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篇 渔政
黑龙江地区的渔政管理始于中华民国时期。1916年1月,呼兰县在呈请筹办沿江渔业办法
中曾提出“凡鱼发育之时应禁止网罟入水,即捕鱼之网其网目不及二寸者亦概禁勿用”,但
未实施。1923年农商部训令黑龙江省实业厅“宜从渔期渔法及鱼网疏密诸端分别限制”。到
1924年泰来县回复黑龙江省实业厅《关于部拟定渔法饬属调查渔业》时也有“捕鱼各户于官
署呈请之案,发给捕鱼执照,随时更换”的记载。1929年国民政府公布《渔业法》后,1931
年7月黑龙江省政府委员会决议实施《肇州县管理渔业暂行规则》,对松花江、嫩江业渔者作
若干限制规定。
东北沦陷时期,1937年伪满政府曾颁布《渔业取缔法》及《渔业取缔法实施细则》,“
对主要渔业取许可制度,禁止有害捕捞方法,保护淡水鱼族之回游,并统治水产物之交易”
,但《渔业取缔法》主要是规定海洋渔业的许可与取缔,涉及淡水渔业内容有限,且并未付
诸实施。
解放初期,大量的密眼网(网眼不到1厘米)被保留下来,有害渔具占有很大比重,改革
渔具又受经济条件的限制,举步维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原黑龙江省、松江省对繁殖保护水产资源十分重视。1950年4月
1日松江省人民政府颁布命令,为保护鱼类繁殖,严禁使用密眼网及爆炸物捕鱼。同年东北人
民政府为恢复与发展水产业,统一管理和保护重要水产之繁殖,奖励渔业生产,制定、颁布
了《东北渔业暂行条例》。随即原黑、松两省开始在水产行政部门建立渔政机构,配备渔政
监督管理人员。1952、1953年原黑龙江省和松江省人民政府分别颁布了《黑龙江省水产繁殖
保护办法》和《松江省水产事业管理暂行规则》,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黑龙江地区首次制定的
水产繁殖保护规章。1956年10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下发《关于制止滥捕幼鱼,保护水产
资源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级人民委员会立即制止群众捕杀幼鱼,营救隔绝在浅水地带和稻
田里的幼鱼,市场停止行销幼鱼。1957年7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发出《关于加强保护水产资
源和渔业管理的通知》,要求节制发展新渔具,设立保护区、保护期。同年9月黑龙江省人民
委员会又发出《关于加强秋季水产资源保护的指示》,12月颁发了《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
保护暂行条例》。经过不断总结经验,依靠群众,贯彻法规,使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工作取得
了成效。1957年开始试行保护鱼类产卵场,全省有19个县市建立了40多处常年或季节性的保
护区,水面约4.5万亩,有9个较大铁路桥梁上下游500米范围的水面划为常年禁鱼区,保护
水面达18平方公里。有害渔具、渔法减少,如密眼网、沙口袋、鱼叉、鱼罩几乎绝迹,快钩
、土梁子逐步淘汰,幼鱼捕捞比重下降,渔获量亦有显著增加。
1958年以后由于农田水利事业的发展,许多的支流、河汊、湖泊修筑了堤坝,破坏了鱼
类的自然繁殖场所,与此同时,由于工业废水污染使嫩江、松花江及其它水域发生大量死鱼
现象。1970年3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发出《关于加强水产资源保护的通知》,强调要加强
污水排放的管理,根除对水产资源的破坏。1972年4月颁发了《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
施细则》,规定在渔业水域抽水、放水,都要有拦鱼设备,不准损害幼鱼,要向产卵场所投
放产卵鱼巢等繁殖保护措施。1973年8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批转了省供销社《关于当前保
护水产资源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提出控制渔业许可证、渔船、渔具的发展数量;对定
置、定所渔具指定地点,对游动渔具划定游动范围,定所管理,限制追踪性的捕捞生产。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进一步加强了渔政管理和水产资源的保护工作。1979年4月,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转发了“国务院关于颁布《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通知”,同年9月
,省革命委员会批准了省水产局《关于加强渔政管理,整顿渔业生产秩序的报告》,同意在
主要的渔场、水库、江段设立公安分局或派出所。为了开展渔业水域污染监测工作,从本年
起在重点江段设立了观测站,及时发现污染死鱼事故。1982年4月30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号令颁布了《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从此全省渔政管理
工作进入了依法整治的新时期。按照规定落实了水面使用权,换发与颁布了渔业许可证,整
顿了网滩,清理了一证多用,一船多具的混乱现象,打击了破坏水产资源的不法行为,渔业
秩序有了好转,资源有所恢复,捕捞产量呈上升趋势。1985年末捕捞产量达到28184吨,比1
978年增长近1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