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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工龄计算

  工龄是干部享受各种待遇的依据之一。干部工资调整、离职休养、退休、退职的条件和 待遇,工龄是一个重要因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工龄计算问题,一直由国家根据工龄 计算中出现的新情况,统一制定有关政策规定。黑龙江省除对个别人员从实际出发作些补充 规定外,一律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实行工龄津贴。
    一、工作年限
    1955年12月,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 》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工作的时间,一律计算为工作年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人民民主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年限。 在参加国家机关工作以前,凡属下列工作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1)在中国共 产党的机关工作的时间,或者接受党的决定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做革命工作的时间。( 2)在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的时间,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的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 护而实际做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3)在中国工农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 ,参加革命军队工作的时间。(4)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人民团 体的机关工作的时间。(5)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政权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6) 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政权所属的企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公私合营的企 业单位工作的时间;工作人员被抽调参加各种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的时间,或者在革命根 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都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工作人员退职或复员后又参加工作的,前后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起义人员 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从起义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 ,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新接收的工作人员,试用期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工 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是情节 较轻,并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受处分以前工作的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在计算退职金、退休金时,按周年计算后剩余的月数 ,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
    1957年3月,教育部、内务部、国务院人事局批复中说明:“工作年限”和“劳动年限” 不是一回事。计算够不够退休条件时,要把工作年限和劳动年限(即参加工作前主要依靠工 资生活的劳动年限)加起来计算;而核定退休金标准时,则只计算“工作年限”,不计算“ 劳动年限”。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工从事教育工作时间,如果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则只能按“劳动年限”计算,不能算作 “工作年限”。
    10月,国务院人事局复函:原系国营农场、牧场、厂矿企业职工,后调到国家机关工作 的,他们解放后,在国营农场、牧场、厂矿企业工作的时间应计算工作年限。
    1958年4月,国务院人事局复函:关于工商联人员在下属同业公会工作的工作年限计算问 题,认为同业公会是工商联的一个专业性组织,工商联机关干部在同业公会工作的时间,应 该计算工作年限。
    1961年10月,劳动部复函福建省劳动局、教育厅:教职员工其解放后在侨办学校工作的 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1962年7月,国务院《关于处理资产阶级工商业者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工商业 者的工作年限,自参加国营企业或者公私合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1963年2月,教育部经商得劳动部、内务部同意,对提前抽调高等学校学生复学问题作出 补充通知:凡经组织批准提前抽调正式参加工作,现又复学的学生,在复学前参加工作的时 间,应计算为工龄。对提前抽调而没有完全或基本上脱离学习的非正式工作人员,应作学生 看待,不应计算为工龄。凡经组织批准复学的学生,在离职复学时,应办理离职手续,不按 退职处理,不发退职金。
    1964年组织工作问答第5期对地下党员或党的外围组织成员工龄计算作出规定:解放前的 地下党员或党的外围组织的成员凡是以某种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以革命工作为主要职业 者,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应从他们实际以革命工作为主要职业的时候算起;凡是主要从事 某种社会职业,仅有过一般的革命活动者,不应计算参加工作的时间。
    7月,内务部复函安徽省人事局:(1)工作人员退职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其参加工 作时间,一般应从第一次参加工作之时算起,对于他们回家的一段时间,可在干部登记表上 加以注明。(2)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参加工作的干部,因故与组织失掉联系,在此期间 没有叛变自首行为,而且时间较短即重新参加工作或找到组织的,现在退休时,可以按照第 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参加工作的老干部的待遇办理。
    9月,黑龙江省根据内务部的通知精神,结合全省乡干部的实际情况,作出如下规定:相 当于乡一级政权组织是指解放后并村建乡以前在农村成立村政府时,享受补贴的村支部书记 、村长、文书等人员,他们担任上述职务的时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至于农村人民公社成 立以后,担任生产大队干部的工作时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12月,内务部、劳动部、国家体委下发《关于专业运动员工龄计算等有关问题的联合通 知》。(1)凡自学校、农村或社会上正式参加到省、市、自治区专业运动队的运动员,自进 入专业队之日起即算为参加工作。(2)对专业运动员的工龄计算,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精神办理。正式调作专业运动员 后,其参加运动训练的年限应计算为工作年限。来自机关、工厂、学校的正式职工,其参加 运动训练的年限应与调作运动员以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3)凡属于临时集训的运动员, 在集训期间不作为参加工作,不应计算工龄。但集训后选调为正式运动员,或集训后即分配 了工作,其工龄应从参加集训之时间开始计算。
    1965年5月,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复函江苏省民族宗教事务局,对基督教青年会、宗教界爱 国组织的性质以及工作人员的工作时间计算问题作了答复:(1)属于由党和政府机关调派, 决定在这些团体做工作的人员(包括宗教界进步分子中的一些实际上已经作为干部使用的人 员),他们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2)在这些团体靠自己劳动收入为生的一般职 员(如会计等)和勤杂人员,他们解放以前的工作时间可计算为一般工龄,解放后的可以计 算为工作年限。(3)对这些团体中属于安排、照顾性的人员,只发给他们生活费,其工作时 间不能计算为工作年限或一般工龄。
    同年10月,内务部政府机关人事局规定:第二次革命战争的时间,应算至1937年6月底。
    1966年1月,内务部、卫生部复函江苏省人事局、卫生厅,对工作人员解放后在联合诊所 、私立医院工作时间能否计算工龄问题答复如下:(1)凡是因为工作需要,从联合诊所调到 国家机关和国家办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他们在联合诊所的时间,如果是以工资收入为生 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一般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但对于国家统一分配去的工作人员 (如领导干部、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等),则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2)解放前 的私立医院或教会医院,解放后我方即派去军代表,成立党团组织,政治上加以指导,到19 50年、1951年才被接收公办。在解放后至接收公办前这段时间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含医院董 事会的董事等院方人员),如果他们专职从事医务工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连 续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1977年9月,国家劳动总局对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兵团、农场职工的工龄计算作出规定: (1)上山下乡插队和插场的知识青年,经招收当国家职工,插队和插场期间不计算为工作年 限。(2)兵团、农场的职工(包括知识青年当职工的),经组织调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其在 兵团、农场的工作期间,可计算为工作年限。(3)凡符合政策规定(如病退、困退)经组织 批准调离兵团、农场的职工,重新分配工作后,其在兵团、农场的工作年限可与重新工作后 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经组织批准。从社员中提拔到公社以上,现已领取工资的干部,1977年调整工资,可以 从本人脱产之日计算调整工资的工作年限。
    1980年4月,民政部复函上海市人事局:按国发[1975]04号文件办理退休或调整退休费 待遇的人员,其工作年限或连续工龄计算应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即:满一 个周年才能算一年。
    1982年6月,国家劳动总局复天津市劳动局:退职回城的知识青年,再次参加工作后,其 退职前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应从再次参加工作之日重新计算工龄。
    9月,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 对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作如下规定:(1)在根据地、解放区我党政机关、群 众团体机关以及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除本文另有规定外,从 脱离生产以革命工作为职业的时间算起。机关的工勤人员和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 ,凡享受供给制待遇提为干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当工勤人员或当工人之日算起。 (2)1937年7月6日以前加入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 入党入团之日算起;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加入中国共产党的, 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党之日算起;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在根据地、解放区加 入中国共产党,建国以前脱产,一直坚持革命工作,入党时间早于脱产时间的,其参加革命 工作时间,也从入党之日算起;上述人员脱党(团)或被开除党(团)籍后又重新入党(团 )的,除组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已有结论者外,从其重新入党(团)或重新参加 革命工作之日算起。(3)经我党组织决定,接受党的任务,在国民党、日伪统治区以公开社 会身份为掩护,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 接受党的任务,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之日算起;仅有某些革命活动,如为我地下党传递过 信件、张贴过标语、参加过反帝反蒋游行示威等,而主要从事社会职业的,不应计算为参加 革命工作时间。(4)根据地、解放区的乡或相当乡一级的行政村中,实际上半脱产的乡(村 )长、文书、治安委员、财粮委员、武委会主任(民兵队长),建国以前直接提拔为脱产干 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担任这些半脱产职务之日算起。(5)根据地、解放区公立学 校的正式教员,凡一贯服从人民政府调动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其在公立学校任教之 日算起。(6)原非在职工作人员,在党开办的军事学校、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和以学习政 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大学、公学学习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从入校之日算起;原非在职工作人员,在当地解放后开办的革命大学和被接收、恢复开学 的高等学校,以及抗日中学、联合中学、师范、职业学校等各类中等学校和干部学校附设的 中学校、预备班学习后分配工作的,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在职工作人员,由组织选送到各 类学校学习毕业后即重新工作的,其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7)起义人员,起义后即参 加革命工作的,从起义之日算起;曾资遣回家的,从以后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8)留用 人员,从其在人民政权下当干部之日算起。(9)转业军人,从参军之日算起;复员、退伍军 人和精简人员又参加革命工作,凡间断年限不超过3年的,如果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可从 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算起。间断年限超过3年的,一般从第二次参加 革命工作之日算起。(10)因负伤、患病或队伍转移、组织被破坏等原因脱离革命队伍,期 间积极寻找组织,主动为党工作,当地解放就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离队期间未积极寻找组织,也没有损害革命的言行,三年 内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也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从第二次参加革命 工作之日算起;自动离职,或因思想落后脱离革命队伍,以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 革命工作时间一般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情节严重的逃亡者,如携械、携款、畏罪 潜逃,后又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一律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 。(11)被捕、被俘人员,在被捕、被俘期没有错误,或虽有错误,但情节较轻,获释后即 积极寻找组织,自觉进行革命工作的,原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不变;自首情节严重,或有叛变 行为,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重新参加革命之日算起(但过去组 织上对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已有结论者,一般可不再变动)。(12)被开除公职或判刑以后 又参加革命工作的,从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因过失犯罪被判刑,情节较轻的,或缓 刑监外执行未离开工作岗位的也可以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干部的“参加革命工 作时间”应根据本规定确定。凡不符合本规定的,应按组织手续更改过来。更改必须由县或 县以上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审议,报党委审批。
    1982年10月,黑龙江省人事局复五常县人事科:黑龙江省解放后并村建乡以前在农村政 府享受补贴、专职从事支部书记、村长、文书、财粮、治安委员工作的干部,他们担任上述 职务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村政府中的妇女主任,如果是专职从事该项工作并和 上述人员一样享受同样补贴的,其工作时间也可以计算工作年限。10月12日,黑龙江省人事 局复黑河行署人事局:待业青年被安排到生产服务合作社、青年商店、饭店、旅店等集体所 有制单位就业,他们的工龄可从参加之日起计算。
    1983年2月,黑龙江省调资办公室规定:原为城镇知识青年,1978年底以前下乡到兵团、 农场劳动,因病、家困返城后又参加工作,1982年9月30日以前已是国家正式职工的(不含大 学、中专毕业生),其工龄可以前后合并计算。
    5月,中央组织部下发《关于确定党的秘密外围组织、进步团体及三联书店成员参加革命 工作时间的通知》。《通知》规定:(1)土地革命时期的中国左翼文化团体(包括左联、社 联、记联、音联、剧联、美联、教联、语联8个团体),中国互经会、反帝大同盟抗战前夕及 抗战初期的中华民族解放先锋队(民先),抗战后期及解放战争时期的民主青年协会(民协 )、中国民主青年同盟(民青)、新民主主义青年社(新青社)、民主青年联盟(民联), 是我党在国民党统治区,长期残酷的地下革命斗争中,为适应复杂的环境和完成各个不同时 期、不同方面的斗争任务而建立的秘密外围组织。这些组织受党直接领导,有较严密的组织 系统和较严格的纪律。吸收成员是个别履行手续,参加后必须接受组织交给的任务,服从组 织安排。这些组织斗争时间较长,在一省或数省有较大影响,起到了党的助手和联系群众纽 带的作用。凡参加上述党的秘密组织的正式成员,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 间可从参加这些秘密外围组织之日算起。(2)救亡演剧队、抗敌演剧队、抗敌宣传队、新中 国剧社、上海劳动妇女战地服务团,是抗战时期党在国民党统治区直接领导的进步团体。凡 参加上述进步团体的正式成员,拥护党的主张,服从组织安排(需经当时该团体党组织负责 人的证明),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以从加入这些进步团体之日算起 。(3)生活书店、读书出版社、新知书店及其联合后的三联书店,在建国前实际上起到了我 党在国民党统治区的出版发行机关的作用。其性质与新华书店一样,其工作是在党领导下进 行的。凡三家书店的正式工作人员,拥护党的主张,服从组织安排(需经当时分店的负责人 证明),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1937年8月以前进店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1937年8月三 家书店受党直接领导时算起;1937年8月以后进店的,从进店之日算起。
    10月,中央组织部下发《关于建国前我党开办的华北人民革命大学、延安中学等校学员 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1)建国前党开办的华北人民革命大学、 华东人民革命大学、西北人民革命大学、江西“八一”革命大学、湖南人民革命大学、湖北 人民革命大学,它们和华北大学、中原大学,以及各军政大学一样,都是党为吸收干部而创 办的,以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为主,短期训练班性质的干部学校。原非在职工作人员,建国前 入革命大学学习,学习后即分配工作,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入校之日算起。(2)建国 前党开办了延安中学、晋察冀区联合中学、太岳中学、冀南六专署简易师范等几百所中等学 校。这些学校虽然也学习政治理论政策,但基本上是以学文化为主,所以其学员参加革命工 作时间,不能从入校之日算起。
    10月11日,劳动人事部复北京市劳动局:因城市建设征用土地,被占地农民转为正式工 人后的工龄,应从其被吸收为工人到单位报到并领取工资之日起计算。
    1984年2月,铁道部党组给部属单位下发《关于确定原东北铁路学院学员参加革命工作时 间问题的通知》。规定:凡系在职的干部和工人,在这个学院毕业,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按入学前实际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计算。凡系1948年底以前招收的社会青年学生,其参加革命 工作时间应从入学时算起。3月,铁道部党组又作了补充通知:(1)凡建国前考入东北铁路 学院的社会青年和被抽调到该院学习的铁路工人,经短期培训,在学习期间随时分配工作或 学习毕业后即分配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学之日算起。(2)工务第4、5、7班 ,电务第3、4班及第4期以后(不包括第4期)的电信系和信号系的毕业生,可视为高等学校 毕业;管理17班,应定大专二年毕业。上述人员虽系1948年入学,但凡经铁道部明文规定为 大专毕业取得大专以上学历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均从毕业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10月,中共黑龙江省组织部下发《关于原合江、松江省立临时中等学校的学生入校时间 不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合江省立临时中学”、“松江省立第 11中学”和哈尔滨第7中学”以及其他类似学校的学生,是1949年初,平津解放后,从北平、 天津接收的东北地区的学生。他们不属于为吸收干部而创办的学校,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 应从分配工作之日算起。
    11月,中央组织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下发《关于确定杨虎诚部38军指战员参加 革命工作时间的通知》。《通知》规定:(1)原38军指战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凡符合198 2年9月,中央组织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按此规定办理。 (2)“七.七”事变爆发后,凡随部队参加了对日作战并经过山西碛口“新作风整训运动” ,一直拥护我党主张,坚持抗日,未间断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1937年7月15日 算起;“新作风整训运动”后参加部队的,入伍后一直拥护我党的主张,坚持抗日,未间断 革命工作的,从参加部队之日算起。(3)凡在1936年12月直接接受我党交给的任务,参加我 党领导的军事斗争、政治斗争,并一直拥护我党的主张,坚持抗日,未间断革命工作的,可 从1936年12月算起。(4)在晋东南八路军“军政训练班”受训毕业,一直拥护我党的主张, 坚持抗日,未间断革命工作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1938年2月算起。(5)参加由原38军 地下工委主办的教导队(1一5期)和第四集团军学生队(1、2期)的学员,一直拥护我党的 主张,坚持抗日,未间断革命工作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入学之日算起。(6)受我党组织 派遣到各地建立地下据点,并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从接受派遣任务之 日算起。(7)抗日战争时期的原杨虎诚部96军指战员,凡一直拥护我党的主张,坚持抗日, 未间断革命工作的,经原地下党领导人证明,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1985年1月,中央组织部、统战部《关于确定建国前民主党派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和享 受离休待遇的有关规定》,内容如下:(1)符合1982年9月中央组织部《关于确定建国前干 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按规定办理。(2)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 议召开之前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参加革命工作时间 可从1949年9月21日算起,并可享受离休待遇。(3)虽与中共党组织没有直接联系,但确有 为革命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民主党派成员,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由中央统战部审定。
    同月23日,中央组织部对20所干部学校学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作了批复。其中批复中共 黑龙江省委组织部:原非在职工作人员,建国前入哈尔滨外国语学校(包括其前身延安抗日 军政大学俄语大队、东北民主联军总司令部附设外国语学校)学习,学习后即分配干部工作 ,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入校(开学)之日算起。
    1985年4月,中央组织部、统战部《关于“中国民主革命同盟”成员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 题的通知》中规定:“中国民主革命同盟”(简称“小民革”)是1941年夏中国共产党在重 庆建立的秘密外围组织,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在党领导下,做了大量工作,1949年9月1 7日宣告结束。凡参加这一组织的正式盟员,一直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 入盟时算起。
    6月,劳动人事部发出《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通 知》认为,“文化大革命”期间下乡的原插队知识青年的工龄计算问题,是在特定历史条件 下遗留下来,需要从实际出发,给予妥善解决。(1)凡在“文化大革命”期间由国家统一组 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 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他们参加工作的时间,从下乡插队之日算起。返城后 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计算工龄。(2)已安排工作的原下乡插队知识青年,按此精神计算 工龄后,对他们与工龄有关的工资福利待遇,过去的不再找老帐;今后按新计算的工龄对待 。(3)在1962年至“文化大革命”开始前,由国家统一领导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他们到城 镇参加工作以后,在工龄计算上可仿照上述办法处理。
    7月,中央组织部《关于1952年复员的部分女同志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建国前参军,按1952年7月总政治部《关于整编中妇女干部处理的办法》,1953年6月军委 总政治部《关于今后部队妇女同志工作问题解释要点》及1955年1月国防部《关于处理和留用 妇女工作人员的决定》等文件办理了复员或退伍手续,以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女同志,如原 工作年限长于间断年限,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可从第一次参加革命工作之日算起;否则, 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
    11月,中央组织部、统战部对贯彻1985年1月下发的《关于确定建国前民主党派成员参加 革命工作时间和享受离休待遇的有关规定》中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1)《有关规定》第 二条适用于1949年9月21日前参加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包括三民主义同志联合会、中国国 民党民主促进会)、中国民主同盟、中国民主建国会、中国民主促进会、中国农工民主党、 中国致公党、九三学社、台湾民主自治同盟8个民主党派,至今仍是其成员的。1949年9月21 日前参加民主党派,建国后因多种错案或受冲击而失去组织关系,以后又恢复组织关系的, 也可按《有关规定》第二条办理;1949年9月21日前参加民主党派,以后自行脱离组织关系或 未予重新登记的,不能按《有关规定》第二条办理。(2)……。(3)虽在建国前参加民主 党派,但因历史或现行问题定为敌我矛盾按人民内部矛盾处理(未受刑事处分)的,不能办 理离休。(4)《有关规定》第二条的“坚持革命工作”,指坚持民主党派工作或我党政机关 、人民团体、公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第三条的“做出较大贡献的”,指建国前参加民 主党派的成员有协助我党开展对敌斗争、提供情报、营救和掩护革命干部、资助革命事业等 方面有显著成效且影响较大者。(5)按《有关规定》第二条办理离休的民主党派成员中,未 担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18级以上和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14级以上干部 ,在1949年9月30日前属非供给制待遇的,不能享受处级或局级待遇。
    二、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作年限
    1956年2月,国务院《关于服兵役取得军龄的人员转业后计算工作年限和工龄问题的决议 》中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服兵役取得军龄的人员,复员转业后参加国家机关、 事业部门和企业部门工作的,他们的军龄应当计算为工作年限或工龄。
    1961年8月,劳动部工资局在给甘肃省劳动局复函中规定:革命军人不论是由部队直接转 入或者是复员(包括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转入企业工作的,军龄都应计算为本企业 工龄。但在离开部队后至参加工作前的在乡期间,不得计算工龄。对于曾经退职或自行离职 以后又参加工作的,退职、离职前的工龄(含军龄)应计算为一般工龄。
    1964年内务部对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作如下解答:复员、退伍军人自行找到工作,凡 正式列入编制的,他们的军龄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系在职职工或学徒的复员、 退伍军人,他们入伍前的工龄和入伍后的军龄以及复员、退伍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应合并计 算为连续工龄。
    1977年4月,国家劳动总局转发有关军龄计算问题的两个文件。总参动员部规定:退伍的 义务兵的军龄计算,其入伍时间,要以县(市)革命委员会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 准入伍之日起计算;退伍时间,要以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军龄。部队干部复员,以办 理离队时间较为合适。总政干部部规定:军队干部确定复员,一般先由上级组织批准,然后 再办理离队手续,赴地方安置。在批准至办理离队手续之间,他们仍属部队干部,有的仍继 续工作。因此,复员干部军龄截止时间,应以正式办理离队手续时为准。
    1979年5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改正错划右派的原副排级以上干部的工龄计算问题中 规定:予以改正的原副排级以上干部以及入伍前是正式职工的战士,离开部队后的一段时间 不计算军龄,但应连续计算工龄。
    1982年3月,劳动人事部给西藏自治区劳动局复函:城镇居民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当临时工 、合同工期间应征入伍,复员后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可将其在参军前最后一次在全民 所有制单位当临时工、合同工的时间、服兵役时间的军龄,和复员后在全民所的制单位工作 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3年2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军龄计算问题的通知》中规 定:志愿兵的军龄,从县(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 。转业的志愿兵参加工作后,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同年2月,劳动人事部复河北省人事局: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从参加 国家机关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4月,劳动人事部复贵州省劳动局:复员军人在家等待分配工作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1984年5月,劳动人事部复黑龙江省人事监察局:大庆石油管理局一干部1937年9月参加 我军,1951年因犯贪污等错误,被部队军法处判刑4年,未开除军籍,刑满后仍回原部队按原 职别安排了工作,后转业到地方工作至今。上述干部参加革命工作时间,应从入伍之日算起 ,可以办理离休。
    1985年3月,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劳动人事部关于确定干部入伍时间作出规定:实行义 务兵役制后,干部的入伍时间,一律从县(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或人民武装部)批准 入伍之日算起。已转业地方工作的原军队干部也按此规定执行。
    三、学习期间的工龄
    1950年12月,为了鼓励优秀的工农干部及产业工人学习文化,政务院关于举办速成中学 和工农干部文化补习学校的指示中规定:凡对离职学习的学生,在学习期间,原有的军龄、 工龄应继续计算。
    1956年2月,国务院人事局给贵州省人事局的复函中规定:工作人员原系失业或失学的知 识分子,解放后参加革命大学或短期训练班后才正式分配工作的,其分配工作前的学习时间 不应算作工作年限。
    1957年6月,国务院人事局复函内蒙古自治区人事局: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进入高等学校 学习,毕业后又参加工作的,其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计算工作年限。但对个别参加工作时间 很久的,例如抗日战争时期及以前参加工作或因本部门工作需要,经组织保送到上述学校去 深造,并且带职带薪学习的人员,他们的学习期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
    10月,国务院人事局复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事局:工作人员原系学生或在业人员,解 放后参加军大学习的,在学习期间如已取得军籍,应计算工作年限;参加革命大学学习的, 在学习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1962年10月,劳动部工资局复761厂关于调干生的工龄计算问题,其中规定:凡是国营企 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正式职工,经组织上调派学习的或者 经本人申请组织批准离职,报考中等专业学校、高等学校的,都视为“调干生”,他们毕业 后不实行临时工资待遇。其工龄计算,可以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由于工作需要经行 政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 ,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2)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间 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 连续工龄。(3)革命军人复员、退伍后,再考入各类学校学习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 ,其原在部队时的军龄,可以考虑与参加工作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5年4月,内务部复函公安部:凡经过新生公学学习,由组织分配工作的,他们在新生 公学学习期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其他在新生公学学习以后即被清洗或判处徒刑的,他们以 后参加工作时,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6月,内务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复函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在原军委民航局第1、2、3、4航校 的学员,凡原来是在职职工由地方介绍来航校学习的,学习期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原来是 青年学生,在航校和训练班学习的,学习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1977年11月,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对国家职工在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 习期间的工龄的解答是:国家职工(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中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当职 工的),进入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无论是普通班还是进修班,其学习期间,都应 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0年3月,教育部对1962年国民经济调整时,有部分高等学校停办、合并和把学生精简 下放,事后又收回学校复学或改学专业等,造成一些学生延长学习年限、推迟毕业分配的问 题,答复如下:这些学生应作为1966年毕业生,工资从1968年2月起发给。参加工作时间也应 从1968年2月起计算。
    7月,教育部复函陕西师范大学:1979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国家职工 ,其工龄计算,按1979年8月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规定执行,即考入普通高等学校 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 计算。
    1981年8月,国家劳动总局复函四川省劳动局: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考入普通高等学校 ,毕业后分配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入学前与毕业后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连续 工龄。
    1982年3月,国家劳动总局复三机部劳动工资局: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 生延期毕业或毕业后延期分配期间,经组织安排顶岗位劳动,其工龄应从他们正式分配工作 报到之日起计算。
    6月,国家劳动总局复贵州省劳动局:民办教师经组织批准到各级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 未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到师范学校以外的学校学习,毕业后从事教育工作或其他工作的; 未经组织批准而到各级师范学校学习,毕业后仍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任民办教师和在校 学习的时间,均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8月,劳动人事部复教育部:民办教师经组织批准被录取(或保送、推荐)到各级师范学 校学习,毕业(结业)后在各类学校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入学前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 民办教师的时间(包括经正当手续调动,在两个以上学校连续任教的时间),可以与毕业后 任教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3年12月,劳动人事部复函山西省人事局:关于合同工或长期临时工考入大学毕业分 配后,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从毕业分配工作后到单位报到之日起计算。
    1984年12月,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在职职工自费到国外留 学的,一般可停薪留职,本人要求退职的,可予同意。出国进修人员5年以内回国参加工作的 ,可连续计算工龄。5年以后回国参加工作的,按出国前工作时间与回国后参加工作的时间合 并计算工龄。
    1985年8月,黑龙江省工资改革办公室,对中医中药学徒人员工龄计算作出规定:学徒前 已接收为正式职工的,工龄从确定为正式职工时算起;学徒前没有被录用为正式职工的,按 学徒期满后正式被录用的时间算起。
    12月,国家教委发出关于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的规定。国家职工被录取为脱产 学习的研究生后,其生活补助费统由学校发给,不再享受原单位工资待遇。学习期间一律不 计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本规定自1985年9月1日起执 行。
    四、病假期间的工作年限
    1956年2月,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发出联合通知,对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工作 年限计算作出规定:工作人员因病经组织批准离职疗养,其疗养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连续计 算工龄,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继续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病假期间不计算工龄外,其前后 工龄应合并计算。但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因劳成疾而离职疗养者,经组织批准,其超过6个月的 ,病假期亦得计算工龄。工作人员断续几次病假,每次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期间,均可计算工 作年限,每次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1964年9月,内务部关于暂列编外的老、弱、残人员的工作年限计算问题,复陕西省人事 局:弱、残人员在暂列编外期间及其在暂列编外以前因病停止工作在6个月以上的时间,均不 计算工作年限;年老人员在暂列编外期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五、受处分期间的工作年限
    1956年11月,国务院人事局复陕西省人事局:工作人员在全国解放前因思想落后或因其 他原因私自脱离革命或请假不归,全国解放后又参加工作,他们的工作年限一般应从第二次 参加工作时算起。
    同月12日,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某种原因被扣押或者被开除,经过审查定案,未受刑事处 分而恢复工作或者免于开除处分而恢复工作的,他们被扣押或被开除时间,可以连续计算年 限。
    1957年8月,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在肃反运动中查出的反革命分子和 其他坏分子的工龄和工资问题的规定》中,对工龄问题规定:(1)凡受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 子和其他坏分子,离开机关、企业、学校依法执行的,服刑期满后,如果再参加工作,应该 从参加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受管制和缓刑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仍留用的, 在被管制和缓刑期间,不能享受国家工作人员的称号,其工龄应该从被管制和缓刑期满后, 重新计算。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如果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应该从恢复政治权利后,参加 或继续工作之日起,重新计算工龄。(2)凡不予刑事处分或免予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 他坏分子,在机关、企业、学校工作的这段时间,应该计入工龄。(3)凡逮捕以后或者开除 以后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虽然免予刑事处分,他们被逮捕或者开除的这段时间,不 计入工龄。
    1959年6月,内务部复上海市人事处:(1)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 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他们受处分前的工作时间,和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 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如果情节较轻,经任免机关批准的,受 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但受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 和其他坏分子,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均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算起。(2)受过劳动 教养处分(没有开除公职)或者监督劳动处分的人员,他们受处分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 算为工作年限。他们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为生活来源的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 龄。受过劳动教养处分并开除公职又参加工作的人员,他们的工作年限和一般工龄的计算, 可按本复文第一条的精神办理。劳动教养(没有开除公职)和监督劳动时间,一般不计算工 作年限,但可以计算一般工龄。
    1962年6月,内务部复安徽省人事局:工作人员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以后,正式分配工作 ,评定了工资级别的,留用察看期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
    12月,内务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复云南省人事局:凡未开除公职的右派分子,他们受处分 期间的工作和劳动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1964年5月,内务部复安徽省人事局:自首、叛变以前的工作时间均不计算工作年限,但 仅有自首行为而未叛变,也没有其他危害人民罪行的,自首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 工龄。
    10月,劳动部复甘肃省劳动局:对于因错判或撤销原判不给处分或改为行政处分(不包 括开除)的,其已“服刑”的时间,可以与“服刑”前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 工龄;对于改判刑期或改为开除处分的,其服刑或已“服刑”的时间,均不得计算为工龄。
    197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劳动总局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宣告缓刑的被告 人,如果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是可以叙职的”。据此,人民群众中犯普通刑事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缓刑、没有剥夺政治权利,仍在原工作单位留用叙职的,在缓刑期间,可以计算工龄 。
    1980年12月,国家劳动总局复广东省纪律检查委员会:凡确属错被开除公职的人员,经 复查改正后,其错被开除公职后到作出复查改正结论这段时间,可以与错被开除前的工作时 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同月22日,国家劳动总局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局:劳改犯人刑满在劳改单位就业的, 被批准转为固定职工的,其恢复政治权利后在该单位就业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未转为 固定职工被清理或遣送回原籍以后参加工作的,其在劳改单位就业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劳 教人员期满在劳教单位就业的,其工龄也按上述意见办理。但原是固定职工的劳教人员,未 被开除公职的,其劳教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
    1981年4月,公安部第11局复江苏省公安厅劳改局:(1)对刑满留场就业人员,转为国 家固定职工的,工龄从刑满留场就业时算起。原有地、富、反、坏帽子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未到期的,从摘帽或剥夺政治权利期满之日计算工龄。(2)对过去解教留场的就业人员,转 为国家固定职工的,工龄应从解教留场时算起,对其中原是国家职工在劳教时未开除公职的 ,应与劳教前的工龄合并计算,但劳教期间不计算工龄。
    1982年6月,国家劳动总局复四川省劳动局:免予或不予刑事处分的,在单位留用的工作 时间(包括戴有帽子的工作时间),应计算工龄或工作年限;受管制和缓刑处分而仍留用的 ,从其管制、缓刑期满之日起计算工龄或工作年限(包括戴有帽子的工作时间);刑满释放 重新就业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计算工龄(包括戴有帽子的工作时间)。
    9月,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侨政司对错受刑事处理的待业人员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作如 下规定:如其确属冤、错、假案,平反后其服刑、劳教、留场就业时间,可以视同工龄看待 ,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3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落实台属台胞和起义投诚人员政策领导小组的报告 ,关于去台人员亲属在“文化大革命”中因在台湾有亲属关系,而被错误处理的,被开除公 职的应恢复公职。开除公职和下放农村期间应计算连续工龄。
    3月,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复上海市劳改局、湖南省公安厅:(1)刑前没有工作的人员 ,确属冤假错案被彻底平反后,直接在劳改单位转为国家职工或者留场(厂)安置就业的, 其冤狱的时间可视同工龄看待,从“服刑”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2)改判刑期的留场(厂 )就业人员,从改判刑期期满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过期释放留场(厂)就业人员,过期的 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4年3月,劳动人事部复山东省劳动局:对于职工中已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其在劳动 教养期间,不论是否开除公职,均不计算连续工龄。未开除公职的,其劳动教养前后的工作 时间可计算为连续二龄;开除公职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
    4月,劳动人事部复福建省人事局:工作人员触犯刑律免予刑事处分或被判处刑罚(主刑 )执行后,又改判免予刑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和服刑期间可计算连续工龄。
    六、在国外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
    1959年4月,国务院人事局复吉林省人事局:对过去在苏联边防军工作时间,如果是经组 织上调派的,在苏联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否则只能计算为一般工龄。至于在其他 社会主义国家工作时间的计算问题,亦按此精神办理。
    1962年7月,全国总工会、劳动部、中侨委《关于归国华侨职工加入工会及工龄计算问题 》中规定:(1)归国华侨职工工龄的计算,可按我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10条 关于工龄的规定精神办理。其本企业的工龄,从进入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归国华侨职工在 侨居国工矿、文教卫生等部门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一般工龄。(2)归国华侨职工在国外从 事革命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回国内或受迫害回国的,如有可靠证明,报经中侨委审核属实 者,其在国外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在未取得可靠证明以前,都暂按 一般工龄计算,待取得可靠证明后,再改为连续工龄计算。(3)因建设需要,由国内有关部 门聘请回国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科学人员、技术人员,在归国前最后一个工矿、文教卫生等 部门工作的时间,可计算为连续工龄。
    1978年1月,外交部领事司《关于审批归侨职工国外工龄计算问题》中规定:(1)凡在 前侨党或中央侨委派出干部主办的侨团、侨校、侨报以及其他等地方工作的职工,他们在国 外这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凡在中央侨委派出干部撤出并移交给所在国领导 后,再进入上述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工作时间,一般不能计算连续工龄, 有特殊情况者另定。(2)凡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 驻外领事馆决定派到某一侨团、侨报、侨校及其他单位中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在国外这段 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3)凡被中央侨委和我驻外使领馆吸收为“侨干”的归侨 职工,他们在国外参加爱国侨务工作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4)凡因工作 需要由前侨党(侨党解散后由侨党原负责人或由他们主持的组织)和我驻外使领馆劝留在当 地工作的归侨职工,他们留在国外这一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2年1月,中共中央下发《关于专业人员出境前的工龄可与回来后的工龄合并计算问题 》的通知。其中规定:他们出国前的工龄,可以与回来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七、连续工龄
    1956年11月,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和工作年限计算等几个问题的补充通 知》中规定:国家机关使用的临时工作人员(有的称“雇员”),被正式录用以后,他们在 正式被录用以前在本机关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同月12日,国务院人事局复山东省人事局:在计算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时,可将作 小商贩的时间扣除,前后依靠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
    1963年5月,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 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其中规定:(1)各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于解放 前夕所在学校(不包括敌伪、国民党或其他反动党团举办的专门属于军事、政治性质的学校 ),连续担任工作的时间,与解放后连续在学校工作的时间,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2)各 级学校的教师、职员和工人,解放后在两个以上私立或民办学校的连续工作时间,凡是经过 一定手续调动的,应当计算为连续工龄。(3)企业职工解放后调到学校工作,其在企业的连 续工龄(企业的连续工龄按劳动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和在学校的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 算为连续工龄。
    6月,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复江西省精简小组:因工作需要由企业调到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工作的工人、职员,他们解放前后在企业里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可以与调到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工作的年限合并计算确定退休费。
    8月,教育部对长期代课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的工龄计算作出规定:凡是由组织统一调动的 长期代课教师转为正式教师,精简时,对其连续代课时间与转为正式教师在校工作的时间, 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1964年2月,教育部据河北、浙江、福建、江西、广东等省的询问,对各级公办学校教职 工连续工龄计算作了具体解释:“解放前夕所在学校连续担任工作的时间”,指解放前夕最 后所在的一个学校(不含补习学校和私塾)连续工作的时间。“解放前夕”,指学校所在地 解放前夕。敌伪和国民党统治时期在大学、中学或小学连续担任工作的正副校长,解放后仍 在该校连续担任工作的,一般应计算为连续工龄。但有反动身份者,则不应计算连续工龄; 敌伪和国民党统治时期在学校担任的训导长、训育主任、军事教官和专任反动政治课程(如 党义、三民主义、公民课)的时间,不应计算连续工龄。“经过一定手续调动的”,指经过 办学单位办理调动手续,并非教职工本人自行离职的。
    8月,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过去担任乡干部的时间可以计算工作年 限的通知》中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过去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以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乡一级或相当乡一级党政机关中,担任乡支部书记、乡长、秘书、财粮和 治安委员等职务,并专职从事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工作年限。
    9月,内务部复吉林省人事局:凡因工作需要从信用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 等集体所有制单位调到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他们在集体所有制单位专职从事工 作,并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计算连续工龄。
    1965年5月,内务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复湖北省人事局: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以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乡一级或相当乡一级党政机关中,担任乡支部书记、乡长、秘书、财粮和 治安委员等职务的干部,如果名义上是半脱产,实际上大部分时间从事该项工作,即可按“ 专职从事工作看待,这段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连续工龄)。乡一级干部中的妇 女主任、青年团书记,如果他们是专职从事该项工作的,其工作时间也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连续工龄)。
    10月,内务部政府机关人事局复福建省人事局:解放前担任不脱产的地下党支部书记、 交通员的时间,如果是主要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时间,可以和乡干部一样,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1950年曾复员回乡、如果复员回乡的时 间较短,又重新参加了革命工作,现在年老体弱,可以按照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参加工作的 老干部待遇办理。
    1966年4月,文化部、内务部复江苏省人事局、文化局:(1)剧团艺人的一般工龄,指 解放前从事舞台艺术(包括曲艺艺人单独行艺工作的全部时间),但其中有剥削行为的工作 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2)解放后,凡是经过一定组织手续由民营剧团(集体所有制, 下同),调到国营剧团,或经组织决定随同民营剧团转到国营剧团的艺术人员,其解放后在 民营剧团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在国营剧团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3)企业职工 解放后调到剧团工作的,其在企业的连续工龄和在剧团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4)凡自动离开剧团或以跳团挖角方式离开甲剧团到乙剧团工作的艺术人员,其甲、乙剧 团工作的时间,不得合并计算连续工龄。但如本人对自动跳团的错误有所认识,并经一定时 期的考察正式录用的,可从正式批准录用之日起,开始计算连续工龄。
    1979年7月,卫生部、国家劳动总局下发《关于从集体所有制和散在城乡的中医中吸收一 万名中医人员充实加强全民所有制中医药机构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从集体所有制转为 全民所有制的中医药人员的工龄,应从参加联合诊所时开始计算。对下放的中医药人员,经 批准回收者,下放期间和下放前的工龄,可以合并连续计算。
    8月,民政部复吉林省人事局:工作人员参加工作以前,曾在联合诊所、联合医院以工资 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
    10月,教育部、财政部、粮食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下发《关于边境县(旗)、 市中小学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的通知》。规定:凡转为公办的民办教师(职工),应从最 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起,计算连续工龄。在两个以上学校连续任教时间,凡 经正当手续调动的,应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1980年7月,教育部关于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意见:民办教师经组织批准被录取 (或保送、推荐)到各级师范学校学习毕业(结业)后,仍继续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原任民 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毕业后任教师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同月14日,国家劳动总局复天津市劳动局:原分配在农场、垦殖场当职工的知识青年, 经县以上知青办批准按病退、困退离开农场、垦殖场后,又重新参加工作的,可以将他们在 农场、垦殖场连续工龄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2年3月国家劳动总局复内蒙古自治区劳动局:关于曾经办理过正式退职手续,以后又 参加工作列为单位正式编制的工人,其退职前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0月,黑龙江省劳动局、人事局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临时工和集体 所有制单位职工去“五七”干校劳动的时间能否计算连续工龄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 定:在“文化大革命”中,经组织动员,曾随同配偶一起下放到“五七”干校劳动,后从干 校回来被安排到全民单位工作,其在“五七”干校劳动和去“五七”干校以前连续工作时间 ,可以与现在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黑龙江省在转发《通知》时,对从“五七” 干校回来后,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职工的工龄计算问题规定:在“五七”干校劳动 和去“五七”干校以前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与现在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同时, 黑龙江省人事局复北安县人事科:“社教”运动期间,从农民中选拔的半脱产干部,凡在半 脱产期间领取工资的,后经县以上组织、干部部门批准录用为国家正式干部的,他们半脱产 工作期间,可以和录用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如在半脱产期间间断的,从第二次被录用为 半脱产干部之日计算。
    11月,劳动人事部复江西省劳动局:在“文化大革命”中,因冤假错案被辞退的临时工 ,彻底平反后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被辞退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时间可与全民所有制 单位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3年1月,劳动人事部复农牧渔业部全国畜牧兽医总站:为稳定畜牧兽医队伍,调动他 们的工作积极性,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公社畜牧兽医(包括配种站、改良站、冷精站、防检 站、草原站的畜牧兽医),在转为国家畜牧兽医后,其最后一次在公社畜牧站任兽医的工作 时间,可以与转为国家畜牧兽医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4月,劳动人事部复农 牧渔业部人事司:农民技术员经考核录用为国家农业技术干部前已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多 年,为农业生产做出了一定贡献,目前大都成为技术骨干。因此,他们被录用前最后一次聘 用为县、社专职农业技术员的工作时间可以和录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6月 ,劳动人事部复湖南省人事局:享受国家生活补贴从事公社党政工作的半脱产(实际大部分 时间从事公社专职工作)干部,被直接正式录用为国家干部或工人后,他们最后一次在公社 半脱产从事党政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7月,劳动人事部复上海市人事局:享受国 家生活补贴专职从事公社党政工作的属于集体编制的干部,被直接录用为国家干部以后,他 们被录用以前最后一次在公社从事党政工作的时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11月,农牧渔业 部对“亦工亦农”人员转为农村人民公社经营管理干部后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关于在本单 位做“亦工亦农”工期间,经招工顶替后,仍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计算,可参照临时工转正 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与 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5年4月,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为进一步落实党的侨务政策,对60年代初 期精简的归侨工的工龄问题作了补充规定:60年代初期,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 的归侨职工,现已重新安排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的。其被精简期间可以与精简前后连续工 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已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精简期间计算工 龄后,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改按退休办理。因未执行中央有关规定,而被精简的华侨和归侨 的直系亲属,也可按本补充规定办理。
    八、劳动年限(一般工龄)
    1953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10章第38条规定:一般工龄系 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第41条规定:凡工人 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 作工龄计算:把头、监工、厂警、灯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 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国 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青年党区党部委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 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会道门主要负责人。第42条规定: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 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 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 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第44条规定: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 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 算起。
    1956年9月,国务院人事局复陕西省人事局:在农村当雇工(长工)的时间应计算为依靠 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如系短工,应根据他是否主要依靠工资生活来决定。
    1957年9月,国务院人事局复所谓“官吏”问题: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机关中委任职以上人 员谓之“官吏”,包括委任职在内。一般说,凡在敌伪政府机关工作,并受过委任的人员, 不论其职务如何,都为“官吏”,其工作时间不得计算劳动年限。10月,国务院人事局复河 北省人事局:解放前的旧律师,他们当时的任务是维护旧的法制,为资产阶级服务的,同时 ,他们所得收入亦非工资。因此,从事律师职务的时间,不得按劳动年限计算。12月,国务 院人事局复浙江省人事局:工作人员原为私人商店店员的时间,可以计算劳动年限;自己没 有车子的人力车工人,他们以拉车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应计算工作年限;家庭教 师,如果当时是以当家庭教师的工资生活主要来源的,当家庭教师的时间可以计算劳动年限 ;否则不计算劳动年限;伪消防警,一般不得计算劳动年限,如果是当厂矿企业所属的消防 警,当消防警的时间,可以计算劳动年限。
    1958年1月,国务院人事局复成都中医学院:工作人员参加工作前曾单独开业行医或联合 行医的时间,不应计算劳动年限。3月,国务院人事局复辽宁省人事局:工作人员受刑事处分 或被开除或开小差后又参加工作的,他们受刑事处分或被开除或开小差以前的工作时间,一 般可以计算一般工龄。工作人员在解放前任工程师的时间可以计算一般工龄。工程师兼任行 政职务的,如实际上主要是从事技术工作的,仍可计算一般工龄,否则不计算一般工龄。8月 ,国务院人事局复卫生部干部司:工作人员参加工作以前,曾给私人做保姆和给地主做长工 (即雇农)的时间,应计算为一般工龄。
    1962年7月,内务部复江苏省人事局:工作人员曾在礼拜堂弹琴,在神学院任教的时间, 如确以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又无其他罪行的,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工作人员曾在国民党或敌 伪的军队、警察机关中任职,或是担任所谓的技术性工作,只要他们有军籍,或是警官、警 察的,他们任该职务的时间,都不应计算为一般工龄。工作人员曾在敌伪及国民党机关从事 技术、科学、文化教育工作的,如工程师、医师、教授、教师等和雇员、炊事员、花工等人 员,以工资维持生活并且不是反动党、团骨干分子,也没有其他罪恶活动的,可以计算为一 般工龄。中央精简小组办公室(62)中简字第36号复函:解放前后在私营商店工作的职工, 后离职到国家机关重新参加工作,其原在商店工作的时间只能作为一般工龄。
    1963年2月,劳动部给河北省精简委员会办公室的复函:职工凡是过去曾在敌伪及国民党 政府机关当官吏(指担任委任级和委任级以上职务)的时间,一律不得计算工龄,当雇员和 勤杂工、司机的,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不得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敌伪及国民党的报社、通 讯社、广播电台工作过的人员工龄,亦应比照上述人员的处理办法办理。曾在敌伪及国民政 府和四大家族举办的中央储备银行、中国联合储备银行,国央、中国、交通和农民等银行, 邮政储金汇业局、中央合作金库、中央信托局、等金融机构担任各种领导工作的时间,不计 算工龄,没有担任领导工作的小职员和体力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职工 曾在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机关设置的兵工厂工作过的时间,在计算工龄时应当与在一般企业单 位工作的时间作同样处理。
    3月,内务部复函山西省人事局:关于工作人员曾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劳动 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41条所列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但曾经 担任敌伪和国民党军队中的军官、宪兵、警官以及反动党政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其担任上 职务以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一般工龄。
    1965年7月,内务部关于病假超过6个月的时间是否计算一般工龄的通知中规定:因劳成 疾离职疗养的人员,其病假超过6个月的时间,可以计算为一般工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