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奖惩政策
黑龙江省在实行计划生育过程中,制定了与婚育政策、技术政策相配套的奖惩政策。
一、奖励
(一)对晚婚、晚育者奖励
黑龙江省对实行晚婚、晚育的青年夫妇,在住房、补助、医疗、产假等方面给予照顾。
1963年,黑龙江省委、省人委在《批转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目前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开
展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中提出,为了树立晚婚风气,各方面应给予支持,在解决新婚夫
妇住房时,应优先照顾推迟结婚年龄的青年男女。为了有利于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对生活
困难职工的补助,应按照1963年6月16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职工
生活困难补助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执行;对结婚、生育棉布和絮棉的补助,应暂按照
1963年11月28日省商业厅《关于结婚、生育补助棉布和絮棉规定的通知》执行。
1973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
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中规定,对响应晚婚号召的男女青年,给予大力支持和表扬,
并适当解决住房问题。各地托儿组织办理入托手续和医疗保健部门治病用药,应优先照顾晚
婚和生两个孩子的女职工。197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指出,各部门在提干、
评工资、晋级和培养党、团积极分子时,应把响应党的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号召作为考核内
容之一。在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评比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评选坚持晚婚和实行计划
生育者。
1983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对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年龄而结婚的初婚青年
,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和奖励,延长婚假两周。实行晚育又报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
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适当延长产假,但产假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二)对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夫妇奖励
黑龙江省对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夫妇给予表扬和奖励。
1.颁发《独生子女证》
197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关于〈独生子女证〉发放范围和办法的通知》中
进一步规定,县和城市的区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发证单位。《独生子女证》由省统一编制并加
盖县或区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后生效。驻在各县、区的中直、省直、地市直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农场、林业、铁路、煤矿等系统,均由县或区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独生
子女证》。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家庭发生变化时由夫妇所在单位和生产队收回《独生子
女证》,并退交县、区计划生育办公室。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关于《独生子女证》发放范围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对有生
育能力的夫妇,自愿生1个孩子,已采取了可靠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发给《独生子女证
》,并发给儿童抚育费奖金。在发证范围中规定:(1)下列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并凭证领取儿童抚育费奖金。①有生育能力的夫妇自愿只生1个孩子,并采取了节育措施
,包括因骨盆狭窄而剖腹产、宫外孕、习惯性流产、身体患严重疾病等原因,保证不再生育
者。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孩子死亡后只剩1个,保证不再生育者
。③患不孕症的夫妇抱养或过继1个孩子或恢复了生育能力,怀孕做了人工流产或生育后孩子
死亡,保证不再生育者。④《规定》下达前的再婚夫妇,双方原各有1个孩子,其中1方离婚
后孩子没有带来(指判给他方,不包括离婚后将孩子送给别人或交别人代养的),再婚后没
有生育并保证不再生育者。⑤《规定》下达前离婚、丧偶的育龄夫妇未再婚,只有1个孩子并
且孩子年龄在14周岁以下者。⑥早婚早育只有1个孩子,经过教育处理,采取了可靠节育措施
保证不再生育,夫妇均已达到晚婚年龄者。(2)下列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但
不发给儿童抚育费奖金。①虽有生育能力,夫妇只生1个孩子,并采取了可靠节育措施保证不
再生育,但孩子已超过14周岁,所在单位可酌情发给1次性奖金。②《规定》下达前夫妇没有
生育能力,抱养或过继1个孩子的。③只生育1个孩子后,因夫妇患有生殖器疾病不能再生育
的。(3)下列人员不能领取《独生子女证》,也不发给抚育费奖金,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①第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②夫妇离婚前生两个孩子各带1个的。③已有两个孩子送给或
过继给别人1个,身边只有1个孩子的。④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再婚,婚前已有1个孩子,不论是
否与孩子同居,再生1个孩子的。⑤《规定》下达后抱养或过继1个孩子的。
2.凭《独生子女证》享受下列待遇
(1)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或工分。《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要求:全民所有制和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每年年终发给儿童抚育费奖金30至40元,农村社员奖励工分300至4
00分。发给时间从领取独生子女证时起到孩子满14周岁止。1979年,在《哈尔滨市计划生育
暂行规定》中规定:对夫妇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要给予奖励。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现有1
个孩子决心不再生育的,经过单位核实后,由男方单位(如男方无固定职业,则由女方单位
)每年年终发给儿童保健奖励40到60元。郊区社员奖励,可参照城市职工标准执行。发给时
间从夫妇双方决心不再生育的当年开始至孩子满14周岁止。1983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
干规定》中还指出,报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从领证之日起,城镇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
5元,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父母双方单位各发2元5角,一方没有工作的,由有工作的一方发
给5元。农村根据生产队收入情况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4至5元,可在秋收分配时一次发给(贫
困队由国家补助50%)。1985年,在《关于下达1984年度农村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费的通知
》中规定:1984年独生子女保健费均为一次性补助,列1985年地方预算的“计划生育事业费
”科目。要求基层发放时,采用现金形式发给独生子女家庭,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抵还欠
(借)款。对市、县应负担部分的资金,各市、县要积极筹备,做好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
费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2)领取退休金、养老金,实行社会保险。对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
年老退休时,男女职工按退休条例规定加发退休金5%(按100%发退休金的不另增加)。农村
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当地有关规定予以照顾外,每月补助生活费3至5元。黑龙
江省公安厅、省商业局、省劳动局、省卫生局、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
革命委员会颁发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又补充规定,对有生育能力而
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全民所有制男女职工在年老退休时,除按国家规定应领的退休费外,加发
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费,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1983年,《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年老退休时,凭独生子女
证各加发5%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或有生育能力而采取措施终身不育者,
年老退休时,可加发10%的退休金。
(3)其他待遇。一是加强对独生子女予以优待。1979年规定,对有生育能力的夫妇,自
愿生1个孩子,已采取了可靠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按国家计划招工和招考学生时,在
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农村在选派社员参加工、副业生产及招工时,在同等条件
下,优先照顾计划生育好的社员。城市住房分配和农村建房所需住宅基地、材料、劳力,在
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和实行晚婚的家庭。1个孩子和多子女的家庭住宅面积应该
相同,还规定孩子多不能做为增加居住面积和住宅基地的条件。对农村只生1个孩子就落实了
可靠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的,其小孩口粮按成人基本口粮定量分配。为了培养好后代,
确保生育少、养得好,促进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对实行晚婚并只生1个孩子的,婴儿可凭
《独生子女光荣证》优先入托、入园。各级医疗、妇幼保健、卫生部门可凭《独生子女光荣
证》给独生子女优先医疗、用药、防病、住院治疗等照顾。儿童医院和县以上的综合医院儿
科应单设“独生子女门诊”,配备有经验的医生出应诊。1979年,在《哈尔滨市计划生育暂
行规定》中规定:城市分配住房和郊区分配住宅基地,对只生1个孩子的家庭一律按两个子女
标准分配。城市分配住房时,凡1974年4月1日以来超胎生育的子女,均不计算在分房人口之
内;对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按两个子女标准分配住房。郊区社员,在
1974年4月1日以来超胎生育的子女一律不再增加住宅基地和自留地;对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社
员家庭,按两个孩子标准分配住宅基地和自留地。19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中对实行晚育又报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
女按两人计算。农村独生子女按成人分口粮。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安排固
定工、副业活计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父母是社员的,在年老丧
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时,由生产队给予“五保户”待遇。
减免节育手术及其他费用。1963年9月28日,在制定的《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的
几项规定(试行草案)》中规定:凡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的男女职工,施行放置节育环
、人工流产和绝育手术时,其诊疗费和手术费由公费医疗费或企业医药费内报销。凡没有享
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的群众,施行放置节育环、人工流产和绝育手术时,减收手术费。如
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其所需诊疗、手术、住院费等,经街道、公社批准,由民政部门给予补
助。
1964年,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批转了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厅、财政厅、民政厅《关
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开支的实施细则》,规定了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各种费用开支。(
1)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党派、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家庭施行男、女节育手术,
所需挂号费、检查费(包括术后检查)、化验费、医药费、透视费、住院费和手术费(包括
术前准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团体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按原来医药费
领报关系,在公费医疗经费或本单位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及正式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在
企业医药卫生补助费中开支。军队中的官兵、职员、工人和随军家属等的上述费用,在国防
费中开支。(2)社会救济的困难户,施行节育手术所需路费、伙食费,经人民公社批准,由
民政部门给予补助。(3)医疗保健机构对职工、群众施行节育手术免收的各项费用,实行内
部转帐的办法。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人员和企业职工及企业正式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原来
医药费领报关系和企业记帐关系,分别向有关单位结算;对群众免收的费用,医疗单位应详
留清单(如姓名、职业、住址、术别、金额等),按月到卫生局(科)结算。
1973年8月13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重新修订了《黑龙江省关于提倡晚婚和实行计划生
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对落实节育措施及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有关待遇问题作出了详
细规定:(1)凡施行结扎输卵管、输精管、放取节育环、人工流产手术时,所需费用一律免
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在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及其家属
,均在企业医疗卫生补助费或本单位经费中开支;军队的军人、职工、工人和随军家属,在
国防医疗费中开支;除以上各类人员外的城乡居民,由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2)社会救济
的困难户,施行节育手术所需路费、伙食费,由人民公社上报民政部门给予补助。(3)做节
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发生事故,其医疗费,凡属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均按公费医疗处
理;企业职工及其正式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在企业医疗卫生补助费中开支;城乡居民群
众,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1978年2月27日,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局、省卫生局在《关于转发国务院计
划生育领导小组、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和加强财务管理的
意见〉的通知》中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对落实节育措施的费用、待遇等问题做了如下补充
规定:(1)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街道办的“五七”厂、家属工厂)的职工、临时工、合同
工、季节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现行劳保待遇规定执行,享受劳保
待遇的由企业开支,不享受劳保待遇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2)城镇居民、农村社员
因做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疾病,经县以上节育手术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后,其治疗费由计
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3)跨市、县、旗做节育手术的费用,社会、居民由手术所在地给予
报销,职工回原单位报销。1979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中规定:凡施行节育
手术者,其手术所需费用一律免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在公费医疗费内开支;享受
劳保医疗的企业职工及其家属,在劳保医疗费中开支;军队的军人、职工和随军家属,在国
防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由雇用单位负责开支;除上述各类人员外,城市
无业居民和农村社员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经县和县以上计划生育
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故和并发症者,各级医疗机构应积极给予治疗。企
业、事业、行政和集体单位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等),要经单位批准才能去
上级医院会诊治疗。其路费、宿费,按县和县以上计划生育指导组的证明材料,由所在单位
和生产队给予报销。
1983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落实节育措施者的相应待遇,
凡施行节育手术者,所需挂号、检查、化验、住院、治疗等全部费用和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
故、并发症的全部医疗费,对个人免收。经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
的医疗事故,全民所有制职工按照公伤处理,集体所有制职工和农村社员由单位和社、队给
予适当照顾。
给予一定的假期优待。1963年9月28日制定的《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
》中规定:在女职工施行放置节育环、人工流产和男女职工施行绝育手术的,均按公假待遇
,假期由医院确定。社员施行放置节育环、人工流产和绝育手术的,应根据医院确定的假期
,向生产队请假,生产队在安排劳动时要给以适当照顾。凡男女职工施行节育、绝育手术,
经医生证明,放置节育环可准予休假3天,人工流产可准予休假14天,非产后输卵管结扎手术
和人工流产兼作输卵管结扎手术可准予休假20天,结扎输精管可按照不同工种与劳动强度休
假3—天。休息期间,工资照发。1973年8月13日,黑龙江省革委员会在《黑龙江省关于提倡
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中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男女职工(包
括临时工、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街道办的“五七”工厂的职工),在施行节育手术规定的
休息期内,按公假待遇,工资照发。具体假期,按1973年卫生部关于《各种节育手术后假期
的建议》执行。即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放置节育环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上环后一周内
不做重劳动,取节育环,当日休息1天,人工流产休息14天,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1个月,单
纯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产后续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7天。上述规定,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
决定。农村人民公社参加集体劳动的社员做节育手术的假期待遇,依此规定,按季节标准分
,给予记工分。女方做节育手术,需要男方照顾的,可酌情给3至5天护理假,职工工资照发
,农村社员需经大队革委会批准,酌情记3至5天工分。197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对落实节育措施做了如下优待规定:施行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1)放置节育环,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劳动;(2)取
节育环,当日休息1天;(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5)人
工流产休息14天;(6)人工流产同时放置节育环休息16天;(7)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
休息30天;(8)妊娠中期引产休息30天;(9)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51天;(
10)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21天。上述规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休息时间时,由医
生决定。19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
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1)放置节育环,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
术后一周内不做重劳动;(2)正常取节育环,当日休息1天;(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5)人工流产休息14天;(6)人工流产同时放置节育环休息
16天;(7)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8)妊娠中期引产休息30天;(9)妊娠中
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51天;(10)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21天。上述规定如遇
特殊情况需延长休息时,可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假期内工资、工分及其它待遇。1973年8月13日,省革命委员会在《黑龙江省关于提倡晚
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中规定:(1)凡做人工流产和输卵管结扎手术
者,对吃国家供应粮的城乡非农业人口,凭医疗单位的诊断书,于手术当月在本人口粮定量
内,除按当地正常的细粮供应标准供应外,另照顾细粮10斤,补助食油1斤,鸡蛋5斤(或肉
2斤)。对吃自产粮和国家供应食油的农村社员,凭医疗单位诊断书,于当日补助食油半斤,
细粮由生产队自行调剂。(2)职工做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但不构成事故者,在治疗或疗养
期的工资待遇,按照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执行,如有困难,可根据实际情况,经职工群众讨
论,从单位福利费中酌情给予困难补助;已构成事故者,按照因公负伤期间的工资待遇执行
。(3)城乡居民群众由于做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发生事故,致使生活困难者,家居农村的
应从其所属大队生产队的公益金中酌情给予补助,如在公益金中开支有困难时,可申请民政
部门从社会救济款中酌情给予救济。家居城镇的按一般社会救济户的标准,由职工所在单位
或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给予临时或定期救济。197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规定:(1)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期间属国家和集体单位职工的,其工资照发。
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休息期间,其工资由雇用单位发给;农村参加劳动的社员,休息期
间由所在生产队按季节标准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评奖。(2)对实行计划生育而引起结扎或
人工流产的,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非法同居者除外)。补助费由职工、社员所在单位(队
)支付。(3)经县和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不能坚持
工作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工分照记;对虽构不成事故,但已造成终身残疾,丧失劳动能
力者,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到退休时为止;构成事故的按公伤待遇。农村常年参加劳动的
社员,由于节育手术并发症或事故造成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同性别的中等劳力标准记取工分
或按五保户给予本人待遇。(4)凡做人工流产和输卵管结扎手术者,对吃国家供应粮的城乡
非农业人口,凭医疗单位的诊断书,于手术当月在本人口粮定量内,除按当地正常的细粮供
应标准供应外,另照顾细粮10斤,补助食油1斤,鸡蛋5斤(或肉2斤);对吃自产粮的农村社
员,凭医疗单位诊断书,由生产队自行调剂细粮和食油。19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
干规定》中规定:女方做人工流产和结扎手术,所在单位在福利费中适当给予营养补助,最
高不超过千元,并给男方护理假3~7天,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生意见适当延长假期。护理期间
工资照发,工分照记或给其他形式的补贴。凡做人工流产和输卵管结扎手术者,凭医疗单位
诊断书,在当月本人口粮定量内照顾细粮10斤(吃自产粮的由生产队调剂),补助食油1斤,
鸡蛋5斤。
(三)对计划生育先进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也在《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计
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中作了明确规定:对在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
导、药品供应和科学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给以奖励。市、县每半年进行一次奖
励,省每年进行一次奖励。1963年,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委在《批转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
于目前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开展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中规定:动员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
个人开业的助产士,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和技术指导,成绩显著者,卫生部门应给予奖
励,必要时还可用卫生事业费给予适当补助。1979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中
规定:对认真推行晚婚、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干部、科学技
术人员、赤脚医生、积极分子,授予计划生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光荣称号,并给予物质
奖励。对万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医务人员及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资奖励或颁发奖金。
二、限制与惩处
黑龙江省在实行计划生育过程中,对非婚生育、早婚生育者、计划外生育者,对违反计
划生育政策与破坏计划生育者,制定了必要的限制及惩处规定。
(一)对非婚生育、早婚生育者惩处
在《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中规定:对不按婚姻法年
龄结婚和未经登记而私自结婚的,除给以批评教育外,法律上不予承认,不供给结婚供应物
品。1973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
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中规定:严格结婚登记手续。对于未登记而私自结婚的,应视
为非法,法律上不予承认。197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规定:(1)招收学徒工
、练习生,一律不招收早婚青年,在学习和未转正期间不得早婚,经教育仍坚持早婚者,视
情节延长转正期,直至令其退工。(2)严格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对违背婚姻法和非法同居的
,经教育不改者,罚男、女双方各50元。凡非婚生育者,从生育之日起,到取得结婚证书期
间,分别对男、女双方征收子女费,职工每月扣除10%的工资,社员每月扣除10%的劳动工分
,作为本单位福利费和生产队公益金的收入。女职工非婚生育,不享受生育待遇,不发产假
工资。1979年,黑龙江省公安厅、省商业局、省劳动局、省卫生局、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在《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从1979年9月10日起,女职工非婚生育或计划外
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在休息时间内不发给工资。所生子女
亦不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19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中规定:非婚生育者,一次性罚款200元。同时每月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元,直至取得结婚证
书后一年止。
(二)对计划外生育者惩处
1979年,对计划外生育者采取了制约措施,即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中规定
:(1)征收多子女费。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连续征收14年,其父母是职工的,每月征收双方
10%的工资,其父母是农村社员的,每年征收双方10%的劳动工分。男女职工在双方工资中扣
除,农村社员在年终分配时扣除或分期扣还。征收的多子女费分别列为福利费、企业基金或
公益金收入。(2)计划外生育的孩子,其入托入园费用由自己负担,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
、合作医疗和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3)计划外怀孕的孕妇,妊娠反应、保胎及孕、产期
的医疗费、接生费和住院费,均由个人负担。产假休息期间不发产假工资、不记工分。(4)
因计划外生育而造成生活困难者,不给予困难补助。夫妻双方一年内不得参加评模。对不给
生育指标而生第2胎和第3胎以上者,征收多子女费(非婚生育除外),从1980年4月1日出生
的孩子起执行。1979年,省公安厅、商业局、劳动局、卫生局、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关于认
真贯彻执行省革委会颁发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对计划外生育者作出
如下规定:(1)凡出生婴儿落户,要持婴儿出生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到公关机关
办理户口登记手续。(2)城镇商业部门,应根据粮食部门的粮卡核实吃商品粮人口,发给定
量供应的工业品和副食品供应票证。从1979年9月10日起,对再生第3胎和第3胎以上的,在1
4周岁以前,除发给布票、棉花票外,其余票证均不发给。如有弄虚作假,骗取工业品、副食
品票证者,一经查出,要如数追回,并严肃处理。(3)从1979年9月10日起,女职工非婚生
育或计划外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在休息期间(可参照产假
规定的时间)不发给工资。所生子女亦不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80年代,为认真贯彻中央精神,对计划外生育2孩的进行了必要的限制。1983年,在《黑
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适当的经济限制和必要的党纪、
团纪或行政处分。(1)凡计划外生育3胎者,无论是职工、社员、居民,一律实行一次性罚
款,最低为1200元。被罚人与所在单位签订罚款合同书,按其情节限制在3年内分期缴完。双
职工由夫妇双方各交纳一半。同时,必须落实永久性的、安全的、有益于健康的节育措施。
(2)凡3胎以上(含3胎)生育者,在接受上述一次性罚款的同时,是职工的,降一级工资(
双职工同时降双方工资),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工、季
节工、合同工、家属工由雇用单位减发一级工资,由生育者所在街道办事处监督执行;个体
户由街道办事处管理。农村社员,在孩子16周岁以内,不划给自留地、自留山。(3)因计划
外生育子女受经济惩罚造成生活困难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不发给救济款。(4)女职工计
划外生育,其妊娠、分娩、产褥期一切医疗费用自理,不享受公费医疗与产假待遇。1983年
,在《关于省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收费标准和费用负担办法(试行)的
通知》中规定:计划外生育第2胎及2胎以上的,不分入托儿所或幼儿园,一律由个人负担托
费。该项措施效果良好,全省计划外2孩和多孩率自1983年起逐年下降,1983年分别为16.0
3%与6.05%,1984年为12.65%与3.29%,1985年为12.46%与1.34%。
(三)对违法违纪与破坏计划生育者惩处
1979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中规定:对个别不实行晚婚、计划生育的共
产党员、共青团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职工,要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纪
律、行政处分。受处分者,在一年内不得评模。对散布谣言、挑拨是非、打击诬陷计划生育
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以及非法取环等破坏计划生育的坏人,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要严加惩处。对破坏计划生育的阶级敌人,要及时揭露,狠狠打击。1983年,在《黑龙江省
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者3年不准评模、晋级、提拔、入党、入团,免
调1级工资。对不实行计划生育,并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者,要给予必要的党纪、团纪或行
政处分,直至开除。计划外生育者,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要收回其独生子女证,返还所领
取的各项奖励费。对在人口统计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出生、死亡人口的,要追究责任,
严重者给予党纪、团纪或行政处分。对开据假证件或非法取环、造谣惑众、打骂计划生育工
作人员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破坏计划生育的坏人
,要坚决予以打击。同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中规定:在统计中开
展考核评比活动,实行逐级奖惩制度。对于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对迟报、缺报、严重影响
上级统计任务的、对违反统计制度者,要酌情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罚款;对自行或授意伪
造或篡改统计数字,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对坚持制度、如实反映情况的统计人员进行打
击、报复、陷害的,对泄露重要统计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