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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津贴和补贴

  津贴(补贴)是对职工在特殊条件或工作环境下的额外劳动消耗和生活费用支出所给的 一种补偿。黑龙江省机关、事业单位主要实行以下几种津贴与补贴。
    一、物价津贴
    1955年10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全国各地区物价津贴表》,规定了黑龙江省 各地物价津贴(按标准工资的百分比计算)如下:
    哈尔滨区(指哈尔滨市)物价津贴5%;齐齐哈尔区:包括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 鹤岗(矿区)等市、鸡西及双鸭山区,物价津贴4%;伊春区(指伊春县)物价津贴5%;黑河 区:包括瑗珲、呼玛、孙吴、逊克、佛山等县,物价津贴10%;龙江区:包括除上述物价区外 之其他各县(旗),物价津贴3%,但其中海林、桦川两县住牡、佳市内之机关,可执行齐齐 哈尔区的物价津贴。1956年7月工资改革中实行工资标准区,取消了物价津贴。
    二、地区工资补贴
    地区工资补贴是1985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时规定的,对于执行机关、事 业单位七类和七类以上工资区的职工,工资改革后均执行新规定的六类工资区的基础工资和 职务工资标准,另加发地区工资补贴。以六类工资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标准为基数,按规 定的比例计算出七类和七类以上工资区与六类工资区工资标准的差额,即是地区工资补贴。 黑龙江省地区工资补贴的比例为:大兴安岭七类工资区2.61%,黑河九类工资区7.83%。
    三、地区林区津贴
    1952年7月,东北人民政府决定,凡地处偏僻,气候不良,生活条件艰苦,国家又必须在 该地区发展经济之重要工矿地区,分别按基本工资的一定比例支给地区津贴。黑龙江省黑河 等地为30%,绥芬河市为20%,伊春、鹤岗、富拉尔基、碾子山等地为15%,双鸭山、鸡西等地 为10%。凡享受地区津贴者不再享受林区津贴,但上述地区境内之林区津贴,不应低于地区津 贴。
    1957年9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决定调整地区津贴。绥芬河地区(指军政委员会外贸口 岸),由20%调整为10%;绥阳镇各部门(指已执行津贴的部门),由15%调整为10%;碾子山 地区(指123厂),由15%调整为10%;嫩江黑河贸易办事处,由25%调整为10%;集贤、富尔基 河、绥滨农场,由10%调整为5%;富拉尔基第二储备处原享受的15%取消;林口县柴河镇的森 工部门,现行的林区津贴,留待研究,其他部门执行的地、林区津贴一律取消。
    为了加强地区津贴的管理,克服地区、林区津贴执行中的混乱现象,特规定:各地、各 系统、事、企业单位,对地、林区津贴的调整和建立,必须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实行地、 林区津贴的职工调动到其他地区时,从调动日起,按新地区的地、林区津贴标准执行。调到 没有地、林区津贴地区工作时,从调动日起,一律停发地、林区津贴。
    1959年7月,黑龙江省颁发林区津贴暂行办法,这个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林业厅所属在林 区单位的职工。办法规定:黑河林业管理局所属单位执行的地区津贴,仍按现行津贴率不变 ;各地区、各单位现行的林区津贴标准凡高于30%的,必须下调到30%;第三类地区的林区单 位没有建立林区津贴待遇的,均不再建立,但系新开发的林区必须建立林区津贴的,应按批 准程序逐级上报。
    除黑河专署所辖林区外,其他地区分类和津贴比率为:小兴安岭完达山脉,老爷岭林区 的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接近地区的林区津贴率为5—30%。
    第一类:林区内的林场、水运场、森铁公路工程队及其接近或条件相同地区的林区津贴 为20—30%,但30%的津贴率只限少数单位占用。
    第二类:森铁沿线的工区、车站、木材装车场及其接近或条件相同地区的林区津贴率为 10—20%。
    第三类:大铁路沿线或乡、镇所在地的林区的林业局、木材加工厂、林产化学工厂、贮 木场及其附设机构等的林区津贴率为5—10%(第二、三类地区的林区津贴率控制幅度不包括 伊春林业管理局所属的同类单位在内)。
    凡在有地区津贴之地区的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均一律执行当地的地区津贴标准。林区 津贴标准,不分内外业和单位性质,凡在同地区均执行同标准。
    1963年10月,国家劳动部批复黑龙江省几个林业局建立和调整林区津贴问题,同意苇河 、亚布力林业局调整林区津贴,可由现行的15—27%调整为20—30%。
    11月,国家劳动部批复中同意调整黑河地区北五县地区津贴。调整方案见下表。
    12月,黑龙江省根据劳动部关于黑河地区北五县地区津贴调整的批复精神,调整了林区 津贴。凡北五县林业系统现行的林区津贴高于或相等于当地调整后的地区津贴标准者,均按 现行标准不动。凡林区津贴标准低于此次调整后当地的地区津贴标准者,可按调整后的地区 津贴标准执行。
    四、科技人员津贴
    1984年5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对全省农林第一线科技人员、边远地区科技 人员和其他地方部分科技人员给予津贴。
    (一)农村乡镇农业科技人员的岗位津贴
    享受津贴的范围:(1)农村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站、林业工作站、水利工作 站、水利灌溉站、农机站、堤防站、治涝站、水文站、兽医站(所)的国家科技干部(含会 计、统计人员)。(2)农村乡、镇(不含县镇)地域的农业、林业、畜牧、水产、水利等事 业性质的场(良种场、林场、苗圃、种畜场、劳改农场,不含企业性质的农场、林场及其所 属事业单位)、水库、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的国家科技干部。(3)县以下(不含县级)农业经 营管理技术干部。(4)县以下(不含县镇)基层气象站台科技人员。上述地域内的乡镇机关 、学校、医院(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享受此项津贴。上述单位中,具有大、中专学历 或技术员以上职称,现从事农业科技工作的国家干部,从1983年5月起,在现在工资的基础上 ,向上浮动一级,作为岗位津贴。今后坚持在农业第一线连续工作满8年的,经批准,将这一 级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8年内离开第一线的,取消这一津贴。
    享受浮动一级工资作为岗位津贴的人员,在边远地区范围内的,同时享受所在地方的边 远地区科技人员津贴;在其他地方符合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其他地方部分科技人员津贴。
    (二)边远地区科技人员津贴
    享受津贴的范围:(1)具有国家承认的中专及其以上毕业学历人员。(2)具有初级及 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虽无规定学历和专业技术职称,但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其 他自然科学技术岗位累计10年以上,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确定胜任现职工作,达到中专以 上业务技术水平人员。(4)在中、小学校中,原中教8级、小教6级以上人员。津贴标准:大 兴安岭地区、逊克县、孙吴县、黑河市、嘉荫县、抚远县、饶河县、同江市、萝北县、绥滨 县、虎林县和伊春市的乌伊岭、东风、丰林、红星、新青5个林业局境内工作的,每人每月给 予15元津贴;德都县、嫩江县、北安市、五大连池市、宝清县、密山县、鸡东县、东宁县、 穆棱县、杜蒙自治县、绥芬河市、鸡西市实行边境证管理的地域内工作的,每人每月给予12 元津贴。
    (三)其他地方部分科技人员津贴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每人每月可发给7元科技津贴:(1)大学本科毕业并参加工作 满16年。(2)大学专科毕业并参加工作满18年。(3)中专毕业并参加工作满21年。(4)获 博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和获硕士学位工作满3年的研究生。(5)工作满21年并取得中级及其以 上专业技术职称的自学成才人员。(6)中、小学校中,原中教5级、小教3级及其以上的教学 人员和1968年以前高中毕业的教师,工龄满21年。(7)在文化艺术系统所属的文化艺术单位 从事专职文化艺术工作,经中国文联或黑龙江省文联协会理事会批准并发给证书的专业作家 、戏剧家、美术家、音乐家、舞蹈家、摄影家、曲艺家、杂技家、书法家、电影家、民间文 学家,现从事专业文化艺术工作,工作满18年。(8)享受津贴的对象中,对于大中专毕业生 学制长的,享受津贴的工作年限相应减少。具体按下表执行。
    五、教龄津贴
    1985年12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家人事部规定精神,制定了《教龄津贴实施细则》,具体 规定了实行教龄津贴的范围为: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普通中学 、职业中学、农业中学、工读学校、盲聋哑学校、小学和幼儿园的公办教师。还包括上述学 校的下列人员:中专学校、技工学校、中小学、幼儿园中,原从事教师工作的行政人员,按 原任教师年限和国家规定的津贴标准发给教龄津贴;教师进修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中,专职从 事教学研究的教师;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专职从事学生工作的专、兼职辅导员(班主 任);专职少先队辅导员,1978年底以前顶编代课教师和“以工代教”人员;从事电化教育 的教师和能进入课堂独立指导学生实验的实验人员。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 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举办的成为学校建制的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中 初等普通教育学校的专职教师,也实行教龄津贴;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附属实习工厂( 农场)编制内配备的专职从事指导学生实习的教师,其从事指导学生实习的工作时间可计算 为教龄,发给教龄津贴。
    从1985年1月实行教龄津贴的还有:儿童福利院正副院长、正副书记;教育股正副股长( 教育办公室正副主任)、教师、辅导教师、儿童福利院幼儿教育办公室和社会福利院残儿部 正副主任、保教员;归教育部门管辖,属于教育事业编制,经费从教育经费项下开支的少年 宫、少年之家中专职教师(辅导员),实行教龄津贴。青少年宫中由教育经费开支、属于教 育事业编制,从事少年儿童教学工作的专职教师(辅导员),从1985年7月实行教龄津贴。教 龄津贴标准:教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每月3元;满10年不满15年,每月5元;满15年不满20年 的,每月7元;满20年以上的每月10元。
    六、中小学班主任津贴
    根据国家教育部、财政部、劳动总局通知精神,黑龙江省从1979年11月始,在公办教师 中试行班主任津贴。班主任应履行《关于班主任工作的要求》和完成规定的教学工作量,才 发给班主任津贴。担任班主任的中学教师原则上每月担任两个班的语文或数学课,其他学科 教师每周担任14节课以上;担任班主任的小学教师原则上每周包教一个班的语文和数学课, 或担任两个班语文或数学课,其他学科教师每周担任18节课以上。
    班主任津贴标准:国家规定,原则上每个班(学生40至50人)设班主任1人,津贴标准一 般定为:中学每班学生人数在35人以下发5元,36人至50人发6元,51人以上发7元;小学每班 学生在35人以下发4元,36人至50人发5元,51人以上发6元。每班人数在20人以下的,可酌情 减发。黑龙江省原则执行国家规定,具体规定是:中学一般为54人左右,小学为50人左右。 班级学额未达标准在20人以下的,暂定2至4元;班级学额在70人以上的,要尽量压缩,未压 缩前,其津贴另加2元。代课教师当班主任的,也发给班主任津贴。1980年7月,对盲聋哑学 校班主任津贴试行办法作如下规定:聋哑班的学额一般为12人至18人,盲班学额一般为12人 至20人。12人以上的盲聋哑班级,其班主任津贴,小学发5元,中学发6元。不足12人的,其 班主任津贴小学发给4元,中学发给5元。此规定从1980年8月执行。
    七、特级教师补贴
    1979年8月,黑龙江省对评选出的特级教师,采取补贴的办法,以资鼓励。小学特级教师 (包括幼儿教师)每月补贴20元,中学特级教师每月补贴30元,民办中小学教师评选为特级 教师,享受同样补贴,由教育经费开支。
    八、护龄津贴
    1985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改革时,国家规定对护士实行护龄津贴。1985年12月,黑 龙江省印发了《护士工龄津贴实施细则》。实行护龄津贴的范围:各级各类医院、疗养院( 所)、保健站(院)设立护理岗位的科室,各临床科病房和临床科门诊、急诊室、家庭病床 科(地区科)、监护室、手术室、血液透析室、供应室、血库、放射线科内各种造影室、同 位素室、麻醉科、腔镜室、营养部、住院处、CT室、护理部。在上述科室内直接护理病人, 从事护理技术操作和营养配制工作的护士、助产士、护师、主管护师、正副护士长、正副助 产士长、护理部正副主任和正副总护士长均可实行护龄津贴。在上述护士岗位上工作的国家 正式职工,经所在单位护理部或总护士长考核认定其能履行护士职责的代理护士,也可实行 护龄津贴。上述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工作满20年,因工作需要经领导批准调离护理工作岗位 ,现仍在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从事其他工作的,也可实行护龄津贴。护龄津贴标准:从事护理 工作满5年不满10年的每月发3元;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月发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月发7 元满20年以上的每月发10元。
    九、医疗卫生津贴
    1980年7月,黑龙江省《医疗卫生津贴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从1980年7月1日起,对 医疗卫生工作单位专职从事或直接接触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人员试行医疗卫生津贴。 凡从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 难易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程度,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医疗卫生津贴。
    一类一级:每人每月15元(每天5角)。系指专职从事并直接接触强致癌物质的监测和研 究工作人员,专职从事麻风病诊治,直接接触麻风病人的医护、检验、药房、放射线科的清 洁工、消毒员以及参加麻风病普治和护送麻风病人的人员。在医学研究单位专职从事麻风病 防治研究的人员。专职从事烈性传染病诊治和科研工作人员。
    一类二级:每人每月13元,(每天4角3分)。系指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专职从事太平 间工作的和病理解剖的人员。
    二类一级:每人每月12元(每天4角)。系指在传染病院、精神病院、结核病防治院(所 )及综合医院、疗养院中专设的传染病科、精神病科、结核病科及结核门诊、肝炎门诊和临 时设立的肠道传染病门诊,直接接触病人的医、护、检验人员、卫生员和洗涤病人污染衣物 的工人。在急性传染病流行季节,深入疫区从事防治工作的人员。专职从事放射物质保管和 现场监测工作的人员。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诊断、治疗、科研工作的医生、技术人员和 肿瘤医院(科)的放疗和钴60照射人员。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生物制品和医疗科研单 位中专职从事专门设有强毒、强菌(细菌)室工作的人员。在一般医疗机械和太平间从事专 职工作的人员。医学院校专职从事尸体保管、解剖工作人员。
    二类二级:每人每月11元(每天3角7分)。系指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住院处、药剂科 (药局)、病案室、营养室的工作人员;到病房工作的水电工;到病房的伙食预约人员。在 精神病院、综合医院精神病科的病房、门诊直接接触病人的医护人员和卫生员。专科医院( 不含传染、结核、精神病院)专职从事放射线诊断、治疗的人员。综合医院的骨科、胸外科 以及其他科室的放射线下从事诊断和治疗的人员(按实际接触天数发给)。麻风病院(所) 工作的行政管理、工勤人员。
    二类三级:每人每月10元(每天3角3分)。系指在传染病院、结核病院的食堂、财务、 门卫、司机及其他行政、工勤人员。牙病防治所、医院口腔科从事放射线工作的人员。公社 卫生院放射线工作人员,按接触天数计发,每天4角。
    三类一级:每人每月9元(每天3角)。系指在精神病院(科)、病区传达室、收费、挂 号、药剂科(中西药房)、供应室、住院处、医务处(科)工作的人员。在口腔医院、牙防 所、综合医院口腔直接接触汞等有毒物质的人员。专职从事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工作的人 员。专职从事医疗器械修理的直接接触放射线、汞等有毒物质的人员。
    三类二级:每人每月8元(每天2角7分)。系指精神病院的食堂、财务、司机及其他行政 、工勤人员。专职从事超声波、激光、高压氧仓的诊治人员。
    三类三级:每人每月7元(每天2角7分)。系指在医院病区(包括手术室)直接处理污水 、污物及洗涤病人污染衣物工作的;在门诊专职从事打扫厕所、洗刷痰盂的工人(包括病区 集体打扫卫生)。专职从事医院供应室工作的人员。
    四类一级:每人每月6元(每天2角)。系指县及县以上医院检验科从事专职检验工作人 员;病理科的技术员、医师(技师)及洗涤器皿的工作人员;在烧伤病房的医护人员;医院 病理科的人员从事尸解时按天计发。在职业病防治、药品检验、生物制品、医学研究等单位 中实验室从事检验、分析的工作人员。专职从事实验动物饲养的工作人员。专职从事中药筛 选、炮制、煎中药的人员。专职从事放射线科的登记员。深入尘毒弥漫场所实地调查、监测 实际现场抢救的人员。
    四类二级:每人每月5元(每天1角7分)。系指公社级医疗单位中专职从事检验的人员, 以及有门诊而无病床的厂矿卫生所专职从事检验工作的人员。专职从事急诊抢救工作的医护 人员。
    四类三级:每人每月4元(每天1角3分)。指救护站及医院出车接送危重病人车上的医护 人员及司机;直接参加各种手术的工作人员,包括手术、麻醉、器械、巡回工作人员,按实 际手术时间为准(从皮肤切开到缝合完为止)。每次连续工作超过3小时,发5角;超过4小时 以上,发6角;超过5小时以上,发7角;超过6小时以上,发1元。每月累计津贴不得超过15元 。
    护士清洁处理包裹尸体并送到太平间,每处理一个尸体补助1元。
    除上列专职人员,经领导批准临时抽调参加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的工作人员,工作 在一天以上的,也可以分别享受各类医疗卫生津贴,按日计发。
    1982年7月,黑龙江省对《医疗卫生津贴实施细则》又做了补充规定:综合医院确诊和治 疗各种传染病、结核病的人员,属于直接接触有传染危险的人员,分别享受卫生津贴。发放 标准:(1)各临床门诊、病房医生每月5元,其中专职从事呼吸、消化系统的加发1元,外科 医生、妇产科医生直接参加手术者加发3元,外科医生即接触X线又直接参加手术者加发4元, 其他手术科室和急诊科室加发2元,烧伤病房医生加发3元,麻醉医生加发3元,保健科下地段 医生和妇幼保健人员加发2元。(2)各种护理人员每人每月定为5元至6元。其中:手术室护 士加发3元,烧伤病房护士加发3元,分娩室助产人员加发3元,急诊科室护士加发2元。(3) 病理科每人每月8元,每参加尸体解剖一次加发1元,临床(生化)检验9元,药品检验8元, 调剂、制剂4—5元。(4)经常在病区工作的其他人员每人每月2—4元。
    按上述标准,手术室医生、护士等麻醉人员不另计发手术过点费。津贴属于保健性质, 应按实际天数计发,对于病、事假、产假、探亲假、借调、公出开会者,按25天半折成日标 准扣发。
    十、卫生防疫津贴
    1979年10月,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联合通知,决定从1980年1月起,对卫生防 疫站从事有毒、有害、有传染危险和长年外勤的现场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
    1980年5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家通知精神,制定了卫生防疫人员实行卫生防疫津贴实施细 则。《细则》规定:实行卫生防疫津贴的人员包括卫生防疫、卫生检疫、地方病、劳动卫生 站(所)及医院预防保健科、公社卫生院卫生防疫组中专职从事卫生防疫的工作人员。凡从 事下列工作而影响身体健康的职工,均应根据工作量大小、时间长短、条件好坏、防护难易 以及危害身体健康的程度等情况,分别享受一、二、三、四类卫生防疫津贴。
    一类:每人每月15元。专职从事鼠疫、霍乱等烈性(甲类)传染病的防治、流调工作人 员;专职从事黄曲霉素、苯并芘类、亚硝基胺等强致癌物质的监测、检验、毒理实验人员; 深入高山、野外、荒漠、森林从事自然疫源性疾病病源调查,病媒昆虫、动物采集、考察等 工作的人员。
    二类:每人每月12元。专职从事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规定的乙类传染病防治、深入病区 进行流调、监测工作的人员;专职从事放射线和同位素监测工作的人员;专职从事强菌、强 毒物质检验、病理解剖、洗刷工作的和从事病因不明传染病的病源学研究工作的人员。
    三类:每人每月9元。深入病区进行寄生虫病、地方病防治研究工作的人员;深入病区现 场进行卫生学调查、污水污物、粪便无害化处理和卫生学评价工作的人员;专职从事尘毒弥 漫场所的调查、监测、实施现场抢救的人员和对人体危害的物理因素实地调查、监测和科研 人员;专职从事化学毒物和按中国医学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办法规定的3、4类菌种的检验、 病理解剖、洗刷工作的人员;在防疫工作中接触剧毒、强酸、强碱、危险药品的人员;遇有 地震、抗洪、抗高温、高寒、食物中毒、反生物战等情况发生,深入第一线进行防病灭病工 作的人员。
    四类:每人每月6元。专职从事预防性消毒、杀虫、灭鼠工作的人员;专职从事实验动物 饲养工作的人员;专职从事一般卫生监测检验工作的人员。
    除上列专职人员外,其他临时参加上述现场工作的人员,也可享受卫生防疫津贴。
    实行卫生防疫津贴后,不应再享受其他临时保健津贴。如同时兼做两种以上津贴类别工 作时,只享受其中一种,不能同时享受两种。但不影响其他奖金的评定。
    1982年3月,黑龙江省发出对兽医卫生防疫人员实行防疫津贴的通知。根据工作量大小, 时间长短,危害身体健康程度等实际情况,分别享受1至4类防疫津贴。一类每人每月15元; 二类每人每月12元;三类每人每月9元;四类每人每月6元。防疫津贴,按接触天数发放。
    十一、广播电视播音员津贴
    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决定,从1984年5月起,对广播电视播音员试行广播电,视播音员津 贴。凡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国际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台 、电视台,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县广播电视台(站)的编制内的专职播音员,均可享受 播音员津贴。但不得同时享受保健食品待遇。津贴标准: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 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每人每月8元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音员,每人每月6元;县广播 电视台(站)的播音员每人每月5元。播音员因故离开播音岗位半月以内者津贴照发;超过半 月不足一月者,按半计发。
    十二、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
    1984年4月,广播电视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暂行规定 》。凡自然条件艰苦,交通不便,物资供应困难生活费用高,工作条件艰苦的广播电视台站 ,均可享受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
    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标准分6级。一级每人每天1.7元;二级每人每天1.3元;三级每 人每天9角;四级每人每天6角;五级每人每天4角5分;六级每人每天3角。
    一级条件:海拔高度在3500米以上,特别艰苦的;地处荒漠、草原,特别艰苦的;地处 海拔2000米以上的山区有坑道式机房的。
    二级条件:海拔高度在3500米以上,较为艰苦的,或地处荒漠、草原,较为艰苦的;海 拔高度虽不到3500米,但在2000米以上,或相对高度在1000米以上,特别艰苦的;地处海岛 、牧区,特别艰苦的;地处海拔虽不到2000米,但在1000米以上的山区有坑道式机房的。
    三级标准:海拔高度虽不到3500米,但在2000米以上,较为艰苦的,或地处海岛、牧区 ,较为艰苦的;相对高度在500米以上,特别艰苦的;地处海滨、林区,特别艰苦的;地处海 拔虽不到2000米,但在500米以上的山区有坑道式机房的。
    四级标准:相对高度在500米以上,较为艰苦的;地处海滨、林区、边境,较为艰苦的; 地处海拔500米以下山区有坑道式机房,较为艰苦的。
    地处山区或距县所在地较远,较所在地区其他单位困难得多的,一般可执行五级津贴标 准。
    地处山区或距县所在地较远,较所在地区其他单位困难的,一般可执行六级津贴标准。
    凡享受艰苦广播电视台站津贴的单位,不再享受同类性质的补贴。
    十三、体育津贴
    1979年6月,黑龙江省转发国家体委、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实行体育津贴的通知,全省体育 工作者,凡符合国家规定的等级和条件,每人每月均分别享受10元、20元、30元津贴。
    十四、环境卫生津贴
    1980年前,全省各城市自行发放保健食品费。省城哈尔滨市1973年前,垃圾装卸、粪便 掏运等工种,每人每月享受6元的保健食品费。1973年提高到8元,并扩大到道路清扫工、维 修等工种,这两个工种的保健食品费为6元。
    1980年8月,黑龙江省黑城环发字112号文件通知规定实行环境卫生津贴,根据不同工种 ,每人每天分别享受4角、3角和2角的津贴:
    一类:粪便掏运、垃圾、道路清扫、厕所保洁、厕所维修、消毒工、油库付油员、环卫 专用车司机、扫道机和油槽车司机,每人每天4角。
    二类:环卫专用车辆、专用设施的修理工、医务人员、车库、院心清扫工、浴池清洁工 ,锅炉水暖工、电工、缝补工,修配厂、供应站,专用于材料运输车辆的司机和业务检查车 辆司机,每人每天3角。
    三类:其他在工作中接触垃圾、粪便等有害物质以及直接为一、二类工种服务的人员, 每人每天2角。
    十五、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
    野外工作津贴标准,是根据地区自然条件、交通条件和生活条件的差异,分为若干类地 区,每类区又规定普查、勘探两种津贴标准。凡在野外从事地质普查或勘探工作的正式职工 (包括学徒、练习生)和连续工作满3个月以上的临时工,均发给野外工作津贴。
    1964年5月,国务院下发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黑龙江省分别享受二类、 三类、五类、七类和八类津贴标准。黑河专区享受二类,普查每日1.5元,勘探每日1.3元 。大小兴安岭山区、小兴安岭北部地区享受三类,普查每日1.3元,勘探每日1.1元。小兴 安岭南部地区、长白山、完达山、张广才岭等山区享受五类,普查每日0.9元,勘探每日0. 75元。齐齐哈尔以北地区享受七类,普查每日0.7元,勘探每日0.6元。齐齐哈尔以南地区 享受八类,普查每日0.6元,勘探每日0.5元。水文(水利、水电)地质勘探单位的野外队 和测绘局野外测绘队职工的野外津贴,可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1980年11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规定,调整了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见表 10—36)。
    1981年3月,黑龙江省调整水文勘探、普查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凡水文勘测队及基层 测站在野外从事水文勘测、普查工作的水文职工,执行这次调整后的地质勘探野外工作津贴 标准。但属于勘测标准的,在非汛期津贴应低于调整后标准的2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