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
一、机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松江、黑龙江两省编制委员会主要是集中管理了各级党政群
机构,对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单位的机构和编制基本没有进行
管理,也没有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地方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单位,多数
由中央主管部门和一些业务主管部门直接领导。如省粮食局所属油脂与杂粮公司,由中央粮
食部直接确定;省商业厅所属各实业公司及其基层组织的设立、撤销或变更名称,由中央商
业部直接确定。由于没有集中、统一的规划与管理,机构设置多头下达,造成事业单位的设
置混乱。为加强全面规划,统一领导,使事业单位的设置既适应黑龙江省各项建设事业的需
要,又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经黑龙江省委、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省编制委员会于1956年
5月17日决定,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纳入到省编制委员会和各级编制委员会管
理范围中来。确定:地方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单位的增设、撤销或合并
,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报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核,由同级人民委员会报上级编制委员会、人民委
员会审核批准;各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单位内部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
或合并,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或批准,报上一级编制委员会备案。并强调,事业单位
的管理也要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下,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贯彻“
一切国家机关必须贯彻精简的原则”,合理确定和调整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用最少的人和
最少的钱办更多更好的事,以适应国家各项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这一决定,初步把黑龙江
省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单位的设置,置于一定理论指导之下。
1957年,随着国家各项事业的发展,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不
断发展壮大。但由于对机构设置管理不严,没有建立健全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特别是有些
部门没有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内,按计划有比例地发展事业单位和企业行政管
理机构,有些事业单位的设置不注意合理布局,有些事业单位的设置不考虑事业发展是否需
要,有些甚至仍然自行下达增设机构的指示。因此,在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
附属单位的设置上,出现设置混乱、部门林立、机构重叠、编制臃肿的严重现象。为加强集
中统一管理,省编制委员会进一步明确规定,各种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
单位,按其隶属关系实行分级分工管理。各级编制委员会统一管理行政机构和通过各业务主
管部门管理事业单位,监督检查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改变有些部门垂直管理机构的办法,以
充分发挥各级、各部门管理机构的积极性。这个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地方事业单位、企
业行政管理机构的审批程序,规定:凡属于各业务主管厅、局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和企业行
政管理机构,由各业务主管厅、局报省编制委员会审核,转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其内部职
能机构的设置,由各业务主管厅、局批准,报省编制委员会备案;凡设在各市、县并由各业
务主管厅、局和各市、县双重领导,经费由国家拨给的事业单位,由各业务主管厅、局提出
意见,并征得市、县同意后,报省编制委员会审核,转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企业行政管理
机构由各业务主管厅局审核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但必须征得市、县的同意;其内部职能机
构与基层生产和业务单位,由各业务主管厅、局提出意见,由当地编制委员会批准;凡市、
县主管,经费由当地自筹开支的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1958年部分编制管理权限下放后,各地、各部门随意增设机构的现象日益突出。针对各
地普遍存在的这类问题,1962年2月22日,中共中央对于《中央精简小组关于各级国家机关、
党派、人民团体精简的建议》的指示中,明确指出:“根据过去的经验,各级编制委员会不
仅要管理行政编制,也要把事业编制管起来,以便统一管理,严格控制。今后各级国家机关
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增设机构、增加编制,必须经过编制委员会的审核,转请党委和政府批准
。”这是建国以来,第一次在中央正式文件中提出编制管理部门要把事业编制的管理纳入编
制管理部门的管理体制中来。据此,黑龙江省编制委员会修订了1957年制定的事业单位机构
管理办法和审批程序。规定:省直各厅、局直接领导的相当处级以上的事业单位、企业行政
管理机构的设立、减少或合并,由各厅、局提出,经省编制委员会同省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审
核意见,转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其内部机构的设立、减少或合并,由各主管厅、局批准并
送省编制委员会备案;各专区、市、县直接领导的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立、减
少或合并,由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其内部机
构的设立、减少或合并,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送同级编制委员会批准。
1963年,根据国家编制委员会《关于划分国家行政、事业、企业编制界限的意见》,黑
龙江省编制委员会确定其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单位的管理范围为:
(一)协助省委管理的机构
省委党校、黑龙江日报社、新华通讯社黑龙江分社、黑龙江人民广播电台。
(二)代省委和省人民委员会管理的机构
1、党群、政法
各地、市、县委党校、报社、省政法干校、省团校、省妇女干校、省工会干校(训练班
)、呼兰工农干校、党的生活编辑部、人民公社建设编辑部、党史研究所、档案馆、地区劳
改分局、北方大厦、和平邨、黑龙江旅社。
2、工业交通
各地区运输公司、省物资厅所属各公司、各厅属供销局(处)、各研究所、设计院(室
)、各干部学校、训练班。
3、财贸
商业、供销直属专业公司(站)和地区二级站、省外贸局直属公司、分公司、办事处、
省水产供销公司和地区二级站、省水产科学研究所及其直属试验研究机构、各干部学校、训
练班。
4、农林水
省农业、林业、水利、气象、农垦、农机等部门直属的科学研究、勘测设计机构和物资
供应站、省水利厅所属气象台、水文总站、省林业厅直属的勘测队、森林调查队、苗圃、植
物园、镜泊湖经营局、林木种子公司、农机、农垦定额站、鉴定站、畜牧口岸检疫站、农业
厅良种公司、植保植检站、农林水部门各干部学校、训练班。
5、文教卫生
省属各大专院校、各科学研究所、黑龙江人民出版社、省电影发行公司、各地区电影发
行公司、省文史馆、图书馆、博物馆、烈士馆、群众艺术馆、省属各文艺团体、北方文学社
、省属各医疗预防、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专业防治等机构,口岸卫生防疫站,卫生教育所
、体育训练班、青少年业余体校、国防航空俱乐部、体育运动队、场、馆、省属科学情报研
究所、室、文教卫生部门各干部学校、训练班。
(三)省编制委员会和各业务主管厅、局共同管理的机构
1、省直属各厅、局所属的机关附属单位
农场、铅印室(印刷厂)、招待所(旅社)、幼儿园(托儿所)、服务部、房产维修队
。
2、市、县
(1)党群、政法
广播电台(站)、档案馆、复员军人疗养院、残废军人疗养院(休养所)、工读学校、
养老院、儿童福利院、烈属敬老院、烈士陵园。
(2)工业交通
物资公司、运输公司、设计院(室、队)、蚕业站。
(3)财贸
商业各专业公司、水产供销公司、水产技术推广站、水产试验站、鱼种站。
(4)农林水
农业技术推广站、农业试验站、草原管理站、良种站、畜牧兽医站、配种站、林业工作
站、林木种子站、麝鼠管理站、经营林场、造林林场、苗圃、农机物资供应站、气象台(站
)、水文站、水利勘测队、水土保持站、水库管理站、堤防管理站、水位站、迳流站。
(5)文教卫生
新华书店、文化馆(站)、图书馆、电影院(队)、电影管理站、国家举办的各种艺术
团体,普通中学、师范学校、小学、国家举办的医疗预防机构、体育馆(场)、专业体育队
、国防俱乐部、青少年业余体校、科学情报处、站、文教卫生部门各干部学校、训练班。
对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单位的管理,“文化大革命”中由省革命委
员会政治部负责。从1966年至1973年,过去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被废除,许多事业单位被撤
销,一些政府职能部门也曾被改建为事业单位或企业行政管理机构。而有些事业单位、企业
行政管理机构又被列为政府序列内,出现了机构设置上的党政不分、政事不分、政企不分的
严重混乱。
省编制委员会恢复工作后,1973年11月22日,省革命委员会批准省编制委员会《关于机
构编制暂行规定》,对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管理,规定:“省直各局所属的企业
和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变动,省直事业单位和机关附属单位的设置和变动”,均由省编制
委员会统一管理和审批,凡属这个管理范围的,要一律报省编制委员会审核,不经省编制委
员会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增设机构。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党的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全省各项事业迅速发展,
特别是在全国科技大会和教育工作会议以后,大幅度地增加了科学技术、勘测设计、高等院
校、中等专业学校和中、小学的机构,除恢复设立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省科学院、省科协,
新设了自动化研究所等24所省级科研所和65所市、县级工业、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所。省级还
新设了佳木斯农机学院,(现佳木斯工学院)、齐齐哈尔轻工学院、齐齐哈尔纺织工业学校
以及电子技术、化工、外贸、公安等7所大、中专院校,以及房产维修、招待所、职工疗养院
等34个机关附属单位,和拖拉机工业公司、农机具工业公司、轻工机械公司、矿业公司、渔
业公司、盐业公司、机械设备进出口分公司、仓储分公司等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并配合省委
组织部审理了省直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级别。
到1985年末,省直党政群机关所属各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单位已
发展到937个(其中包括合署办公的18个),地、市、县各级事业单位274个种类。为了适应
这一新形势,省编制委员会制定新的管理办法,规定,各级、各部门有关党政群机关、事业
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和实行差额补助的机关附属单位的机构编制、机构级别、领导职数
、人员配备的比例,全部由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办,省直县团级事业单位以及企业行政管
理机构的增设、调整,由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按党政群系统,分别由省编制委员主管
主任、副主任签批,由省编制委员会行文。
二、编制管理
建国之初,由于主要精力集中在行政编制管理上,省及地、市编制委员会基本没有对事
业编制进行管理。1952年2月,针对各级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和机关附属单位发展较
快,管理较混乱的问题,原黑龙江省编制委员会原则规定,事业单位除系统的和成批的扩大
编制,须事先经过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与上级主管编制部门允许或批准,并于事后须报书面
材料;个别少数人员编制的精简,除应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外,并应向同级编制部门事
先商量。凡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复该项编制时,应同时抄送同级及下级主管编制部门备案。
由于没有具体管理事业编制,到1956年,一些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单位
机构重叠、编制庞大、混乱的情况日益严重。为解决这种混乱状况,省委、省人委于1957年
5月提出,各级编制委员会不仅要管好国家机关的编制,也要管好地方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
理机构的编制。根据这个指示,省编制委员会决定,各级编制委员会统一管理行政编制,并
通过各主管部门管理事业编制,监督检查企业编制。并明确规定,省级和属于省、县双重领
导,经费由国家拨给的事业单位的编制总数的增减,通过劳动计划,由省、市、县编制委员
会统一控制和监督;企业编制由各业务主管厅、局通过劳动计划,严格控制非生产人员和生
产人员比例的办法,自行进行管理。
尽管省委、省人委和省编制委员会在事业编制管理上已有较明确的指示和规定,但到19
58年,全省各地、市、县在管理上仍不够统一,有的对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企业行政管理
机构编制统一管理,有的只管行政编制、事业编制,不管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编制,有的主要
管理行政编制,对事业编制、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和机关附属单位的编制没有管。为使全省在
编制管理上达到统一、明确,省编制委员会于1958年再次明确:各级编制委员会主要管理行
政编制和各种事业编制(包括文教卫生和科学研究机构),对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编制采取控
制总数和直接审批机构的办法进行管理。企业的定员由劳动部门管理,各种事业编制由省控
制总数,制定标准方案,各级编制委员会具体贯彻执行;各级编制委员会直接管理同级事业
编制。
1958年编制管理权限部分下放后,加上有些问题规定得不明确,一些单位和部门随意增
加编制现象仍然比较严重。对此,省编制委员会于1961年制定《关于行政、事业编制的管理
和对企业编制的控制办法》。对于事业、企业编制,省及各专区、市、县各部门直属事业单
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编制,由事业单位、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省、专、市、县编制委员会按照不同性质、不同规模,制定各种事业编制标准,由省编制
委员会汇总转请省人委批准;各级编制委员会对企业编制,按照劳动计划,通过审批工资基
金控制各企业单位人数。同年,省编制委员会、财政厅、教育厅、卫生厅、文化局发出《关
于加强事业行政财务管理及严格控制人员编制的联合通知》。规定各类学校教职员工与学生
的比例和医院病床与工作人员的比例,凡是国家有规定的,各事业单位要努力达到。各专区
、市、县职业剧团根据1961年2月省文化局长会议初步确定的人数进行配备。没有定额比例的
各事业单位的编制,由各级编制委员会、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共同协商,报专署批准后确定
,今后没有编制委员会批准的编制和人员,财政部门一律不得拨款。对超编、超工资基金的
单位,经同级编制委员会批准后,可拨付限期处理经费,对限期已满尚未处理的超编人员的
一切经费停拨。同年,省编制委员会、省财政厅又发出《关于执行国家机关各级行政编制有
关问题的具体规定》,规定各部门必须根据各地编制委员会批准的行政、事业、企业编制配
备人员,严格划清各类编制界限,不准互相挤占或串用。
1962年3月,中共中央对于《中央精简小组关于各级国家机关、党派、人民团体精简的建
议》的指示下达后,省编制委员会确定,各级编制委员会要逐步建立定员定额制度。今后各
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在省统一制定的机构编制外增加编制,必须经过省编制委员
会审核,转请省委、省人委批准,各地不得自行决定增加编制。上级业务部门无权下达增加
编制的通知。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凡统一由各主管部门拨款,设在省和省以下各级的事业
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编制及其附属单位的编制,均由省主管部门提出,送省编制委员
会批准;凡属于专区、市、县主管部门拨款或由专区、市、县自筹经费开支的事业单位、企
业行政管理机构的编制及其附属单位编制,由专区、市、县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编制委员
会审核,送同级人民委员会(专署)批准。
1963年,国家编制委员会制定了《关于划分国家行政、事业、企业编制的意见》。根据
这个意见,结合黑龙江省编制管理情况,黑龙江省编制委员会于同年将黑龙江省国家行政、
事业、企业编制的界限做了明确划分:
国家事业编制按“凡为国家创造或改善生产条件,促进社会福利,满足人民文化、教育
、卫生等需要,其经费实行预算拨款制者列为事业编制”的意见,黑龙江省列为国家事业编
制的有:
(一)文化艺术事业
龙江实验剧院、歌舞团、评剧团、话剧团、文工团、民间艺术团(队)、剧目工作室、
戏曲学校、文艺干校、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东北烈士纪念馆、美术展览馆、文化馆(
站)、广播电台(站)、新闻工作者协会、黑龙江日报社、北方文学社、图片社、专业作家
等。
(二)教育事业
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普通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小学校、幼儿园、盲聋哑学校
、各种干部学校、干部训练班、教育学院、进修学校、教育编辑室、教学研究员、业余农中
辅导员、校外儿童教育、小学二部制辅导员、广播大学等。
(三)卫生事业
各种医院、疗养院、休养所、祖国医药研究所、地方病研究所、医学科学资料室、结核
病防治所、地方病防治所、鼠疫防治站、眼病防治所、卫生教育所、少数民族工作队、检疫
所、爱卫会、红十字会、卫生工作者协会、公费医疗委员会、防治地方病领导小组、妇幼保
健所(站)、药品检验所、生物制品所、急救站等。
(四)体育事业
各种专业运动员、马术队、国防、航空俱乐部、青少年体校、体育馆(场)、冰场、滑
雪场、马术队饲养场等。
(五)社会福利事业
残废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烈属敬老院、烈士陵园、儿童福利院、游民教养院、教养
农场、工读学校、假肢厂、盲聋哑协会、社会福利办公室等。
(六)科学研究事业
情报研究所、情报站、农业科学院(所)及其所属作物栽培、植物保苗、土壤肥料、农
业经济、园艺、马铃薯等6个直属所、畜牧研究所、兽医研究所、养马研究所、农业科学研究
所、农业试验站、蔬菜研究所、蔬菜试验站、水利研究所、盐碱研究所、水土保持试验站、
水库水文试验站、气象研究所、农业、林业、畜牧气象试验站、林业科学院、农机研究所、
农机试验站(场)、农具试验场、农机管理运用研究所、农机修配研究所、机械冶金、工业
研究所、制糖、化工、轻工研究所、产品外观研究所、交通研究所、水利科学研究所、水产
试验站、教育研究所、党史研究所、文史研究所、经济研究所、哲学研究所、文学研究所等
。
(七)农业事业
植保植检站、农畜防疫队、口岸检疫站、铁路中心兽医段、果树、中药材示范繁殖场、
良种、农业技术、畜牧兽医、草原管理站、财会辅导员、农业展览办公室、农业鉴定站、农
村社会主义学院、国营农场定额管理站、农机定额管理站、水产技术推广站、地区农场管理
局。
(八)林业事业
森林植物园、国营苗圃、造林局、造林林场、林业工作站、林业管理站、林木种子站、
林木种子检验站、经营局、经营林场。
(九)水利事业
蔬菜灌溉站、水土保持工作站、水文站、水位站、迳流站、水库管理站、堤防管理站。
(十)气象事业
气象台、气象服务台。
(十一)勘测设计
农业土地勘测队、水利勘测设计院、水利勘测队、林业勘测设计局、勘察设计队、森林
调查队、造林调查队、化工轻工设计室、黑龙江省设计院。
(十二)财政事业
建设银行、税务所、农业税征解会计、企业驻厂员、市场管理所。
(十三)其他事业
基本建设领导小组、定额管理站、基督教会、天主教会、档案馆、公安特技员、自流人
口办公室、文史馆、标准计量局(所)、党的生活编辑部、人民公社建设编辑部、党校、机
关文化校。
国家企业编制,按“凡为国家创造财富、直接从事物质生产和交通运输、商品流通等业
务、实行经济核算的国家企业机构,列为国家企业编制”的意见,黑龙江省列为国家企业编
制的有:
(一)工业企业
1、化工轻工业
炼油、火柴、制糖、肉类加工、食品加工、食品化学、酱菜、棉织、毛织、针织、服装
、制鞋、制革、合成、酿酒、酒精、卷烟、造纸、印刷、纸合厂、橡胶、塑料、陶瓷、化学
、化工厂、油脂、油漆厂、金笔、自行车制造、修配厂、人造纤维厂、硫铁厂、亚麻原料公
司。
2、机械冶金工业
电线厂、工具厂、重型机械厂、机械厂、灯泡厂、广播器材厂、开关厂、耐火材料厂、
有色金属冶炼厂、钢铁厂、地质公司、钢铁公司、铜矿、铁矿、铜锌矿、金矿、煤矿。
3、农业机械工业
农机制造厂、农具机械厂、拖拉机修配厂、内燃机配件厂、轴承厂、拖拉机齿轮、轴瓦
、电机修配、配件厂。
4、建筑材料工业
水泥厂、柳毛石墨矿、玻璃纤维厂、工程公司、安装公司、建材加工厂、木材加工厂、
砂石厂。
(二)交通运输企业
航运局、港务局、造船厂、工程处、筑路机械修配厂、桥工队、公路工程公司、养路段
、运输公司、汽车部件制造厂、装卸公司。
(三)城市公用企业
汽车、电车公司、自来水公司、电话、电信等。
(四)财粮贸企业
1、商业企业
百货、纺织、五金、交电、化工原料、煤建、医药、食品、蔬菜、糖烟酒、贸易公司(
站)、蚕业局、服务局、批发站、百货商店、副食品商店、五金、交电、医药商店、旅店、
浴池以及基层商业网点。
2、供销企业
土产废品、生产资料、农产原料处、干鲜果货栈、贸易货栈、基层展销店。
3、外贸企业
粮油、畜产、茶叶生产、轻工业品、纺织品、机械化工、五金矿产、包装材料进出口公
司(分公司)、仓库、汽车队、驻外地办事处、基地处、基地场、饲养场。
4、粮食企业
粮站、粮库、粮米加工厂、制油厂、汽车队、粮油储存库、基层粮食供应门市部、基层
粮食管理所。
5、水产企业
水产供销公司、养殖场、鱼具厂、造船厂、饲料站。
(五)金融企业
营业所、储蓄所、驻厂员。
(六)农林水企业
1、农业企业
国营农场、牧场、种畜场、良种公司、种子库、兽药厂。
2、水利企业
水泥厂、炸药厂、工程处、物资供应站。
3、林业企业
土木工程队、汽车队、木材加工厂、胶合板厂、木器制造厂、机械修配厂、林木种子公
司。
4、农业机械公司、农机管理站、农机物资供应站。
(七)文教卫生系统企业
京剧团、评剧团、皮影木偶剧团、马戏团、河北梆子剧团、豫剧团、吕剧团、电影发行
公司、电影院、电影放映队、电影机修配厂、幻灯制片厂、人民出版社、新华印刷厂、新华
书店、广播服务部、标准计量试验厂、药材公司、教学仪器厂。
机关附属机构编制。按为本机关职工或机关本身服务,由国家财政开支或补贴和独立核
算、自负盈亏、不对外营业的单位,黑龙江省列为事业编制。包括:机关托儿所(幼儿园)
、铅印室(印刷厂)、旅社(招待所)、干部休养所、保健室、职工食堂、职工服务部、职
工俱乐部、机关农场、房产维修队、话务员、酱菜厂、汽车队、汽车修配厂(班)。
同时规定,企业编制的管理,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由各级编制委员会进行管理,基层企业
按劳动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到1963年末,黑龙江省编制委员会共管理事业单位编制246543人。对于事业单位编制的
管理、分配,根据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编制委员会下达的编制指标分配的有:人民银行、农
业银行、基本建设银行、物资部门、基层税务所、财政企业驻厂员、整党工作队;根据中央
有关部门下达的编制指标分配的有:文化、卫生、广播等部门;根据中央有关部门分配的事
业经费指标,由省直各有关厅、局提出事业编制方案,经省编制委员会核定的有:农业、水
利、林业的事业部门和科学研究部门;省直各厅、局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提出机构编制设置方
案,经省编制委员会审核批准的有:档案、各类干部学校、训练班、民政部门管理的社会福
利事业。上述各部门的编制人数经省编制委员会核定后,有些是以省委、省人委名义下达的
,绝大多数以省编制委员会名义下达。对于事业单位的编制,省编制委员会核定到每个专区
、市、县的具体部门。对公社以下的事业单位只是分部门,分系统核定,每个市、县的总数
,每个公社、每个部门的具体分配,由各市、县编制委员会根据省核定的总数自行确定。在
同年制定的《黑龙江省编制管理办法(草稿)》中,省编制委员会进一步明确了对事业单位
编制,按照事业费的来源,进行归口管理的办法。
1973年9月,省编制委员会恢复工作后,省革委于11月22日批转省编制委员会《关于机构
编制暂行规定》。重申编制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事业单位、企
业行政管理机构编制的管理,规定:“省直各局所属各企业行政管理机构的编制总数、各事
业系统及由省财政列事业费预算拨款的各地(盟)、市、县(旗)各项事业的编制总数,县
(旗)以上国家机关需要使用的事、企业编制”全部由省编制委员会统一管理,凡属这个管
理范围的,要一律报请省编制委员会审核,不经省编制委员会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
扩大编制。
到1975年,工资基金由管到各厅、局,改为直接管到各厅、局直属单位。
1976年至1979年,随着各项事业的发展,省编制委员会为了清理整顿各项事业编制,对
文化、教育、卫生、科研、农业、林业、水利等30多个部门的事业编制进行了重新核定,使
各级、各类事业编制的布局、配备更加趋于合理,更加适合于全省经济建设的需要。到1985
年底,省直事业单位、企业行政管理机构、机关附属机构事业编制已达91320人,实有人数达
97325人,超编6005人;地、市、县事业单位编制已达414142人,实有人数433701人,超编1
0559人。
1985年,省编制委员会针对财政包干、财权下放的新情况,进一步强调编制管理要严格
执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规定: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在
中央、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由省委、省政府集中管理;事业编制,实行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
管理体制,由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编制委员会批准下达;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和机
关附属单位的编制,由各级编制委员会自行管理,不上报不下达。财政实行包干后,事业编
制的审批权限仍然在省,不经省编制委员会批准,各地不得借口经费自主,随意增加编制。
在审批程序上,省直事业单位或企业行政管理机构增加编制50人以上的,由省编制委员会主
任审定,增加50人以下的,由省编制委员会副主任审定;中央已制定了编制比例的(如各类
学校、医院、招待所、旅游机构等),在规定编制比例之内的调整,以及由于业务范围的调
整、区划变动,各部门之间和地、市、县之间的编制划拨,由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定
;凡上述送请领导同志签发的事项,均由省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研究,并征得有关主管领导同
意,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送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