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规范行为
1958年,为更好地贯彻“劳动生产和政治教育相结合”的劳动教养工作方针,在劳教人
员中建立起正常的学习、劳动和生活秩序,全省各劳教单位依据劳动教养强制性的管理原则
,结合本所情况,对劳动教养人员制定劳动、学习、生活、通讯、接见等各项制度、守则、
纪律等,进行严格管理,以此来规范和约束劳教人员言论和行动。这种管理有严格的政策界
限。在政治上、生活上既限制劳教人员一定的自由,但又严格区别于犯人,给他们一定范围
的自由。要求劳动教养人员必须服从劳动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爱护公共财产和生产工
具,严格遵守劳动时间、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等各项制度和纪律;必须按照劳教所的教育计
划积极参加学习,改造思想。活动范围以劳动教养场所四周边界以内为限(某些不适于劳教
分子出入的机关办公室、仓库、警卫宿舍、干警厨房和干警家属宿舍等除外),擅自离开劳
动教养场所的,以逃跑论处。劳教场所还根据劳动教养对象的不同,实行宽严结合的管理方
法,对劳教人员中判处管制或宣布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坏分子,实行严格管理,严
格限制其活动方式、活动范围。对属于人民内部问题的劳教人员,主要是强制其劳动,并根
据其接受改造情况逐步实行民主管理。在不妨碍生产、学习的条件下,对通讯、接见适当放
开;家属接见之后,不再进行监视;如劳教人员劳动积极、靠近政府,努力改造有积极表现
的,劳教单位又有居住条件的,在劳动教养人员配偶接见期间允许同居;劳动教养期间一般
不允许离所,但特殊情况,如办婚丧大事或其他特殊理由必须本人回去处理的,劳教所可酌
情准假,限期归所。
1962年至1968年,还允许男、女劳教人员,或一方是劳教人员的,在劳动教养期间向政
府申请登记结婚或复婚、离婚,充分保障劳教人员恋爱、婚姻的权利。
1971年10月,劳动教养工作全面恢复以后,为规范和约束劳动教养人员的行为,劳教所
又相应制定一些管理制度。如劳教人员作息、出收工及劳动现场管理制度、劳教人员文明礼
貌行为规范、会见制度、劳教伙食员工作守则等,要求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遵守纪律
,服从管教,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不准离开规定的活动范围;
不准互相谈论案情和传播作案手段;不准阅读和传抄黄色书刊,散布淫乱思想;不准酗酒、
赌博、盗窃和拉帮结伙,打架斗殴;不准消极怠工抗拒劳动。
1979年,允许劳教分子与港澳台和海外的亲属(包括非直系亲属)通信、通电、接见。
1980年以后,为规范和约束劳教人员的行为,执行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
法》(草案)中的“五要,十不准”守则。
五要是:
(1)要认罪认错,遵纪守法,服从管教;
(2)要努力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
(3)要积极参加生产劳动;
(4)要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5)要拥护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十不准是:
(1)不准随便离开规定的范围;
(2)不准谈论案情,传习作案手段;
(3)不准留长发、胡须;
(4)不准阅读、传抄黄色书刊,散布淫乱思想;
(5)不准损害公物;
(6)不准消极怠工;
(7)不准拉帮结伙,打架斗殴;
(8)不准酗酒、赌博、偷盗;
(9)不准敲诈勒索,互相馈赠;
(10)不准互相包庇,栽赃陷害。
这一时期,允许劳动教养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过一定的民主生活
,在每个中队选定表现好的劳动教养人员组成宣传、文体、生活卫生小组,进行自我管理,
并对管理、教育、生产、生活等提出改进意见;允许他们给国家机关和领导人写信反映情况
,进行申诉;允许控告他人的违法乱纪行为;劳教所对劳教人员的申诉、控告等信件不得拆
检和扣压;劳教人员同家属通信不受检查,同家属会见管教人员不旁听;允许劳教人员在节
假日就地休息。执行劳动教养半年以上,表现好的或有特殊情况的,经劳教所批准,可准假
或回家探望,路费自理。
1982年至1985年,在管理上各劳教场所都在积极创造条件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提出的文
明管理八件事中的不打骂、不体罚;建立起学习、劳动和业余文化生活的正常程序;给每个
劳教人员睡觉的地方;消灭疥疮,有病及时治疗;给劳教人员洗澡搞好个人卫生的条件,搞
好环境卫生;刹住逃跑风等要求,使规范劳教人员言论与行为起着重要影响的管理上升到一
个新水平。同时各劳动教养所还不断地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规章制度基本成龙配套,
便于劳教人员行有规、动有则,在各项制度和纪律的约束下从事学习、劳动和生活。这些制
度主要有:劳教人员的“五要”、“十不准”守则,这是对劳教人员思想改造的总要求;“
文明礼貌制度”,规范劳教人员在各种场合的言谈举止;“作息制度”,规定劳教人员的作
息时间;“卫生制度”,明确劳教人员个人及所活动的环境卫生要求;“劳动制度”,有劳
动区域、劳动纪律及劳动量等内容的确定;此外还有“考核奖惩制度”、“请假制度”、“
保外就医制度”、“家属探视制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