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12年1月1日,中华民国成立,废除清朝官制。同年4月,中华民国北京政府设立司法部
,王宠惠任司法总长。司法部下设总务厅、民事司、刑事司、监狱司。此时,黑龙江省的司
法行政机关仍然是黑龙江省提法司。其组织形式和掌管事务不变,但在行使职能时,已按中
华民国新律进行。
1913年1月,北京政府临时大总统发布划一现行中央直辖特别行政官厅组织令,对地方官
制进行改革。1月13日,黑龙江省提法司奉令改为黑龙江省司法筹备处,提法司司使秋桐豫改
任处长。
中华民国司法部颁布的《司法筹备处办事划一章程》规定:“司法筹备处直辖于司法总
长,专门筹办该省未设之法院、监狱各事宜。其已设而未完备之法院应行改良者,司法总长
得酌量情形委任处长会同高等两长(审判厅厅长、检察长”办理。“处长承司法总长之命,
综理本处一切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各员”。“筹备处司法行政事务,遇有必须经由该省行
政长官者,处长得随时商办,但须呈报于司法总长。”“未设法院的地方,关于司法行政事
务,遇有必须各县地方行政官厅辅助者,处长得以职权委任办理。”
司法筹备处在处长之下设委员若干人,但最多不得超过10人,必要时候,可设技士1人至
2人。委员承处长之命,分掌各科事务。技士办理技术事务。委员由处长遴造通晓法政,或曾
办司法行政事务,或熟悉地方情形者,委任之。技士由处长遴选娴熟技术者,委任之。但均
须呈报司法总长。
司法筹备处设一、二两科,各科设科长1人。科长、科员由处长依所定委员中酌量分配。
每科视事务繁简,得酌设雇员2人至5人,受各科科长之指挥。
司法筹备处所设的两个科直接由处长领导,其具体职能如下:
第一科职掌:(1)关于本处职员及未设法院各县之帮审、管狱各员任免惩戒事项;(2
)关于新法院、监狱之职员呈请任用事项;(3)关于典守印信、收发文件、编纂档册、及一
切庶务事项;(4)关于本处及各项筹设机关之预算决算并款项收支事项;(5)关于未设法
院地方诉讼费及罚金没收事项;(6)关于各项统计报告及未设法院之诉讼月报汇报事项。
第二科职掌:(1)关于各级法院之设置及其管辖区域分划事项;(2)关于设置或改良
监狱事项;(3)关于司法及监狱教育事项。
各科事务之分配由处长决定,但事务繁忙时,可以随时委任兼理。
1913年5月,司法筹备处拟定改设审检所,并对所需员额及经费做了预算。详见表1—3。
司法筹备处建立后,对监狱进行改组和改良。(1)根据民国大总统把各府、厅、州名称
一律改为县的教令,将原为府监、厅监、州监、县监名称去掉府、厅、州、县字样,直称“
××监狱”,如原为“嫩江府监狱”,改称“嫩江监狱”;(2)取消罪犯习艺所名称,原省
城罪犯习艺所改为“龙江监狱”(原龙江府监狱,随着审判厅、检察厅成立,改名为龙江地
方看守所);原绥化府、呼兰府、巴彦州各有看守所、习艺所2处,分别合并改组为“绥化监
狱”、“呼兰监狱”、“巴彦监狱”;原海伦府、兰西县各有罪犯习艺所1处,分别改组为“
海伦监狱”、“兰西监狱”;(3)各监狱都添设管狱员,受县知事之指挥,掌管监狱事务;
(4)肇东、呼玛、萝北等地建县后,也相应地建立监狱。
1913年9月,北京政府大总统下令,由于内务财力艰窘万分,所有各省司法筹备处应即一
律裁撤,各省司法筹备处应办事宜,仍由司法部从高等审判厅、检察厅两厅长中选员,呈请
兼任,以节糜费。同年9月23日,存在仅9个月的黑龙江省司法筹备处奉命裁撤。
司法筹备处撤销后,全省一般司法行政事务,根据北京政府司法部1913年10月4日第414
号训令,改归高等审判厅、检察厅各自办理。关于法院的设置和司法教育事项,两厅会同办
理。
1914年5月23日,北京政府颁布的《省官制》规定,“巡按使管辖全省民政,并受政府之
特别委任监督司法行政”。巡按使有稽核司法经费及考核司法官吏之权。
1914年6月,高等审判厅厅长主管司法行政事务。根据北京政府1914年6月11日公布的《
高等审判厅办事权限条例》的规定,高等审判厅直属中央司法部,高等审判厅长奉大总统之
命,管督全省司法官吏,考核兼理司法有县知事,管理全省司法经费及特别收入款项。
1914年7月,由于省域辽阔,属县较多,为辅助高等审判厅厅长管督司法行政,北京政府
公布了《巡按使委任道尹监督司法行政办事权限暂行条例》,黑龙江巡按使委任龙江、绥兰
、黑河道尹监督司法行政。道尹的监督权有:(1)对于该管区域内兼理诉讼县知事司法经费
事宜,有调查考核之权;(2)关于该管区域内兼理诉讼县知事之惩奖及承审、管狱等员之任
免惩奖,有随时考核咨明高等审判厅长并详报巡按使核办之权;(3)对于该管区域内高等分
厅审、检人员,如有废弛职务及确有贪劣款迹者,得咨明高等审判厅长并详报巡按核办;(
4)对于该管区域内兼理诉讼之县知事,因监督司法行政上之便宜,得随时或定期饬令提出报
告;(5)对该管区域内兼理诉讼之县知事及承审、管狱各员,因监督司法行政上之必要,得
派员莅查,道尹行使上述权限,“不得妨及高等审判厅长固有权限之执行”;高等审判厅长
认为必要时,可向道尹,(1)征取报告;(2)咨请查复;(3)派员莅查。受委托之道尹,
如执行委任事务有不胜监督之任时,巡按使得随时查核办理。
1914年9月,根据北京政府颁布的《监狱官制》的规定,高等检察厅受司法部的委托,监
督辖区内的监狱。
1917年1月,奉北京政府司法部的指令,废止《高等审判厅办事权限条例》,高等审判厅
仍然按照《法院编制法》独立行使其职权。关于司法行政事务,由高等审判厅、检察厅依照
各自职权性质分别办理。巡按使改称省长后,仍然按照《省官制》的规定,根据政府特别委
任,省长继续监督司法行政。关于整顿监狱事项为高等检察厅的专项职责,由高等检察厅办
理;关于各县管狱员之任免、惩奖,由高等检察长呈请省长核办。
1920年7月22日,根据司法部的指令,道尹监督司法行政不再适用。
1928年12月,张学良在东北易帜,宣布东北三省服从南京国民政府的领导。1929年1月,
黑龙江省遵奉南京国民政府令,将黑龙江高等审判厅改称黑龙江高等法院,厅长改称院长;
裁撤检察机关,检察长改称首席检察官。同年4月1日,依照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颁布的《各
高等法院院长办事权限暂行条例》及《首席检察司法行政官办事权限暂行条例》,黑龙江省
高等、地方审判厅和检察机构实行改组,撤并,正式成立黑龙江省高等法院。并将检察厅会
计部分及管辖的监所事项归并给高等法院办理。高等法院设有文牍科、监狱科、统计科、会
计科,管理司法行政事务。自此,全省司法行政事务统归黑龙江省高等法院院长管理。
根据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司法行政部组织法》的规定,省主席对司法行政部主管的事
务,在本省执行时有指示、管督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