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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退 职

  黑龙江省从1951年开始对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够退休条件者,予以退职安置,并根据参 加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补助金。1955年12月,退职条件又新增加了自愿退职和大部分丧失 劳动能力,不符合退休条件的老、弱、残职工。同时,也增加了退职补助金。1978年6月,退 职条件改为经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者,应当退职。将一次性发给退职补助金,改为按 月发给本人工资40%的生活费。退职干部的生活基本有了保障。这种老、弱、残有所养的制度 ,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第一次发布国家关于退职的规定是1951年。内务部下发《关于一九五一年内处理革命工 作人员退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凡列入编制的革命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满3年,因年老(5 5岁以上)或病弱,确实不能继续工作的可以退职。其待遇依照退职人员工作年限之长短,一 次发给退职补助金。补助金折粮计算,干部以500斤为基本数,其工作年限在5年以内,每月 增加10斤,第6年至10年每月增加22斤;第11年至第15年,每月增加40斤,第16年以上,每月 增加80斤,立大功者,增发一年工作年限的补助金。退职人员带有家属的(夫、妻、子女) ,除给其家属发路费外,每人补助100斤。1951年7月,黑龙江省发出补充通知,公立学校教 职员及公立医院医务人员,也执行上述退职待遇。关于公营企业、事业单位退职人员,参照 上述办法,发给一定退职生产补助金,1——3个月工薪为适宜。对荣复军人采取照顾的原则 ,其退职问题,应慎重研究,需同荣军优抚处及人事厅商研后,再行处理。
    1951年9月,东北人民政府颁发《东北地区年老病弱退职革命工作人员之补助办法》试行 草案,规定:凡革命工作人员因年老(男60岁,女55岁以上)或长期病弱,经国家公立医院 诊断证明确实不能继续工作,本人要求退职且退职后有人扶养或照顾者,经本部门负责人和 本人任职机关审查同意,呈报上一级人事部门批准后,方可退职。退职人员待遇,应以现任 职务本人一个月的工资为基数,依其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长短,计发退职补助金。1945年8月1 5日至1951年,其间每满一年增发150分。1937年7月7日以前,其间每满一年增发300分。供给 制退职人员之补助金,依其职责按同级之平均工资数计算发给。凡立有功绩和模范工作者, 可酌情增发临时补助金,最高不得超过本人补助金总额的1/2。黑龙江省执行此办法后,对 退职人员的处理有了明确的标准。
    1952年10月,《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规 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关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作满2年,因年老(55岁以上)、体弱或残 废,不能继续工作,自愿申请退职的应准予退职。其待遇是:除发本月工资或领取本月供给 外,参加工作满2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退职后,按工龄长短计发退职生产补助粮(一次发给)。 勤杂人员以250斤为基数,解放战争时期及建国后的工龄,每周月增发10斤,抗日战争时期, 每周月增发25斤,土地革命战争时期,每周月增发50斤。干部的生产补助粮,按勤杂人员标 准的1.5倍至3倍计发。其中班级为1.5倍,办事员为2倍,科员级为2.5倍,科长级为3倍。 立大功的,按第一次立功所在的革命时期,增发12个月的生产补助粮。带有家属的,每人发 给补助粮100斤。参加工作不满2年的工作人员,如因老、弱、残,自愿申请退职,除发全月 应领工资和供给之外,并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助:参加工作6个月至1年以内者,发150斤,参加 工作1至2年以内者,发200斤,这一办法的实施,统一了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标准。1 951年9月东北人民政府关于年老病弱退职革命工作人员之补助办法同时作废。
    1955年,因家经济状况好转,对退职条件有所放宽,而且提高了生活补贴费的标准。19 55年12月,《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 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退职处理:(1)年老或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 (2)自愿退职的;(3)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的。退职补贴标准:(1)工作 年限满5年或5年以下的,除发本人一个月工资外,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月工资 ;(2)工作年限满5年以上不满10年的,除按(1)项规定发给外,从第6年起,工作年限每 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工资;(3)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除分别按(1)、(2)两项的 规定发给外,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的工资。退职金一次性发给。黑龙江 省在贯彻执行此办法时,提出了具体意见,即退职人员均须填写“退职人员申请表”,报任 免机关批准后,统一由各级人事部门办理手续。凡属1955年底前已处理的退职人员,不再改 按新办法处理。这一办法的贯彻,对1953年至1954年国家机关精减后编余的老、弱、病、残 人员,而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给予了较为妥善的安置,保证了精减整编任务的完成。截止 1957年,全省国家机关退职人员已达2606人。其中属于年老体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够退 休条件的404名,自愿退职的1677名,不适宜现职工作的525名。
    1958年3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的暂行规定(草案 )》,对1955年发布的《暂行办法》作了若干修改和补充。其中规定的退职条件是:(1)年 老体衰,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分配,而又不符合退 休条件的。(2)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3)连续工 龄不满3年,或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时间满1年的;(4)录用后,在6个月以内,发 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病,不能继续工作的。退职待遇规定为: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本人1 个月工资;1年以上至10年,每满1年加发一个月工资;10年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一年 ,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多不得超过30个月的本人工资。 退职补助金,均一次性发给。同年3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发出通知,要求对这个《暂行规 定》广泛地进行讨论。全省职工一致拥护《暂行规定》,认为国务院这个规定既照顾了国家 整体利益、职工个人利益,又符合从6亿人口出发的统筹兼顾,适当安排的方针,同时体现了 党和国家对广大职工群众无微不至的关怀,充分证明社会主义制度的无比优越。他们说,过 去给资本家做工,怕失业拼命干,累病了就被开除,什么待遇也没有,现在国家处处为职工 打算。
    1958年开始“大跃进”,出现“左”的偏差,以及经济工作中的失误和自然灾害,国家 处于三年困难时期。1960年至1962年,不得不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大幅度的精减。随之 而来的是要对大量精减下来的干部进行安置。为此,1963年6月,中央下发了《国务院关于精 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1)对于从1961年到本通知 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57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已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费的,其中 凡是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 依靠的,由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2)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 、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由民政部门补助2/3,本人负责1/3。(3)对于从1961年到本 通知下达之日期问精减退职的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不符合本通知(1)项规定的身 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 ,本人医疗费用自己负担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这一系列有关退职的规定, 保证了精减任务的顺利完成。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之后,1978年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其中规定: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但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 后,按月发给相当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0元发给。退职干部本人,可 以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暂行办法》把职工退职安置与退休安 置放到同等的地位,同时将一次性发给退职补助费,全部改为按月发给生活费。这是我国历 史上从未有过的优厚待遇。黑龙江省在贯彻《暂行办法》试点中,遇到有些干部工作年限较 长,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只是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作退职处理不够合理。如齐齐哈尔市农 机厂技术员梁启栋,1945年11月参加革命工作,当年45岁。工作已满33年,患心脏病,肺气 肿,已丧失工作能力。根据国务院104号文件规定,由于年龄不够50岁,只能作退职处理。针 对这种情况,省对《暂行办法》提出修改意见:凡连续工龄满25年以上,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的,可作退休安置。1979年3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发出贯彻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 件的通知。要求认真做好因伤、病退休、退职职工的医务劳动鉴定工作。职工因伤、病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须经县以上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方为有效。各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没 有建立的,要尽快建立起来。通知中规定,干部退职后生活有困难的,在当年招工(包括自 然减员补充)时,可照顾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就业,并由所在地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1979年12月,黑龙江省人事局规定,在享受地、林区津贴标准,高、低地区之间易地安置的 ,均按现居住地的地、林区津贴标准与本人标准工资合并作为计算退职生活费的基数。1980 年11月,黑龙江省人事局《关于“附加工资”可做为计算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基数的通知》 中决定,从1980年11月起,干部退职当时有“附加工资”的,可将“附加工资”作为计算退 职生活费的基数。
    截止1985年,国家及省对退职工作没有新的规定,继续执行国务院(1978)104号文件的 各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