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退 休
新中国的干部退休制度,是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以及干部队伍状况的变化,逐步建立和
发展起来的,并逐年得到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最早的退休办法是1950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
会发布的《关于退休人员处理办法》。适用范围是:机关、铁路、海关、邮局等经济条件较
好的部门。退休条件是,工作满10年,年龄55岁以上者。退休金是一次发给,其标准是:每
工作一年给退休前月工资的1/3。最高不得超过18年,即6个月的薪资数。
1955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适用范围是
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费开支单位的工作人员。其退休条件是:(1)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
,工作年限已满5年,加上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男共满25年,女共满
20年。(2)男年满60岁,女年满55岁,工作年限已满15年。(3)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劳
动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4)因工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工作人员退休后,按下列标准,逐
月发给退休金: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工作年限满15年的或因
工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或工作年限满10年,因劳动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发给本人工资的
70%;因劳致疾或因工残废丧失工作能力,其工作年限在15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80%;对
革命有重大功绩,或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作
人员的退休费,经批准,可酌情提高。黑龙江省在执行《暂行办法》时做了规定:符合退休
条件的因工作需要继续工作的,可以不退休。对不易掌握的“主要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
,一般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和第41条有关工龄的规定结
合具体情况确定,即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
时间而言。“工作人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者,其从事该职务
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把头、监工、厂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敌伪及国民党军队、
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机关中的官吏;国民党区分部委员
以上,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青年党区党部委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
人员;反动会道门的主要负责人。办理退休人员的当月工资照发,退休金由居住地点的县、
市、市辖区的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1956年9月,黑龙江省人事局、卫生厅和民政厅联合转发国务院人事局、中华人民共和国
卫生部、内务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仍应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通知》。黑龙江省
规定,对于退休人员按其证件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证,指定医疗单位就诊。退休人员当年内
的医疗费不另追加,由所在市县调剂解决。同年11月,国家高等教育部通知,高等学校的退
休人员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1958年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这个规定适用企业、
事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与职员。其退休条件与干部有关的是:(1)男年满60岁,
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0年;女年满55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2)从
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男年满55岁,女年
满45岁,工龄达到(1)项条件的。(3)男年满50岁,女年满45岁的职工,连续工龄满5年,
一般工龄满2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的。(4)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
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的。退休待遇规定:(1)男年满60岁,连
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0年;女年满55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的,退休金
与1955年《退休暂行办法》的规定相同,即为本人工资的50%至70%。(2)男年满55岁,女年
满45岁,连续工龄不满15年的,退休金为本人工资的50%;连续工龄满15年以上的,退休金为
本人工资的60%。(3)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退休人员,退休金为本人工资的70%。(4
)因工残废退休人员的退休金,为本人工资的60%至75%。(5)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包
括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职工)的退休费,可提高幅度,但不得超过本人工资的15%。
4月,劳动部发布《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规定:
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其因病住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由本人自理。但
因工残废的退休人员,因为旧伤复发而住院的伙食费和经当地公立医疗机构证明须赴外地就
医的路费,可给予1/2的补助。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为50元至100元,其直系亲属抚恤
费,有供养直系亲属1人,为死者6个月的退休费总额;2人的,为7.5个月的退休费总额;3
人及3人以上的,为9个月的退休费总额。退休人员因家庭负担过重,退休费不能维持家庭最
低生活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社会救济的规定给予救济。《实施细则》还规定,享受一次
性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不再按本规定重新处理。
1958年的这个《暂行规定》,较之以往任何一次办法都更加全面,更符合国家的实际情
况,一直执行了20年。
1965年,在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全省对安置处理老弱残干部工作
进行试点和总结,之后安置处理老弱残干部工作全面展开。据统计,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事
业单位中有老弱残干部7650人,到1965年12月底,已安置了3464人。其中,退休1620人,退
职902人,长期供养56人,安排荣誉职务6人,调整轻便工作781人,停薪留职99人。被安置的
干部中,有些有劳动能力的,有关部门和所在的公社、生产队、街道办事处给他们安排了力
所能及的劳动,子女合乎顶替的,优先安排了工作。对于安置在农村的退休干部的园田地、
住房等(无力解决住房的,每口人暂按200元左右给予补助),都逐一安排落实,做到了“安
排妥善,负责到底”。1966年3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决定成立安置老弱残人员小组,以加
强对安置工作的领导。
“文化大革命”中,退休制度遭到了破坏。一切有关退休待遇的规定,当时都被斥之为
“修正主义的黑条例”,都在“必须砸烂”之列。据1972年统计,全省老弱残干部约有1.8
万人未得到安置。1973年11月,全省召开了安置老弱残干部座谈会。从此,安置老弱残干部
工作有了专门人员和机构负责,安置工作普遍开展起来。12月,黑龙江省人事局、民政局联
合下发《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规定专职从
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享受特殊贡献待遇的
条件:即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连续工作满20年后办理退休的工作人员,加发特殊贡献待
遇为本人月工资的15%;1949年10月1日建国以前,即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连
续工作满20年后办理退休的工作人员,加发特殊贡献待遇为本人月工资的10%。凡敌我矛盾按
人民内部矛盾处理的,可作退休安置,但不享受特殊贡献待遇。1974年全省共安置老弱残干
部5973人,其中退休的2816人。但是,在安置政策上有些问题没有解决,如离职休养范围应
划到哪个年限尚不明确。在老弱残干部中有相当一部分体弱多病,作退休安置不合乎规定,
作退职处理有困难的,不好进行安置。到1975年4月,安置6178人,尚有21800人需要妥善安
置。
1978年6月,国务院颁发了国发(1978)104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残干部的
暂行办法》。《暂行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其退休
条件是:(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2)男年满50
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3)因
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干部退休后的待遇:(1)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
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符合上述第(1)、(2)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80%发给。中华人民共
和国成立以后参加工作,工作年限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75%发给;工作年限满
20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70%发给;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
元的,按25元发给。(2)符合上述第(3)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的标准
工资90%发给,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
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80%发给。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
发给。(3)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
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
特殊贡献的干部;军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
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至15%,
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4)退休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
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干部一样。(5)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
原工作单位一次性发给150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300元。(6)退
休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暂行办法》还规定,
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养,
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已经退职的干部,不
再重新处理。
黑龙江省于1978年9月在齐齐哈尔市对贯彻104号文件进行试点。1979年3月发出《关于贯
彻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做好职工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省农场总
局系统及其他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可以按《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退休。子女就业
问题,按“四场”规定办理。干部退休后生活有困难的,在当年招工(包括自然减员补充)
时,可照顾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1979年12月和1980年11月,黑龙江省人事局分别
作出规定,退休干部可按现在居住地、林区津贴标准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休生活
费基数。从1980年11月起,干部退休时有“附加工资”的,可将“附加工资”作为计算退休
生活费的基数。1984年5月,黑龙江省规定,在边远地区工作累计满20年以上,1984年5月以
后继续留在边远地区,退休费标准提高10%,在退休费总额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前提下,可
把科技津贴作为计算退休费的基数。
1985年1月,国务院《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规定:从1985年5月1日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17元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根据自己
的负担能力,每人每月发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国务院各部门在各地的企业,除铁路系
统以外,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发放时间执行。同年3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了国务院的这个
通知,同时就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1)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从1985年5月1日发
给生活补贴费。其标准,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在国务院规定的12——17元的幅度内,自行
确定。(2)所需经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分级包干”的财政体制,由同级财政部门
增加预算解决。企业单位由营业外支出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