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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安置就业

  1958年,创办劳动教养初期,劳教人员安置就业多数留在劳教单位,这是由于劳动教养 ……是对劳教人员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的性质决定的。
    1961年以后,对劳教人员解教后的安置就业有一系列的明文规定。黑龙江省基本上据此 安置解除劳教的人员。同年4月,依据公安部十一局发出《关于部队劳动教养分子解除劳教后 安置处理的通知》的规定:对被劳动教养的军队人员,在解除劳教后,除个别保留军籍的介 绍回部队分配工作外,其余一律由地方劳动部门分配工作。8月,依据公安部与华侨事务委员 会发出《关于清理和安置归国华侨中被收容和劳动教养分子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对解除 教养的华侨本人要求学习而又有学习条件的,安置就学;对没有学习条件,或虽有学习条件 ,但本人不愿学习要求就业的,安置就业;对家庭或亲友在国外,本人要求回家或探亲,而 亲友又同意收留的,同意他们回家或投亲,自谋生活;要求出国经过审查无其他问题的,同 意出国。11月,依据公安部发出《关于清理劳动教养的右派分子的通知》要求,对解除劳动 教养的右派分子,先留场组织休整和学习,然后根据他们的不同情况,逐步做了处理:保留 公职的,由原单位安置;已被开除公职的,回农村安置;无家可归、无业可就的,由劳动部 门尽力设法安置,一部分自愿留场就业的,由劳动教养单位安置。
    1962年4月,依据公安部《关于执行劳动教养政策的若干意见(草案)的批复》精神,对 解除劳动教养的人,除了无家可归自愿留场就业的以外,一般都不再留场。对家住大、中城 市的,只要没有特殊问题,也让他们回家庭所在地。
    1963年11月至1968年8月,经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同意,黑龙江省结 合本省实际,对劳教人员安置就业按以下原则掌握:没有依法判处管制的劳动教养人员,除 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开除公职,并经主管行政机关做书面决定;解除劳动教养后,一般不 重新录用为国家职工。但是人民内部的违法分子,原来罪错情节较轻,改造期间一贯表现良 好,有关部门又很需要的,可以录用。录用为国家干部的,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为工人的 ,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后,录用单位要对他们加强教育工作。
    1971年10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人民保卫部和省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联合发出的 《关于恢复劳动教养农场的通知》中规定,解除劳动教养员可酌情安置留场就业或由有关部 门安排到农村参加劳动。
    1978年11月,省公安局《关于做好解除教养人员安置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今后解除劳 教人员,不再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意见,也不必同其家属联系,到期一律解除劳动教养。当地 公安机关凭劳教单位发的解除劳教证明准予落户,粮食部门准予办理粮食供应关系,并积极 协助省有关单位安排好劳教解除人员的生活就业问题。
    1980年至1985年,全面恢复劳动教养工作以后,由于收容对象不同,劳动教养已不再是 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但为了减少和预防犯罪,民政、劳动、公安部门仍密切合作,尽可能 地将劳教解除人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好。原来有工作的,介绍回原单位;原来没有工作的, 回户口所在地街道进行就业登记;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家在农 村的,介绍回原生产队,参加劳动。原花园劳教所劳教人员金喜秀解教后,被介绍回到哈尔 滨市东光机械厂工作。他非常珍惜再次获得的工作机会,在岗位上埋头苦干,认真钻研,受 到厂领导和职工的一致好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