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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病伤、死亡待遇

  一、病伤
    国家工作人员患病,分别享受医疗待遇和生活待遇。
    (一)医疗待遇
    1952年6月,政务院《关于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 员实行公费医疗预防的指示》中规定:自1952年7月起,将公费医疗预防的范围分期推广,使 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工青妇等团体,各种工作队及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 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和革命残废军人,享受公费医疗预防的待遇。上述人员门诊、住院所 需的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门诊和住院中经医师处方的药费,均由医疗费拨付。
    8月,政务院制定了《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公费医疗预防实施办法》,规定享受公费医疗预 防待遇人员范围为: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团体的在编人员;全国各级文化、教育、卫 生、经济建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核定的各工作队人员;受长期抚恤 的在乡革命残废军人和住荣军院校的革命残废军人。
    1953年5月,黑龙江省根据《实施办法》精神,制定了公费医疗实施范围:(1)享受公 费医疗的政府、党群系统人员,系指各级人民政府、中共各级党委、工会、青年团、妇联、 中苏友协、文联、各民主党派等所有在编制内的工作人员。村一级工作人员,每村指定3名享 受公费医疗待遇。(2)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系指在国家预算内开支的工作人员。(3 )列入非编制人员的长期慢性病患者;由国家预算内开支的供给制家属;受长期抚恤的在乡 革命残废军人(二等乙级以上)和住荣军院(校)的革命残废军人。(4)中央和东北一级机 关在黑龙江省的党派、团体及文化、教育、卫生、经济建设等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5)经批准增加的各级行政单位。(6)大专学校的学员。
    1965年10月,卫生部和财政部在《关于改进公费医疗办法》中规定:门诊挂号费和出诊 费,改由个人缴纳(因公致残、二等乙级以上革命残废军人例外)。各单位医务室有医生看 病的,可酌收适当的挂号费。
    12月,黑龙江省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报告中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治 病的门诊挂号费(诊察费)和出诊费,改由个人缴纳,不得在公费医疗中报销。对在本单位 医务室(包括医务所、校医等)看病的,可按现行收费标准减半收取。对二等乙级以上革命 残废军人及带病回乡的复员军人的挂号费和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实行计划生育的费用, 以及在华的外国专家及其家属的公费医疗,个人不缴纳挂号费。对因公致残就医的凭本单位 的证明,也不缴纳挂号费。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使用营养滋补药品,除急重病患者(包括肝炎急性期,迁延 性肝炎和慢性肝炎活动期),在抢救和治疗期间确因病情需要,经医生提出,并经医院领导 批准使用者外,其余不论在门诊、住院或疗养院所用的营养滋补药品费用,均由本人付款。 上述规定从1966年1月执行。
    1974年7月,卫生部、财政部颁发《享受公费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试行)》规定:贵 重药品和滋补药品,除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或治疗公伤人员外,均改按自费处理。
    (二)生活待遇
    1950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干部福利问题的几点临时办法》中作以下规定: 对患慢性病休养5个月未愈,而仍需继续休养者,可说服其退职回家长期休养,并可根据其参 加工作年限及职务,补助一部分休养费。(1)休养时间5个月之内者,工资照发。(2)参加 工作3年以上者,补助9个月的工资。(3)参加工作2年不满3年者,补助3个月的工资。(4) 参加工作1年(包括不足1年)不满2年者,补助2个月的工资。
    1952年,政务院《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患病期间待遇的暂行办法》规定:供给 制人员患病期间,本人原享受之供给、津贴、一律照发。工资制人员,1918年底以前参加工 作的原工资照发;1949年以后参加工作的,患病期间在一月以内的,原工资照发,1——6个 月的,发原工资80%,6个月以上的,发原工资的60%——80%。
    1954年政务院《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的暂行规定》规定:包干制人 员患病期间,按原待遇发给生活费;工资制人员,参加工作6年以上的,发原工资。不满6年 的,一月内发给原工资,一月后,工作不满1年的,发原工资的60%,不满3年的,发原工资的 70%,3年以上的,发原工资的80%。
    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中规定:工 作人员病假在6个月以内,第一个月工资照发,第二个月起发原工资的70%——100%(工作年 限不满2年的发原工资的70%,工作年限为2至5年者,发原工资的80%,5年至10年者,发原工 资的90%,10年以上者,发原工资的100%。病假6个月以后,发本人工资的50%——80%(工作 年限不满2年的,发原工资的50%,工作年限为2至5年者发原工资的60%,5年至10年者,发原 工资的70%,10年以上者,发原工资的80%)。对有重大功绩和特殊贡献者,待遇可酌量提高 。病假期间,各项福利待遇不变。
    1958年6月,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在中央一级机关中减少副职和取消部长助理职称的意 见》中规定:各部的副部长和司、局(地、市级相当于其职)中,有些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有 病,在休养期间,工资及其他生活待遇不变。
    1963年8月,内务部转发中央组织部关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和在这以前参加工作的 干部,病假期间,原工资全部照发的规定。第二次革命战争时期,应算至1937年6月底止。
    1964年5月,卫生部和财政部对就医路费作出规定,经批准转外地、外省治疗的,其往返 车船费(不包括旅馆费和途中的伙食补助)可参照差旅费的规定,在原单位差旅费项下报销 。
    12月,内务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 规定:对工作人员病愈需要恢复工作的,需经医生证明确实可以恢复工作的方可复工。但复 工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需要继续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 算。如果患病本来就没有好,而是有意要求医生开具复工证明,提前复工,而上班几天后, 又请病假,则应将其复工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至于工作人员患病以后,因身体衰弱,经 组织批准半日工作半日休养的,其工资可以照发。
    1981年4月,国务院颁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中规定:工作人 员病假在2个月以内,发给原工资。2个月以后6个月以内,发原工资的90%——100%(工作年 限不满10年的,发原工资的90%,满10年的发原工资的100%),6个月以后,发原工资的70%— —90%(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原工资的70%,满10年的,发原工资的80%,1945年9月2日以 前参加革命的,发原工资的90%)。获省、市、自治区及国务院各部门劳动英雄、劳动模范者 ,可适当提高。符合离休条件的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照发。病假期间,如病假工资低于 30元的,按30元发给,原工资低于30元的,发给原工资。病假期间,各项福利待遇不变。
    1983年4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在职干部病假待遇的答复》中规定 :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干部,虽然尚未到达离职休养年龄,其病假 期间工资可以照发。
    对因公负伤转外地治疗,医院确实没有床位,不能及时住院的,旅馆住宿费可按差旅费 规定报销。同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由原单位酌情给以1/3或2/3补助。
    对因公残废人员,内务(民政)部、财政部曾于1955年、1982年、1984年3次公布年优待 金标准。
    二、死亡
    1950年10月,内务部公布的《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凡对敌斗争或因 公光荣牺牲者,给予烈士称号,其家属称烈属。凡病故或非因公致死,不称烈士。但病故革 命工作人员对革命有特殊功绩或工作历史在10年以上,确因积劳病故者,经省(市)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可按烈士予以褒恤。
    1965年7月,内务部发出《关于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再给予烈士称号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的指示,今后病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除了对个别曾在革命斗争中因战、因 公负过重伤或者被俘被捕英勇不屈而遭受过敌人残酷刑讯,以致他们的身体受到严重摧残而 又长期带病坚持工作的,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给予烈士称号外,一般 不再给予烈士称号。
    (一)丧葬待遇
    1950年11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干部福利问题的几点临时办法中规定:在职薪俸干部 因病死亡者,补助棺葬费200万元。同年12月,内务部规定,革命工作人员死亡之后,由所在 机关妥为安葬。棺葬费:缺乏木材区不超过食粮800斤,不缺乏木材区不超过食粮600斤内实 报实销。
    1957年5月,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省级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规定:工作人员死亡殓埋 费,在不超过150元以内核实报销。
    1978年11月,黑龙江省财政局重申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标 准为150元,由死者单位与家属共同安排,结余交家属支配。
    1983年5月,黑龙江省人事局、财政厅、民政厅关于修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死亡丧葬费开支的规定》的通知,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包括离、退休人员)死 亡丧葬费开支,作如下规定:(1)丧葬补助费,包括服装、被褥、骨灰盒、火化费、骨灰存 放费、亲友所佩黑纱费等,每人为250元。由死者单位和家属共同掌握使用,结余部分归家属 ,超过部分由家属负担。(2)追悼、送葬活动,应尽从简,所需遗像、花圈、小白花、会场 布置和租金、车辆等费用,由单位报销。本规定自1985年5月1日开始执行。
    (二)抚恤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对军队、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及民兵 民工牺牲、病故的抚恤金标准,曾多次修订,而每次修订,待遇都明显提高。
    1985年10月,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革命烈士一次抚恤标准的通知》中规定:(1) 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经批准为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其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规定发给 :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40个月工资计发;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 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其牺牲时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40个月工资计发。(2) 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1/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军人、参战民兵民工被批准为烈士的,增发一次抚恤金的1/4。(3)1984年4月1日以后牺牲 经批准为革命烈士,已发一次抚恤金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补发其不足的部分。因公牺牲 范围: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遇到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因战因公务致残,伤口复 发死亡;因职业病(卫生部规定)死亡;在执行公务中,因突然发病死亡;在上、下班途中 ,非本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凡因本人造成事故死亡,不能按因公牺牲处理。
    (三)遗属补助
    1950年11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对死亡干部的家属生活困难者酌予补助:死者参 加工作3年以上者,补助500万元;工作两年的,补助400万元;工作一年以内的,补助300万 元。
    1957年4月,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的复函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牺牲、病 故以后遗留家属的生活照顾问题,除一次性抚恤外,如果所遗家属生活有困难的,原工作机 关可根据从严的精神,从机关福利费内酌情给予临时的或者定期的补助。如果机关福利费开 支此项费用有困难的,可以在原工作机关的行政费内报销。
    1976年至1985年,黑龙江省人事局、财政厅、民政厅多次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 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补助对象及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进行补充、修改。补助标 准见下表。
    补助对象:1976年规定:确系死者供养的父母、配偶,未就业的或无固定收入的子、女 、弟、妹,以及自幼抚养死者长大,而现在又必须依靠死者供养的其他亲属。1980年规定: 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60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母(包括抚养死 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50岁,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 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6岁,或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 的;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16岁,或年满16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 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补助费的计算方法:1976年规定,遗属全家总收入平均超过规定的补助标准,不予补助 ;总收入未达到规定的补助标准,不足部分给予补助。
    1980年规定:遗属有固定收入的,从收入中扣除本人的生活费(按行政23级,六类地区 49.50元),其余部分作为家庭总收入计算,达不到补助标准,给予补足到标准,超过的不 予补助。
    1985年规定:死者的配偶有固定工资收入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月工资包括:基础 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护龄津贴、地区工资补贴),每月工资收入在100元以下的 每月扣除60元;收入在100元以上的每月扣除70元作为本人生活费。其余部分作为供养其他遗 属的生活费。收入不足60元的,不计算负担其他遗属的生活费。补助费的总金额,一般不得 超过死者生前工资总额。家庭收入有变化时,补助费应及时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