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休假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党和人民政府关心和照顾职工,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享受各
种休假及请假待遇。即除每星期享受一天公休假外,每年可以享受法定节假和探亲假。50年
代初和1985年还实行了年休假制度。工作人员结婚,可以请婚假;工作人员直系亲属死亡,
可以请丧葬假;工作人员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要处理,可以请事假。依照规定休假或请
假,均可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一、年休假
1952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年休假制度。年休假期限为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院、委、署及政务院所属各委、部、会、院、署、行正副首长,各委
正副秘书长,各大区行政委员会正副首长、正副秘书长和各委正副主任,省(市)人民政府
正副主席(市长)以上人员及其他相当以上职务人员,每年30天;中央人民政府,大区行政
委员会正副处长,省(市)人民政府正副厅局长、专署正副专员以上人员及其他相当以上职
务人员,每年20天;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办事员以上工作人员,每年10天。上述各类人员中,
如有平时工作特别繁重,而体质又较差者,可酌情延长休假期。1953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人
事部对执行以上规定的若干问题作了综合答复。关于休假制度适用范围:凡国家机关的行政
、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干部学校、训练班之工作人员,不实行寒假制度者均适用该规定
。机关之警卫员、机要通讯员、保育员、汽车司机、技工、厨师、人民警察等人员除有特殊
情况者,由所在机关自行决定外,暂不实行休假制度;参加革命工作不满一年的工作人员及
试用人员,不执行此规定;机关管制分子,也不适用该规定。关于休假日期的计算:各项休
假时间,一般不宜采取分期使用办法,如经组织批准,分期不得超过每年两次。如因工作繁
忙,年度无法休假者,不得将本年度休假时间移至下年度累计使用。工作人员的事假一般不
得与休假时间抵消。如遇到特殊事故必须请假回家者,经组织批准占用休假期,往返时间应
计入休假时间之内。经组织批准赴指定休假地休假的人员,往返必需的时间,不计入休假时
间内。政府工作人员中的工程技术人员、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翻译等人员的休假时间
,比照行政人员休假时间酌定执行。关于休假期间待遇:因各种原因,不能离职休假者,不
另增发工资或津贴;经组织批准至指定休假地休假者,供给制人员除交本人原灶伙食费外,
超过部分由休养院报销。工资制人员则按院方规定伙食标准缴纳。就地休假的工作人员,如
就近集体旅行者,各机关应给以交通工具的方便,到远地方旅行,费用自备。工作人员在休
假期内,遇有特殊事故,经组织批准回家者,其往返车船费,供给制者按事假发给,工资制
者,费用自备。
1953年4月,黑龙江省拟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实施办法。规定省政府正副主席
、哈尔滨市市长及其他相当上述职务的人员,每年离职休假1个月;省政府正副秘书长、正副
厅长、正副院长、各局、委、署正副首长、哈市副市长及各局、院、委、署正副首长、齐齐
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正副市长级干部及其他相当职务的人员,每年离职休假20天;其他
办事员以上工作人员,每年离职休假10天。休假期间,原待遇照发。
8月开始,黑龙江省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制度的补充
通知,即原休假30天者,因人数极少,仍不变动;原休假20天及10天者,暂实行有条件的休
假,即确属工作繁重,体质较弱,可以暂时离开而不影响工作,又经直属上级批准者,始得
休假。
1954年4月,东北局组织部和东北行政委员会人事局,在安排1954年东北区党政群机关干
部休假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原定休一个月者,其职务范围略有更动,除东北局首长外,各省
委正副书记、省政府正副主席,沈阳、旅大、哈尔滨市委正副书记、正副市长,鞍山、抚顺
、本溪、长春市委正副书记、市长等,可离职休假一个月。休假一个月者可去大连高干休养
所(原有警卫员者可带一名警卫员);休假20天者可去大连或汤岗子等疗养院(一律不准携
带其他人员);休假10天者由各省市各部门自行规定。
1954年7月,黑龙江省委组织部和省人事厅关于有条件休假问题的通知中要求,必须正确
掌握休假条件,即实属工作繁重,体质较弱,可以暂时离开而不影响工作者,经直属上级批
准,方得休假。各部门应认真掌握休假条件,以缩减实际休假人数。区级机关一般人员休假
时应统由县长批准。
政务院关于干部年休假的规定,在执行中发现,当时国内还不具备全面实行年休假制度
的条件。因此,这个制度于1955年停止执行。后来在相当一段时间,年休假制度一直没有恢
复。
1985年8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出《关于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试行休假制度的通知》。
规定从1985年起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享受休假待遇。(1)享受对象: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
工龄满10年或年满31周岁,均可享受休假待遇。(2)休假标准:工龄满10年至20年或满31周
岁至40周岁者,每年休假10天。工龄满21年至30年或年满41周岁至50周岁者,每年休假15天
。工龄满31年以上者或年满51周岁以上者,每年休假20天。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以及获得
省委、省政府和中央各部以上授予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称号,仍
保持荣誉的,可在上述规定休假时间的基础上再增加5天。(3)干部休假不影响享受探亲假
,经领导批准也可以两者合并使用。休假天数包括公休日(星期日),但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4)一年内病假和疗养时间累计超过60天的,事假超过20天的,享受了寒暑假待遇的,本
年度均不再享受休假待遇。休假后请病事假,全年累计超过以上规定时间的,则下年度不再
给予休假。(5)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奖金照发。除经省委、省政府统一组织疗养
外,原则上在省内、地区内休养。本人自行去外地者,一切费用自理。(6)在各类学校学习
的调干生、进修毕业生入学前工作已满10年的,凡上半年毕业(结业)没有休假直接回单位
工作的,当年可享受休假待遇;下半年毕业(结业)的,从下一年度享受休假待遇。(7)省
委、省政府各部、委、办厅、局的正职何时休假,事先需经上级主管领导同意。地委书记、
行署专员和市委书记、市长何时休假,事先需经省委组织部同意。(8)不享受寒暑假待遇的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探亲假
1958年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对
职工享受探亲假待遇的条件、探亲对象、探亲假期和探亲待遇作了下述规定:享受探亲假的
条件:在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中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正式
职工,同父亲、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而又不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团聚;或者双方虽在工
作地点都有父母同住,但夫妇双方在两地工作,而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或一方虽与父母
同在一地工作,但配偶在外地工作,而不能利用公休日团聚者。探亲对象:配偶与父母(包
括抚养其长大、现在仍由其供养的亲属)。探亲假期: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根据路程
远近,规定为两个星期至3个星期(包括公休日在内,下同)。如因工作需要,行政方面对于
某些职工当年不能给予假期,应取得工会组织的同意,在下年合并给假4个星期至8个星期。
某些职工工作地点离家太远,旅途往返所需的时间在10日以上的,可每两年给假一次,假期
5至6个星期。上述假期包括旅途往返时间,不另给路程假。探亲待遇:照发本人标准工资,
往返车船费,原则上自理。本人自理确有困难时,由所在单位酌予补助。
1959年12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的暂行规定精神,制定了职工探亲假实施细则。关于
探亲的范围和条件:国务院暂行规定中所称的“父亲母亲”,可以适用于抚养职工本人长大
,现仍由职工供养的亲属;季节工、临时工、学徒(练习生)、实习人员、试用人员等不能
享受探亲假的待遇;志愿入伍的复员转业军人当学徒的,可以享受探亲假的待遇,服义务兵
役的退伍军人当学徒的,不能享受探亲假待遇;下放干部可以享受探亲假待遇;集中公共休
假日轮休的职工可以享受探亲待遇。国务院暂行规定中所称“离家较近能够利用公共休假日
与父亲、母亲、配偶团聚的”,原则上应该是能够在公休假日回家休息一昼夜,并且往返路
费每次不超过2元者。关于探亲假期:职工一年回家一次的,一般在家居住12天,另按路程远
近和交通情况增加2至9天的假期,共为两个星期或3个星期;两年回家一次的,在家居住24天
,另加旅途所需时间共为4个星期到5个星期或5个星期到6个星期;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的职
工回家探亲的假期需要超过上述规定天数时,可按在家居住24天,加往返路程的实际天数给
假。关于假期工资:利用停工期间探亲的,探亲假期工资仍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百分之百
发给。建筑业的职工在停工期间回家探亲,假期内12天的工资按照计时工资标准百分之百发
给,其余天数按停工津贴发给;实行计件工资制工人的假期工资,有工资标准的按标准发给
,没有工资标准的,按本人前三个月平均收入发给。关于车船费补助:按照国务院规定,往
返车船费原则上自理。如果本人自理确有困难,如往返车船费超过本人月计时工资标准1/2
(两年回家一次的,超过1/3)时,可由本单位行政管理费内补助超过部分的1/2。如经过
行政补助还特别困难的,可以按照生活困难补助办法处理。细则对探亲的其他问题也作了规
定:夫妇双方分居两地,其一方(如军官、教员)享有领取工资连续两个星期以上的假期待
遇。但确因工作不能离开而致夫妇未能团聚的,另一方可以享受探亲假的待遇;职工在当年
因其他事情已经与家属团聚过两个星期以上的(如家属来探望,职工因病在家休养,或者因
其他原因趁便回家等),不再享受探亲假的待遇;职工经行政批准的事假、病假,不在探亲
假内扣除;探亲假原则上不得分期使用。但因生产、工作需要,行政方面可以安排职工分开
使用假期;享受一年回家探亲一次的职工,除了因为工作需要由行政方面决定下一个年度合
并给假的以外,如职工当年不回家探亲,其假期不得移至下一个年度合并使用。职工主动不
享受探亲假的或少享受探亲假的,应该给予表扬,但不加发工资;在假期安排上,要防止职
工集中在春节期间探亲,以免影响生产和给交通运输工作造成困难。
1962年10月,国家财政部决定,探亲路费改由单位发给本人火车硬座和轮船统舱票价;
软席卧铺、途中伙食、旅馆费、市内交通费、行李费以及其他运费等,仍由本人自理。同时
,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高校教职工探亲假以及回家探亲往返车船费问题的请示报告
》。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几点意见:(1)凡有假期规定的教学
人员、行政人员(包括高等学校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寒、暑假期间自行安排;对于没有假
期规定,或者虽有假期规定但假期时间较短需要多给几天假期的,符合探亲条件的工勤人员
,学校应在每年寒、暑假期间内或平时给予假期,准其回家探亲。(2)学校职工享受探亲假
条件、探亲时间的长短、探亲假期的工资以及探亲的次数等问题,可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
、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办理。(3)关于回家探亲的路
费问题,对不带家属的教职工,参照《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的工资待遇的
暂行规定》办理,不论是回农村或回城市和县镇探亲,其往返车船费均由职工所在学校发给
。
12月,劳动部劳动保护局《关于职工回家探亲问题的解答》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探亲假
适用国营、公私合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商业、金融等企业及其管理机关和附属
单位,以及由事业费开支的农业、林业、水利、地质、气象、测绘、文教、卫生、科学研究
等事业单位,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
1964年7月,劳动部《关于配偶是军官的工人、职员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问题的通知》中
指出:鉴于部队的不同情况,经研究后,认为可适当给予照顾。(1)军官一方如果已经利用
年休假期探亲,工人、职员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
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所需的车船费由工人、职员
自理。(2)军官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工人、职员一方所在地团聚时,工
人、职员一方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车船费的待遇。(3)同一年内,如果
工人、职员一方已享受探亲假待遇,而军官一方又利用年休假进行探亲时,工人、职员一方
原领的车船费,原则上应该退回。
1981年3月,国务院重新发布了《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1958年的《暂行
规定》。基本内容为:(1)享受探亲待遇的条件: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
,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
在公休假日团聚,可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
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学徒、见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待遇。(2)探亲对象:探亲
对象只限于配偶和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由职工供养的亲属;还包括岳父母
、公婆)。(3)探亲假期:探望配偶,每年给假(限一方)一次,假期30天;未婚职工探望
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假,或职工自愿两
年探视一次的,可两年给假一次,假期45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
。上述假期,均不包括路途往返时间。(4)探亲待遇:探亲假和路程期内,按本人标准工资
发给工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但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
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6月,黑龙江省劳动局提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这
个细则结合全省实际情况作了具体规定。至1985年全省仍继续执行这些规定。
三、婚丧假
1959年6月,国家劳动部规定,职工结婚,可请婚假;直系亲属死亡,可请丧葬假。假期
均为3天,不另给路程假。但在执行这个规定中遇到一些问题。有些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
工作,有些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事,不给路程假就出现了许多
实际困难。考虑到这一情况,1980年2月,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补充规定了路程假:职工结
婚或直系亲属死亡,除可酌情给予1——3天的婚丧假外,职工结婚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
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料理丧事,另可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婚丧
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全部由职工自理。
1983年1月,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若干规定》中,为了鼓
励晚婚,规定男女双方均达到晚婚年龄结婚的初婚青年,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和奖励,
或者延长婚假两周。
四、事假
国家工作人员因本人或家庭有紧急事务需要处理,可以请事假。1956年12月,国务院人
事局在给中华全国总工会工资部的复函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请事假,不扣工资。
1959年6月,劳动部在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工资问题的指示中规定:行政管理人员和工程技
术人员,每季度请事假在两天以内的,工资照发。黑龙江省1985年前执行上述请事假的规定
。
五、产假
1952年9月,东北人民政府规定:工资制女干部怀孕检查、接产一律免费。生育者按行政
规定给予假期,产假期间供给或工资照发。
1953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规定:女职员生育,产前产后共给假5
6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员怀孕不满7个月小产时,根据医师的意见给予30天以内的产
假,工资照发;女职员难产或双生时,增假14天,工资照发;女职员生育或男职员之妻生育
时,发给生育补助费4元。
1955年4月,国务院规定:产假期间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产假期满,因病需要继
续休养者,按病假处理。
1963年4月,黑龙江省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指示》,规定对
进行结扎输精管或输卵管手术者,其手术医疗费由公费医疗费内报销。
1964年8月,黑龙江省《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开支的实施细则》中规定:国家机关、企
业、事业单位、党派、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家属施行男女节育手术,所需挂号费、检查
费(包括术后检查)、化验费、医药费、透视费、住院费和手术费(包括术前准备),享受
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按原来医药费领报关系,在“公费医疗经费”或本单位经费中开支。
1973年8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提倡晚婚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几项规
定(试行草案)》的通知中规定:凡施行结扎输卵管、输精管、放取节育环、人工流产手术
时,所需费用一律免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在“公费医疗经费”中开支。机关、事
业单位的男女职工,在实行节育手术规定的休息期内,按公假待遇,工资照发。输精管结扎
休息7天,放置节育环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上环后一周内不做重劳动。取节育环,当日
休息一天。人工流产休息14天,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一个月。人工流产同时放环休息14天。
中期终止妊娠休息一个月,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40天。单纯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产后结扎
输卵管按产假另加7天。如遇特殊情况,由医师决定。女方做节育手术,需要男方照顾的,可
酌情给3至5天护理假,工资照发。
1982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中指出:对独生
子女及其家庭的奖励和照顾,各地已有一些可行的办法,如发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妇双方
所在单位各负担50%;国家职工中的独生子女母亲,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适当延长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调资、晋级。《指示》要求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地具体
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予以实施。
3月,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女职工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六个月后生育时的待遇
问题的复函》规定:(1)女职工按计划生育怀孕,经医师开据证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
胎休息的时间,按照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2)保胎休息和病假超过6个月后领
取疾病救济费的女职工(1964年3月劳动部工资局复函河北省总工会时,提及“疾病救济费”
),按计划生育的规定,可以从生育之日起停发疾病救济费改发产假工资,并享受其生育待
遇。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从产假满日起,继续发给疾病救济费。(3)保胎休息的女职工
,产假期满后仍需病休的,其病假时间应与生育前的病假和保胎休息时间合并计算。
1983年1月,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指示,颁发《黑龙江省计
划生育若干规定》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实行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
,单位批准,适当延长产假,但产假最长不得超过半年。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
晋级。
实行计划生育手术者,凭医疗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期:(1)放置节育环,自手术
之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术后一周内不做重劳动。(2)正常取节育环,当日休息
一天。(3)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4)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5)人工流产,休
息14天。(6)人工流产同时放置节育环,休息16天。(7)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
30天。(8)妊娠中期引产,休息30天。(9)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51天。(
10)产后结扎输卵管,休息按产假加21天。上述规定,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休息时间,可
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女方做人工流产和结扎手
术,所在单位由福利费适当给予营养补助,最高不超过10元,并给男方护理假3——7天。特
殊情况可参照医生意见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凡做人工流产和输卵管结扎手术者,凭医
疗单位诊断书,在当月本人口粮定量内照顾细粮10斤,补助食油1斤,鸡蛋5斤。
全省贯彻以上这些规定,保证了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