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时期,由于军阀割据,政局动荡,尽管中央政府对官吏管理制定很多章法,但
黑龙江地区执行却很少。
一、官吏的录用
(一)举荐制
分团体举荐和个人举荐两种,各种学校学生毕业后都是自谋职业。所以,团体举荐多半
是省内办学的校方。校方向省公署说明毕业学生额,学习成绩,操行评语,录用理由。省长
公署根据实际编制员额情况裁决,择优录用。1915年8月,黑龙江省立第一工业学校土木工科
毕业学生20人,其中8人赴京、津等地投考升学,余下的学生,校方向黑龙江巡按使公署举荐
恳请录用:“该生等在校数年,尚皆勤谨向学,主要课程亦皆精具根基,历经实验,倘蒙我
巡按使格外栽培酌量任用,岂惟该生等学能致用,不负数载之光阴,实于工业前途宏资提偈
”。校方还特别说明学生张致中品性学问优冠。在校方竭力举荐下,巡按使朱庆澜同意录用
12名学生,将张致中派在本公署内务科随同练习,以示鼓励。
本省或外地来省谋职者,均须本人有一定学历或其他资历,通过有地位的亲友或间接关
系,向某一机构的首脑举荐,举荐者同时起到保人的作用。机构的首脑根据编制情况和被荐
人的条件,决定去留。1926年9月,内务部警官高等学校毕业生吴广镒欲在省会警察厅谋职,
吴的亲友卞维周向省会警察厅长刘德权致函举荐。刘复函:“吴广镒已委任敝厅练习员,兹
将委任令随函附上”。
(二)招考制
这是民国时期作为补充官吏队伍,保证录用的官吏确有真才实学的一种有效办法。
1912年,黑龙江省对招考人员作了具体规定:凡有意谋职者可向某一机构投函自荐,经
考试决定取舍。投考省会警察厅的人员必须具有警察学识或学历,身体健康,考试内容是法
律知识、警察业务知识,公文处理和公文写作知识。报考和批准程序是:本人向省会警察厅
提出书面申请,写明详细履历、学历,经警察厅长请示省公署民政长批准,由警察厅出示布
告,传申请人到厅应试。经考试和学历证明的查验,警察厅决定取舍,并写成综合书面材料
呈报民政长审核备案。
1914年2月,北洋高等巡警学校毕业生时永誉和内务部警察学校毕业生韩澈,申请到省会
警察厅谋一职位。省会警察厅将两人申请录用的原由书面报告给省公署民政长。民政长批复
:“全省警务正图进行,用人之道首在审慎,应由警察厅试验后再行酌用。”经考试韩澈合
格,留厅酌用。
1915年9月,民国以大总统令公布《文官高等考试令》。规定:中华民国男子满25岁以上
,在国立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修习3年以上毕业得有文凭者;经教育部指定外国大学或高等专
门学校修习3年以上毕业得有文凭者;教育部认可本国私立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毕业得有文凭
者,以上专门学校毕业生还要具有中学或相当中学毕业学历者,方可参加考试。文官高等考
试分为4次,1至3试为笔试,4试为口试。合格者,按文职学习员员额(按官署荐任和委任职
缺额的1/3配备)的要求到官署学习2年。学习期满成绩优良者经甄别试后,作为候补,由铨
叙局备案,归各长官以相当之职缺额按荐任职呈请任用。这种文官高等考试每3年举行一次。
一般雇员的录用,则根据需要,随时决定考试录用。1930年2月,黑龙江省会公安厅发出
布告:“缮写需人,拟予招收雇员4人”。经考试择优录用3人。
1917年11月,民国政府内务部发布《招募巡警章程》。各地方巡警招募按《章程》规定
执行。此《章程》规定:招募巡警条件是,凡中华民国男子,年龄25岁以上35岁以下,在国
民学校以上毕业领有凭证者,身高5尺以上,体质健全,五官端正,视听力充足,言语明了者
。对未在学校毕业,但粗通文义,熟习本处地理及地方情形,也可招募。有下列各项情事之
一者,不得招募:曾犯徒刑以上罪;素无正业并无确定住所;素有暗疾或精神病;曾充军警
因事斥革;其他查缉有案。招募巡警须进行身体检查,文字试验,口头问答。但学校毕业者
,可免文字试验,曾受教练的退伍军人,并领有凭证者,可免身体检查。因地方特殊需要,
对能驾驶船只或能游泳者,粗解外国语者,可进行特别招募并考验。
二、官吏的甄别和考绩
中华民国成立以后,对各地方官吏进行了甄别。1914年5月,黑龙江行政公署发出训令,
转发了国务院关于高等甄别委员会将对地方荐任以上文官任命届满1年者,进行甄别的手续和
《文官甄别法草案释文》。凡未经文官考试任命的官吏,都须进行甄别。甄别方法:一是检
验毕业文凭。二是调验经历(指未任本官以前,在民国或前清所办行政事务,并有凭札或官
属档册证明)。三是检查成绩(指任本官以后所办事务,并有事实或案件)。四是考验学识
(采取写论文和解释现行法令的方法)。五是考试经验(采取例举现办行政事务的得失和就
其职掌的事务设案问答)。以上甄别方法,根据资格的不同施行时也不一样。经甄别合格者
发给甄别合格证书。经高等甄别委员会会议甄别不合格的简任及荐任官,呈请大总统免官;
经普通甄别委员会会议甄别不合格的委任官,由省行政公署的民政长免官。黑龙江行政公署
民政长直辖的荐任以上官吏,均填写“履历册纸”,并附证明文件以及民政长的“考语”,
随文汇送国务院铨叙局。
1915年9月,民国政府公布了《文官甄用令》。按照此“令”的规定,黑龙江省民政长一
次可保荐两名官吏,但被保荐的官吏须“确系经验宏富,才堪致用”且有下列资格之一:有
与简任或荐任相当资格,由考试出身者;有与简任或荐任相当资格,虽非考试出身而曾任实
职5年以上,确有特别政绩者;有荐任以上相当资格,历办地方行政事务8年以上,成绩卓著
者;有特别才能、通达治术而夙著闻望者;办理国家特别事务有异常劳绩者;有与委任相当
资格,曾任实职10年以上,有特别政绩者。虽有上述资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保荐:曾
因赃私参革有案者;剥夺公权尚未复权者;侵吞公款确有证据者;年力衰弱不胜职务者。保
荐官将被保荐人的详细履历、任事年月及其成绩或事实,以及各项证明交文官甄用委员会进
行甄用。保荐官具保如有事实不符或虚伪的地方时,除由大总统撤销保案外,并对原保荐官
分别予以惩戒。此外,对于拟采用的官吏也进行甄别。
1917年8月,民国政府公布《各省任用荐任职人员依照县知事到省甄别办法文》。黑龙江
省按照此文的规定,各县知事每遇出缺时,先从考取的县知事任用,然后从甄用的荐任文职
及保免保奖的县知事中遴选任用。县知事到省1年,由黑龙江省行政长官切实考核,照章甄别
,再酌量补实(即正式任命)。但有以下资格之一者,可免到省甄别:曾任实缺州县以上人
员;曾因在差在缺,著有成绩得赏勋章及奉令嘉奖人员;曾经高等文官甄别委员会甄别合格
人员。荐任职人员依照上述规定,除得有勋章等项人员免到省甄别外,曾奉任命的荐任职人
员及经文官甄用委员会审查合格人员均免到省甄别。
1929年11月,黑龙江省政府转发了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公务员任用条例》。《条例》
中规定,“简任官”除政务官外,须从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中遴任:现任或曾任简任官,经
甄别审查合格得有证书者;现任或曾任最高级荐任官2年以上,经甄别审查合格得有证书者;
有特殊勋劳或致力于革命(国民革命,下同)10年以上者;在学术上有特殊之著作、经验或
发明者。
“荐任官”须从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中遴任:经高等考试及格者;现任或曾任荐任官,
经甄别审查合格得有证书者;现任或曾任最高级委任官3年以上,经甄别审查合格得有证书者
;有勋劳或致力革命7年以上者;在教育部认可的国内外大学毕业,且有专门的研究者。
“委任官”须从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中遴任:经普通考试及格者;现任或曾任委任官,
经甄别审查合格得有证书者;曾致力革命5年以上者;在国内外大学或高等专门学校毕业者。
同月,黑龙江省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公务员《考绩法》。规定:公务员考绩的标准,依
其职务分别按照考试院制定的《考绩表》中的项目确定。考绩每年进行2次,于6月和12月开
始。考绩分为初考和复考,以公务员的直接长官执行初考,主管长官执行复考。但其长官仅
有1级时,即由该长官考核。初考复考长官按《考绩表》所列项目,分别详加切实考语,于每
次考绩完了后,密封汇送铨叙部审查。如果公务员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考绩时,由其主管长
官报告铨叙部,举行特种考绩。铨叙部在每年年终将各次《考绩表》审查完毕,评出等级,
分别决定奖罚。初考和复考长官进行考核时,如有徇私不公,或遗漏错情形时,将依法交付
惩戒。
1930年5月,黑龙江省政府转发国民政府公布的《公务员甄别审查条例》和《施行细则》
。按其规定,凡在《公务员任用条例》施行前所任用的简任官、荐任官、委任官都进行甄别
审查。甄别审查分资格和成绩两项。公务员填写《甄别审查表》中的“资格”一项,然后由
各该长官填写公务员的平时成绩,加以考语,拟定甲乙丙丁四等,连同各项证明书汇送铨叙
部交铨叙审查委员会审查决定。甄别审查的成绩在“乙等”以上者为合格,发给合格证书,
仍以原官任用;“丙等”者降等或降级,按其应降的等级发给证书并任用;“丁等”者为不
及格,呈请国民政府或通知该长官给予免职。
1931年2月,黑龙江省政府发布训令:鉴于东北政务委员会主席张学良以东北各省情形特
殊,各省官吏多系专门以上学校出身,又经过本省甄别试验始得遴任,恳请国民政府特许免
填《现任公务人员甄别审查表》。经国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政府所属官吏均可免填《现任
公务人员甄别审查表》。
三、官吏的任免
1912年3月,中华民国为统一全国各省长官官职,改黑龙江巡抚为黑龙江都督。但官吏的
任免仍然沿袭清朝末期的制度。
1913年1月,黑龙江实行军政分治,设民政长专司民政事宜。在当月公布的《省官制》中
规定,全省财政经征官吏的任免,由省财政厅长呈请省民政长核办,转咨陈财政部;全省各
县知事的任免,由省民政长呈请大总统,并咨陈内务部;各县司法官吏的任免,由省高等审
判厅厅长呈请民政长核办转咨陈司法部。黑龙江省民政长公署设有总务处和4个司,各司设司
长。中央委任事件由民政长分配各司办理。总务处掌理职员履历及进退记录事项。
1914年,袁世凯为恢复帝制进行所谓的“官制改革”,修改了《省官制》、《道官制》
和《县官制》。并将省民政长公署改为巡按使公署。同年,还先后公布了《官规》(觐见条
例)、《官秩》(文官官秩令)和《官职》(文官任职令)。据此,将文官的任职区别为“
特任职”、“简任职”、“荐任职”和“委任职”。其中,前三项为高等文职;“委任职”
为普通文职。“特任职”由大总统特令任命。其《任命状》由大总统署名盖印,国务卿副署
;“简任职”由大总统从合格人员中选择任命,其《任命状》由大总统署名盖印,国务卿副
署;“荐任职”由省最高行政长官呈请大总统任命,其《任命状》(见式样)盖大总统印,
国务卿署名;“委任职”由直辖长官委任,其《任命状》由各该长官署名盖印。在“觐见条
例”中规定,“特任官”、“简任官”和“荐任官”非觐见后不得发给《任命状》,除非大
总统特免觐见。并且规定,“特任、简任、荐任各官非领《任命状》后不得就职”。黑龙江
省巡按使公署的巡按使属于“特任职”;巡按使公署政务厅厅长和龙江、绥化、黑河3道道尹
属于“简任职”;地方审判厅厅长,检察厅厅长和警察厅厅长以及全省各县的知事均属于“
荐任职”,由黑龙江省巡按使荐举大总统任免。省会公安局局长为荐任职,简任职待遇。勤
务督查长、科长、分局长、秘书、技正为荐任职。总队长为委任职,荐任职待遇。科员、勤
务督查员、队长、译员、技士、队副为委任职。
1915年12月,黑龙江省巡按使公署向各县“转饬”《文官甄用令》、《文官高等考试令
》、《文职任用令》、《简任文职任用程序令》、《荐任文职任用程序令》、《委任文职任
用程序令》、《文职学习员员额令》和《文职任用令施行令》。按照以上各“令”的规定,
黑龙江省的荐任官和委任官缺额时,巡按使从“学习员”中,或从文官高等考试和文官普通
考试合格人员中,“遴选”相当资格人员“试署”。“试署”1年后,再呈请荐任或委任。荐
任文职经文官高等考试(指地方县长考试及其他专门人员的考试)及格,由巡按使“开具拟
荐员资格、履历及办事成绩咨送政事堂交铨叙局,审核相符,再行呈请任命。其有资格不符
者,由铨叙局驳复之”。委任文职经文官普通考试(指地方佐治员考试及与佐治员相当的考
试)及格由巡按使“遴选”委任。巡按使按月将委任名册及详细履历送铨叙局审核和备案。
省巡按使可从具有一定资格的人员中保荐2人,所保人员经文官甄用委员会审查合格后,任用
时以荐任职务为限。(但每年年终举行1次的甄用会议,审理保荐之案“日益冒滥”,且“仕
途拥滞、实属难于安插”,遂于1919年5月停止《文官甄用令》,统以文官高等考试的办法选
拔官吏。)
1917年1月,黑龙江省长公署训令,开始执行国务院《荐任职缺依类序补办法》。黑龙江
省长公署将现有荐任职缺额数和考试、保荐及其他相当合格人员,以及先行调用员数,分别
编造表册,送铨叙局。遇有荐任职缺时,第一次先从考试人员中遴荐,第二次从保荐人员中
遴荐,第三次始得遴选其他各项相当合格人员。如同时出有多缺,亦依次轮荐。
1917年6月至1928年11月,黑龙江省发生了激烈的争权夺势的斗争,直至1928年12月,东
三省归附南京国民政府。所有行政官员均由南京国民政府任命。
1929年2月,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了《省政府组织法》。规定黑龙江省政府由国民政府任命
委员11人,为简任职。黑龙江省政府秘书处负责记录省政府各厅处职员的进退事项。秘书处
的秘书长由国民政府任命,为简任职。黑龙江省政府各厅厅长,由各主管部院及委员会呈请
国民政府核准任免,为简任职。黑龙江省政府各厅秘书及科长为荐任职或委任职,各科科员
为委任职。技正、技士及视察员由该厅厅长提出,省政府委员会议决定任免。黑龙江省各县
政府设县长1人,由省政府任免;县政府各科长由县长呈请省民政厅任免;县政府科员由县长
委任并呈报省民政厅备案。
四、官吏的奖惩
黑龙江省对官吏的奖惩主要是按照民国政府的奖惩规定执行。
(一)奖励
主要种类有授予奖章、训令嘉奖、记功和升级。1914年10月,中央政府内务部制发了《
警察奖章条例》,规定对劳绩显著人员授予奖章。具体条件是:值非常事变时竭力防卫或镇
抚使地方得获安全者;发觉或缉获关于阴谋内乱犯罪者;发觉或缉获危害政府或地方长官之
犯罪者;发觉或缉获关于外患国家犯罪者;缉获土匪在事或帮助出力者;缉获逃走监犯或刑
事被告人又受法庭判决处二等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者;查获携带或埋藏的危险物,致免他人
于危难者;尽瘁职务奋不顾身者;从事勤务的成绩优异者;于仓猝急迫时应其他警察机关的
请求,能竭力补助者;水火灾变及其他时疫流行能竭力防御救济者;不顾己身危难救护人民
生命财产,使获安全者;办理公益事务著有成绩,或资助经费于警察行政有裨益者。此外,
警察官吏年资较长且成绩优长者,亦得给予“警察奖章”。晋升工资条件有二:一是警察官
在职继续满5年以上者;二是巡官长警在勤继续满10年以上者。“警察奖章”分1、2、3级,
每级又分1、2、3等。对有功人员严格按官阶发给不同等级的奖章。初授奖章,荐任官自1等
3级起;委任官自2等3级起;巡官长警自3等3级起。巡官长警有特殊功绩的才能授予2等奖章
。
1916年,黑龙江省长公署办公厅制定《职员奖惩修正规则》,其中第7条规定:各职员在
1个月内勤慎奉公,毫无违误时间者,由处长训令嘉奖。3个月内始终如一者,由处长记大功
1次,训令知照。
1918年10月,民国政府内务部颁发《内务奖章条例》,规定对中央和地方官员劳绩卓著
者授予奖章,予以鼓励。“内务奖章”分3等9级。授予奖章因官级而异。简任职初授1等3级
;荐任职初授2等3级;委任职初授3等3级。授予内务奖章只能依次递进,不能超等越级。“
内务奖章”由内务总长或经由地方行政长官咨请内务总长颁发。但是,颁发1等奖章时,要由
内务总长汇案或专案呈报大总统。
(二)惩戒
1916年,黑龙江省长公署办公厅制定的《职员奖惩修正规则》第8条规定:各职员在1个
月内任意怠惰不按时间到厅办公者,处长训令申斥。3个月内始终不知悔改者,记大过1次,
训令知照。记大过3次者,即予免职。第9条规定:值日职员,遇有特殊事件,由处长传找。
不到者,第1次按照月薪罚1/10,第2次罚2/10,第3次罚3/10。
1918年,黑龙江省实施中央政府发布的《文官惩戒条例》。《条例》中规定,对文官违
背职务、废弛职务、有失官职的威严或信用者,根据不同情节,施以5种惩戒:(1)剥职。
即剥夺其现任的官职,并停止其任用。停止任用期限为2年以上至6年以下。(2)降等。依其
现在的官等降1等改叙。自改叙之日起,非经过1年,不得叙进。受降等处分无等可降者,减
其月俸1/3,其期限为1年。(3)减俸。依其现在的月俸,减额支给,其数额为1/10以上、
1/4以下。其期限为1月以上、1年以下。(4)记过。1年内受记过处分3次者减俸。(5)申
诫。由主管长官以训令行之。《条例》第11条对惩戒权限作如下规定:剥职、降等处分,经
惩戒委员会议决报告后,荐任以上各官由国务总理呈请大总统行之,委任各官由各该长官行
之。减俸处分,特任官由国务总理呈报大总统行之,简任以下各官由各该长官行之;记过、
申诫处分,特任官由大总统行之,简任以下各官由各该管长官行之。
1921年4月,黑龙江省以公署令转发了由大总统制定的《官吏犯赃治罪条例》,规定对5
种违纪违法的官员进行惩处:(1)官吏对于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处3等以上有期徒刑,并科3千元以下罚金。(2)官吏对违背职务上的行为要求期
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无期徒刑或2等以上有期徒刑,并科5千元以下罚金
。司法官吏犯前二项之罪者,加重本刑一等。(3)官吏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处4等以下有期徒刑,并科2千元以下罚金。(4)官吏侵占公款逾5千元以上者,
处无期徒刑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科5千元以下罚金。(5)犯第1条第2条及第4条之罪,所
收受的贿赂或利益没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6)犯本条例之罪,得
剥夺公权。
1931年6月,黑龙江省转发了中华民国《公务员惩戒法》。该法规定的惩戒对象和种类与
《文官惩戒条例》基本相同。但是,它对惩戒权限和程序却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惩戒处
分,经中央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后7日内连同决议书3份报告司法院;被惩戒人为荐任职以
上者,由司法院呈报国民政府或通知其主管长官行之;被惩戒人员为委任职务者,由司法院
通知其主管行之,并通知铨叙部。惩戒处分由地方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的,应于议决后7日
内连同议决书通知被惩戒人的主管长官行之,并应同时报告司法院及铨叙部;被弹劾人为国
民政府委员者,送中央党部监察委员会;被弹劾人为国民政府以外的政务官者,送公务员惩
戒委员会;各部、院、会长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长官,认为所属公务员应受惩戒者,需备文声
叙事由,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荐任职以下公务员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荐任职以
下公务员的记过或申诫处分由其主管长官行之。惩戒机关接收惩戒事件后,得指定委员进行
调查,同时还得委托行政或司法官进行调查,并将收来的原件抄送被惩戒人,指定期限命其
提出申辩书,必要时命其到场质询。被惩戒人不于指定期限内提出申辩书,或不遵命到场者
,惩戒机关得径为惩戒的决议。
五、官吏的薪俸
1912年,民国政府颁布行政官员官等官俸制,几经修改后,正式公布4等37级官等官俸制
度。主要内容:官等为特任、简任、荐任、委任官。官等最高的是特任官,只有一个薪俸标
准,月薪为800元。第二个官等是简任,共分8级,月薪430元——680元。1—5级级差40元,
5—8级级差30元。第三个官等是荐任,共分12级,月薪180元—400元。每级级差20元。官等
最低的是委任,共分16级,月薪55元—200元。1—4级级差20元,4—9级级差10元,9—16级
级差5元。特任为部长、委员长的工资。简任为次长、厅长、司长的工资。荐任为处长、科长
的工资。委任为科员、事务员的工资。黑龙江省执行了上述薪俸制度。
六、文官退职和死亡待遇
1914年3月,中华民国政府公布《文官恤金令》,对文官退职和死亡待遇作如下规定:文
官在职满10年以上并具备以下条件的退职者,享受终身恤金;年满60岁以上自请免官者;因
身体衰弱或残废不胜任职务者;休职期满者,虽在职不满10年,但因公受伤身体残废或因公
受病身体残废者,也享受终身恤金。标准为俸给的1/60。文官在职满10年以后,每年加退职
俸给1/60。文官在职满1年以上退职者,在其退职时,在1个月俸额内给予一次性恤金。但享
受终身恤金和因惩戒处分或刑法宣告免官者不在此限。
在职10年以上和享受终身恤金之退职者死亡时,享受恤金1/2范围内的遗族恤金。因公
致死,因公受伤退职后死亡和因公受病退职后死亡,享受恤金2/3范围内的遗族恤金。文官
从征阵亡,享受文官3个月傣范围内一次性遗族恤金。享受恤金的遗族顺序:死亡者之子,子
不在其妻,子与妻俱不在时其孙,子与妻及孙俱不在时其父母,以上所列亲属均不在时其同
父母兄弟,同父母兄弟亦不在时其同父母兄弟之子。在该文官之妻死亡或改嫁或其子达到成
年,其弟或侄或孙达到成年,父母或祖父母死亡之时,即停止遗族恤金。
1930年6月,黑龙江省规定:因公死亡的遗属恤金标准为相当于雇员死亡当时的薪金月额
的25倍,同时享受退职恤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