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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价格管理

第三章 水产品价格

  民国时期和东北沦陷初期,黑龙江地区的水产品自由买卖,价格随行就市,鱼少时价涨 ,鱼多时价落。1937年以后,伪满政府为了加强对水产品的统制,实行了“官定价格”。
    1941年7月伪满政府为抑制物价波动,曾公布“价格等临时措置法”。以7月25日为标准 ,实施“7·25”价格停止令,统一贩卖价格。收购价格由伪兴农部决定,贩卖价格由伪经济 部决定。自1942年4月,根据伪满“物动计划”的统治政策,水产物进入全面统制状态。194 4年因日侵略战事陷入困境,1月份公布了“水产统制令”,4月13日公布了“水产物公定价格 ”即交易市场最高价格,对水产品的市场价格进行了统一管理。
    1946年到1955年这段时间,人民政府对水产品市场虽经整顿,并公布了市场管理办法, 但对鱼价未做统一规定,市场上仍然是叫行成交,价格涨落不定。
    1956年成立水产供销公司,对水产品实行统一经营,由国家统一规定了水产品价格,从 此水产品的价格由国家进行管理。省水产供销公司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 明水期对省内江鱼主要产区肇源、富锦、泰来3个县的收购价格和主要销区哈尔滨、齐齐哈尔 、牡丹江、佳木斯4个市的销售价格,规定了最高和最低幅度,具体价格由各地自行掌握。在 冻鱼期由省掌握一等鲤鱼、草根鱼、鲫鱼的等级、规格及收购价格。同时掌握重点产县的收 购价格和主要城市的零售价格,其它品种和非重点市县的价格,由各地自行确定。省外购进 的海水鱼,其主要品种的批发和零售价格,由省统一控制,并以哈尔滨市的批发价为轴,规 定内部调拨价和地区差价。为了加强对自由市场价格的管理,设立了议价委员会。根据产销 情况,以国营牌价为核心,平定市场价格,牌、市差价幅度一般不超过10%。
    1965年,根据国家物价委员会和水产部有关文件精神,经与吉林省协商,除对本省富锦 、肇源、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来、绥滨、同江、饶河、宁安、密山9个重点产县的鲤鱼 收购价,进行统一管理外,又对本省与吉林省接壤江面的收购价和城市零售价进行了统一安 排,这种办法一直执行到1978年结束。1979年实行了平、议价并存的双轨制,平价仍然由省 规定,议价也规定了最高限价。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水产品价格管理逐步放开。1979年省革命委员会第25次主任 办公会决定,对议购的海水鱼实行议价销售。5月31日省水产局下达通知允许有出省采购权的 水产供销部门,出省采购海水议价鱼。9月17日省物价局,省水产局联合通知,规定省内城郊 养鱼、商品鱼基地、国营渔场和集体养鱼场的自留部分,实行议价自销或代销,并对海、淡 水鱼主要品种实行议价最高限价。10月25日省物价局、省水产局又规定对水产品的销售价格 按照平均计算上调49.8%。从此扭转了销价低于收购价格的不正常现象。同时由省统一管理 海、淡水鱼主要品种的议价,其价格必须低于集市贸易价格。
    1980年12月31日省水产局要求各地、市、县水产部门,对国家规定的水产品零售价,要 严格执行,不得提等提价;议销价格只准降低,不得提高。凡平价收购或调进的水产品,不 准搞议价调出或销售,也不准以平、议价混合作价销售。
    1981年5月4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水产总局关于当前水产工作若干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规定,水产品议购价格一般不得超过牌价的30%,个别品种最高不超过50%。计划调出的产 品,执行计划价格,不得用议购产品顶替。平价调入的产品实行定量供应,平价销售。议价 购入的产品,允许议价销售。
    1984年根据中共中央1号文件精神,全省水产品除鲟、鳇鱼及籽外,全部取消了最高限价 ,实行市场调节。1985年所有水产品购销价格全部放开。但对淡水鱼的主要品种,规定指导 性收购和销售价格。从此以后价格管理权限逐级下放,由各经营部门自行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