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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惩 戒

  黑龙江地区各省的民主政权建立初期,干部队伍复杂,贪污腐化行为时有发生。为严肃 政纪,挽救干部,各省政府开展了干部惩戒工作。1950年,各级政府设立了行政监察机构, 并本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严肃谨慎、区别对待”的方针,对违法、违纪、失职的 干部进行了查处。1959年各级行政监察机构撤销后,各级人事部门承担了此项工作。
    一、种类和条件
    1947年,合江省政府颁布了《奖励廉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条例》中规定,对下述 7种人予以惩戒:(1)克扣公财、公粮、公物私用者。(2)假公款营私利,肥己舞弊者。( 3)勒索、敲诈、受贿者。(4)伪造帐目或以少报多、吞公款、吃空额者。(5)浪费公财、 公物腐化享乐者。(6)侵占或私征民财为已有者。(7)擅自动用敌产、公产者。惩戒种类 分五个等次:(1)凡贪污价值5千元以内者撤职。(2)凡贪污价值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内者 撤职,判徒刑半年。(3)凡贪污1万元以上至5万元者撤职,判徒刑1年。(4)凡贪污5万元 以上至10万元以内者撤职,判徒刑两年。(5)凡贪污价值15万元以上者判死刑。
    1948年11月,松江省政府规定:干部犯了错误,应按错误之大小程度及本人对错误认识 接受程度,分别予以处理:(1)批评;(2)警告;(3)记过;(4)降级;(5)撤职;( 6)撤职查办。受惩戒干部,仍适当分配工作,并继续加强教育和管理。如能迅速进步、改正 错误或有特殊功绩者,可减轻或撤销其处分;如不改正错误者,由所在机关报告任免机关加 重处分。干部处分未撤销前,不得升用。
    1949年6月,东北行政委员会《关于对处理干部问题之规定的通令》中规定:对犯错误或 思想有毛病的干部,必须分别轻重,采取教育改造的方针或给以适当处分。对个别实难教育 改造者,区级以下干部,可解职或送回原籍;县级以上干部,由省政府提出具体材料、意见 呈报东北行政委员会审核批示。
    1950年6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违法失职惩处暂行办法(草案)》。其中规定惩戒 的种类有9种:当众批评;书面警告;当众警告;记过(大过小过);降薪;通报;降级;撤 职;撤职查办。对8种人进行惩处:(1)不安心工作,消极怠工,敷衍塞责,或擅离职守而 招致工作损失者。(2)不学习,经常闹生活,闹待遇,闹地位,闹个人主义者。(3)不服 从组织,不执行决议,违抗命令者。(4)违反政府法令,不遵守纪律与制度者。(5)贪污 渎职,堕落腐败,铺张浪费者。(6)泄露国家机密者。(7)保护和爱惜国家财产不力,致 使遭受不应有损失者。(8)犯其他错误者。
    1951年9月,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关于干部惩戒中几个问题对东北监委进行了解释:国 家干部没有分级,所谓降级是指降至低于原任之职务;关于降薪问题,在目前,干部还是享 受供给制和低薪制待遇的情况下,尚不宜采用。黑龙江和松江省人民政府即按照政务院的规 定进行惩戒工作。
    同月,两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开始了“三反”(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 “五反”(反行贿、反偷税和漏税、反盗骗国家财产、反偷工减料、反盗窃国家经济情报) 运动。
    1952年3月,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 》中规定:凡贪污超过100万元(旧人民币),未满1000万元的贪污分子,只要其情节不严重 恶劣,彻底承认错误,保证不再犯,一律不予刑事处分,但应按其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程度的 行政处分。行政处分采用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六种。据统计,松江省省直 机关在运动中,共发现贪污分子1234人。其中受行政处分的444人,内有县级以上干部113人 ,处长以上3人、厅长1人。黑龙江省据对36个县的统计,检查出犯有贪污(包括一部分占小 便宜、公私不分的)共22637人。其中贪污百万元以下的16246人,百万元以上千万元以下的 3175人,千万元以上的2022人。
    从1950年到1953年,黑龙江省共查处行政干部违法失职案件7699件。其中官僚主义1357 件;违反政策法令1635件;贪污腐化2278件;铺张浪费341件;逾越职权26件;违反规章制度 779件;欺骗组织、丧失革命立场115件;无组织无纪律631件;泄密失密90件;本位主义47件 ;打击报复54件;利用职权欺压群众37件;反革命34件;其他275件。共查处干部5324人。其 中法办738人;开除526人;撤职1331人;降职194人;降级59人;记大过490人;记过1327人 ;警告615人;劝告44人。以上案件中,贪污腐化、官僚主义和无视政策法令,占犯错误干部 数的比例较大,处理也较严厉,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占受处分总人数的53.5%。
    1957年,国务院发布了《奖惩暂行规定》将惩戒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 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8种。惩戒条件:(1)违反国家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 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2)玩忽职守、贻误工作。(3)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 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4)弄虚作假,欺骗组织。(5)拨弄是非,破坏团 结。(6)丧失立场,包庇坏人。(7)贪污盗窃国家财产。(8)浪费国家资财,损害公共财 物。(9)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10)泄露国家机 密。(11)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12)其他违反国家纪律。还规定,对于违反国 家纪律,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到一定的损失,仍然可以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 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对于严重违反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重大损失,不能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如果无职可降或无 职可撤的,也可给予降级处分。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 不适合在机关继续工作的分子,可给予开除处分。对于其中某些人员,为了使其有最后悔改 的机会,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从宽处理,给予开除留用察看的处分。对于混入国家行政机 关进行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必须坚决开除出国家机关,并且依法处理。
    1957年以后,由于反右派斗争严重扩大化的影响,监察工作在部分地区逐渐出现了“左 ”的倾向。据黑龙江省人事监察厅统计,1960年至1962年,3年全省共处分干部2239人。其中 警告131人;记过275人;记大过331人;降级105人;降职81人;撤职324人;开除留用察看1 83人;开除636人;其他处分173人。上述犯错误干部受到降级以上重处分的有1329人,占受 处分总人数的59.3%。据1961年统计,县级单位受处分人员占受处分总人数的72%以上,而且 一般干部占90%以上。从犯错误的性质看,犯贪污盗窃国家财产和腐化堕落错误的人员占犯错 误总人数的71.3%。
    黑龙江省人事监察厅于1962年8月发出《关于当前对干部惩戒偏多偏重情况的通报》指出 :据牡丹江地区10个市、县统计,1962年以来处分干部106人,其中开除46人,开除留用察看 7人,撤职12人。这三项处分占受处分干部总数60%以上。抽查25名受开除处分的案卷,其中 偏重的有9人,占36%。有一位县科员,春节期间赌一次钱,事后自己做了检讨,结果给予开 除处分。
    1963年10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颁发《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办法(草案 )》。其中规定的惩戒条件比1957年国务院的规定增加了一条,即:对“投机倒把,破坏社 会主义经济建设的”给予惩戒。处分种类与国务院的规定相同。
    据1963年统计,黑龙江省在“五反”运动和“社会主义教育”运动中共查处各种违法乱 纪干部1607人。其中受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处分的有910人,占受处分总人数的56.7%。
    1964年9月,黑龙江省人事监察厅《关于当前干部惩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今后意见的报 告》中指出: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监察机构从1962年恢复以来,结合党的中心工作和政治运动 ,积极地处理了各种违法乱纪案件,对严肃革命纪律,贯彻党和国家各项政策、法令,维护 国家和集体财产,教育干部,伸张正气,打击歪风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执行干部惩 戒政策上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处分有偏重的现象。据467起案件的审查,处分偏轻的4 6起,占9.9%;偏重的170起,占36.4%。处分偏重的主要问题是:(1)对一般两性关系和 轻微贪污盗窃案件处理较重,对违反政策、违反财经纪律处分的较轻;对犯有同类性质错误 的一般干部处理的较重,对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处理较轻。(2)标新立异,乱施处分。有些地 方在处分干部时,不执行国务院规定的八种纪律处分,乱立名目,有的给“留用记大过”、 降级记大过”、“清除干部队伍”、“撤职当工人”、降级当工人”等五花八门的处分。( 3)惩戒工作制度不健全,材料残缺不全;讨论处分不准本人到会申辩,甚至不履行批准手续 ,个人决定干部处分,或随意开除干部等现象也程度不同地存在。
    “文化大革命”期间,正常的惩戒工作被停止,代之以对革命干部的残酷斗争,把广大 的革命干部当做“走资本主义道路的当权派”或“牛鬼蛇神”进行批斗后,送到农村或“五 、七”干校强行劳动改造,或投入牢房长期监禁审讯。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行政惩戒工作逐步恢复并走上了 依法实施的正常轨道。从1979年12月至1985年末,黑龙江省按照国务院1957年发布的《奖惩 暂行办法》中的处分条件和种类,进行了行政惩戒工作。
    二、审批权限和程序
    1950年6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拟定的《违法失职惩处暂行办法(草案)》中规定:(1 )审查批准惩处权均属其各级任免机关。(2)惩处须由所在机关提出意见,报请其任免机关 审查批准或备案。(3)各级机关执行惩处时,要作出有充分事实根据的决定,并与本人说明 ,不得草率。(4)批准机关如发现下级机关某项惩处不妥时,有权修改。(5)申请及批准 机关要建立惩处登记,以备考查。各技术生产企业等部门,可参考此办法,另行拟定并呈报 省政府民政厅审查批准。
    1952年3月,在“三反”运动中,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对于凡不算作贪污分子及只受行政 处分的贪污分子的处理,规定首先召集本单位全体工作人员,以各级人民政府节约检查委员 会名义宣布政策,然后经过各部门节约检查委员会准备,机关分组评议,领导批准,再开大 会宣布。行政处分的批准权,一般由直接上级批准,但撤职开除处分,是上隔两级批准。
    8月,政务院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中,对惩戒程序作了规定:各机关、 部门、单位在处理惩戒案件中,如认为犯错误者不宜继续执行职务时,得经必要手续,先行 停止其职务。停职期间,照给工资。各机关在处理惩戒案件时,应通知当事人限期陈述意见 ,提供材料;决定处分时,应令当事人进行申辩;惩戒宣告后,通知被惩戒人。各机关在处 理惩戒案件中,如发觉当事人涉及刑事嫌疑,须依刑事治罪者,应按涉嫌性质,分别送公安 、检察部门或法院处理。法院判决后,再依惩戒程序处理。
    11月,黑龙江和松江省按照政务院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批准权限和程序进 行惩戒工作。政务院规定:(1)各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统由各机关 首长批准执行。(2)上级机关任命的各级政府机关首长“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由其直属 上级机关批准执行,同时报告其任命机关备查;“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由直属上级机 关提请并层报其任命机关批准执行。上级机关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不包括首长),“记 过”以下的行政处分,由本机关首长批准执行,同时报告其任命机关备查;“记大过”以上 的行政处分,由本机关提请并呈报其任命机关批准执行。(3)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惩戒案 件,分别由各该级人民监察委员会(包括专署人民监察处)和各该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管理 ;未建立监察机构的部门,由管理人事工作的单位负责管理。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查的案 件,由各该级人民监察机关报经各该级人民政府机关首长同意后,报请上级人民监察机关审 议转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惩戒案件的命令,同时抄知各该管监察机关与人事部门。(4)各 级政府机关处理工作人员惩戒案件,报请上级批准时,将全面材料(包括简历、错误事实、 错误性质、本人检讨及处理意见)检送。如系撤职处分,将本兼各职一并叙明,并说明是否 法办。
    1957年10月,国务院在《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了纪律处分的权限:(1)各级国家行政 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由该机关决定和执行。省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处 长(或者相当人员)以上工作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需报国务院备案 。(2)上级机关任命的人员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直属上级机关 决定后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由直属上级机关 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后执行;县(市)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工作人员,必须报经县(市 )人民委员会批准。(3)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 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机关决定后执行。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 务的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且由本级人民委员会报上级机关备案。罢免前 ,上级机关可以先停止其职务,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予以撤职。(4)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 属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撤销。还 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处分任何工作人员,要对其所犯错误的事实进行调查对证,并且经过一 定会议讨论,作出书面结论。在讨论的时候,除了特殊情形以外,均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诉 意见。纪律处分经决定或者批准生效后,要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犯了严重的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上 级机关或者本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并且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工作人员违反纪 律,必须迅速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从发现错误之日起,半年以内给予处分。如果情节 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至迟不得超过两年。《奖惩暂行规定》对国家监察机关管理奖 惩工作的范围也作了明确规定:(1)国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人员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时候,要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 行政机关决定。(2)国家监察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交议的奖励和纪律处分案件应该负责审 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3)国家监察机关对于各部门有关奖励或 者纪律处分的争议,可以进行评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 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4)国家监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控告、申诉案件 ,可以进行复议或者复查,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 政机关决定。
    1958年6月,监察部对《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进行了解答:(1)关于降级、降职 和撤职处分的使用问题。降级处分是降低工资级别,撤职处分是撤销现任职务,如果受撤职 处分人员有本兼职务的,一般只撤销其本职,不撤销其兼职。如错误情节特别严重,也可同 时撤销其本兼各职;无职可降或者无职可撤的,也可以给予降级处分,此项适用于不担任行 政职务的人员,如翻译、打字员等,也适用于办事员。(2)对于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 ,应分配不叙职务的工作,降低原待遇,严格考察,以观后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不规定 留用察看期限。(3)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人员,严重违反 纪律,不适合担任现职务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必要的时候,上级机关也可以 撤职。因此,对于这些人员,不需要予以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者开除处分。(4)国家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违犯法律,经人民法院判处徒刑、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判徒刑宣告 缓刑的,其职务均自然撤销,不需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
    1963年10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办法(草 案)》中,对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作出具体规定:(1)经国务院任命的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给予降级以下处分的,由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执行;给予降职以上处分的,由省 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2)给予省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记大过以下处分的,由其直属上级机关决定,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但对省 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正、副处长,各委员会正、副秘书长及委员,专员公署副专员和 省直属大专学校(院)正、副校(院)长(或者相当人员)的八种纪律处分,均由省人民委 员会决定后执行。(3)经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各级行政职务的各市正、副市 长和各县正、副县长(或相当人员)记大过以下处分,哈尔滨地区由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批 准后执行,其余地区由省人民委员会授权专员公署批准后执行。降级以上处分均由市、县人 民委员会作出决定,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严重违反国家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 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情况需要,经省人民委 员会决定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时也可予以撤职。(4)省直属各部门、各专员公署和哈 尔滨市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八种处分,均由省直各部门、专员公署和哈尔滨市人民 委员会决定执行。(5)经专辖市任命的副职局、院、行长(或相当人员)和各县任命的正、 副局(科)、院、行长(或者相当人员)受记大过以下处分,由所在市、县人民委员会决定 后执行;降级以上处分由省人民委员会授权专员公署批准后执行。(6)开除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必须经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批准。《奖惩办法(草案)》中还对惩戒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 :(1)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经查实犯了严重错误,已不适合担任现职务时,在处 分尚未决定前,根据情况需要,经上级机关批准,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2)国家各级行政 机关如果发现所属单位对于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不适当或有错误时,应责成所属单位重新研 究处理,也可直接改变原处分决定。(3)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对于工作人员所犯错误的处理, 应该对其错误事实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一般应经过群众充分酝酿,领导人集体讨论决定。 讨论时除特殊情况外,应通知本人参加申述意见。降级以上处分,应由审批机关派专人进行 谈话。纪律处分批准生效后,即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且记入其档案。(4)国家行政机 关人员对所受纪律处分不服时,可以向处理机关提出要求复议或者径向上级机关申诉,但在 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其处分的执行。(5)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工作人员的纪律案件,应 该迅速处理,不得无故拖延,一般应在3个月内结案。如果情节复杂或者有特殊原因的,至迟 不得超过1年。黑龙江省的时限要求均比国家缩短了一倍。还规定,全省各级人事监察部门, 管理奖惩工作范围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规定》第13条规定的“四 议”精神办理,不能直接决定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1964年4月,国家内务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中指出: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原监察部解答,不需要规定留用察看的期限。根据几年来的 执行情况,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教育改造方针,促使受处分人员改正错误,对受开除留用察 看处分的,需要规定期限。留用察看的期限为1年,悔改表现不好的,可以延长1年。经过考 察证明,悔改表现好,可由原批准其处分的机关或相当机关批准,正式分配工作,重定工资 级别,但不办理撤销处分的手续;留用察看期间又犯错误的和留用察看期满毫无悔改表现的 ,可以决定予以开除。
    1981年1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黑龙江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纪律处分批准 权限的暂行规定》,对处分干部的批准权限,从法制健全与民主意识增强的实际情况出发, 作出新的规定:(1)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政府行政职务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 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对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由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机关备案。经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 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受降职、撤职、 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提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执行,同 时报送上级机关备案。(2)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副局长(相当职务人员)受行政纪律处分,由 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3)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处长、副处长(相当职 务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并报任命机关备案; 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和执 行。(4)省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任命的科长、副科长,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撤职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5)省人民政府授权由行署任命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 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行署决定和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受开除 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提出意见,行署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行署自行任命的干 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和降级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和执行;受降职、撤职、开除留用 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各该机关决定,报行署批准后执行。(6)市、县人民政府自行任命 的干部,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公职处分,由市 、县人民政府决定和执行。具体审批权限,可根据本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自行拟定。同 时,还规定了审批程序:(1)行政机关干部违反行政纪律给予处分时,一般应经过该机关的 群众会议讨论,并通知受处分人出席申述意见,让其在处分决定上签字。如其不签,由该机 关写明情况备查。然后由该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干部主管部门审批。干 部处分决定批准之前,审批机关须全面审查案卷,指定适当的干部同受处分人谈话,听取他 的意见,进行必要的思想教育。纪律处分已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向群众宣布,书面通知本 人,并将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2)报请上级机关审批的处分案件,必须有处分决定、综 合材料或调查报告、证言复制件、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对处分的意见等材料。上报备案的案件 ,必须有处分决定,受处分人的检查和处分的意见等材料。(3)党员干部违反行政纪律,凡 给予党纪和行政纪律双重处分的,其行政纪律处分可根据各级党委的决定和建议,由各级人 事部门负责承办行政纪律处分手续,按行政干部任免权限呈报有关部门批准。承办完结,可 将党委的处分建议、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随批复文件存入文书档案。还规定:干部行政纪 律处分,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省人民政府局长(或相当职务人员)受各种行政纪律处分, 省人事局承办手续后,由省人民政府行文。其他干部的行文按干部任免权限,由人事部门请 示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1981年7月,黑龙江省人事局转发了《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党员干部行政纪律处 分审批手续的通知》。《通知》中规定:今后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干部,因违 反纪律,只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政府人事部门承办;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 ,对政纪处分,党委可提出建议,由人事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对历史案件行政处分 的改变,凡原经行政机关批准的仍报行政机关办理批准手续;只经过党委、没有经过行政机 关办理批准手续的,仍由党委进行审批。
    1983年1月,黑龙江省人事局黑人便函字(83)5号文,答复了双鸭山矿务局纪律监察处 对犯错误的非党干部执行行政纪律处分问题的询问:(1)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国家行政 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8种纪律处分中没有“开除干部队伍当工人”以及“免去干 部职称”的处分。(2)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的依据,应依照所犯错 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时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态度。不应以其是否称职当干 部为依据。(3)对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间,表现好的,由原批准其处分的机关或 相当机关批准,正式分配适当工作(包括当工人),重定工资级别,但不办理撤销处分手续 。
    1985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发[1985]127号文件精神,发出黑政发[1985] 124号文件,就报送人民政府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的处分问题,作出新的规定:(1)给予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机关行政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后执行,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给予这些行政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 先由省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人民政府决定后执行。(2)给予省人民政府任命的行政人员( 不含处级)的各种行政处分,均由本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3)给予市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政府机关行政人员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须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给予这些行政人员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或开除处分,须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罢免或人大常委会免职,再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在罢免和免职前 ,省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停止或撤销其职务。(4)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县( 市)长的开除处分,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行署和市人民政府任命的正、副处级行政人员 的开除处分,要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还规定: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行政人员的行政纪律处 分,必须有处分决定(包括简历、错误事实、危害程度、错误性质和处分意见等),受处分 人的检讨,及其对处分结论的意见和《行政处分登记表》(见式样)。报告一式20份,并注 明“审批”字样;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人员的纪律处分报告,须附处分决定。报告一 式4份,并注明“备案”字样;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备案的纪律处分,应以市、县人民政府 或省政府部门的名义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报告转送省人事监察局承办。
    三、撤销处分
    1950年6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违法失职惩处暂行办法(草案)》中规定:批准机关 如发现下级机关某项惩处不妥时,有权修改提高、降低或取消;惩处期间改正错误有显著成 绩者,得由所在机关呈报任免机关缩短惩处期限;被处分者如在事实上改正错误或因处分不 当,或处分根本错误时,则应停止、减轻或取消其处分,批准权属原决定处分机关,但须提 出确实根据。
    1952年8月,政务院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奖惩暂行条例》中规定:被惩戒人在受惩 戒后,经过一年以上考验,有彻底悔悟表现者,由主管机关或本人申请原核定机关注销其惩 戒处分。被惩戒人在处分注销前调离原机关者,可申请有权核定原处分的相当机关注销。原 核定机关或有权核定原处分的相当机关,亦可进行注销。以前受惩戒处分,以后有显著成绩 应予奖励者,予以应得奖励,其以前的惩戒处分,可酌情注销。以前受有奖励,以后犯错误 应予惩戒者,予以应得的惩戒处分,其以前的奖励,一般不予注销;但受撤职惩戒者,应剥 夺其以前所受荣誉称号奖励;受开除惩戒者,应剥夺其以前所受的一切荣誉奖励。受降级惩 戒者,惩戒注销后恢复原级。受降职惩戒者,惩戒注销后恢复原职或相当的职位。受撤职惩 戒者,惩戒注销后另行任用。受开除惩戒者,惩戒注销后,酌情任用。
    据黑龙江省监察机关对1953年7月至12月半年的统计,全省有980人被撤销了行政处分。
    1954年1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在《办法》中规定:(1)受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应予撤销 处分:受行政处分后,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者;受警告、记过或记大过行政处分后,经过半 年至一年工作或学习的考验,证明确已改正错误者;受降职或撤职行政处分后,经过半年至 一年工作或学习的考验,证明确已改正错误者。(2)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批准 程序是:机关正副负责人员的行政处分,属于记过以下者,由其直属上级机关径行审核撤销 或由本人申请经直属上级机关审核后批准撤销,并报告其任命机关备查;属于记大过以上者 ,由其直属上级机关径行提出或由本人申请后提出审查意见,逐级上报原批准处分机关审核 后批准撤销;上级机关任命的本机关正副负责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属于记过以 下者,由其任职机关径行审核撤销或由本人申请经任职机关审核后批准撤销,并报告其任命 机关备查;属于记大过以上者,由其任职机关径行提出或由本人申请后提出审查意见,逐级 上报原批准处分机关审核后批准撤销;各机关自行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其 任职机关负责人径行审核撤销,或由本人申请经任职机关负责人员审核后批准撤销;受行政 处分的工作人员,因调工作而脱离原批准处分机关管理范围,或原批准处分机关有变更者, 其所受处分的撤销,依上述程序报请与原批准处分机关相当的权力机关审核后批准。(3)原 批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机关,发现受处分人员确已改正错误,而本人或其任职机 关和上级机关未及时申请撤销其处分的情况时,得令其依照程序申请。(4)批准撤销处分的 机关对于撤销处分的申请意见,经审核同意后,须作出撤销处分决定,逐级下达至被撤销处 分的工作人员任职机关或直属上级机关,同时抄送其所属人民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被撤销 处分者本人,必要时并得以适当方式公布。(5)受记过、降职或撤职处分的工作人员,在处 分撤销后填写《干部登记表》时,应将过去犯错误的事实、所受的处分、受处分的时间及批 准撤销处分的机关和时间,一并书明备查。(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开除后,经过2年至3年 的劳动考验,本人申请参加工作,并经当地人民政府证明或准备任用的机关调查证明确已改 正错误者,得由准备任用的机关依照各该级人民政府、机关规定的工作人员任用手续重新 任用。
    1954年8月,政务院人民监察委员会对各地在执行政务院的《办法》中所提出的有关问题 ,作了解答:(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受降职、撤职处分的撤销,是指受处分者过去犯有错 误,现在证明确已改正,故撤销其所受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并不是恢复其原职。(2)受 行政处分后,在工作上有显著成绩者,是指在工作中努力发挥其积极性和创造性,因此改进 了工作,获得与一般不同的较重大的成绩者。
    当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按照中央的有关规定,对111名改正错误的干部撤销 了行政处分。
    1957年10月,国务院颁发的《奖惩暂行规定》第10条第4款中,将行政处分的撤销条件作 了修改: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的纪律处分决定不适当或者错误的时候,应该加以改变 ,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并将前政务院《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废止。
    1958年6月,中央监察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解答 》中,对行政处分撤销问题进一步指出:政务院已废止了《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 处分暂行办法》,又未对撤销处分的问题另做规定,这是因为,既然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犯错 误人员的纪律处分是正确的,就不需要再撤销处分,受到纪律处分的工作人员只要改正了错 误,符合国家行政机关提职提级的德、才标准,或者符合奖励条件的,并不妨碍对于他们的 提职、提级或者奖励。如果国家行政机关发现决定的纪律处分是错误的时候,就应该按照《 奖惩暂行规定》中的规定,撤销原来的处分。此后至1985年,黑龙江省都是按照中央的这一 规定执行的。
    四、申诉
    1950年6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违法失职惩处暂行办法(草案)》中规定:被惩处者如 对处分意见不服,可越级申诉,惩处机关不得阻止。
    1952年8月,政务院的《奖惩暂行规定》中规定:被惩戒人对惩戒处分如有不服,得于接 到通知的次日起3日内向惩戒机关要求复议,或于15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核定惩戒机关 对要求复议的案件,应立即认真复议,作出决定。被惩戒人对复议决定,仍有不服,仍得依 限申诉。各机关对申诉书,应迅速转送,不得扣压。被惩戒人逾期不申诉者,即交付执行。
    1953年,黑龙江省在“三反”运动后,据不完全的统计,有558人进行了申诉。申诉案件 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由于在运动中搞逼供讯,重口供轻证据,重检举轻调查,根据怀疑而定 论错了。在运动过去之后,受处分人不服而上诉;一种是不老实、告假状,因在个别词句上 计较或有部分不是事实而要全部推翻。针对上述两种情况,一方面肯定“三反”运动的成绩 ,另一方面认真负责的处理了申诉工作。经复查后,完全或基本搞假了的贪污案,不给处分 或改轻微处分;搞假了一部分贪污事实,减轻处分:没搞错或基本没错的贪污案件,属于贪 污分子不老实的加重处分;计较词句或在某枝节有出入的,进行批评教育。对在运动中严重 违反政策的直接负责人,让其进行检讨,陷害好人的给予处分。
    1957年10月,国务院颁布的《奖惩暂行办法》中,将申诉的时限延长到1个月,受纪律处 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并且有权直接向上级机关申诉。并规 定:国家行政机关对于受处分人的申诉,应认真处理。对于受处分人给上级机关的申诉书, 必须迅速转递,不得扣压。但是在复议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1961年1月,黑龙江省人事局内增设行政监察处后,工作人员不服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由 其受理。
    1963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批准下达了省人事监察厅拟定的《关于处理公民控诉 工作办法(草案)》。其中规定,对于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经过复议或复查后, 申诉人如同意复查结论即可结案,如不服并能提出正当理由时,应再行复议或复查。如提不 出正当理由,可将复议或复查的结论和有关材料及申诉人的意见一并报行政领导机关审查决 定。对已经正确处理,但仍继续来信、来访提不合理要求的,应给予适当批评教育。还要求 :处理申诉案件,必须依靠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广大群众的协助,认真查对事实,提出切实 可靠的旁证材料,弄清问题性质,划清是非和政策界限,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其 主管机关或报请领导机关决定。
    据对1963年的统计,全省人事监察部门共受理控告、申诉案件5402件。
    1964年,黑龙江省人事监察厅指出,在对干部申诉案件的处理上,有的部门不够认真。 据查8件要结果的案件,有7件未作认真复查,许多情节不清。因此,要求县以上人事监察部 门,要切实做好控告、申诉案件的复议工作,能直接处理的就直接处理,力求做到多办少转 。凡是申诉案件都要反复查证,弄清事实,恰当地进行处理。
    1965年7月,内务部在《关于加强处理控告、申诉案件工作的意见》中指出,各级人事部 门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着不少问题。第一,有许 多地区对控告、申诉案件转办的多,直接查处的少。由于层层照抄照转,督促检查不够,使 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再次来信来访增多。第二,有的单位对控告、申诉人提出的问题未认 真对证核实、仔细分析研究就草率处理,造成返工翻案,有的由于思想工作做得不够,虽然 处理适当,但本人仍有意见。第三,有些单位对申诉人的权利不够尊重,认为申诉就是“不 认识错误”、“无理取闹”,甚至威胁申诉人。第四,有的单位没有一定的工作制度,对控 告、申诉案件不登记、不立档。因此要求各级人事部门必须尊重受处分者的申诉权利。对于 不服行政纪律处分的申诉案件要按照政策,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进行复查或者复议。在复 查、复议中,既要听取原处理单位和群众的意见也要听取申诉人的意见;既要听取正面意见 ,也要听取反面意见;既要注意人证,也要注意物证,把事实查证确凿,性质分辩清楚,绝 不能从印象出发,主观臆断,先定框框,以感情代替政策。经过复查或者复议,如果原处分 所根据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结论不当,应该改正;处分重了的,应该减轻处分;不该处分的 ,就要撤销处分;原处分正确,而申诉人不认识错误的,应该以理服人,批评教育,耐心帮 助,使其端正态度,认识错误,改正错误。如果经过耐心地批评教育后,仍无理取闹的,建 议有关机关予以处理。申诉案件经过复查或者复议,提出的处理意见如果与原处理单位意见 不一致时,应该共同研究,求得统一认识。经过反复讨论研究,仍不能统一认识的,可报请 上级机关决定。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后,黑龙江省处理申诉的工作完全停止。
    1976年10月,“文化大革命”结束,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黑龙江省根据党 中央关于拨乱反正、平反冤假错案的指示精神,对“文化大革命”中和“文化大革命”前的 案件,凡提出申诉的或虽未申诉而组织上发现可能搞错了的,都进行了复查。复查后,凡原 依据失实的,都予以彻底的平反。仅在1981年,黑龙江省就受理申诉案件3201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