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新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4月10日,东北人民政府为恢复与发展东北地区水产业,
并为统一管理和保护重要水产之繁殖,奖励渔业生产,结合各省实际情况,制定、颁布了《
东北渔业暂行条例》、《东北渔业暂行条例罚则》、《渔业登记细则》。《东北渔业暂行条
例》共有7章34条。第一章总则,主要是明确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依据;第二章渔业登记,主
要是明确各种渔业的登记事项、权限、发证等;第三章繁殖保护,主要是明确禁渔期、采捕
标准、渔具渔法;第四章渔业管理,主要是维护渔业生产的正常秩序,保护渔业权益;第五
章渔业奖励;第六章渔民组织;第七章附则。《条例》规定:河川湖沼均归国有。依本条例
规定之手续登记后,政府须加以切实保护。为保护幼鱼,对渔具构造,使用时间或使用地点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得加限制。生产消费鱼市场由有关水产机关统一经营管理。
在养殖渔业、定置渔业、定所拉网渔业,已登记的渔场他人不得有妨碍或破坏行为。
1952年5月,原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东北渔业暂行条例》的规定精神及国家农业部关
于1952年水产工作的指示,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颁布了《黑龙江省水产繁殖保护办法》。
《办法》共16条。除对渔业登记、繁殖保护、禁渔期、渔具渔法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外,还
规定在一定水面进行养殖业,有优先登记的权利。各级水产交易市场,不准叫卖不合规定的
水产物。
1953年6月,原松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东北渔业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颁布了
《松江省水产事业管理暂行规则》。《规则》分总则,渔场管理,水产物的管理、保护,渔
民组织,奖惩,附则等6章,共31条。增加和完善的主要规定有:申请登记的定置、定所渔业
,要在渔场设立显明标识。冬天已冻枯底的泡沼,由区村报告县,经调查批准后可组织当地
渔民(农民)捕捞,其小鱼由县负责在本县推销,否则不得捕捞。
1957年12月2日,经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颁布了《黑龙江省水
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条例》。《暂行条例》共有总则,保护对象和采捕标准,渔具和渔法的
限制和禁用,渔业管理,禁渔区、禁渔期,有关部门的保护协作,奖励和处罚,附则等8章,
共34条。增加和完善的主要规定有:县(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指定有关部门对捕捞工具、捕
捞方法和渔获物等进行检查,群众也有监督检举的责任。江河落水、农田灌溉隔绝在浅水沼
泽沟渠水域中的幼鱼,结冰后不能继续生存时,当地人民委员会应组织群众就地放流、移养
,如无移养、放流条件时,经县(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捕捞,所捕之鱼只准在本县出
售。在梁子渔业水域中翻冰捕鱼,如水位能够越冬,不准翻冰,不能越冬时应在梁子经营者
放完梁子,打完网,经当地政府检查属实后,方可翻冰捕鱼。各鱼市场管理部门对超过规定
比重的幼鱼(国营企业不得超过5%,群众渔业不得超过10%)应拒绝收购,并及时通知水产管
理行政部门处理,罚款及没收渔获变价款全部做为水产宣传奖励费用,从中上缴省30%统一使
用,其余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掌握使用。
197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布了《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
这部细则共有10条,即:保护范围;采捕标准;禁渔期和禁渔区;渔具和渔法;渔业管理;
水域环境的建设和维护;增殖资源;奖励与处罚;组织措施;附则。比以前增加和完善的规
定主要有:捕捞带上来的小于采捕标准的幼鱼,以每网次重量计算,不得超过5%,如果超过
,要放回水域。不准在梁子和养鱼水域范围内开荒种地,破坏水产资源。从渔业水域中抽水
、放水都要有拦鱼设备,不准损害幼鱼。从养鱼水域中抽水、放水,要保护鱼类成长和安全
越冬。遇有江河水小,草上产卵的鱼类够不上青草不能产卵时,当地革命委员会要组织群众
向产卵场所投放产卵鱼巢。在养殖水面内从事水产生产,由经营单位自行规定采捕标准、网
眼规格和禁渔期。
1982年4月28日经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4月30日以第二号令公布
了《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黑龙江省制定的水产
资源繁殖保护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是在总结建国30多年来正反两方面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
定的。《条例》的颁布实施,使本省渔政工作走上了依法管理的新阶段。《条例》共9章,3
7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渔业水域、水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保护对象和
采捕标准;第四章,禁渔期、禁渔区;第五章,渔具和渔法;第六章,渔业行政管理;第七
章,水域环境维护;第八章,奖励和惩罚;第九章,附则。《条例》比过去增加和完善的规
定主要有:渔业水域和水产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变更和纠纷的处理必须按本条例执
行。国家或集体不便经营的零星分散小坑塘,可划分给个人使用,但水域仍为国家或集体所
有。养殖的动物、植物,属个人所有。捕捞水域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均由颁发渔业许可证
的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国营和集体养鱼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水
域、土地和水生动物、植物,由渔业单位管理使用,在水域干涸期间,有权继续使用,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梁子,在水域干涸期间,使用权不变
。经经营单位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核准,附近的生产队可以进入打草、放牧。经颁发渔业
许可证的机关批准,梁子改建放养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从事养鱼生产的单位和
个人,根据养殖类型,按省水产部门制定的《养鱼技术操作规程》的规定放足、放好鱼种。
省水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渔业许可证、渔业检查证、罚没收据、生产渔船牌照和船旗。从事
捕捞渔业的单位每年都要缴纳渔业管理费。不准围湖造田。不准在养鱼和梁子水域边界范围
内开荒种地及建设有碍渔业生产的设施。养鱼水域、梁子堤坝外要有必要的护堤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