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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各类人员工资

  一、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
    新参加工作的工人,经1至3年的熟悉期或学徒期,转正后第一年按本岗位工种最低一级 工资标准执行,工作满1年以后,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本人技术、业务水平和工作成绩,正 式定级。
    1950年1月,政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直属机关参加工作人员的试行人员的工资 标准表》,规定了新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以小米计算,按照米价折款发给)。工作人 员职务分25级,一职多级,职间级别交叉,一级工资标准为3400斤小米,25级工资标准为12 0斤小米,最高级差为60斤小米,最低级差为30斤小米。
    1951年7月,松江省对新采用人员的工资作如下规定:新采用的公务人员,在练习期间内 (一般期限为3个月),均从低薪评定(90分至120分),练习期满即正式评薪。新采用的各 种技术人员,根据不同技术与能力,按各种不同技术工资标准,予以适当评薪,报有关部门 批准。
    1967年12月,国务院《关于职工转正定级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各企业、科研、事业、 基建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对学徒、复员退伍军人和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 学校毕业生、以及试用人员,实行熟练期制度的工人的转正定级工作,可以照常进行。职工 转正定级的工资水平,应当严加控制,减少矛盾。学徒转正的工资,不得超过本岗位工人工 资标准的最低一级。学徒和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不得超过2级。复员退伍军人的定级 工资,一般不得超过2级,其中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在8年以上,而且政治、生产表现 好的,可以定到3级(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当干部的,比照上述水平确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 业学校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按有关规定办理(中专毕业生分配当工人的,不得超过二级)。 上述记载的本单位最低1级和2、3级转正定级水平,系指生产工人8级制工资标准表中的1、2 、3级。
    1976年6月,中共黑龙江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局党委关于从工农中选拔新干部生活待遇问 题的请示报告中规定,从工人中选拔的新干部到任职单位工作后,其原工资待遇基本不变, 工资关系不动,仍由原企业单位开支。从贫下中农选拔的新干部由原生产队按同等劳力记工 ,参加统一分配,由当地财政部门拨款,经任职单位按实际分配日值和工作日数计算付给生 产队。家和任职单位分居两地生活的,在任职单位工作期间每天生活补助标准为:农村公社 补4角,县(含镇)、市补5角,由任职单位发给本人。
    1979年8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关于新招收人员初期待遇的规定》中规定:普通工人 ,录用后执行本岗位1级工工资,满1年定2级。
    1980年2月,黑龙江省下发关于《国家机关及附属单位新招收人员初期工资待遇问题的通 知》中规定:从社会上招收的人员,分配到国家机关及附属单位,执行学徒制工种的,学徒 期满定2级。执行非学徒制工种的,录用后执行本岗位一级工工资,满一年后经过业务考核能 独立工作的可定为本岗位2级工。
    1982年1月,黑龙江省对市、县公社广播放大站增加固定工人工资定级的通知中规定:1 972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可定3级工,197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可定2级工,1978年、1979年参加工 作的定1级工,1980年以后参加工作的按学徒的规定办。工资从招收批准之月起执行。
    1985年10月,黑龙江省印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新参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问题 的通知》。《通知》规定:(1)在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中,大中专学校毕业生 凡1985年6月30日(中小学、幼儿园1984年12月31日)以前,已按原国家规定的大、中专学校 毕业生定级工资定级的,可以从1985年7月1日(中小学、幼儿园1985年1月1日)按规定套改 工资。1985年7月1日(中小学、幼儿园1985年1月1日)以后转正定级的,可以从转正定级之 月起,按国家新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其中,入学前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也可以按本人 的原标准工资加副食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支奖金各5元后就近套级,符合高套条件的可以高 套一级。1985年7月1日以后新参加工作人员按新规定的定级工资标准定级的,不得再套改工 资。(2)1985年7月1日(中小学、幼儿园1985年1月1日)以后仍执行见习期和学徒期、熟练 期的人员,可以从1985年7月1日(中小学、幼儿园1985年1月1日)起,改按新规定的见习、 学徒、熟练期临时工资待遇。在见习、学徒、熟练期内不实行结构工资制。执行技术工人工 资标准的(如打字员、电话员、理发员等),学徒期不少于两年;执行普通工人工资标准的 ,熟练期为1年,参照执行技术工人工资标准,从事苦脏累特殊行业工种的,熟练期也应为1 年。新参加工作的干部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按附表(10—26)执行;新参加工作的 工人(含合同制工人)学徒期、熟练期的工资待遇,转正工资和定级工资标准按附表(10— 27)规定执行。(3)见习期(入学前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实行见习期)。见习期间临时工资 待遇,六类工资区为46元;第2年转正时执行技术工人10级52元;第1年定级时执行技术工人 9级58元。(4)凡到县以下农村(不含县级)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和分配到边远地区工作 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按定级的工资标准执行。
    二、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
    1959年5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通知》中规定:1959年复员、退伍军人参加企业工作,其工资待遇,原来是志愿兵的 ,可以高于所在单位1级工的工资标准,最高不超过2级工的工资标准;原来是义务兵的,仍 执行1959年1月国劳周字第12号的通知精神,即仍按32元执行。原为技术兵种的,参加企业工 作后,其工资待遇可参照原技术等级,结合本企业的情况确定其工资。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 位也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1970年,黑龙江省规定,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的工龄20年以上的定5级;20年以下15年以 上的定4级;15年以下8年以上的定3级;8年以下4年以上的定2级;4年以下的一般定1级。军 龄加工龄满4年的可晋为2级。
    1972年1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发出通知,复员 干部当工人的,凡表现较好,军龄加入伍前工龄,不满8年的定2级工;8年至15年的定3级工 ;15年至20年的定4级工;20年以上的定5级工。分配当干部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的年限, 分别定为国家机关行政级25、24、23、22级。
    1985年7月1日,开始执行黑龙江省下发的《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后工资待遇问题的暂行规定》。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均不实行 学徒期和熟练期,实行结构工资制。义务兵参军前工龄加军龄不满3年按46元(六类工资区, 下同)发给,工作满一年后定为52元。参军前工龄加军龄满3年不满5年的定52元。义务兵和 志愿兵参军前工龄加军龄(下同)满5年不满8年的定为58元,满8年不满13年的定64元,满1 3年不满17年的定为70元,满17年以上的定为76元。
    各年限退役的志愿兵、义务兵,分配做技工或从事苦脏累工种的,到地方工作满1年,经 考核表现较好,胜任现岗位工作,可在原定级工资基础上,提高一级。复员干部参照上述规 定处理。复员、退伍军人分配工作后,上半月报到的,发给当月全月工资;下半月报到的, 发给当月的半月工资。
    三、大中专毕业生的工资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机关、事业单位(除分配到农村乡镇和边远地区),均执行见习期 的临时工资标准,见习期满转正后,执行定级工资标准。
    1951年8月,东北人民政府人事部《关于规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通知》规定: 凡理、工、农、医各系科的毕业生,其见习期按东北人民政府1950年颁布的东北公营企业工 程技术暂行技术标准中,见习技术员见习年限的规定执行,即最低见习年限半年,开始按19 级评定,第四个月月底重评1次,以后第2个月重评1次,到提升为技术员为止;凡政法、文教 、财经等其他各系、科的毕业生初用期间,4年制以上正式大学毕业生,按164—178分待遇。 相当于大学专科或大学最高年级肄业者,按150—164分的待遇。大学3年肄业或专科最高年级 肄业者,按140—150分待遇。凡中等学校毕业生,初用期间一般应在130分以下。
    1952年9月,东北人民政府人事部规定,1952年东北区大、中学校毕业生暂行工资标准: 理、工、农、医各系科的大学毕业生,按190—220分的待遇。政法、财经、文教等各系科的 大学毕业生,按190—200分的待遇。高级职业学校毕业者,按180分的待遇。初级职业学校毕 业者,按160分待遇。
    据中央政务院、东北行政委员会人事局的通知精神,1953年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 业生参加工作后,一律实行工资制待遇。修业5年以上的毕业生230分。修业4年毕业生215分 。专科学校修业3年毕业生200分。专科学校修业4年毕业生190分,3年者180分,2年者170分 ,一年者160分。
    1956年全国实行统一的货币工资制。国务院工资改革办公室于1956年9月对毕业生定级工 资作了规定,大学本科(修业4年或5年)的毕业生,一般定为行政21级。大学专科(修业2年 或3年)的毕业生,一般定为22级。
    1957年国务院颁布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6类区), 研究部毕业生57.50元。修业4年以上的毕业生46.00元。修业2年以上的毕业生39.00元。 高级中专修业3年以上的32.00元。修业2年以上的27.50元。初级专业学校修业3年以上的2 3.00元。见习期满中专毕业生定为行政25级或技术16级,大学专科毕业生定为行政23级或技 术14级,大学本科毕业生定为行政22级或技术13级。研究部毕业生定为行政21级或技术12级 。上述规定从1957年8月起执行。
    1958年2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关于留学生回国分配工作以后在见习期间 工资待遇的规定》。留学生回国分配工作,应至少有一年的见习期。见习期满,根据其条件 和表现,评定正式工资。见习期工资标准为:研究部毕业的66.50元(6类区,下同),大学 院校修业4年以上毕业的53.00元,大学院校及专科学校修业3年毕业的43.50元。
    2月,黑龙江省颁发速成师专、师范、简易师范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待遇, 速成师专(6类区,下同)36.00元,速成师范25.50元,简易师范22.00元。
    1967年10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转发财政部军管会和教育部对1966年大专毕业生分配 有关工资待遇:1966年毕业生,暂按国务院关于高等学校毕业生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标准 的规定执行。
    1968年6月,国发59号文规定,1966年、1967年大专院校毕业生,劳动(工作)一年后, 应继续劳动,原有的工资一律不变动。
    7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生产委员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央文革( 1967年)156号文件和中发(1968)94号文件精神,对半工半读学校毕业生待遇发出通知,半 工半读学校毕业生到企、事业单位工作者,第一年按本企业同工种工资最低标准执行,满1年 后可转正定级,不得超过2级。
    “文化大革命”前期,大中专毕业生的转正定级工作停办。1973年重新组建黑龙江省人 事局后,才办理五届(1966——1970)大中专毕业生的转正定级工作。
    1973年5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对1971年以来到生产建设兵团的知识青年的工资待遇作 出规定:在国家没有正式批准实行供给制前,对接收的知识青年,暂按发生活费的办法执行 。即第一年生活费为24元,第二年为28元,第三年为32元。在七类和九类工资区的不另加生 活费,可执行当地的地区津贴。
    9月,黑龙江省转发国家计委《关于1966年至1970年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问题的 通知》。省人事局、劳动局作出《关于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其中规定:现当工人的毕业生,按现岗位现行的工资标准评定;现当干部的毕业生,根据 所学专业,分别按所在单位的技术干部和行政干部的工资标准评定。定级工资水平,依照“ 1966至1970年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定级工资水平举例表”执行(见表10—28)。全省这次转 正定级的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共28115人,月工资总额增加29.3万元。还有154人因各种原因 未转正定级。其中分配工作后表现不好延期转正定级的78人,有严重历史问题正在审查的47 人,大专院校性质不清的9人,在职劳动锻炼不满一年的20人。
    1977年8月,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工资待 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以后,一般不再实行见习期,其工资标准6类 区为43元。
    1978年7月,国发(1978)143号文件规定:“社来社去”回农村的毕业生,被录用以后 ,享受与高等学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同等待遇。
    国发(1980)121号文件《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问题的请示报告》规定:( 1)1977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招收的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后,其工资待 遇仍按1957年和1958年规定的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和定级工资执行,但是见习期内表现不好或 实际技术业务能力过低的,可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继续实行临时工资;延长期内仍无明 显转变的,按定级工资水平低定1级。(2)“文化大革命”期间入学的大学生毕业后的工资 待遇,根据他们入学时规定的学制和这批毕业生的实际水平参差不齐的情况,可比照1957年 和1958年文件的规定,一般的可以定为行政23级或技术14级。1979届毕业的“文化大革命” 期间入学的大学生(包括延期到1980年毕业的),一年内仍按1977年规定的工资标准执行, 满一年后,再按上述办法考核定级。(3)1977年改革招生制度以后,国家选送到国外高等学 校留学的大学生和研究生,毕业分配工作后,在见习期间的临时工资按1958年文件规定执行 。见习期满,一般的可比国内同等学校毕业生高1级,但条件较差,并不比国内同等学校毕业 生强的,其工资级别也可以和国内同等毕业生一样。“文化大革命”期间出国的留学生,毕 业分配工作后的定级工资,也按上述规定办理。
    国发(1980)317号文件《关于提高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水平的请示》中规定:中等 专业学校修业2年以上的毕业生,见习期满后的定级工资,可在现行定级水平的基础上提高1 级。即分配到国家机关做行政工作的,可定为行政24级(6类区为43元);做技术工作的,可 定为国家机关技术15级。1981年3月,黑龙江省转发(1980)317号文件时,又作了具体规定 :未经省批准的国家计划外的各种专业学校毕业生和中等专业学校进修或短期训练的在职职 工,均不执行国发(1980)317号文件规定;入学前是未转正的学徒工、练习生、试用人员, 毕业分配工作后仍执行见习期临时工资,见习期满后再按现任工作岗位现行工资标准定为相 当国家机关行政24级的工资水平;入学前是工作满1年的矿井下、航运船上及装卸工、土建力 工、大锯工和地质、测绘野外作业的正式职工,毕业分配工作后,不再实行见习期临时工资 ,应按其新分配工作,根据工种变动的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评定后的工资高于中等专业 学校毕业生定级工资水平的不变,低于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定级工资水平的,可按国发(19 80)317号文件规定的定级工资水平执行;中等专业学校的结业生、肄业生及学制不满两年的 毕业生,见习期临时工资可按国发(1980)317号文件规定的见习期工资待遇执行(见下表) 转正定级为国家机关行政25级的工资水平。
    1984年5月,黑龙江省政府决定,分配到边远地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 ,即按转正定级的工资待遇执行,以鼓励毕业生去建设边疆。
    1984年7月,黑龙江省转发了教育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毕业 生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获硕士、博士学位的毕业生分配工 作后不实行见习期,直接实行定级工资。获得硕士学位的定为行政21级,获得博士学位的定 为行政19级。黑龙江省于1984年3月开始,按此规定执行。
    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劳人薪(1985)19号文件规定,见习期间各类学校毕业生和临时 工资待遇,6类区的工资分别为:初中毕业生40元,高中、中专毕业生46元,大专毕业生52元 ,大学本科毕业生58元。见习期满后,按确定的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在6类工资区初中 毕业生一般按办事员的最低职务工资加基础工资之和52元发给,高中、中专毕业生按办事员 职务工资5级加基础工资之和58元发给,大学专科毕业生按科员职务工资6级加基础工资之和 64元发给,大学本科毕业生按科员职务工资5级加基础工资之和70元发给。
    由于国家搞现代化建设,需要各种人才,许多没有学历的干部和其他人员自学高等教育 课程,参加黑龙江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获得学历。1985年8月,省教育委员会、人事监察局 、劳动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联合发文,对获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者的 工资待遇作了规定:工作满1年以上的国家正式职工,工资低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标准 的,改按高等学校同等学历毕业生的定级工资执行。工作不满1年的在职人员仍实行见习期制 度,其工资低于见习期间临时工资标准的,按见习期间临时工资标准执行。见习期满按高等 学校同等学历毕业生的有关规定定级。其学历时间,均以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毕 业证书的时间为准。
    四、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工作后,执行地方工资标准。按规定,重新确定工资。
    1952年8月,黑龙江省政府人事厅《关于规定转业干部工资待遇的通知》中,转发了东北 人民政府人事部的规定:转业干部的工薪,应根据转业干部所分配工作的职务,参照原工作 职责,评定其工薪(不应降低其原来待遇)。原为营级干部按310——390分评定,原为连级 干部按245——285分评定,原为排级干部,按190——230分评定。
    9月,政务院规定,军队转业人员的待遇以不降低其在军队原来享受之待遇为原则。其津 贴工资等级低于部队者,应按原部队的津贴工资等级发给,高于部队者,按评定的津贴工资 等级发给。
    1953年8月,政务院补充通知中规定:军队转业人员的津贴或工资级别,一般应参照中国 人民解放军陆军津贴标准确定。
    伙食、服装:转业后按现任职务评定其灶别,高于原在部队时所享受之灶别待遇者,按 新评定灶别执行;低于原在部队时所享受的灶别待遇者,原享受灶别不变。另外,增发服装 费,团级以上人员每人每月9分,营级以下人员每人每月5分。生育费、保姆费、保育费、老 年优待费、妇女卫生费等均按政府标准执行。随军家属的供给项目:个人生活、服装费,按 政府工作人员大灶标准每人每月70分;生育费、妇女卫生费,按政府标准执行;转业到行政 、事业单位者,其随军家属可享受公费医疗。
    1954年1月,东北行政委员会人事局补充通知,从1954年开始军队转业干部执行统一规定 的工资标准。
    1957年7月,国务院发出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的工资待遇问题 的通知,规定军队转业干部的工资待遇,应该按照所在单位的工资标准执行。1958年9月,《 国务院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问题的决定》指出,转业到国家机关工作的,军队干部级别应 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比照确定;转业到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应参照“比照表” 中规定的同级工资款额确定。
    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以后的工资待遇,应按照所在单位的工作制度和工资标 准执行,并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予以评定。复员干部在参加工作初期一时不好评定工资的 ,可以采取临时借支办法,待评定以后,多退少补。
    1958年9月,《国务院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凡军龄满25年及25年 以上的转业干部,均保持部队的原薪待遇;军龄满15年以上不满25年的,按军队原薪的95%发 给;军龄在15年以下的按军队原薪的90%发给。
    1962年11月,《国务院关于选调转业军官转入商业服务部门问题的通知》中规定:转业 干部到地方后的行政级别,在离队前,由军队负责批准干部转业的机关,按照原任职务参照 现在的级别予以确定(见表10—32)。
    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后的薪金标准为:军龄不满15年,转业后两年内仍按军队原薪发给 ,从第三年起,改按地方级别发薪;军龄满15年以上的,转业后即按地方级别发薪。为了照 顾这些干部长期在军队服务的情况和所作的贡献,按其军龄长短,按月发给退役补助金,直 至本人所领的地方薪金达到转业时军队薪金标准为止。退役补助金的标准是:军龄满15年以 上不满20年的,按军队原基薪的20%发给;军龄满20年以上不满25年的,按军队原基薪的25% 发给;军龄满25年以上的,按军队原基薪的30%发给。
    1964年2月,内务部复黑龙江省关于军队转业干部级别待遇问题中规定:凡1949年1月以 后转业的干部,现工资级别仍低于军队干部级别与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工资级别比照表的,除 了他们因犯错误受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以外,均应按照上述级别比照表予以调整。调整 后的工资,自批准之月起执行。
    1965年10月,国务院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指出:1965年6月,军队干部 的薪金制度改革以后,军队干部与国家机关行政干部的工资标准已大体一致。但历年转业干 部的工资,仍执行过去历次规定,这不仅不同时期的转业干部待遇不一致,而且出现一部分 转业干部的工资高于现役干部工资的现象。为调节这一关系,国务院通知,1952年3月1日至 1955年8月31日转业的干部,取消保留工资;1958年1月1日至1962年11月2日转业的干部,取 消军龄补助金;1962年11月3日至1965年4月22日转业的干部,军龄不满15年的仍按原规定待 遇执行,军龄满15年以上的,取消退役补助金。取消保留工资、军龄补助金或退役补助金的 转业干部,德才条件较好,工资与地方同等条件的干部比较,工资又偏低,可上调一级。
    1975年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干部退出现役暂行办法中规定:军队干部转业到地方 后,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1976年5月,省劳动局、人事局规定:军队转业干部不论分配 到国家机关或事、企业单位,均凭部队介绍的工资级别,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标准表( 一)所列的同级工资额发给。如在部队时20级工资为80元,到地方后6类工资区20级工资则为 70元。其差额不保留。
    1978年8月,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中规定,转业到 地方工作的干部,1954年1月1日以后入伍的,按地方同等级别工资待遇,1953年12月31日以 前入伍的,按军队级别工资标准待遇。
    1969年至1975年期间,由于“左”的思想影响,错误地将一部分军队干部作了复员处理 。1980年1月,中共中央作出决定,将这部分复员干部,改办为转业,恢复了他们在部队时的 工资级别,享受地方同级干部的工资待遇。
    1983年1月,劳动人事部关于转业干部地区津贴问题给黑龙江省人事局复函中答复:在有 津贴和生活费补贴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取消军龄补助金以后“应领工资”低于所在地 方同级干部的基本工资、地区津贴和生活补贴之和,则按所在地方同级干部的工资发给;反 之,则仍按其“应领工资”发给,而不能在“应领工资”的基础上再加发地区津贴和生活补 贴。
    自1985年7月起,军队干部的工资制度也已经改革,为了使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与地方 相适应,1985年11月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 定:1985年7月1日以后批准转业到地方的军队干部的工资待遇,应按照他们原在军队所任职 务(含技术职务)与地方相对应职务(含技术职务)的干部套改职务工资的办法确定(见表 10—33)。
    转业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其职务工资,根据本人的行政级别和与地方干部相 对应的职务,按照劳人薪(1985)19号文件的规定套改。其中执行军队技术等级工资的干部 ,转业后技术职务工资的套改,按照与本人技术等级相应的军队行政干部职务工资的套改办 法办理。转业到企业单位的干部,其基本工资应按照到当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同一职务 (含技术等级)、同一行政级别干部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加上本人军龄津贴之和减去10元 (并入基础工资的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行政经费节约奖金各5元)的数额确定,不再参加这次企 业的工资改革。军龄津贴不再逐年增加,可以和企业其他职工一样照领副食品价格补贴。奖 金及其他生活福利待遇,按所在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转业到有工龄津贴企业单位的干部, 可按所在企业规定的标准领取工龄津贴,但原计入本工资中的军龄津贴,不得与工龄津贴重 复计算。按转业干部的工资额列入企业成本。黑龙江省在转发此通知时,作了补充规定:19 85年6月30日前转业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务安排偏低的营、团职干部,在确定职务工资 时,可按照在部队所担任的职务与地方相对应的职务套改工资。1985年6月30日以前转业到企 业单位,职务安排偏低的营、团职干部,根据上述原则,按企业工资改革规定套改工资。
    五、精简下放人员的工资
    1958年1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为促进整编工作的顺利进行,鼓励下放人员参加劳动锻 炼,拟定了下放人员的工资待遇暂行规定:下放人员第一年工资照发,全年按季分4次发给, 即在每季初一次发给3个月的计时标准工资。下放人员参加农业合作社第一年参加劳动记工分 。但不取报酬,也不缴纳入社费用。对于加强基层的下放人员,原工资级别不动。
    1961年8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关于对精减职工工资福利待遇的几项规定中规定:(1 )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的新职工,除了发给当月的工资以外,另按照以下标准发给生产生活 补助费:临时工和合同工,工作半年以上不满2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2 年以上不满3年的,发给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3年以上的,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标准 工资;工作不满半年的不享受生产补助费的待遇。正式职工和学徒工,工作不满一年的,发 给一个月的本人的标准工资,工作在1年以上不满2年,发给1个半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 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发给两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作在3年以上的,发给两个半月的本人标 准工资。(2)各部门、各单位办的卫星工厂和公社举办的社办工业中的,原来由全民所有制 调去支援的老职工,这次被精减应与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同样处理。(3)由国营工厂下放到 国营农场的职工,其工资福利待遇均按农场规定执行。不能保留原工资及其他待遇。(4)在 精减时,徒工已经到期,但没有转正定级的,企业应按照规定进行考工评级。转正定级后按 照新的工资待遇,发给其工资。(5)对技工学校的学员,精减时,不论学习期间长短均应按 照助学金的规定发给当月助学金。对个别有困难的,可由学校酌情予以补助。但补助金额, 最高不得超过1个月的助学金。(6)黑河地区执行生活补贴待遇,在计发生产补助金或退职 补助费时,生活补贴可以包括在本人标准工资之内,其他各项津贴如地区津贴、野外津贴、 林区津贴等等,一律不包括在本人标准工资之内。(7)精减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含 临时工人),按照195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草案)》及1957年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处理。(8)精减1958年参加工 作家在农村的临时工人,患病及非因工负伤的,如短期内能治好的,治好后处理,如果短期 内无法治好的,可按劳保条例执行,即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满3个月 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3个月的工资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1962年3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关于精减职工工资福利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 1)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而原居城镇的职工,精减后愿意并且有条件到农村安家落户的,除了 按原规定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以外,还可以加发本人1个月到3个月工资的补助费。具体发法 :直系供养亲属(包括本人)3口人以下的加发一个月;4口人到5口人的加发两个月;6口人 以上的加发3个月本人标准工资。(2)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下列标准发给生产生 活补助费:1957年参加工作的发给3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补助费,工龄每增加一年再加发1个 月。对于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可在这个基础上再加发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但合计起来以 不超过6个月为限。如果原来家居城镇,现在愿意并且有条件到农村安家落户的职工,也可以 加发1至3个月的补助费。对五级以上的技术工人和工龄在十年以上的职工,除按上述标准发 给生产生活补助费外,再按以下标准加发补助费:5级以上或相当于5级的高等技术工人,工 龄在10年以上的可加发3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工龄不满10年的加发两个月;虽然不是高级技 术工人,但工龄10年以上的可加发两个月本人标准工资。5级以上的高级技术工人和工龄在1 0年以上的职工,原来家住城镇,现在愿意并且具有条件到农村安家落户的,可另加发1个月 本人标准工资的补助费。(3)各单位定员以外的多余职工,调剂到其他企业、事业(包括到 国营农牧场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一律不发给生产生活补助费。到新岗位后本人的工资 福利待遇按调入单位的规定执行,但应给予1到3个月的熟练期。在熟练期间,本人原工资不 变,熟练期满后重新评定工资。(4)各单位定员以内,但按照当前生产任务暂时不需用(包 括停产、半停产的企业)调作其他工作的,其工资福利待遇按下列办法处理:保留厂籍放假 回家参加农业生产的职工,除根据本人劳动多少,同原有社员一样参加生产队的收益分配外 ,并由原单位按下列标准发给工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发给30%的本人标准工资; 1958年以来参加工作的职工,发给20%的本人标准工资。但原享受的多种奖励、津贴及劳保福 利待遇暂一律停止执行。组织到其他方面生产劳动的职工,从调入之月起一律按新工作单位 的工资标准、奖励、津贴、福利制度执行。调到本单位自办农、牧场参加生产劳动在1年以上 的职工,按农、牧场同样工作的职工的工资标准重新评定工资;参加生产劳动在1年以内的其 工资标准可不变动。(5)各级党、政群机关,各企业、事业单位精减下来的干部,下放到农 村基层仍当干部或教员的,其工资可以不动,福利待遇按新单位规定执行;当工人和营业员 的,可以给予1到3个月的熟练期,在熟练期间原工资不变,期满后按新任职务重新评定工资 ;暂时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按保留厂籍放假回家参加生产的待遇执行。(6)1960年以前各 单位带工资下放劳动锻炼的职工,这次结合精减进行处理的,其生活补助费:1958年以来参 加工作的职工按(1)处理。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按(2)处理。
    6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 有关工资待遇的几项补充规定》中,结合全省具体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1)1957年底以 前参加工作的职工,精减退职,应领的退职补助费不超过300元,在精减时一次发给。超过3 00元,分为两年或3年发给。(2)1962年1月1日以来精减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 已领取生产生活补助费的,其数额少于应领的退职补助费,差额部分一律补发。(3)被精减 的某些因本乡是灾区,或者回乡职工过多,无法安置,而安置到外乡职工;原生长在城里现 自愿下乡落户的职工,在他们回乡、下乡的时候,除发生产补助费或者退职补助费之外,还 应发给一次性安家补助费。直系供养亲属(包括本人)3口以下,加发1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 ;4口人至5口人,加发两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6口人以上,加发3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对 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来享受因工残废补助待遇的回乡、回家职工,不分直系供养亲属多 少,在应得的生产补助费或退职补助费以外,一次加发3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4)调剂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其工资待遇,一律按新工作单位的规定执行。如本人原工 资标准(不含各种津贴)高于新定的工资标准,其差额部分可以保留1年。少数1957年底以前 参加工作的职工,因家庭人口多,负担重,报请批准后,可酌延最多不超过1年的保留期限。 (5)少数属于编制定员以内,由于生产上不需要,暂时回乡、回家职工,除发部分工资外, 对某些家庭中有依靠,生活有来源的,如职工本人同意,亦可采取“停薪留职”不发生产生 活补助费的办法处理。但不要向职工许愿何时能够复职。
    1963年10月,内务部《关于在精减工作中作退职处理的高等学校毕业的干部清理收回问 题的报告》中规定:已经退职回农村的农林科、文科、社会科学和师范等系的高等学校毕业 的干部,在劳动锻炼期间,他们的工资应由原单位按退职前的工资标准发给。
    1981年6月,黑龙江省《关于对起义、投诚人员工龄计算档案清理等几个问题处理意见的 通知》中,对确属因追究历史被强制退职下放的起义、投诚人员,其待遇应恢复原工资,从 恢复公职决定之月起计发工资,以前停发工资不予补发,工龄连续计算。
    1983年9月,侨政会字第058号文件,《关于处理六十年代初期精简的归侨职工问题的意 见》中规定:对被精简的归侨职工,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工资可参照精简前 的原工资,结合本人现在担负的工作及个人表现重新评定。对不适合复工复职的归侨,过去 按老弱病残处理,享受40%救济费的,一律改为退职处理。退职费从批准之月起由原单位发给 。
    六、落实政策人员的工资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纠正历史上的冤假错案,随之出现对落实政策人员的工 资待遇问题。
    (一)右派改正后的工资
    1978年9月,中共中央批转的《贯彻中央关于全部摘掉右派分子帽子决定的实施方案》规 定:经批准予以改正的人员恢复原来的工资待遇,但不补发工资。恢复原工资待遇的时间, 一律从1978年10月起执行。生活确有困难的酌情予以补助。
    1979年4月,中共黑龙江省委对摘掉右派帽子人员的工资待遇作如下规定:(1)错划右 派改正后,凡原工资过低的,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工资低于4级工标准,可调到相似4级工 的工资,从1978年10月执行。(2)未经县以上党委批准划定的右派,降了工资或开除公职的 ,或未执行上级党委批准的降低级别,而多降了的工资,均不予补发。(3)受降级处分后, 历次调整工资又晋级的,现行工资超过原工资级别的,改正后执行现工资级别;现行工资低 于原工资级别的,改正后恢复原工资级别。(4)因右派问题受降级处分,以后又因其他错误 又受降级处分,如因犯其他错误不应降级而因右派问题加重处分给予降级的,改正后可以恢 复原工资级别;确因其他错误应再次降级,改正后第二次降低的工资等级不得恢复。(5)错 划右派解除劳动教养后,等待分配工作期间停发的工资,监督劳动期间停发的生活费,或在 “文化大革命”前被送到农村监督劳动期间停发的工资,均不予补发。(6)定右派后被开除 公职或被迫退职,以后又到全民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做临时工或在原区办、街道办企业做工人 的,改正后恢复干部职务,现行工资超过原工资级别的,不予承认,应恢复原工资级别;由 全民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正式录用为工人的,按规定评定的工资,现行工资超过原工资 的,改正后恢复干部职务,应恢复原工资级别,保留现行工资(保留工资可在今后调整工资 中逐步抵销),如定力工、装卸工等工资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7)右派摘帽或错划改 正的原大专院校毕业生,过去定的工资级别低于当时大专院校一般毕业生定级水平的,应改 定到当时毕业生的定级水平;新安置工作的大专毕业生,也按当时一般毕业生定级水平定级 ,肄业生按修业年限的定级水平定级。改定和新定级的工资从1978年10月执行。(8)错划右 派改正恢复原工资时,已有工作的,由所在单位从1978年10月补发工资;未安置工作的,在 安置前由改正单位发给工资。大专院校学生未安置工作的,由现安置单位从1978年10月起发 给工资。(9)“文化大革命”中因右派问题停发或减发的工资,由停发单位给予补发。
    1979年5月,国发124号文件规定:予以改正的原副排级以上干部恢复原来的级别薪金( 不含军龄补助金)。其行政级别,按照1957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及复员的副 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套级办法,和国内字364号通知中第二 、四条的规定精神,高套1级。按上述办法改定行政级别后,其薪金高于地方同级干部的部分 暂予保留;低于地方同级干部的按地方干部的工资标准执行。
    7月,中发49号文件规定:定为右倾机会主义分子受降职、降薪处分者,应恢复原来级别 待遇,工资不再补发。
    1980年2月,国发38号文件规定:军队干部中被定为右倾机会主义分子平反、改正后的工 资待遇是,已离开军队的,不再收回军队。原作复员、资遣处理的副排级以上干部,恢复原 来的级别待遇后,按照离队时的有关规定补办转业手续,改定地方工资级别。原受降职、降 级处分的,平反改正后,均应恢复原来的级别待遇。平反、改正后的工资,一律从1979年8月 起,由本人所在单位发给。
    恢复级别和补办转业手续的干部,其德才条件较好,工资级别与地方同等条件的干部比 较确实偏低的,可根据1965年10月27日《国务院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适 当调整,调整幅度,以1级为限。
    (二)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的工资
    1979年1月,中共中央批转《关于落实对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政策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中规定:因追究历史问题被开除公职的,能工作的分配适当工作,恢复原来的工资级别。“ 文化大革命”前处理的,不补发工资,其生活特别困难的,应给予必要的补助。“文化大革 命”期间处理的,补发工资。
    1980年4月,黑龙江省统战部等七个单位发文规定:对错判、错管前在军队、军大、解放 团、青干团等单位的起义投诚人员,其工资评定,可根据起义时的贡献大小,现在的工作能 力(技术专长)和一贯表现,并参照原来的职务进行评定。对错判、错管前在我军未任职务 的军官,一般可在行政23级至18级之间评定,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超过18级;对在我军 任职的,可按现在分配的工作,参照当时所任职务适当评定工资级别。原是士兵的,工资不 应低于4级工的工资水平。
    1983年4月,总政治部《关于全军落实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工作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 中规定:起义、投诚人员,因追究历史问题受降职、降级处分的,应予复查纠正。其中已转 业、复员的,其工资级别确实偏低,或生活确实有困难的,由军队复查单位提出意见,商请 地方有关单位给予适当解决。受其他处分的,也应复查纠正。
    同年,中办发102号文件规定:对驾机起义人员,建议空军、民航和各地对驾机起义人员 中政治上、工作上表现尚好、工资在16级或相当16级以下的,调整到15级或相当15级;15级 以上的,1981年以来已调过工资的,原则上不再调整,未调过的,可相应调整一级(包括已 离、退休的干部)。
    1984年4月,中央统战部《关于提高部分原国民党省、将级起义投诚人员工资的待遇问题 的请示》中规定:原国民党省、将级起义投诚人员的工资级别在行政17级以下的,提到17级 ,已离、退休人员重新计发离、退休费。拿生活费的,也安上述原则调整。
    (三)历史遗留案件有关人员的工资
    纠正“文化大革命”前被错误处理的案件,主要是澄清事实,分清是非,着重从政治上 解决问题。复查改变结论和处分,恢复原工资待遇的,除已有规定者外,应从批准之日执行 ,减发的工资或少得的报酬,不予补发。
    1979年5月,黑龙江省转发民政部《关于文革前工作人员被错降了工资级别后又调整了工 资现已平反其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规定:“文化大革命”前工作人员因犯 错误降低了工资级别后,又调整了工资或升了级,现已平反撤销了原降级处分,其工资待遇 是,如本人现行工资级别低于原来的工资级别,可以恢复原工资级别。从批准月份执行。过 去少发的工资不补。如现行工资级别已达到或超过原来工资级别的,则仍按现工资级别执行 。
    1980年7月,黑龙江省对干部复职审批工作应注意掌握的一些具体原则界限中规定:开除 干部队伍安排当工人和开除后自谋职业当了工人的错案,不论恢复当干部还是继续当工人, 其工龄都应连续计算,恢复原工资待遇。如现行工资高于原工资,也可按现行工资执行。但 现行工资属于执行山上、井下、野外、船上、力工、装卸工等特殊工种的工资待遇,应按现 行有关规定执行。
    同月,国务院194号文件规定:过去在部队被错误处理的人员,原系军队干部和原属部队 系统的在编和非编单位的职工,平反改正后,应连续计算工龄,自安排工作报到之日起发给 工资。
    1983年1月,中共中央转发中央落实台属台胞和起义投诚人员政策领导小组的一个报告中 规定:凡因“台湾关系”被开除公职的应恢复公职。被降级、降职的恢复原级和原待遇。被 下放到农村劳动的职工,仍能劳动或工作的,由原单位收回分配工作,恢复原工资待遇。扣 发的工资应予补发。
    5月,中共黑龙江省委对台工作小组等十个单位发文规定:“文化大革命”前(非精简期 间)确因“台湾关系”株连而被迫退职离职的,由原单位收回或就地安置工作,恢复原工资 待遇,退职前和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工资从批准之月起计发。原是干部被开除公职或被 迫退职、离职后,被重新录用为正式工人,并按国家规定评定工资级别,现行工资高于原工 资的,复职后应执行现行工资级别。原大、中专学校在校生,确因“台湾关系”被开除学籍 或被迫退学的,应按有关规定补发毕业或肄业证书,安排适当工作,工资的评定可比照大、 中专毕业生和肄业生定级水平高1至2级。
    10月,黑龙江省关于复查纠正“文化大革命”前冤、假、错案意见的报告中规定:错被 降低工资级别的,原则上恢复原工资级别。错案纠正前的工资一律不予补发。对于定级时没 有定级的和定得过低的,只要没犯严重错误,可根据当时的职务、一贯表现给以定级或作适 当调整。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不应低于21级。对错受降级处分的,错案纠正后,现 工资已达到或超过原降低工资级别的,则按现在工资级别执行,不再进行调整。对虽属错案 ,但问题仍比较严重的和错被处理后犯有严重错误的,一般不恢复原工资级别和职务。对于 错被开除公职之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不再重新安排。原工资高于现工资的,可恢复原工资 。
    (四)“文化大革命”中的冤、假、错案有关人员工资
    1978年9月,中共中央转发《关于认真贯彻党的中医政策,解决中医队伍后继乏人问题的 报告》。《报告》规定:强行下放的中医中药专业人员,应予收回,就近安排工作,恢复原 工资待遇。
    11月,黑龙江省《关于下放到生产大队的卫生技术人员工资问题落实政策的联合通知》 中规定:对恢复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按原工资待遇,工资由重新工作的月份开始发给,过去 的不予补发,已发过生活补助费的也不追缴。
    12月,黑龙江省《关于清理文化大革命中“三案”工作若干政策问题的意见》中规定: 因冤、假、错案被开除公职的职工,待平反后应恢复其公职,开除期间的工资应予补发(开 除后自谋生活所得的收入,应从补发工资中扣除)。被降低工资级别的职工,经平反后,已 恢复其原工资级别者,其少得的工资差额应予补发;凡错误事实没有变化,只是原结论处理 偏重而降了级别的,恢复原工资级别后,其过去少得工资差额不再补发,个别人确因减发工 资而造成生活困难者,可酌情给予适当补助。
    1980年2月,国务院关于闲散在社会上的科学技术人员安排使用意见的报告中规定:“文 化大革命”期间退职、退休的工程师、讲师、主治医师、助理研究员以上的科技人员,如重 新安排工作,可按照其原工资待遇,从批准之日起发给工资。退职的退职费不再退回,退职 、退休期间不计算工龄,不补发工资。
    1981年4月,中共中央对《湖南省委关于“文化大革命”中冤假错案补发工资问题的请示 报告》的批复中规定:对于“文化大革命”中因冤、假、错案被停发、扣发的工资,原则上 应予补发。补发工资时,应将所发的困难补助金予以扣除。
    11月,中共黑龙江省委批转《关于检查落实政策情况和下一步意见的报告》中规定:对 “文化大革命”(本段下称“文革”)中因政治问题被停发、减发的工资,只要不是定敌我 矛盾的,原则上都应补发,如一次补发有困难,单位可与本人协商,分期补发。同月,中央 组织部组通字56号文件规定:在1964年开始的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本段下称“四清”) 中决定给予降低工资处分,在“文革”开始后才实行的,如果“文革”期间的处理同“四清 ”处理决定是一致的,经复查属于错案,应自纠正之日起恢复工资,降低的工资不补。“四 清”中决定给予降低工资处分,在“文革”开始后才实行的,如果“文革”期间的处理比“ 四清”处理决定又加重处理的,经复查属于错案或虽有缺点、错误,但并不构成降低工资处 分的,只补发加重处理后又多降低的部分,原“四清”中决定降低的部分自纠正之日起,恢 复原工资。“四清”中揭发出一些问题,并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特别是没有降低工资的决定 ,“文革”中以“四清”中揭发的问题为依据而降低工资的,经复查,“四清”中揭发的问 题失实或虽有一些问题并不严重,构不成降薪处分的,应补发全部工资。原被定为敌我矛盾 的,经复查,在“文革”前就已经恢复公民权,成为国家工作人员,又没有新的犯罪活动, 而“文革”中又被重复处理,降了工资的,应予补发。凡因病休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的干部、 职工,在“文革”期间被迫参加运动或上班的,应照发这一期间的全部工资,少发部分应予 补发。
    1983年5月,中共黑龙江省委《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81)44号文件和中办发[1983]5 号文件的具体意见》中规定:台属在“文革”中凡因“台湾关系”被降级、降职的恢复原级 和原待遇;被下放农村劳动的职工,仍能劳动或工作的,由原单位收回分配工作,恢复原工 资待遇,扣发的工资应予补发(扣除收入部分)。台属在“文革”中凡因“台湾关系”不符 合退职条件而被迫退职、离职的,如仍能劳动或工作,应由原单位收回安置适当工作,恢复 原职、原工资待遇,工龄连续计算,扣发工资应予补发(扣除退职金和收入部分)。同年, 黑办发76号文件规定:1982年普调工资前改正的错案中,错被开除公职或错受降级处分的, 要恢复原工资级别,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干部工资低于21级的,要调到21级;1982年普 调工资后改正的上述人员,要在恢复工资级别后,再按普调工资政策办理;对于1985年工资 改革后改正的上述人员,如办了离休、退休、退职时,除按上述办法办理外,还应按1985年 工资改革的规定套改工资后,再办理离休、退休或退职。同时还规定,“文革”中冤、假、 错案被扣发的工资(包括因错案被劳改已就业人员的工资),必须如数补发。
    七、受处分人员的工资
    1952年5月,东北人民政府人事部《关于贪污分子工资调整的几项规定》中规定:凡受降 职、撤职处分者,一律按新的工作职务评定新的工资待遇。如已撤职尚未分配新的工作时, 可按低于原职一级或数级评定其工薪。凡受降级处分者,可按应降工薪等级评定。
    9月,黑龙江省转发政务院命令,对“三反”运动中受处分的工作人员的待遇作如下规定 :(1)受记过、警告处分者,供给制人员原享受灶别不变,津贴部分一般按津贴标准评定。 工资制人员,按工资标准定其工资。(2)受降职处分者,不论供给制、工资制工作人员,均 依其降职后的现职确定待遇,即供给制人员依其现职评定灶别,按津贴标准评定津贴。工资 制人员,依其现职按工资标准评定工资。(3)受撤职处分者,撤职后重新分配工作者,按现 职评定灶别、津贴和按现职评定工资;尚未分配工作者,供给制人员原享受小中灶者均降1等 ,津贴降低4—6级。工资制人员按原工资降低4—6级。(4)被管制分子,一律按每人每月生 活费75分发给,如为技术人员,根据其家属负担情况按原工资50%至70%发给生活费。其子女 原享受保育费、保姆费、公费待遇不变。被管制分子中原系一般工作人员者,如家属负担过 多,也可连其本人生活费在内按原工资50%至70%发给。(5)经司法机关判处徒刑而缓期执行 留在机关改造者,其待遇按第4项办理。(6)凡被判处劳役改造以上处分者,随住机关的家 属应劝令其回原籍生产,确属无家可归并有特殊困难者,应由当地政府按一般社会救济解决 。其子女原享受之公费及幼儿保育待遇,不予改变。
    1957年8月,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在肃反运动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和其 他坏分子的工龄和工资问题的规定中,对工资问题作以下规定:(1)对于肃反运动中尚未定 案处理的肃反清查对象,其工资应照发。对于已经定案尚未处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如果既未停职也未停发工资的,工资应该继续照发;如果已经停职并且停发工资的,在停 职期间,只酌发生活费用,其余工资不再补发。(2)凡逮捕后定案为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 子的,逮捕期间一律不发工资。(3)凡开除后又改变了处理,仍回机关、企业、学校工作的 ,确是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开除期间的工资不再补发。(4)凡受管制和缓刑等刑事处 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而仍留用的,在管制和缓刑等期间应该参照其担任的实际工作 ,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发给相当的工资。
    1959年,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规定:职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被公安机 关拘留1天以上的,在拘留期间不发工资。凡因其他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收容审查者,在收容审查期间不发工资。对收容审查的职工,经过审查确无问题的,由拘留 收容单位出具证明,原单位可补发工资。已发给生活费的,要在补发的工资中扣除。
    1959年3月,国务院人事局发布《关于监督劳动的右派分子生活补助问题的通知》,认为 右派分子生活补助问题比较复杂,在全国范围不宜做更具体的规定。各地可根据“对于监督 劳动的人,在生活上可以按具体情况酌予补助”的精神,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同时将中央国家机关党委关于送密山国营农场劳动的右派分子生活补贴等问题先后发的两个 通知,及密山国营农场的工资标准,一并转发,供研究这一问题参考。
    送密山国营农场监督劳动的右派分子生活补助费:(1)本人生活补助费:第一年每人每 月补助28元,第二年起原则上原机关停止补助,由农场根据他们各人的劳动情况确定工资。 如工资所得不足以维持生活时,原机关仍得继续补助。(2)家属补助费:凡是有家可归的家 属,应动员其还乡参加农业生产(无家可归者,亦应尽量动员积极从事其他生产)。然后再 根据其劳动收入和有无积蓄等情况,酌情予以补助。补助费每人每月一般为5——7元。无家 可归仍住城市的,每人每月补助7——10元。此项补助费由原机关按月发给,到能维持生活时 即应停止。为了便于对右派分子的改造,生活补助费由28元增加为32元。附:密山国营农场 现行工资标准:
    1959年11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摘掉右派帽子的人员的工作分配和生活待遇的规定。工 资待遇:没有摘掉帽子以前,取消了工资级别,只发生活费的,现在应该根据分配的工作职 务,评定工资级别。原来受降职、降级、降薪处分的,现在工资级别一般不动。工资级别高 于现任职务的不予降低,工资级别降得过低的,可以个别调整。
    高等学校中被划为右派分子的学生摘掉帽子以后,其生活待遇是:根据他们的工作表现 和考察时间的长短,有的需要再给予1年左右的见习期,并发给见习期间的工资;有的可以正 式分配工作,并根据其所任职务和工作表现评定工资。
    1960年1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的通知中规定:受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照发原 标准工资;受降级处分的,按降级后的级别执行;受降职、撤职处分的,按新任工作职务重 新评定工资级别。
    1962年6月,内务部关于毕业生中反对社会主义分子及其他坏分子工作考察期满,正式分 配工作以后评定工资级别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应按照他们所任职务,结合各方面的表现,予 以评定。具体掌握时,可以按照一般毕业生在见习期满后,正式评定工资级别的水平评定。
    8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受处分后工资待遇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凡判处管制 或判刑宣告缓刑留在原单位工作的人员,如果没有剥夺政治权利,可以续职的,应按照职务 ,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发给相应的工资;如果剥夺政治权利,不能续职的,可发给一定的 生活补贴。
    10月,批转中央统战部《关于摘掉右派分子人员和右派分子的精简、安置、生活待遇和 劳动教养的右派分子的处理等问题的规定》。规定:(1)关于精减、安置和生活待遇问题: 凡有条件回乡生产的,可以动员回乡。如果家在大中城市,本人自愿回家自谋生活的,可以 允许回家。这些人被精减回乡或回城市时,都应按1962年6月1日国务院关于精简职工安置办 法的若干规定作退职、退休(退休仅限于摘掉右派帽子人员)处理,予以妥善安置。其中有 一部分划为右派时,因受监督劳动处理而按生活费待遇(一般每月20元左右)的,如果折发 退职、退休费过低,可以酌予补助,使他们能够安家和生活下去。凡是没有条件回乡、回城 市或本人自愿继续劳动的,可以留在劳动场所继续劳动,等候安置。其中按生活费待遇的, 应当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改发工资。改发后的工资不低于原来的生活费。凡是工作需要而 且改造较好的,也可以分配适当工作。对于其中按生活费待遇的,应当评定工资级别。评定 的工资级别,一般应当低于划右派前本人的工资级别。反右派斗争前拿高薪而在划右派后高 薪已经取消的,不再恢复。对原属县级以上的老干部、有代表性的民主人士和有技术专长的 高级知识分子,可以区别对待,适当照顾。(2)对于劳动教养中少数保留公职的右派分子的 处理,应当由原单位按上列关于精减、安置和生活待遇的规定处理。
    1963年5月,内务部在答复关于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人员的生活待遇和工龄计算问题中规 定: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在留用察看期间应根据他们担负的实际工作和表现,按照 所在单位执行的工资标准发给相当的工资。
    6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处留在企业管制的,或经人民法院判处徒 刑、宣告缓刑,留在企业继续工作的,如果没有剥夺政治权利,行政未开除,应按照职务, 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发给相应的工资;如果剥夺政治权利,行政上已经开除,不能续职, 而留在机关管制的,应根据他们的家庭负担情况,给予一定的生活费,最高不得超过本人工 资的50%,一般18元左右。
    1964年4月,内务部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 对于给予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应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至于降低多少,应 根据受处分人员的具体情况确定。对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机 关继续工作的,应该分配适当工作,降低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 的,可由其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正式分配工作,重新定工资级别。
    同时,中共中央批准公安部关于被劳动教养分子生活待遇的规定中,对劳动教养分子工 资待遇规定为:被劳动教养分子,应当自食其力,并发给合理的工资。对那些好逸恶劳的分 子,还应实行计件工资制。
    同年,内务部内工字143号文件规定:在缓刑期间,仍然可以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降低 原工资待遇,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表现好正式分配工作的,重定工资级别。
    1964年5月,内务部在给浙江省人事局、黑龙江省人事监察厅关于工作人员受处分后经复 查撤销或改变原处分,其受处分期间停发或减发的工资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停发或减发 的工资,不再予补发;生活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1966年9月,中共中央对被批判斗争对象的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对被批判斗争对 象的工资处理意见,即使已定性的,也暂不改变,如本人少领工资,或捐献一部分工资作党 费,听其自愿,但不强求,也不许其由减少用费而致病;私人东西,除政治性的,一般不查 抄;凡未定性的,工资仍照旧。
    1971年10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政治部定案组《关于对专案审查对象的工资、生活费 作适当调整的请示报告》中决定:调整专案审查对象的工资、生活费,对原省委机关总团专 案组规定的“凡对方有工作的,只发本人30元生活费,家属生活靠对方工薪维持,军管对象 ,只按保卫部拘留所伙食单位,代付伙食费,其他生活用费临时从本人工资扣款中借用”。 调整为:属于拟定敌我矛盾的(包括已定待批),本人发生活费30元,家属每人发生活费15 ——20元;属于人民内部矛盾的(包括待批),发全薪,过去的工资扣款和抄家物资全部发 还;性质暂时不清正在进行调查的,本人发生活费50元,家属每人发生活费15元,个别的可 酌情发20元。发生活费的总数不得超过本人的工资总数。
    1978年12月,黑龙江省《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分子生活费标准等问题的通知》中规 定:劳动教养分子在教养期间,停发原工资,由单位发给生活补助费,每月25元,医药费每 人每月3元。家属生活确有困难,可由原单位在其工资剩余中酌情给予补助。
    1980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做好劳动教养工作的报告中规定:为有利 于改造,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待遇,应发给适当的工资。每月发多少,采取什么工资形式 ,由各地从实际情况出发,按照劳教人员参加的生产类型以及他们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确定。
    1984年4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 定:国家职工在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按本人原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与停工津贴待遇相 同);审查后,构不成刑事犯罪以及不给予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可以补发工资;如追究刑 事责任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不再补发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