后结婚;农村男25岁、女23岁以后结婚。从事科学技术的工作人员、
戏剧演员、医务人员和体育运动等青年,根据专业需要,还应比一般青年再适当推迟结婚年
龄。2.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普通高中招生时,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外,不准录取已婚
男女青年入学。在校学习期间不得结婚,经劝导仍坚持结婚的,应劝其退学(男女双方都在
校的,均退学)。1979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发了《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明
确提倡晚婚。(1)晚婚年龄,农村提倡女23周岁、男25周岁以后结婚。城市提倡女24周岁、
男26周岁以后结婚。(2)男女青年申请结婚,必须到所在单位、街道、公社的计划生育部门
接受晚婚、晚育教育,并开具证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于男女青年双方响应党的号
召均达到晚婚年龄结婚时,由所在单位给予奖励,并授予《晚婚光荣》奖状。(3)各大(专
)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时,除国家有专门规定外,不录取已婚青年。在校学
习期间,25周岁以下的不准结婚,男女双方均为26周岁以上者,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方可
登记结婚,但应严格节制生育。在校期间不经批准而擅自结婚或因生育影响学习者,不论男
、女,均应令其退学。由于晚婚晚育政策的不断深化,至1979年,全省女性初婚人数25.8万
人中,实行晚婚的人数为20.1万人,晚婚率达78.18%。
80年代,为了与修改后的《婚姻法》相统一,省委、省政府于1983年颁发了《黑龙江省
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大力提倡和推行晚婚、晚育。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
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1984年,又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的补充
规定》中指出,继续提倡晚婚晚育。对已达到法定婚龄的青年,经动员仍坚持结婚的,允许
登记结婚,但要动员其晚育;对已达到晚婚年龄结婚的,不再限制其生育时间。
1980年1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出台后,法定婚龄有所提高,但晚婚年龄
照比当时政策却有所下降,直接影响了全省的晚婚率。据统计,1980年全省女性结婚人数为
23.9万人,其中晚婚人数为20.9万人,女性晚婚率上升到87.67%,达到国民经济发展“六
五”期间的高峰值。
二、少生
为了控制全省人口的增长,60年代初,黑龙江省开始制定限制多胎生育的政策。
60年代,为了保护母亲和儿童的健康,减轻家庭负担,有利于夫妇双方的生产、工作和
学习,有利于对后代的教养,黑龙江省制定政策,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为宜,最多不
超过3个,两胎之间以间隔4到5年为最好。对生育过多过密的男女职工和群众提倡节育。
70年代初,提倡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生育间隔4—5年。197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
行规定》下发后,明确提出一对夫妇只生1个孩子;鼓励生1胎,控制生2胎,杜绝生3胎。
19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实行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孩子。某些
群众确有实际问题,要求生2胎的,经过审批可以有计划地安排。不论哪种情况,都不能生3
胎。同年6月,黑龙江省计生委在《关于印发贯彻〈全国计划生育工作荣成现场会〉精神德都
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又强调指出,“提倡1胎、控制2胎、杜绝3胎”是全省有计划地控制人口
增长,制定人口计划、检查工作质量、兑现奖惩政策的依据和尺度。
全省自70年代末开始推行一对夫妇只生1个孩子的政策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
。据统计,计划生育率由1980年的69.11%提高到1985年的92.6%;同期,出生2孩率由63.
05%提高到86.19%,计划外2孩率由25.71%下降到1246%,多胎率由1124%下降到1.34%。
三、照顾生育
70年代末,黑龙江省根据中央有关指示,在大力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孩子的同时,逐
步制定和完善了照顾生育2孩的政策,使确有实际困难的群众得到了照顾。1979年,在《黑龙
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中规定:原则上不再办理生育指标,如孩子病残或有特殊情况,要
求生2胎的,必须由个人提出申请,经过群众评论,由所在单位上报市、县批准,安排生育指
标后方可再生育。这是黑龙江省首次明确规定照顾生育的条件。
19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指出,有生育条件的夫妇在生育问题上必
须顾全大局,服从国家计划安排,接受指导。文件详细规定了照顾生育的条件:国家干部、
职工(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居民实行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孩子;农村普遍提倡一对夫
妇只生育1个孩子。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第2胎;(1)第1个孩子患有
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或有生理缺陷不能生育者;(2)丧偶的再婚夫妇1方
只生过1个孩子,另一方是初婚或未生育过子女的;(3)患不孕症,结婚5年后抱养或过继1
个孩子,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对农村社员,除上述3种情况外,有下列实际困难的,可有计划地安排生育2胎:(1)独
子和独女结婚的;(2)几兄弟中只有1个有生育能力并为了过继的;(3)男到独女无儿家结
婚落户的。符合上述条件的,必须间隔3年以上,由本人申请,公社审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
批准,方可生第2胎。
为了进一步完善照顾生育2孩的政策,1984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
就“照顾生育条件”又作出补充规定,对国家干部、职工和农民的照顾生育2胎条件分别由《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的3项、6项增至7项与12项,还对再婚夫妇照顾生育条件作出了
详细规定。
对农民有“实际困难”照顾生2胎的条件,除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第2章第
6条所规定的6项外,再增加6项:(1)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包括抱养)的;(2)男到有女
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只照顾1个招婿);(3)夫妇一方致残,其残疾状况相当于2等甲级残废
军人的;(4)2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5)夫妇双方均是华侨,或从台湾、港澳回归的;
(6)上述条件包括不了的其他“实际困难”户,经市、县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
人民政府批准,可予照顾。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对国家干部、职工(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城镇居民有“特殊情况”照顾生2胎的条件
,除按《规定》第2章第6条规定的3项外,再增加4项:(1)夫妇一方是独生子女(包括抱养
)的;(2)夫妇一方因公致残,其残疾状况相当于2等甲级残废军人的;(3)夫妇双方均是
归侨,或从台湾、港澳回归的;(4)上述条件包括不了的其他“特殊情况”,经市、县计划
生育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予照顾;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再婚夫妇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允许再生育1个孩子:(1)一方只生育过1个孩子,另一方
是初婚或未生育过的;(2)夫妇双方再婚前各有1个孩子,均依法判随前配偶,所组合的家
庭身边无子女的(一方因生女孩遗弃原配偶者除外);(3)一方是30周岁以上的初婚或未生
育过的。
少数民族的照顾生育问题始于80年代。1981年,中共黑龙江省委在《关于认真贯彻中央
关于西藏、新疆工作指示精神,加快我省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建设的通知》中指出,为保
障少数民族人口的健康发展,要耐心细致地对少数民族群众进行科学知识、卫生知识的宣传
教育,适当提倡计划生育。在蒙古族、朝鲜族、回族中提倡1胎,最多两胎。在达斡尔、鄂伦
春、鄂温克、赫哲、柯尔克孜族中,可不搞计划生育指标,有节制要求的,要给予指导。19
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第7条中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更要提
高人口素质。集居的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等5个少数民族(包括与汉族
通婚的),适当照顾生育,对有计划生育要求的,要积极支持;朝鲜族、蒙古族、回族一对
夫妇最好生育1个孩子,最多生育两个孩子。1984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的
补充规定》中,又明确指出:积极支持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
斡尔、柯尔克孜族(包括同其他民族通婚的),可生育3胎。除壮族外,蒙古族、回族、朝鲜
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夫妇双方均为少数民族),可生育2胎;满族(以人口普查登记民族为准
)夫妇双方均为农民者,也可生育2胎。
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中央70号文件精神,制定全省“七五”期间和本世纪末的人口发展规
划,经省委、省政府批准,从1985年6月至10月,在全省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完善生育政策的
典型调查。1985年12月,省计生委本着在继续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孩子和严格控制多胎生
育的前提下,逐步扩大照顾2胎生育面的原则,强调坚持以村为单位,逐步放开2胎照顾面。
1985年12月3日,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关于进一步完善生育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指出,这次在富裕县和黑河市实行不同的“开小口”的政策试点,必须在继续提倡一对夫妇
只生育1个孩子和严格控制计划外多胎或计划外2胎生育的基础上进行,保证不出现失控现象
。要求以村为单位,分期分批放开2胎照顾面。对那些经过严格检查验收,达到了1年无计划
外多胎或无计划外2胎生育的村可先开小口。具体方法是宣传教育,统一思想,个人申请,组
织审批,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未达到条件的要在达到条件之后再开小口,在促进落实
生育2胎指标的同时,有力地控制计划外多胎和计划外2胎生育。据统计,全省计划内2孩率1
979年为69.13%,1984年为87.35%,1985年为87.54%,呈上升趋势,而计划外2孩率、多孩
率均呈下降趋势,全省计划外多孩率由1979年的21.71%下降到1984年的3.29%、1985年的1
.34%。
四、优 生
实行计划生育,不仅要控制人口数量,还要提高人口素质。黑龙江省从60年代初起就陆
续作出这方面的规定。
60年代,黑龙江省开始重视提高人口素质的工作,并制定了有关规定。1963年9月26日,
在《黑龙江省关于认真提倡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中规定,要按照
婚姻法的规定,严格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又提出补充建议,提倡一对夫妇所生育的子女
,以控制在2个为宜,最多不超过3个,两胎之间以间隔4至5年为最好。
70年代,黑龙江省坚持计划生育、妇幼卫生、幼托工作一起抓。1979年,在《黑龙江省
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中指出,大力开展妇幼卫生工作,办好托幼组织,努力做到生育1个保育
好1个。各生产大队配备女赤脚医生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妇幼卫生工作。
80年代,黑龙江省在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1个孩子的同时,进一步加强优生工作。1981年
新《婚姻法》实施后,黑龙江省卫生厅、民政厅、计划生育办公室在联合发出《关于做好婚
姻保健工作,保证优质优生的通知》中指出,婚姻保健指导,保证优质优生,是计划生育和
妇幼保健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做好了,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利于优生优育,
有利于青年男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四化建设。该通知还规定:(1)大力普及婚姻保健知识,
各地卫生、民政、计划生育部门都要重视婚姻保健指导工作,把这项工作列为婚前登记、计
划生育、妇幼保健的重要内容。(2)积极提倡婚前检查。各级医疗和保健部门要建立婚姻保
健门诊,配备专兼职医务人员,负责婚前检查和有关男女生理、性卫生知识、受孕、优生等
方面知识的咨询工作。对婚前检查的人,要针对每个人的健康状况,分别进行保健指导。对
有近亲结婚、患麻风病、精神失常疾病未经治愈、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生活者均应劝阻结
婚,对患有急慢性传染病、活动性肺结核、严重心、肝、肾疾病,以及男性尿道下裂、严重
包茎、女性处女膜闭锁、先天性无阴道、阴道粘连性狭窄等生殖器官畸形者,应指导先治疗
疾病,待疾病痊愈或病情缓解后再结婚。对有遗传病家族史者,应劝其婚后不要生育,以防
生育先天性畸形或患有遗传疾病的孩子。(3)进行节育知识和性卫生知识指导。(4)做好
结婚登记工作。负责结婚登记的工作人员,要学习和掌握婚姻保健科学知识,对有近亲关系
和患有严重疾病而不宜婚配的青年男女进行劝阻,说服他们不要结婚。对患有婚后不适宜生
育的人,要帮助他们落实节育措施。
1982年7月20日,黑龙江省卫生厅、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关于下发〈黑龙江省计划生育
技术指导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指出开展优生工作。各地继续贯彻省卫生厅、计划生
育办公室、民政厅联合发出的《关于做好婚姻保健工作,保证优质优生的通知》精神,在城
乡逐步开展婚前检查工作,各级医疗保健单位普遍开展优生知识宣传,省、市县医院开展产
前诊断,进行羊水检查。有的医院还对新生儿进行苯丙酮尿症检查,发现患儿即进行早期治
疗,以防痴呆病的发生。
1983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指出,大力提倡优生,严格执行《婚姻法》规。
直系血亲和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者,不准结婚;患有严重遗传疾病,或患有严重影响下一代健康的疾病者,应劝阻生育,已
生育的要采取节育措施。各级医疗单位要开设婚前检查门诊、婚前咨询门诊和优生咨询门诊
。积极普及产前检查制度。对不宜结婚或不宜生育的人,要与当地民政、计划生育部门取得
联系,共同做好优生工作,提高人口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