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 刑满就业
解放前,有些犯人刑期已满,一旦释放,回到社会上多苦于无处就业,有的沦为乞丐,
有的冻死街头,重新犯罪者也不在少数。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劳改场所执行“给出路”的政策,对刑满释放人员的
就业安置,结合每个时期的国内外形势,制定不同的政策。1951年,有少数犯人刑满后,自
愿留场(厂),也有因需要留场(厂)的。当时各场(厂)根据自己的实际进行安排,两省
没有统一要求。
1954年,黑龙江省第一次狱政管理教育工作会议上,制定了《刑满释放及安置就业“多
留少放”的具体办法》,规定留在原改造场所安置就业的刑满人员占刑满释放人员总数的70
%左右。当时都是以国营农场(即劳改农场)的一个分场形式,安置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
,全省总共安置了2192名。以后年年都有一批刑满人员,留场(厂)就业安置。截至1964年
,全省共安置留场(厂)就业人员近10万名。实行这一政策,对于减少重新犯罪,解决社会
上尚不能完全解决的就业问题,稳定和发展劳改生产,开发边疆经济,都起到积极作用。
1965年,对释放的刑满人员采取“四留,四不留”政策。“四留”是:(1)改造不好的
;(2)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3)家在边境口岸、沿海沿边县以及靠近沿海沿边县和大
城市的;(4)放出去有危险的和其他有特殊情况的。“四不留”是:(1)改造好了的;(
2)家在农村的;(3)家中有特殊需要的(如独生子)和本人坚决不愿留场(厂)的;(4)
释放出去政治影响较大和老弱病残,丧失反革命活动能力,危害不大的。鉴于当时在押犯中
劳动人民出身的已占多数的这一变化,全省规定犯人刑满除重大的反革命犯和重大刑事犯、
惯犯仍留场(厂)就业外,劳动人民出身的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和一般刑事犯,刑满后原则上
释放回家,发足回家路费和途中补助。至1968年,全省共安置刑满留场(厂)就业人员1万余
名。
1968年,由于“文化大革命”“左”的错误的干扰破坏,对大批刑满留场(厂)就业人
员包括他们的家属子女,遣送回乡或遣送农村。致使1972年以后,不得不逐个落实政策,大
部分又回场(厂)安置工作,在政治上和经济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劳改机关在拨乱反正中,认真落实党的政策,对刑满就业人员
进行冤假错案清理,调整工资待遇,协同法院甄别平反冤假错案2399起。
1979年,对刑满人员原则上不留场(厂)就业,放回捕前所在地安置就业,并恢复公民
权。对9840名刑满人员一律摘掉地、富、反、坏分子帽子。
1981年,针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从劳改场所逃跑或刑满
释放的情况,为维护社会治安,加强对这类人员的教育改造,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届十
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和劳教人员的决定》,黑龙江省劳改机
关制定《强制留场(厂)就业政策》。对逃跑后又犯罪的、刑满释放后又犯罪的,其他没有
改造好的劳改罪犯,一律强制留场(厂)就业,继续监督改造,不得回大中城市。对刑满释
放人员,除极少数强制留场(厂)就业外,根据全国第八次劳改工作会议精神,均放回捕前
所在地或直系亲属所在地,由原工作单位、当地劳改部门、街道或乡、村安置就业。这一政
策的实行,产生了积极的广泛的社会影响,调动了服刑改造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维护了社会
的安定团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