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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罪犯假释

  1929年,中华民国司法行政部公布的《假释管束规则》和《假释者须知事项》虽明文规 定在监人假释的条件和程序,但很少执行。假释者的亲族、故旧不出钱,休想获得假释。监 狱当局对所谓在狱中悔改好的发给“赏牌”,赏牌多者,可以假释。监狱官吏经常利用“赏 牌”向犯人敲诈勒索。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劳改机关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由于假释是对罪犯附有条件的提前释放,因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有期徒刑必须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 刑必须是执行10年以上的,由劳改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分别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 院裁定后方可假释。同时规定,罪犯假释有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 执行完的刑期;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依 法重新判刑劳改时,不能将假释期间折抵刑期,表现好的也不存在减刑、免刑或缩短考验期 的问题。被法院裁定的假释罪犯,劳改期间因公致残的,根据国家规定和具体情况,一般都 发给生活补助费。
    80年代后,随着刑法制度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劳改机关对被法院裁定假释后的罪犯, 仍负有一定的责任,并掌握假释期间的表现。被假释的罪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除被剥夺 的政治权利依法不能行使外,其他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都可以行使。当附加剥夺政治 权利期满后,假释考验期限未满之前,其权利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的罪犯一样。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罪犯,在被剥夺的政治权利范围内必须规规矩矩、老老实实,不得 有越轨行为,还必须依法履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罪犯所要履行的一切义务。被假 释的罪犯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假释期间可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该行使的一 切权利,但鉴于考验期未满,仍然属于罪犯,其行动仍要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还不能行 使被选举权,不能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担任领导职务。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的假释罪犯,除依法不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外,其他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均应履行。
    1981年至1985年5年间共假释罪犯上千名,其中,1981年假释罪犯占当年在押犯0.51%; 1982年假释罪犯占当年在押犯0.43%;1983年假释罪犯占当年在押犯3.95%;1984年假释罪 犯占当年在押犯0.25%;1985年假释罪犯占当年在押犯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