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由法律规定”,省人民政府“
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初期到1983年
机构改革,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机构设置方案由国务院统一制定。1983年省级机关机构
改革中,对政府机构的设置,采取由国务院统一规定限额的办法,即除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政府机构在规定的限额内报国务院审核外,行政公署、省辖市、县的机构设置,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限额由地方决定。对政府各工作部门内部机构的变动,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作
部门的处、科(室)一级机构,以及行政公署、省辖市、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设立、合并、
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国初期,松江、黑龙江两省省级机构设置及专署、市、县机构设置,按照当时代行全
国人大职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制订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1950年6月13日中
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省人民政府组织通则》,结合两省实际,在中央的总体控制下进
行设置。
1953年2月19日,原松江省政府发出《关于加强掌管编制工作及严格遵守编制纪律的通知
》,要求各地、各部门的机构设立、调整、变动与更名,实行事前请示与事后报告的制度。
省政府厅、局一级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及名称变更,要经省政府同意,并由省政府请示
东北人民政府或中央批准;省辖市、县的局与科级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及名称变更,经
省政府批准;省政府厅、局内部机构的增设、撤销、合并及名称变更,须事先将详细材料报
省政府审查和批准。如不履行上述程序,按违反编制纪律论处。原黑龙江省编制委员会也明
确规定,省、市、县、区级机构的设置,均由省编制委员会按照国家编制委员会的规定进行
设置。凡不经省编制委员会批准,各地、各部门均不得擅自增设或调整机构。
松江、黑龙江省合并为新的黑龙江省后,1955年2月,省编制委员会重申:凡属国家机关
的机构设置,必须经省编制委员会同意,严禁任意增设机构。同时规定,省直各厅、局内部
处级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工作任务复杂、范围较广,而且直接领导生产的单位
与业务单位较多的部门;为某一项专门业务服务的专业人员过多,编制较大的部门(一般在
30人以上),而且又必须设科分工来进行工作的部门。除省政府直属各委、办、厅、局、院
一般设办公室为处级机构,以及在省计划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内设必要的处级机构和工
业、财政、粮食、商业4个厅、局的监察室为处级机构外,省政府直属单位基本只设厅(局)
、科两层机构,使行政管理机构层次尽量减少,防止层次过多,中间堵塞,运转不灵等问题
的发生。
1956年5月,省编制委员会确定:各级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
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省级机构报请国务院批
准,市、市辖区、专署、县、区、乡(镇)的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名称变更等,报其
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尽管省人民委员会和省编制委员会在机构设置和机构管理上三令五申,但由于没有制定
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审批程序来进行约束,一些地方和部门任意增设机构,机构随意升格的问
题仍比较普遍存在。特别是由于没有建立健全必要的机构管理的规章制度,机构重叠、臃肿
的现象日益严重。为加强对机构设置的集中统一管理,1957年,省编制委员会初步制定了一
个机构管理办法。要求各级、各部门的机构设置,必须根据精简的原则,实事求是,因地制
宜地考虑和确定。为使上级指示在下级机关更好地落实,省级机构应与中央有基本的对口关
系,但应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不应图案式的一律上下对口。在能保证任务完成的情况下,
机构力求精干,分工要合理,职责要分明,没有对口设置必要的,不必设置;缺少对口设置
条件的,可降格附属于相应机关。各地、市、县的机构设置也应遵循上述原则。在管理方法
上,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对各级国家机关、办事机构的增设、合并、撤销、名称变更,省编
制委员会于1957年颁发的《关于组织机构、人员编制暂行管理办法》规定:①省人民委员会
各工作部门及办事机构(如厅、局、处、室),由省编制委员会代省人民委员会报请国务院
批准。②省人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及办事机构所属的各处(局、室)、科,由各部门报省编
制委员会审核,转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③各专署和各市、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及办事
机构(如局、处、室)以及各市、县所辖区、乡,由各市、县人民委员会和各专署报省编制
委员会审核,转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④各专署和各市、县、市辖区、乡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部门和办事机构的内部机构,由各专署、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这个办法实行后,使全省
党政群机关机构的管理,初步走上了正轨。
1958年1月,随着各级权力的下放,省编制委员会将部分管理权限下放,县级国家机关的
裁并、撤销、增设、更名等,由县委、县人民委员会研究确定,征求省编制委员会意见后执
行,并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专署、市国家机关机构的裁并、撤销、增设、更名等,由本级
政府研究,报上一级政府批准。这样的管理办法,在当时各方面管理权限下放的情况下,是
与整个管理体制相适应的。便于因地制宜,对发挥地方的积极性起了一定作用,但由于管理
权限下放后,使省编制委员会失去了宏观控制,有些地方盲目增设机构,机构随意升格,各
级国家机关机构有很大增加。机构的随意增设,不仅使机构重叠、臃肿,层次增加,而且也
使编制随之增长,有的县超编现象十分严重。到1962年6月底统计,仅嫩江地区所辖12个县,
就有6个县超过省规定的编制总数,有的县临时机构大量抽调常设机构人员,有的县行政机构
大量挤占事业、企业编制,造成管理上的混乱。随着以调整为中心的“调整、巩固、充实、
提高”八字方针的深入贯彻,各方面的管理权限都在逐步上收。省编制委员会决定,机构审
批管理权限适当上收和集中,以适应统一领导。确定:各级编制委员会统一管理行政机构和
通过主管部门管理事业机构。在机构设置方面,今后各专署、市、县、农村人民公社的组织
机构,均由省编制委员会按照不同地区的特点划分类型,作统一规定。需要调整时,必须报
省编制委员会批准,城市人民公社的组织机构由各市提出方案,报专区批准;省级机构管理
的权限全部集中在省委和省人民委员会,具体事务由省编制委员会办理;省直各业务部门对
本系统的机构设置、调整,直接向省编制委员会提出意见,不能直接下达增设机构的意见;
对于一些系统性较强的部门,如公安、司法、银行等系统的机构,采取省直有关厅、局和省
编制委员会共同管理的办法。机构审批程序,仍执行1957年省编制委员会制定的《关于组织
机构、人员编制暂行管理办法》。这个管理办法,除“文化大革命”中中断执行外,一直执
行到1979年。
1963年,省编制委员会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范围:
(一)协助国务院和国家编制委员会管理的机构
省人民委员会直属机构:省人民委员会各委、办、厅、局、直属处;省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省人民银行、农业银行。
中央派驻机构:省邮电管理局、电业管理局、地质局、煤炭工业管理局、物资储备局、
机电设备成套局。
(二)协助省委管理的机构
省委办公厅、各部、委、直属机关党委;各群众团体、民主党派。
(三)代省委和省人民委员会管理的机构
直属机关:省委办公厅、各部、委和省直属机关党委直属的处、室;省人民委员会各委
、办、厅、局、处直属的局、处、室、直属科;省级各群众团体、民主党派直属的部、处、
室;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直属的处(庭)、室;省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直属的处、
室和国外业务部;省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社联合社直属的处、室;商品检验局、海关。
各地(市)直属机关:各地委直属的部、委、办、室和监委地区驻在组;各专员公署直
属的委、办、局、处、室;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各地区群众团体;人民银
行中心支行、农业银行中心支行;供销合作社和手工业社联合社地区办事处;哈尔滨市委直
属的部、委、室;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直属的委、办、局、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哈尔滨市各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哈尔滨市人民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建设
银行分行;哈尔滨市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社联合社。
地辖市、县直属机关:各市、县委的部、委、办、室;各市、县人民委员会的委、办、
局、处和直属科;各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市、县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各市、
县人民银行支行、农业银行支行、建设银行支行;各市、县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社联合社。
1973年11月22日,省委、省革委批转省编制委员会《关于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省
编制委员会负责管理省直各部、委、办、局和群团部门内部处室机构、各地(盟)、市机关
局(处)级机构的设置和变动。
1979年4月,为进一步贯彻“一支笔”审批和“一个文件”下达编制的原则,省编制委员
会重新修订1957年和1963年制定的机构管理办法,并明确规定履行以下审批程序:①省直党
政群部、委、办、局一级机构的建立、调整、撤销,都要经过省委常委讨论决定,由省编制
委员会主任、省委书记李力安签发,由省委、省革委行文,或根据省委、省革委的指示,由
省编制委员会行文。②省直党政群机关内部处(室)的建立、调整、撤销,由省编制委员会
办公室提出。属于党群系统的,由李力安签发;属于省革委系统的,由省编制委员会副主任
、副省长王光伟签发。其中对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最后送李力安审定,由省编制委员会行文
。
1985年,省编制委员会修订了1979年的管理办法和审批程序。规定各级、各部门有关党
政群机关的机构编制、机构级别、领导职数、人员配备的比例,全部由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主办。审批程序,除将“省直党政群部、委、办、厅、局一级机构的建立、调整、撤销,都
要经过由省委常委讨论决定……,由省编制委员会行文”改为“省直党政群部、委、厅、局
级工作部门建立、撤销和调整,由省委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由省编制委员会主任签发后,分别
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并增加“属于更改名称、撤销或合并、减少机构数额的,由省编制
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的内容外,其他内容未予变动。
二、编制管理
黑龙江省行政编制总数,从建国初期一直到1985年,都是由国务院(原政务院)根据黑
龙江省(及原松江省)的人口、幅员面积、行政单位、政治、经济、文化事业发展的需要以
及其他因素确定的。在中央总的控制数内,省直机关各部门及各地、市、县、乡的行政编制
总数,由省委、省人民政府按照不同时期的不同情况,按照人口确定比例,适当照顾边远地
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统筹安排,具体核定。对国家机关各部门的编制,坚持精干和合理配备
的原则,根据工作任务大小,尽量使编制配备既能适应当时工作的需要,又注意精简节约,
又能适应今后工作发展的需要。
1950年6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关于统一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群众团体员
额暂行编制(草案)》(以下简称《编制(草案)》)规定,松江、黑龙江两省为丙等省,
省直党政群机关,各定编2254人(其中包括800人预备员额),专署级定编275人。市一级,
人口在150万以上的为特等市,100万至150万人口的为甲等市,50万至100万人口的为乙等市
,20万至50万人口的为丙等市,5万至20万人口的为丁等市。甲、乙等市按所辖人口的1.25
‰比例定编;丙、丁等市按所辖人口的1‰比例定编。此比例编制员额包括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党派、人民团体、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驻会人员)、产业工会、报社(电台)及干
训人员和预备员额等一切人员在内。其郊区农村,则按农村县区的编制执行。县一级,在编
制上划分为特、甲、乙、丙、丁5等。凡辖有80万人口以上的县为特等县,定编245人;50万
至80万人口的为甲等县,定编234人;30万至50万人口的为乙等县,定编216人,15万至30万
人口的为丙等县,定编193人;15万人口以下的县为丁等县,定编178人。乡(区、镇)一级
,《编制(草案)》规定:松江省按管辖1.5万至4万人口设置一个区,黑龙江省管辖0.8万
至2.2万人口设置一个区。区公所设区长1人,副区长或秘书1人,民政助理、公安助理1至2
人,财粮助理、生产助理、文教助理、文书、经费会计各1人,伙夫及交通员3人;区委设书
记1人,副书记1人,宣传委员、干事、组织委员、干事各1人;群众团体,农会3人,共青团
3人,妇联会2人,武装1人。
1952年1月,原松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央编制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市级编制按以下原
则执行:
(一)10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其编制总额按市区固定人口的8‰及郊区固定人口的4‰计
算。公安系统(公安武装在外,人民警察在内)一般不得超过总编制员额(公安系统在内)
的45%。
(二)50万人口以上不足100万人口的城市,按市区固定人口的7.5‰及郊区固定人口的
3.5‰计算,公安系统一般不得超过编制总数的45%。
(三)30万人口以上至50万人口的城市,按市区固定人口的7‰及郊区固定人口的3‰计
算,公安系统一般不得超过编制总数的35%。
(四)15万人口以上30万人口的城市,按市区固定人口的6‰及郊区固定人口的2.5‰计
算,公安系统一般不得超过编制总数的35%。
(五)9万人口至15万人口的城市,按市区固定人口的6‰及郊区固定人口的2.5‰计算
,公安系统一般不得超过编制总数的35%。
按上述原则,哈尔滨市定编5674人,牡丹江市定编619人,佳木斯市定编532人。各市编
制总数中包括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公安人员在内)、中共党委工作人员、民主党派、人民团
体人员、5%的干部轮训名额及若干预备名额。但城市的税务、粮食工作人员不在此编制内。
各市党政群编制比例:综合性大城市,政府名额占市编数的30——32%,公安名额占45%
(个别大城市可占48——50%),党群名额占15——16%,干部轮训名额占5%,预备名额占2—
5%;工矿城市,政府名额占36——38%,公安名额占35%;党群名额占18——20%,干部轮训名
额占5%,预备名额占2%;综合性中小城市,政府名额占38——40%,公安名额占35%,党群名
额占18——20%,干部轮训名额占5%,预备名额占2—3%。干部与勤杂人员的比例均为8:1或
9:1。
为建立健全编制管理制度,明确编制审批程序,1952年2月,原黑龙江省编制委员会确定
:
(一)凡一级政府各部门增加、扩大编制,应经过上一级政府事前批准,省、市的厅、
局应经过东北人民政府或中央批准,县(市)的科、局,应经过、省、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凡一级政府组成部门之内部人员的增减,应经过同级政府主管编制部门的商量(
新设的机构和扩大的编制要经过批准)和事后报告,并送书面材料,如人员仅属调整紧缩的
,可只报告主管编制部门同意即可。
(三)凡增设机构及扩大编制的,在提请批准时,应同时提供有关决定其机构和编制的
业务情况与数字资料。
1954年4月,原松江省人民政府确定,区级编制,按下列原则执行:根据人口(1952年底
人口)、地区特点,分农村区与城关区,规定编制如下:
农村区:3万人口以上的区定编18人,区政府设区长2人,秘书1人,民政、农业、财粮助
理各1人,文教兼卫生助理1人,勤杂2人,计9人;区委设区委书记1人,组织、宣传委员各2
人,支部教员1人,计7人;共青团2人,2万至3万人口的区定编17人,区政府与3万人口以上
的区相同,区委少设宣传委员1人。1万至2万人口的区定编15人,区政府与3万人口以上的区
相同,区委较3万人口以上的区少设组织委员、宣传委员各1人。1万人口以下的区定编14人,
区政府设区长、秘书各1人,民政、财粮、文教卫生、农业助理各1人,勤杂2人;区委与1万
至2万人口的区相同。
城关区:3万人口以上的为一等城区,定编14人。区政府设区长2人,秘书兼财粮1人,民
政、农业、卫生兼文教助理各1人,勤杂1人,计7人;区委设书记2人,组织委员、宣传委员
、支部教员各1人,共青团、妇联各1人。2万至3万人口的为二等城区,定编13人。区政府较
3万人口以上的区少设副区长1人,区委、共青团、妇联与3万人口以上的区相同。1万至2万人
口的为三等城区,定编12人。区政府与二等区相同,区委较二等区少设副书记1人,共青团、
妇联与一等区相同。1万人口以下的区为四等城区,定编12人,与三等区相同。
1954年7月,原东北人民政府对松江、黑龙江省两省省级党政群执行的编制进行了重新核
定,松江省省级党政群机关执行编制为2119人,黑龙江省省级党政群机关执行编制为2113人
(两省均不包括公安、税务系统的编制)。
1954年8月,松江、黑龙江省合并后,原东北局确定黑龙江省省级党政群编制为3251人。
各部、委、办、厅、局级编制,按照中央控制数,坚持精干和因事设人、合理配合的原则,
根据其工作任务大小进行核定。
由于没有制定明确的规章制度,对已有的一些管理办法又执行不力,在编制管理和使用
上较为混乱,一些行政机关随意挤占、挪用事业、企业编制或用事业经费解决行政编制员额
等问题较为严重。到1956年,一些单位机构重叠、编制庞大臃肿的现象日益严重。为解决这
种混乱状况,省编制委员会于1957年5月决定,行政编制的审批,履行下列程序:省委和省人
民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办事机构以及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编制总数的增减,由省编制委
员会审查,转请省委、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具体分配使用由各部门自行确定,并报省编制委
员会备案;省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编制由其自行确定;市、县、乡(人民委员会、法院
、检察院、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编制总数的增减由省编制委员会审查,转请省委、省人民
委员会批准,具体分配使用由各市、县自行确定,并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各地、各部门不
经省编制委员会批准,不准随意增加编制,不许挤占、挪用事业、企业编制,也不允许用事
业经费解决行政编制员额。
1958年,编制管理权限适当下放,行政编制的管理实行大集中,小分散,统一管理,分
级负责的管理办法。省编制委员会控制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的编制总数,全面调整由省统一安
排;专区、市级的编制,由省直接控制;县级编制由专区、市控制;公社一级由县控制。
1962年,省编制委员会进一步明确,对于行政编制,省编制委员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控
制数,提出省、专区、市、县、公社编制使用控制数,报请省委、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对省
直各部门的编制总数,由省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部门内各机构具体分
配的编制数,由部门自行确定,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各专区(市)、市、县行政编制分配
,由各专区(市)、市、县编制委员会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数提出具体分配意见,报请同级人
民委员会(专署)确定,并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在省控制数字内的各种编制之间的调整变
化,都要报省编制委员会办理批准手续。同年末,省编制委员会确定,从1963年1月起,各级
国家机关和党派、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除工会以外,应一律使用行政编制,由行政经费开
支。除省编制委员会指定的行企合一的机构如各级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科(局)以及行政与
事业、企业合署办公的部门可使用事业、企业编制外,均不得占用事业、企业编制,也不准
用事业、企业经费开支。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的编制员额专项使用,不准互相挤
占。
1963年国家机关精简时,省编制委员会上收了部分编制管理权限。改“各专区(市)、
市、县行政编制的分配,由各专区(市)、市、县编制委员会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数提出具体
分配意见,报请同级人民委员会(专署)确定”为“由省统一拟定各专区(市)、市、县国
家机关和各部门的编制人数。对公社一级,省只规定各县的编制总数,每个公社的编制和干
部的配备,由县自行确定”。同时,于1963年12月制定了《黑龙江省编制管理暂行办法(草
稿)》,对行政编制的管理,强调了集中统一和上一级管下一级的办法。
1963年,省编制委员根据国家编制委员会《关于划分国家行政、事业、企业编制的意见
》,结合黑龙江省编制管理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各级党委的部、委,各级人民委员会的
工作部门,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办事机构,均使用国家行政编制,包括:
(一)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和检察机关
国家权力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国家行政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工作部门和办公机构、派出机构如专员公署
、区公所、街道办事处,各部门派出的行政单位和分支机构。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党派
各级党委及其设立的工作部门;各级党委的代表机关和工作机构;各民主党派的工作和
办事机构;政协委员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三)人民团体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
合会;社会科学会联合会;工商业者联合会;佛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
教组织。
1963年,省编制委员会还重新制定了省、专区、市、县、公社(乡)党政群行政编制分
配比例。中央重新核定黑龙江省省级党政群行政编制总数为4500人。其中,省委机关585人,
占13%;省人民委员会机关3500人,占79%;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265人,占6%;临时机构、派
出机构60人,机动名额40人,占2%。省委、省人民委员会领导干部配备,省委书记、省长按
中央方案执行,各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一般配正职1人,副职1—2人,少数部门因特殊需要
可多配几人。
到1964年6月末,中央核定黑龙江省行政编制63763人,其中核定省直党政群机关行政编
制4100人,实际使用4544人,超编444人。
1963年,全省5个专区,中央重新核定行政编制为2240人,其中含哈尔滨市240人,平均
每个专区400人。专区一级党政群编制分配比例为:地委的编制占专区编制总数的25%,专署
的编制占72%,人民团体的编制占3%。领导干部配备,地委设书记1人;专署设专员、副专员
2至3人。地专机关各部门领导干部设正职1人,副职2至3人。
全省10个市,中央精简领导小组重新核定行政编制23300人,占1962年6月末全省城市人
口的3.96‰。省编制委员会在计算城市标准时,除以城市人口为计算标准外,(1)市区人
口与郊区人口分别计算。在定编时,考虑到郊区的工作内容比市区单纯,需要人数相对少些
,同时各城市的郊区大小不一,人口相差悬殊,郊区参照县社标准计算。市区根据不同城市
特点分别规定不同标准。(2)综合性与单一性的城市按不同标准计算。除北安市撤销,以及
除安达、伊春两个特区外,大体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综合性城市,一种是单一性城市。单
一性城市都是以一个大型煤矿企业为中心形成的,城市人口绝大部分是矿工及其家属,地方
工业较少,文教卫生事业和房产、交通设施有相当一部分是企业自办。因此,地方政府任务
比综合性城市单纯,定编略低于综合性城市。(3)同类型城市人口多的大城市编制比例一般
低于人口少的小城市,避免按同等比例分配时,人口少的小城市编制偏紧。(4)同类型城市
照顾不同特点,对省会城市、边境城市、对外开放城市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城市,给予一
定的附加编制,以适应特殊需要。如哈尔滨市按纯城市人口计算的行政编制比例为5.2‰,
比其他城市都高。
尽管这样确定编制,小城市的编制仍感到偏紧。
各市党政群编制比例:市委占市总编制的15——20%,市人民委员会占75——80%,人民
团体占5%左右。市级领导干部配备,市委,哈尔滨市设书记处,其余市不设;各市委配书记
1人,副书记1至3人;各市人民委员会配市长1人,副市长1至3人,哈尔滨市副市长可配4人。
市委、市人民委员会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一般配正职1人,副职1至2人。
全省56个县,825个县属农村(镇)人民公社,中央重新核定行政编制31800人,占1962
年6月末全省农村人口的2.5‰,县、社两级各占一半。县一级行政编制为15900人。县级党
政群编制分配比例:县委占县级总编制的20——25%,县人委会占70——75%,人民团体占5%
左右。人口50万以上的县,编制360人左右;人口30万以上不足50万的县,编制330人左右;
人口10万以上不足30万的县,编制170人左右。县级领导干部,县委书记1人,副书记1至2人
,县长1人,副县长1至3人,县党政机关的工作部门,一般配正职1人,副职1人。
按黑龙江省实际执行情况,人口特多的县和人口较少的县低于中央制定的标准,一般县
略高于中央制定的标准。
县、社编制,过去按2.4‰计算,各县反映偏紧,特别是边境地区,地广人稀的县和国
营农场与劳改农场较多的县,更显得偏紧。考虑到黑龙江省地域辽阔、人口密度较少,国境
线长达3008公里,农业生产和农业技术改造任务较重的情况,对县级编制按2.5‰安排。在
调整县级编制时,主要是按各县人口多少,各项事业发展情况,照顾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
区的原则,重点加强农业、政法部门和党委的组织、宣传、监察部门,原有编制过紧的多增
,一般的少增,个别的不增。
农村(镇)人民公社的编制,从1961年开始核定。
1961年7月,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和公社的性质、组织规模和公社一级工作任务的
规定,以及为适应社型调整、社数增加的情况,省编制委员会对公社级定编标准进行了调整
。人员编制,主要是根据公社规模的大小进行分配。
农村人民公社:0.4万户以上的平均定编28人,其中行政编制24人;0.3万户至0.4万
户的平均定编26人,其中行政编制22人;0.2万户至0.3万户的平均定编24人,其中行政编
制20人;0.15万户至0.2万户的平均定编22人,其中行政编制19人;0.1万户至0·15万户
的平均定编20人,其中行政编制17人;0.1万户以下的平均定编17人,其中行政编制15人。
城镇公社(县城镇和个别非县城的大镇):1万户以上的平均定编37人,其中行政编制3
0人;0.75万户至1万户的平均定编34人;其中行政编制28人;0.5万户至0.75万户的平均
定编31人,其中行政编制26人;0.3万户至0.5万户的平均定编28人,其中行政编制24人;
0.3万户以下的平均定编26人,其中行政编制23人。这次调整,使农村公社的编制加大,占
农村人口比例也增加。
1962年2月22日,中共中央批示同意的《中央精简小组关于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
体精简的建议》,根据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的编制情况和各地区人口多少、面积
大小、政治、经济、文化等条件,确定县和公社两级的编制总额,占农村人口的比例,以不
超过2‰为原则,农村人民公社的编制应占县社两级编制的一半左右。3月3日,省编制委员会
制定《关于省以下各级国家机关、机关附属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的精简计划和机构编制方案
》,确定农村(镇)人民公社一级,人口在2万以上的公社平均定编18人,人口在1万以上不
足2万的公社平均定编16人,人口在1万以下的公社平均定编14人。特大的农村人民公社和城
镇人民公社最多不得超过25人,特小的公社最少不得低于7人。11月,省委批准全省各级国家
机关试行新的行政编制指标,县社两级编制比例占全省农村人口的2.49‰。其中公社级编制
指标,占全省农村人口的1.05‰,平均每个农村人民公社定编18.4人,平均每个城镇人民
公社定编26人。
1963年5月,根据中央精简小组、国家编制委员会和东北局组织部的指示精神,和黑龙江
省前一个时期执行新编制的实际情况,对1962年11月省委批准的编制方案又作了一次调整。
县和农村(镇)人民公社定编标准为占农村人口的2.5‰,县社两级各占50%,平均每个农村
人民公社定编17人,城镇人民公社定编23人。公社(镇)配备党委书记1人,副书记1人,社
长1人,副社长1人,较小的公社配正职1人,不配副职。11月,中央精简领导小组重新核定黑
龙江省各级国家机关行政编制,省编制委员会对公社的编制又进行了重新分配和调整。见下
表:
到1964年1月末,人口超过1.5万人的农村人民公社定编18人,城镇人民公社,最大的可
达到35人,最小的达到25人。
1963年,市辖区的编制比例:
市辖区编制的多少,主要依据其职权范围和承担的工作任务而定。市辖区一般承担着民
政劳动、精简安置、城市卫生、计划生育、宣传鼓动、领导街道生产、管理小学校、民办中
学、小医疗单位等工作。根据全省几个城市的具体情况,按照区的任务,分三种类型:
(一)大中城市,如哈尔滨、齐齐哈尔市的区,基本上行使县一级人民委员会的权力,
行政工作范围较宽,凡市里有的工作区里都有,区委除领导区级各部门外,还负责领导区内
部分中央、省、市单位的党的工作,区级党政群机构设置与县相似,需要的人数也较多。哈
尔滨市区级平均编制280人(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齐齐哈尔市区平均编制160人。这类
城市区级编制占全市编制的25%左右。
(二)较小的综合性城市,如牡丹江、佳木斯市的区,职权范围比大城市单纯,有很多
工作都由市直接管,区基本上行使乡镇人民委员会的职权,区级机构除办公部门外,只设民
政劳动、文教卫生等科室,各区的编制平均30——50人,占全市编制的10——13%。
(三)单一性城市,如鸡西、鹤岗、双鸭山等市的区,基本上也是行使乡镇人民委员会
的职权,编制平均30——50人。这类城市基本以居民点设区,因此编制比例略高,占全市编
制的15——20%。
自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到1973年省编制委员会恢复工作,这期间的编制管理由省
革委政治部负责,正常的编制秩序被打乱。1973年,省编制委员会发出《关于机构编制管理
的暂行规定》。强调编制管理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编制委员会管理省直
各部、委、办、局、群团,各地(盟)、市、县(旗)机关(包括党政群部门和行政局、处
、科)编制总数,各县(旗)公社一级编制总数。具体分配,由省直各部、委、办、厅、局
和群团及各地(盟)、市、县(旗)管理。
1974年3月15日,省计划委员会、编制委员会、劳动局、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联合
下发《关于省直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由省编制委员会统一管理的通知》。
确定从1974年1月起,省直国家机关(包括各部、委、办、局及群团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
、企业行政管理单位和机关附属单位(简称所属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由省编制委员会统
一管理。具体核定、审批手续由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管理,其管理的具体事项是:
(一)省编制委员会负责编制省直各部、委、办、局及其所属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送
省计划委员会和省劳动局纳入全省劳动工资计划。在省革委批准的总指标内,由省编制委员
会具体安排和下达各部、委、办、局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并抄送省计划委员会、省劳动局
和省人民银行。
(二)省直各部、委、办、局负责编制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报省编制
委员会审批。在省编制委员会批准的指标之内,由各部、委、办、局具体安排和下达本部门
及其所属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并抄送省编制委员会及单位所在地的市(县)劳动局(
科)、银行和开户行。
(三)固定工和临时工要分列计划,分别管理。省编制委员会给各部、委、办、局,只
下达年固定工和临时工计划指标,不下达季度计划指标。各部、委、办、局给所属单位下达
劳动计划指标时,对固定工可下达年度计划指标,对临时工按年分季度下达计划指标,各所
属单位根据上级机关下达的临时工计划,编制季度分月的临时工调配计划,报所在地的市(
县)劳动部门调配。固定工与临时工及其工资总额指标,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要同企业单
位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分开,不得互相串用。
(四)固定职工的增减,要办理计划指标划拨手续。省直各部、委、办、局及所属在哈
各单位的固定职工的增减调整,一律由省主管部门填写《职工调转工资基金审批表》,报省
编制委员会审批。不经批准擅自增加时,有关开户行拒付工资。各部、委、办、局设在外地
的所属单位,由省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1975年,对省直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工资基金,由1974年管到各局,改为管到直属单位,
并采取规定进人指标的办法,严格控制从下级单位往上级单位调人。5月,省编制委员会转发
佳木斯市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情况的报告》,向全省推广佳木斯市编制委员
会与组织、人事、计划、劳动、财政、银行和安置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各种制度,加强
工资基金管理,控制超编、精简人员的经验。要求各级编制委员会把工资基金管理做为一种
经济手段和控制机关编制增长的一种经济办法与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纳入职责范围内,实
行编制与工资基金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多数地、市、县编制委员会在工资基金管理中,在原
来编制不明、人员不准的情况下,逐单位摸底、核对,建立了一整套比较适用的管理办法,
基本做到了机构明,编制清,人数准,进出心中有数,对控制编制、人员膨胀和工资基金盲
目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通过工资基金管理,也加强了对已审批的编制执行情况的监
督和反馈,使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逐步健全。
1983年机构改革中,中央、国务院核定黑龙江省省直党政群机关行政编制总额为4900人
(公安、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单列,不包括在内)。经省委、省人民政府同意
,省编制委员会分配到省直各部门名额4600人。其中,省委机关694人,占省直编制总数的1
5%左右;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机关3423人,占省直编制总数的75%左右;政协、民主党
派、人民团体474人,占省直编制总数的10%左右。共计4591人。其余300人编制集中使用,主
要用于:省委、省顾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的正副书记、正副主任、正副省长、正副
主席以及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规定为这些同志配备的秘书、服务人员;省顾委的专职委员、
省人大、省政协的驻会专职常委;离休老同志按照规定配备的工作人员;省政府驻京、津、
沪、穗办事处人员;省委组织部、省人事监察局过往干部。
在职数设置上,根据中央规定和黑龙江省实际,省委常委设13人,其中书记6人;省长1
正6副;部、委、厅、局长设3至5人,大的单位设5人,小的单位设3人,平均4人;厅、局内
部处室的主任、处长设2至3人,1正1副或1正2副。
核定黑龙江省地区级编制的原则,一是按照承担的不同任务,分别核定基数,即:黑河
、大兴安岭地区在经济工作上是一级,但大兴安岭是政企合一的地区,与黑河地区又有所不
同,故黑河地区基数定为500人,大兴安岭地区的基数定为450人,其他地区的基数均定为40
0人;由于合江地区地处三江平原,边境线长,国营农场集中,属于特殊情况应予照顾,也为
450名。二是按其所辖县(市)数量增加编制,每领导一个县(市),增加编制20人。按上述
标准,1983年,嫩江地区党政群机关编制总数定为670人(不含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
机关编制,下同),松花江地区党政群机关编制总数定为630人,合江地区党政群机关编制总
数定为740人,绥化地区党政群机关编制总数定为690人,黑河地区党政群机关编制总数定为
690人,大兴安岭地区党政群机关编制总数定为640人。
领导干部名额,地委委员设9至13人。地委书记和行署专员分别为1正2副;地委和行署各
办事机构的领导干部,一般设1正2副。在正副书记和专员中,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要不少于
三分之一,年龄一般不超过60岁,50岁以下的应占三分之一。
核定市级编制的原则,一是省辖市的农村一律按人口的2.5‰计算。二是省辖市的城市
编制,按以下两种类型计算: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4个城市按城市人口的4‰
为基数计算。齐齐哈尔属于重要城市,增加0.2‰,为4.2‰;哈尔滨市是省会城市,增加
0.4‰,为4.4‰;鸡西、鹤岗、双鸭山、七台河、伊春、大庆6个工矿城市,按城市人口的
3.8‰计算;市辖县的,每辖一县增加编制50人,按上述标准,各市党政群机关编制总数(
不含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定为:哈尔滨市10580人,齐齐哈尔市4630人
,牡丹江市2800人,佳木斯市2000人,鸡西市2830人,双鸭山市1530人,鹤岗市2020人,七
台河市950人,伊春市3100人,大庆市2540人。
地、市党政群机关编制使用口径:除了粮食、林业、标准计量、外贸、广播5个部门使用
事业编制,工会用工会经费开支(数额在核定的编制总数以内)外,其他党政群序列的部门
,一律使用行政编制。
领导干部职数,市委委员一般设25至49人,常委一般设7至13人。正副书记3至5人,正副
市长4至6人。市人大常委会设正副主任3至11人,市政协委员会设正副主席5至13人。市属各
部门主要领导干部配2至4人。
1984年1月,核定绥化、北安、黑河、绥芬河、五大连池5个县级市编制(由于这5个县级
市情况不同,不按省辖市的比例计算),核定结果,绥化市定编1760人,黑河市定编800人,
北安市定编1250人,绥芬河市定编350人,五大连池市定编250人。
1984年,国务院核定黑龙江省县级党政群机关编制总数为36091人(不含公安、检察、法
院、司法行政和国家安全部门的编制,下同)。除省里留用1800人作为机动编制,大兴安岭
地区实行政企合一的塔河、漠河两县和加格达奇、松岭、新林、呼中等4个县级区在政企没分
开之前,仍实行林业企业开支,留用1400人,待政企分开,用作这6个县(区)党政群机关编
制,以及由于黑龙江省县级粮食部门与林业部门是政企、政事合一单位,留出1500人,待政
企、政事分开之后拨给县级粮食和林业部门使用外,实际分配到其余61个县的编制为31390人
。省编制委员会在核定县级编制时,改变了过去单纯按人口多少计算分配的办法。除每县给
一个基础数作为“基本口粮”外,按照人口多少,面积大小,工农业总产值高低等进行核算
,并照顾边境县、民族聚居地区等特殊情况,主要按5个因素进行核算:
(一)基础数。各县之间平均分配,每县320人,全省共19520人,占编制总数的60%。
(二)人口多少。平均每1万人增加3.54人编制,全省共8004人,占总编制的25%。
(三)面积大小。平均每1000平方公里增加2.85人编制,全省共1000人,占总编制的3
%。
(四)工农业总产值。平均每亿元工农业产值增加10.18人,全省共1001人,占总编制
的3%。
(五)照顾几种特殊情况。一是边境县,平均每县增加15人,全省210人。二是民族聚居
地区,照顾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增编30人;鄂伦春、鄂温克、达斡尔、赫哲、柯尔克孜
等5个少数民族聚居的讷河、嫩江、富裕、逊克、呼玛、饶河、同江、嘉荫等县,每县增编1
0人;有少数民族自治乡的县,一个乡增编5人。有少数民族的县共增编190人。三是照顾县所
在镇人口较多的县。全省共照顾海伦、肇东、双城、呼兰、龙江、阿城、安达、勃利、铁力
等9个县城镇人口超过8万的县,共增编175人。以上特殊因素共使用编制575人,占总编制1.
8%。由于尽管照顾特殊因素,也很难照顾到各县特殊情况,为使编制分配更合理,又拿出12
90名编制(占总编制数的4%,平均每县20人左右),按所辖县数分给地(市),由他们调整
分配,以照顾省里统一分配照顾不到的特殊情况。
县级编制使用范围:县委序列内各工作部门,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根据党章和有关规
定设立的机关党委等机构;县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县政府序列内各工作部门及其所属行
政机构;县政协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人民团体的工作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党政机关的非常
设机构,如整党办、整顿办、贯彻办等。上述单位中的各级领导干部、一般工作人员、顾问
、督导员、巡视员以及机关工勤人员,一律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挤占事业、企业单位的编制
。
县级党政群机关编制比例,由各县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领导干部职数,县委
常委7至9人,大县不超过11人,其中县委书记1人,副书记1至3人,县长1人,副县长1至4人
。县级各工作部门,各设正职1人,副职1至2人。
1984年,农村人民公社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省编制委员会未核定乡级编制,一般仍
沿用原公社编制。
为使编制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制定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方针政策,
1985年,省编制委员会对1979年以前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了修订与补充,编制审批履行下列
程序:
(一)编制的调整,由省编制委员会发文。核定或调整地、市、县的行政编制总数,由
省编制委员会主任签发;省直党政群增加10人以上,由省编制委员会主任审定。
(二)省直党政群机关增加10人以下,分别由归口的省编制委员会副主任签发。
(三)省委、省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编制事项,由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由省
编制委员会发文。
(四)凡上述送请领导同志签发的事项,由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并征得有关领导
同志同意,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送审。
同时,执行如下管理办法: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在中央、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省委、省人
民政府集中管理。不同性质的编制,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管理,各级党政群机关的行政编制
,实行条块管理体制,即全省的编制总额和省一级机关的编制员额,由中央、国务院审定,
地、市、县和乡的编制员额由省审定。在上级核定的编制总额以内,由各级党委、政府(行
署)核定所辖地区、部门的编制;专项编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按照中央
核定的总数,由省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编制委员会批准下达,专项使用,不准串动;
财政实行包干以后,行政、事业编制的审批权限仍然在省,不经省编制委员会批准,各地、
各部门不得借口经费自主,随意扩大机构,增加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