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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渔业许可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渔业许可制度是使渔业生产在不破坏渔业资源再生能力的前提下,取得最适持续产量的 一项行政措施。包括渔业许可的批准机关、经营单位或个人、渔船、渔具数量、作业类型、 作业时限、场所等内容。
    一、渔业许可规定
    1931年,肇州县政府制定的《肇州县管理渔业暂行规则》规定,凡是渔业者须在县政府 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渔户业主的年龄、籍贯、地址及捕鱼地点;雇用工人名数;船的 种类及容量;网的种类;鱼泡的名称、面积、位置及所有权人。还规定渔户用船,每年春季 须向县政府请领船牌钉于船的左侧方准捕鱼。
    1937年,颁布的《渔业取缔法》规定,凡欲经营养殖渔业、定置渔业、定所拉网渔业、 定所下网渔业之一者,应经伪满当局主管部大臣的许可。渔业许可证的期限,分别限于5年以 内或3年以内。规定主管部大臣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对已许可渔业进行限制、停止或取消, 即:水产动、植物之繁殖保护上有必要时;军事或国防上有必要时;船舶的行碇泊系留、水 底电线的敷设、其他公益上有必要时;已受渔业许可者违反本法或根据本法所发之命令,或 依本法、命令所作的处分或处分之限制时。还规定已受渔业许可者如连续不从事渔业至一年 以上时主管部大臣得取消其许可。同年颁布的《渔业取缔法实行细则》规定,凡欲经营拉网 渔业、下网渔业、撒网渔业、挂网渔业、掩网渔业、光钩渔业之一者,须经省长或特别市长 的许可。几欲请渔业许可者,养殖渔业、定置渔业、定所拉网渔业及定所下网渔业,须按每 一渔场,填写渔业目的、渔业种类、渔业名称、渔具名称、渔具构造、渔业方法、渔船种类 、机器种类及马力、渔场位置及区域或操业区域、渔业时期、采捕物或养殖物种类、渔业根 据地、以往对于该渔场的关系、欲请许可的区间、呈请年月日、呈请人的职业、姓名、名称 及住所。呈请书要附上欲请许可渔场的位置图及区域图。
    1950年,东北人民政府颁布的《东北渔业暂行条例》规定,公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 合作事业,私营企业和个体渔业等渔业者,应按照规定样式和手续向政府申请渔业登记。政 府根据登记情形发给渔业登记证和船旗。规定公营渔业企业所经营的渔业应向东北人民政府 申请登记。应向省政府申请登记的各项渔业有:各种鱼类养殖业;定置渔业:梁网、囊梁网 、梁子、冰槽子、樯张网、袖网、檬子网、须笼网、待获网;定所拉网渔业:铁脚子网、大 拉网、小拉网、野泡网、坐闸网;挂网渔业:挂网、青皮鱼网、崩网、都鲁网、底挂子、淌 网、丝挂子;鱼鹰渔业。属于市、县政府登记的渔业其捕鱼区域涉及两市、县以上水域的渔 业,应向市、县政府申请登记的各项渔业有:扒网渔业:扒网、旋网;快钩渔业:快钩;钓 钩渔业:钓钩、钝钩、卡子钩、扁钩;杂渔业:电铃网、罾网、大吊罾网、推虾网。在东北 、省和市、县政府登记的前列各项渔业,有效期分别在7年、5年、3年以内。渔业登记有效期 满,须在期满前向原登记政府申请延期。
    1952年原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水产繁殖保护办法》规定,凡在江河及泡 沼进行捕鱼或养鱼者必须遵照《东北渔业暂行条例》,事先申请登记,以便维持生产秩序。 1953年原松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松江省水产事业暂行规则》规定,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渔业 生产者,不论国营、合作社及个体,应按照《东北渔业暂行条例》第二章及《渔业登记细则 》规定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发给渔业登记证。其涉及两县(市)水 域的渔业得呈请省发给登记证。
    1957年《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条例》规定,县(市)人民委员会,应根据当 地水产资源和水域条件对渔船、渔具的种类、数量,进行登记管理,做到有计划地发展和限 制。凡是从事渔业者,均应按本条例规定的渔业申请手续向各级渔业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渔 业许可证明后始得作业。并分别不同情况规定,国营渔业和涉及两县、两省水面的定置、定 所、养殖渔业由省人民委员会核准登记发给渔业许可证。其他渔业均由区、乡审查报请县( 市)人民委员会核准发给渔业许可证;甲县到乙县境内生产,须由乙县发给许可证(游动渔 业不限);凡申请定置、定所、养殖渔业时,应附渔场图,并说明上下渔场距离,养殖渔业 须标明面积方位等。各种渔业经营有效期间:养殖业5年,定所渔业3年,游动渔业2年,期满 后如继续经营时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各种渔业在有效期间内停业 1年以上或期满后6个月以上不办理延期手续时取消经营权。渔业许可证及船旗不得转让或借 给他人,丢失时须声明作废,并向原发放机关申请补发。渔具出卖时不准带许可证。
    1972年《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规定的发放许可证范围,增加了农牧场 和生产建设兵团经营的渔业,调整了国营渔业的发证机关,延长了养殖业许可证的有效期。 规定:江河、湖泊、自然泡沼都属于国家所有。凡从事水产生产均要办理申请手续,由公社 审查报市、县革命委员会核发渔业许可证。省、地、市营渔场、农、牧场和生产建设兵团经 营的渔业,由所在地、市革命委员会核准发证。涉及两县或界限不清的水域,由上一级革命 委员会发证。有历史习惯在他县境内的定置、定所渔业,由他县发证。各地发放的渔业许可 证要报省水产行政部门备案。没有渔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从事渔业生产。渔业许 可证有效期:养殖业10年,定置、定所渔业3年,游动渔业2年。期满后继续经营时,须在期 满前两个月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间停止1年以上或期满后3个月以上不办理 延期手续取消经营权。
    1982年《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根据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 护条例》的规定和本省1972年以来开展渔业登记的实际情况,对颁发渔业许可证的有关事项 作了更为完善的规定:省直单位经营的全民所有制渔业和水域跨地、市的养殖、梁子渔业, 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由省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本地区内水域跨县 (市)的养殖、梁子渔业,经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核,由行政公署颁发渔业许可证;其 他渔业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他县、市有历史习惯在本县、市的捕捞渔业 ,持他县、市证明,由本县、市人民政府颁发渔业许可证;非渔业单位和个人捕鱼,不发渔 业许可证。渔业许可证不准出卖、出租、转让;渔业许可证有效期,国营、集体养殖渔业10 年,定置、定所渔业5年,游动渔业和个人养鱼3年。期满后继续经营时,须向原发证机关办 理延期手续。凡在渔业许可证有效期间,捕捞渔业停止生产1年的,养殖渔业2年不放养鱼种 的,缴回渔业许可证。凡从事渔业生产的,必须按渔业许可证所规定的时间、水域、渔具、 渔法进行作业。凡在捕捞水域从事科学试验需采捕水生动、植物或其它对水产资源有损害的 活动,须经省水产主管部门批准。还明确规定渔业许可证、渔业检查证、罚没收据、生产渔 船牌照和船旗,由省水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二、渔业许可实施
    1950年4月《东北渔业暂行条例》、《渔业登记细则》颁布后,当年原黑、松两省首先开 展了渔业登记。原松江省根据条例与本省的具体情况,规定渔业登记补充办法及填写说明, 统一印制登记台帐、船旗分发各县。为做好登记工作,在双城县永强村做了登记试点,以便 取得经验全面推广。经过3个月的时间,基本完成了全省登记工作。原黑龙江省15个水产主要 县、旗实行了渔业登记,合理地分配渔场,共发放登记证3826份。通过渔业登记,基本安定 了渔业秩序,并初步掌握了渔业动态。1957年颁布《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暂行条例》 ,将《渔业登记证》改名为《渔业许可证》。在进行渔业登记中控制有害渔具的发展,对不 符合渔业管理规定的渔业不予登记,对不碍鱼类繁殖的和有前途的如挂网、三层挂网渔业优 先予以发展。对渔具过密的松花江中、上游和嫩江流域一般控制在原有数量的基础上,限制 发展;对乌苏里江以及黑龙江本流由于渔具不多,则适当发展。但是由于当时人们对保护水 产资源认识不足,又加1960年农业遭受自然灾害,群众饥荒,各地党政部门允许群众捕鱼自 食救灾,所谓用鱼来“大救驾”,因此渔业许可证制度没能得到认真的贯彻落实,渔船、网 具大量增加。1963年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对机关、部队、团体、厂矿、企业等非渔业 生产单位不发许可证,停止了自食性捕鱼生产。1973年6月,为进一步贯彻执行《黑龙江省水 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细则》,整顿渔业秩序,省农副产品供销局下发《关于核发渔业许可证 的通知》,但这次核发工作又因“文化大革命”的干扰,全省有2/3的县没按规定进行登记 、发证。因当时规定无证捕鱼没收网具,有证违规只作罚款处理,罚款额少,没收网具变价 额多,且罚款留执罚单位用于渔政管理工作,因此,渔业许可证发放较少,约为2000多个。
    1982年省水产局发出《关于全省统一重新颁发渔业许可证的通知》,强调凡从事渔业生 产者,必须填写渔业申请书,取得《渔业许可证》方准从事渔业生产。这次重新颁发渔业许 可证的工作,总结了以往的经验教训,逐步完善登记、发证办法,先进行渔业登记,经地、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核准的渔业登记卡片进行发证。 养殖渔业1处水面发1个证。捕捞业的定置、定所渔业,指定地点,1趟网发1个证,渔船不另 发证;游动渔业,划定游动范围,实行定所管理,1只渔船发1个证,渔具不另发证。改变了 资源丰盛时期的“一船多具,一证多用”的管理办法,不仅有利于涵养与增殖资源,而且减 少了渔业纠纷。到1985年末,全省已发养殖渔业许可证3859个,捕捞渔业许可证7564个,无 证捕鱼的大为减少,促进了渔业生产秩序进一步好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