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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奖惩政策

  黑龙江省在实行计划生育过程中,制定了与婚育政策、技术政策相配套的奖惩政策。
    一、奖励
    (一)对晚婚、晚育者奖励
    黑龙江省对实行晚婚、晚育的青年夫妇,在住房、补助、医疗、产假等方面给予照顾。
    1963年,黑龙江省委、省人委在《批转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目前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开 展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中提出,为了树立晚婚风气,各方面应给予支持,在解决新婚夫 妇住房时,应优先照顾推迟结婚年龄的青年男女。为了有利于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对生活 困难职工的补助,应按照1963年6月16日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职工 生活困难补助的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执行;对结婚、生育棉布和絮棉的补助,应暂按照 1963年11月28日省商业厅《关于结婚、生育补助棉布和絮棉规定的通知》执行。
    1973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 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中规定,对响应晚婚号召的男女青年,给予大力支持和表扬, 并适当解决住房问题。各地托儿组织办理入托手续和医疗保健部门治病用药,应优先照顾晚 婚和生两个孩子的女职工。197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指出,各部门在提干、 评工资、晋级和培养党、团积极分子时,应把响应党的实行晚婚和计划生育号召作为考核内 容之一。在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评比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评选坚持晚婚和实行计划 生育者。
    1983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对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年龄而结婚的初婚青年 ,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和奖励,延长婚假两周。实行晚育又报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 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适当延长产假,但产假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不影响其调资、晋级。
    (二)对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夫妇奖励
    黑龙江省对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夫妇给予表扬和奖励。
    1.颁发《独生子女证》
    197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关于〈独生子女证〉发放范围和办法的通知》中 进一步规定,县和城市的区计划生育办公室为发证单位。《独生子女证》由省统一编制并加 盖县或区的计划生育办公室公章后生效。驻在各县、区的中直、省直、地市直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和部队、农场、林业、铁路、煤矿等系统,均由县或区计划生育部门发放《独生 子女证》。领取《独生子女证》后,家庭发生变化时由夫妇所在单位和生产队收回《独生子 女证》,并退交县、区计划生育办公室。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关于《独生子女证》发放范围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对有生 育能力的夫妇,自愿生1个孩子,已采取了可靠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发给《独生子女证 》,并发给儿童抚育费奖金。在发证范围中规定:(1)下列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并凭证领取儿童抚育费奖金。①有生育能力的夫妇自愿只生1个孩子,并采取了节育措施 ,包括因骨盆狭窄而剖腹产、宫外孕、习惯性流产、身体患严重疾病等原因,保证不再生育 者。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原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孩子,孩子死亡后只剩1个,保证不再生育者 。③患不孕症的夫妇抱养或过继1个孩子或恢复了生育能力,怀孕做了人工流产或生育后孩子 死亡,保证不再生育者。④《规定》下达前的再婚夫妇,双方原各有1个孩子,其中1方离婚 后孩子没有带来(指判给他方,不包括离婚后将孩子送给别人或交别人代养的),再婚后没 有生育并保证不再生育者。⑤《规定》下达前离婚、丧偶的育龄夫妇未再婚,只有1个孩子并 且孩子年龄在14周岁以下者。⑥早婚早育只有1个孩子,经过教育处理,采取了可靠节育措施 保证不再生育,夫妇均已达到晚婚年龄者。(2)下列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但 不发给儿童抚育费奖金。①虽有生育能力,夫妇只生1个孩子,并采取了可靠节育措施保证不 再生育,但孩子已超过14周岁,所在单位可酌情发给1次性奖金。②《规定》下达前夫妇没有 生育能力,抱养或过继1个孩子的。③只生育1个孩子后,因夫妇患有生殖器疾病不能再生育 的。(3)下列人员不能领取《独生子女证》,也不发给抚育费奖金,不享受独生子女待遇。 ①第一胎是双胞胎或多胞胎的。②夫妇离婚前生两个孩子各带1个的。③已有两个孩子送给或 过继给别人1个,身边只有1个孩子的。④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再婚,婚前已有1个孩子,不论是 否与孩子同居,再生1个孩子的。⑤《规定》下达后抱养或过继1个孩子的。
    2.凭《独生子女证》享受下列待遇
    (1)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或工分。《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要求:全民所有制和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每年年终发给儿童抚育费奖金30至40元,农村社员奖励工分300至4 00分。发给时间从领取独生子女证时起到孩子满14周岁止。1979年,在《哈尔滨市计划生育 暂行规定》中规定:对夫妇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要给予奖励。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现有1 个孩子决心不再生育的,经过单位核实后,由男方单位(如男方无固定职业,则由女方单位 )每年年终发给儿童保健奖励40到60元。郊区社员奖励,可参照城市职工标准执行。发给时 间从夫妇双方决心不再生育的当年开始至孩子满14周岁止。1983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 干规定》中还指出,报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从领证之日起,城镇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 5元,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父母双方单位各发2元5角,一方没有工作的,由有工作的一方发 给5元。农村根据生产队收入情况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4至5元,可在秋收分配时一次发给(贫 困队由国家补助50%)。1985年,在《关于下达1984年度农村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费的通知 》中规定:1984年独生子女保健费均为一次性补助,列1985年地方预算的“计划生育事业费 ”科目。要求基层发放时,采用现金形式发给独生子女家庭,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抵还欠 (借)款。对市、县应负担部分的资金,各市、县要积极筹备,做好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 费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2)领取退休金、养老金,实行社会保险。对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 年老退休时,男女职工按退休条例规定加发退休金5%(按100%发退休金的不另增加)。农村 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除按当地有关规定予以照顾外,每月补助生活费3至5元。黑龙 江省公安厅、省商业局、省劳动局、省卫生局、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 革命委员会颁发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又补充规定,对有生育能力而 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全民所有制男女职工在年老退休时,除按国家规定应领的退休费外,加发 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费,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1983年,《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独生子女的父母是职工的,年老退休时,凭独生子女 证各加发5%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后没有再生育,或有生育能力而采取措施终身不育者, 年老退休时,可加发10%的退休金。
    (3)其他待遇。一是加强对独生子女予以优待。1979年规定,对有生育能力的夫妇,自 愿生1个孩子,已采取了可靠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按国家计划招工和招考学生时,在 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农村在选派社员参加工、副业生产及招工时,在同等条件 下,优先照顾计划生育好的社员。城市住房分配和农村建房所需住宅基地、材料、劳力,在 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和实行晚婚的家庭。1个孩子和多子女的家庭住宅面积应该 相同,还规定孩子多不能做为增加居住面积和住宅基地的条件。对农村只生1个孩子就落实了 可靠节育措施,保证不再生育的,其小孩口粮按成人基本口粮定量分配。为了培养好后代, 确保生育少、养得好,促进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对实行晚婚并只生1个孩子的,婴儿可凭 《独生子女光荣证》优先入托、入园。各级医疗、妇幼保健、卫生部门可凭《独生子女光荣 证》给独生子女优先医疗、用药、防病、住院治疗等照顾。儿童医院和县以上的综合医院儿 科应单设“独生子女门诊”,配备有经验的医生出应诊。1979年,在《哈尔滨市计划生育暂 行规定》中规定:城市分配住房和郊区分配住宅基地,对只生1个孩子的家庭一律按两个子女 标准分配。城市分配住房时,凡1974年4月1日以来超胎生育的子女,均不计算在分房人口之 内;对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按两个子女标准分配住房。郊区社员,在 1974年4月1日以来超胎生育的子女一律不再增加住宅基地和自留地;对终身只生1个孩子的社 员家庭,按两个孩子标准分配住宅基地和自留地。19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中对实行晚育又报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在分配住房、自留地、自留山时,独生子 女按两人计算。农村独生子女按成人分口粮。独生子女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安排固 定工、副业活计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父母是社员的,在年老丧 失劳动能力无人赡养时,由生产队给予“五保户”待遇。
    减免节育手术及其他费用。1963年9月28日,在制定的《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的 几项规定(试行草案)》中规定:凡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的男女职工,施行放置节育环 、人工流产和绝育手术时,其诊疗费和手术费由公费医疗费或企业医药费内报销。凡没有享 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的群众,施行放置节育环、人工流产和绝育手术时,减收手术费。如 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其所需诊疗、手术、住院费等,经街道、公社批准,由民政部门给予补 助。
    1964年,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批转了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厅、财政厅、民政厅《关 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开支的实施细则》,规定了落实计划生育节育措施的各种费用开支。( 1)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党派、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家庭施行男、女节育手术, 所需挂号费、检查费(包括术后检查)、化验费、医药费、透视费、住院费和手术费(包括 术前准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团体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按原来医药费 领报关系,在公费医疗经费或本单位经费中开支;企业职工及正式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在 企业医药卫生补助费中开支。军队中的官兵、职员、工人和随军家属等的上述费用,在国防 费中开支。(2)社会救济的困难户,施行节育手术所需路费、伙食费,经人民公社批准,由 民政部门给予补助。(3)医疗保健机构对职工、群众施行节育手术免收的各项费用,实行内 部转帐的办法。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人员和企业职工及企业正式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按原来 医药费领报关系和企业记帐关系,分别向有关单位结算;对群众免收的费用,医疗单位应详 留清单(如姓名、职业、住址、术别、金额等),按月到卫生局(科)结算。
    1973年8月13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重新修订了《黑龙江省关于提倡晚婚和实行计划生 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对落实节育措施及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有关待遇问题作出了详 细规定:(1)凡施行结扎输卵管、输精管、放取节育环、人工流产手术时,所需费用一律免 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在公费医疗费中开支;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及其家属 ,均在企业医疗卫生补助费或本单位经费中开支;军队的军人、职工、工人和随军家属,在 国防医疗费中开支;除以上各类人员外的城乡居民,由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2)社会救济 的困难户,施行节育手术所需路费、伙食费,由人民公社上报民政部门给予补助。(3)做节 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发生事故,其医疗费,凡属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均按公费医疗处 理;企业职工及其正式职工所供养的直系亲属,在企业医疗卫生补助费中开支;城乡居民群 众,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1978年2月27日,黑龙江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局、省卫生局在《关于转发国务院计 划生育领导小组、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和加强财务管理的 意见〉的通知》中根据我省的具体情况,对落实节育措施的费用、待遇等问题做了如下补充 规定:(1)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街道办的“五七”厂、家属工厂)的职工、临时工、合同 工、季节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现行劳保待遇规定执行,享受劳保 待遇的由企业开支,不享受劳保待遇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2)城镇居民、农村社员 因做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疾病,经县以上节育手术技术指导小组鉴定确认后,其治疗费由计 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3)跨市、县、旗做节育手术的费用,社会、居民由手术所在地给予 报销,职工回原单位报销。1979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中规定:凡施行节育 手术者,其手术所需费用一律免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在公费医疗费内开支;享受 劳保医疗的企业职工及其家属,在劳保医疗费中开支;军队的军人、职工和随军家属,在国 防医疗费中开支;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由雇用单位负责开支;除上述各类人员外,城市 无业居民和农村社员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由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经县和县以上计划生育 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故和并发症者,各级医疗机构应积极给予治疗。企 业、事业、行政和集体单位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等),要经单位批准才能去 上级医院会诊治疗。其路费、宿费,按县和县以上计划生育指导组的证明材料,由所在单位 和生产队给予报销。
    1983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对落实节育措施者的相应待遇, 凡施行节育手术者,所需挂号、检查、化验、住院、治疗等全部费用和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 故、并发症的全部医疗费,对个人免收。经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 的医疗事故,全民所有制职工按照公伤处理,集体所有制职工和农村社员由单位和社、队给 予适当照顾。
    给予一定的假期优待。1963年9月28日制定的《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 》中规定:在女职工施行放置节育环、人工流产和男女职工施行绝育手术的,均按公假待遇 ,假期由医院确定。社员施行放置节育环、人工流产和绝育手术的,应根据医院确定的假期 ,向生产队请假,生产队在安排劳动时要给以适当照顾。凡男女职工施行节育、绝育手术, 经医生证明,放置节育环可准予休假3天,人工流产可准予休假14天,非产后输卵管结扎手术 和人工流产兼作输卵管结扎手术可准予休假20天,结扎输精管可按照不同工种与劳动强度休 假3—天。休息期间,工资照发。1973年8月13日,黑龙江省革委员会在《黑龙江省关于提倡 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中规定: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男女职工(包 括临时工、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和街道办的“五七”工厂的职工),在施行节育手术规定的 休息期内,按公假待遇,工资照发。具体假期,按1973年卫生部关于《各种节育手术后假期 的建议》执行。即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放置节育环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上环后一周内 不做重劳动,取节育环,当日休息1天,人工流产休息14天,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1个月,单 纯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产后续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7天。上述规定,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 决定。农村人民公社参加集体劳动的社员做节育手术的假期待遇,依此规定,按季节标准分 ,给予记工分。女方做节育手术,需要男方照顾的,可酌情给3至5天护理假,职工工资照发 ,农村社员需经大队革委会批准,酌情记3至5天工分。197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对落实节育措施做了如下优待规定:施行节育手术者,经医生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 (1)放置节育环,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劳动;(2)取 节育环,当日休息1天;(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5)人 工流产休息14天;(6)人工流产同时放置节育环休息16天;(7)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 休息30天;(8)妊娠中期引产休息30天;(9)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51天;( 10)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21天。上述规定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休息时间时,由医 生决定。19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 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1)放置节育环,自手术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 术后一周内不做重劳动;(2)正常取节育环,当日休息1天;(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 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5)人工流产休息14天;(6)人工流产同时放置节育环休息 16天;(7)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8)妊娠中期引产休息30天;(9)妊娠中 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51天;(10)产后结扎输卵管,按产假另加21天。上述规定如遇 特殊情况需延长休息时,可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假期内工资、工分及其它待遇。1973年8月13日,省革命委员会在《黑龙江省关于提倡晚 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中规定:(1)凡做人工流产和输卵管结扎手术 者,对吃国家供应粮的城乡非农业人口,凭医疗单位的诊断书,于手术当月在本人口粮定量 内,除按当地正常的细粮供应标准供应外,另照顾细粮10斤,补助食油1斤,鸡蛋5斤(或肉 2斤)。对吃自产粮和国家供应食油的农村社员,凭医疗单位诊断书,于当日补助食油半斤, 细粮由生产队自行调剂。(2)职工做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但不构成事故者,在治疗或疗养 期的工资待遇,按照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执行,如有困难,可根据实际情况,经职工群众讨 论,从单位福利费中酌情给予困难补助;已构成事故者,按照因公负伤期间的工资待遇执行 。(3)城乡居民群众由于做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或发生事故,致使生活困难者,家居农村的 应从其所属大队生产队的公益金中酌情给予补助,如在公益金中开支有困难时,可申请民政 部门从社会救济款中酌情给予救济。家居城镇的按一般社会救济户的标准,由职工所在单位 或民政部门从社会救济费中给予临时或定期救济。197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 规定:(1)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期间属国家和集体单位职工的,其工资照发。 临时工、季节工、合同工休息期间,其工资由雇用单位发给;农村参加劳动的社员,休息期 间由所在生产队按季节标准工分照记。不影响全勤评奖。(2)对实行计划生育而引起结扎或 人工流产的,给予适当的营养补助(非法同居者除外)。补助费由职工、社员所在单位(队 )支付。(3)经县和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不能坚持 工作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工分照记;对虽构不成事故,但已造成终身残疾,丧失劳动能 力者,工资由所在单位照发,到退休时为止;构成事故的按公伤待遇。农村常年参加劳动的 社员,由于节育手术并发症或事故造成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同性别的中等劳力标准记取工分 或按五保户给予本人待遇。(4)凡做人工流产和输卵管结扎手术者,对吃国家供应粮的城乡 非农业人口,凭医疗单位的诊断书,于手术当月在本人口粮定量内,除按当地正常的细粮供 应标准供应外,另照顾细粮10斤,补助食油1斤,鸡蛋5斤(或肉2斤);对吃自产粮的农村社 员,凭医疗单位诊断书,由生产队自行调剂细粮和食油。19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 干规定》中规定:女方做人工流产和结扎手术,所在单位在福利费中适当给予营养补助,最 高不超过千元,并给男方护理假3~7天,特殊情况可参照医生意见适当延长假期。护理期间 工资照发,工分照记或给其他形式的补贴。凡做人工流产和输卵管结扎手术者,凭医疗单位 诊断书,在当月本人口粮定量内照顾细粮10斤(吃自产粮的由生产队调剂),补助食油1斤, 鸡蛋5斤。
    (三)对计划生育先进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也在《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计 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中作了明确规定:对在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技术指 导、药品供应和科学研究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个人和单位给以奖励。市、县每半年进行一次奖 励,省每年进行一次奖励。1963年,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委在《批转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 于目前我省计划生育工作开展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中规定:动员医疗、妇幼保健机构和 个人开业的助产士,积极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和技术指导,成绩显著者,卫生部门应给予奖 励,必要时还可用卫生事业费给予适当补助。1979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中 规定:对认真推行晚婚、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干部、科学技 术人员、赤脚医生、积极分子,授予计划生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光荣称号,并给予物质 奖励。对万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医务人员及单位,给予表扬和物资奖励或颁发奖金。
    二、限制与惩处
    黑龙江省在实行计划生育过程中,对非婚生育、早婚生育者、计划外生育者,对违反计 划生育政策与破坏计划生育者,制定了必要的限制及惩处规定。
    (一)对非婚生育、早婚生育者惩处
    在《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定(试行草案)》中规定:对不按婚姻法年 龄结婚和未经登记而私自结婚的,除给以批评教育外,法律上不予承认,不供给结婚供应物 品。1973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在《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 规定(试行草案)〉的通知》中规定:严格结婚登记手续。对于未登记而私自结婚的,应视 为非法,法律上不予承认。1979年,《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规定:(1)招收学徒工 、练习生,一律不招收早婚青年,在学习和未转正期间不得早婚,经教育仍坚持早婚者,视 情节延长转正期,直至令其退工。(2)严格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对违背婚姻法和非法同居的 ,经教育不改者,罚男、女双方各50元。凡非婚生育者,从生育之日起,到取得结婚证书期 间,分别对男、女双方征收子女费,职工每月扣除10%的工资,社员每月扣除10%的劳动工分 ,作为本单位福利费和生产队公益金的收入。女职工非婚生育,不享受生育待遇,不发产假 工资。1979年,黑龙江省公安厅、省商业局、省劳动局、省卫生局、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在《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通知中规定:从1979年9月10日起,女职工非婚生育或计划外 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在休息时间内不发给工资。所生子女 亦不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1983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 中规定:非婚生育者,一次性罚款200元。同时每月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元,直至取得结婚证 书后一年止。
    (二)对计划外生育者惩处
    1979年,对计划外生育者采取了制约措施,即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中规定 :(1)征收多子女费。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连续征收14年,其父母是职工的,每月征收双方 10%的工资,其父母是农村社员的,每年征收双方10%的劳动工分。男女职工在双方工资中扣 除,农村社员在年终分配时扣除或分期扣还。征收的多子女费分别列为福利费、企业基金或 公益金收入。(2)计划外生育的孩子,其入托入园费用由自己负担,不得享受家属统筹医疗 、合作医疗和直系亲属劳保医疗待遇。(3)计划外怀孕的孕妇,妊娠反应、保胎及孕、产期 的医疗费、接生费和住院费,均由个人负担。产假休息期间不发产假工资、不记工分。(4) 因计划外生育而造成生活困难者,不给予困难补助。夫妻双方一年内不得参加评模。对不给 生育指标而生第2胎和第3胎以上者,征收多子女费(非婚生育除外),从1980年4月1日出生 的孩子起执行。1979年,省公安厅、商业局、劳动局、卫生局、计划生育办公室在《关于认 真贯彻执行省革委会颁发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对计划外生育者作出 如下规定:(1)凡出生婴儿落户,要持婴儿出生证、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介绍信,到公关机关 办理户口登记手续。(2)城镇商业部门,应根据粮食部门的粮卡核实吃商品粮人口,发给定 量供应的工业品和副食品供应票证。从1979年9月10日起,对再生第3胎和第3胎以上的,在1 4周岁以前,除发给布票、棉花票外,其余票证均不发给。如有弄虚作假,骗取工业品、副食 品票证者,一经查出,要如数追回,并严肃处理。(3)从1979年9月10日起,女职工非婚生 育或计划外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在休息期间(可参照产假 规定的时间)不发给工资。所生子女亦不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80年代,为认真贯彻中央精神,对计划外生育2孩的进行了必要的限制。1983年,在《黑 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不按计划生育者,给予适当的经济限制和必要的党纪、 团纪或行政处分。(1)凡计划外生育3胎者,无论是职工、社员、居民,一律实行一次性罚 款,最低为1200元。被罚人与所在单位签订罚款合同书,按其情节限制在3年内分期缴完。双 职工由夫妇双方各交纳一半。同时,必须落实永久性的、安全的、有益于健康的节育措施。 (2)凡3胎以上(含3胎)生育者,在接受上述一次性罚款的同时,是职工的,降一级工资( 双职工同时降双方工资),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工、季 节工、合同工、家属工由雇用单位减发一级工资,由生育者所在街道办事处监督执行;个体 户由街道办事处管理。农村社员,在孩子16周岁以内,不划给自留地、自留山。(3)因计划 外生育子女受经济惩罚造成生活困难者,不得享受困难补助,不发给救济款。(4)女职工计 划外生育,其妊娠、分娩、产褥期一切医疗费用自理,不享受公费医疗与产假待遇。1983年 ,在《关于省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托儿所、幼儿园收费标准和费用负担办法(试行)的 通知》中规定:计划外生育第2胎及2胎以上的,不分入托儿所或幼儿园,一律由个人负担托 费。该项措施效果良好,全省计划外2孩和多孩率自1983年起逐年下降,1983年分别为16.0 3%与6.05%,1984年为12.65%与3.29%,1985年为12.46%与1.34%。
    (三)对违法违纪与破坏计划生育者惩处
    1979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暂行规定》中规定:对个别不实行晚婚、计划生育的共 产党员、共青团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职工,要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纪 律、行政处分。受处分者,在一年内不得评模。对散布谣言、挑拨是非、打击诬陷计划生育 工作人员和积极分子以及非法取环等破坏计划生育的坏人,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要严加惩处。对破坏计划生育的阶级敌人,要及时揭露,狠狠打击。1983年,在《黑龙江省 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者3年不准评模、晋级、提拔、入党、入团,免 调1级工资。对不实行计划生育,并在群众中造成极坏影响者,要给予必要的党纪、团纪或行 政处分,直至开除。计划外生育者,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要收回其独生子女证,返还所领 取的各项奖励费。对在人口统计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出生、死亡人口的,要追究责任, 严重者给予党纪、团纪或行政处分。对开据假证件或非法取环、造谣惑众、打骂计划生育工 作人员的,要严肃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破坏计划生育的坏人 ,要坚决予以打击。同年,在《黑龙江省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实施办法》中规定:在统计中开 展考核评比活动,实行逐级奖惩制度。对于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对迟报、缺报、严重影响 上级统计任务的、对违反统计制度者,要酌情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罚款;对自行或授意伪 造或篡改统计数字,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对坚持制度、如实反映情况的统计人员进行打 击、报复、陷害的,对泄露重要统计机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