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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新律师收费

  1955年11月7日,黑龙江省司法厅报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审批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 、佳木斯等市法律顾问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1956年1月3日,黑龙江省司法厅批准实行《律师收费暂行办法》共14条,规定律师为机 关、企业、团体提供法律服务订立契约、协议收费。当事人因生产事故致伤请求赔偿案件, 以及解答一般不涉诉讼事件或当事人确属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律师免费提供法律帮 助。
    律师收费标准:解答法律询问,具体案件内容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或者虽然涉及财产关 系,但情节简单的,每件不得超过1元;涉及财产关系,情节复杂的,不得超过2元。代写申 诉书,每件不得超过1元;代书契约、合同、分单、声明书、遗嘱或者其他法律行为文件,每 件2元至5元;代书诉状每件不得超过2元,代书上诉状每件不得超过3元。办理第一审刑事案 件,不得超过20元;未办理一审而办理二审刑事案件,不得超过15元;曾办一审而又办理二 审刑事案件,不得超过10元。同一案件为数名被告辩护,被告二人,每人按定额的65%收费; 被告三人以上,每人按定额的50%收费。办理民事案件,无诉讼价格或诉讼价格在1000元以下 的案件,不得超过30元;诉讼价格在5000元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50元;诉讼价格在10000元 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100元;诉讼价格在10000元以上的案件,不得超过150元。办理复杂的 刑事或民事案件,可以增加收费,但不得超过原规定数的一倍。律师到外地办案,当事人按 日支付住宿、交通费。
    1956年5月25日,国务院第29次全体会议通过批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同年7月20日 由国家司法部发布。
    《律师收费暂行办法》共十四条,规定:律师的设置是为了给予人民以法律上的帮助。 根据当时人民生活水平和案件简易复杂情况,实行按劳取酬的原则,依据《律师收费暂行办 法》向当事人收取劳动报酬费。收费数额由法律顾问处主任与当事人协议。收费数额达成协 议后,当事人应向法律顾问处会计缴纳。并由法律顾问处发给当事人正式收据。
    律师的总收入中,应提出一部分作为律师协会的经费,但提出的比例不得超过其收入的 25%。
    律师给予机关、企业、团体以法律帮助的,可根据法律顾问处与机关、企业、团体所订 立的契约收取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应免费给予法律帮助:(1)关于因生产事故致 受损伤请求赔偿的案件;(2)关于请求赡养费或抚养费的案件;(3)关于请求抚恤金的案 件;(4)关于当事人请求法律帮助给予口头解答的案件,但关于对具体诉讼案件提供口头意 见的除外;(5)经证明当事人确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
    律师办理具体案件的收费标准,与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暂行办法》(1956年1月3日)的 规定基本相同,只是对律师在人民法院办理民事案件的收费,规定得更细:一是办理无诉讼 价格的案件,或者虽有诉讼价格,但在1000元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10元;二是办理诉讼价 格在3000元以下的案件,不得超过30元。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执行国家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收 费暂行办法》的统一规定。
    1956年,全年黑龙江省律师业务收费总额计人民币16806.27元。
    1957年,随着反右派斗争的开展,律师业务活动减少,律师队伍逐渐解体。律师制度从 1958年以后中断20多年,更无律师业务收费。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恢复了律师制度,律师业务工作全面开展,律师业务收费逐 年递增。
    1980年,黑龙江省律师工作者,全年业务收费总额计人民币30481元。
    1981年12月9日,国家司法部、财政部联合下发文件,发布了《律师收费试行办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律师收费试行办法 》10条。律师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和公民提供法律帮助时, 由法律顾问处按照《律师收费试行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律 师不得私自收费。法律顾问处应当根据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诉讼标的(实 得数额)多寡等实际情况,在收费标准表所列的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公社聘请律师担任定期的法律顾问,由法 律顾问处依照双方订立的契约,向聘请单位收费。律师在担任定期法律顾问期间,为聘请单 位担任民事案件、经济案件或非诉讼事件的代理人参加诉讼、调解、仲裁活动等,由法律顾 问处再按《律师收费试行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另行收费。律师办理案情特别复杂的刑事、 民事案件、非诉讼事件以及代书,可以提高收费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的一倍。对 诉讼标的(实得数额)较大而案情又较复杂的民事案件,在规定的收费标准之外,可同委托 人另商增加收费数额。律师办理涉外业务,应根据繁简程度、需时长短、诉讼标的(实得数 额)多寡,以及外国律师的收费水平,同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数额。律师到外地办理案件, 法律顾问处除按《律师收费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收费外,并向委托人按照国家差旅费有关 规定的标准,收取伙食补助费、宿费和交通费。律师到国外或者港、澳办理律师业务,法律 顾问处除参照当地相似律师收费水平收费外,并向委托人收取食宿费和交通费。
    律师对下列情况给予法律帮助时,可以减、免收费:(1)因公受损伤请求赔偿的(责任 事故除外);(2)请求赡养、抚养、抚养费而经济确实困难的;(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 恤金、救济费的;(4)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5)经当事人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 事处或农村人民公社证明,确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的;(6)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收、免收 的。黑龙江省律师依照国家司法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律师收费试行办法》收取费用。
    1981年,黑龙江省律师业务收费总额计人民币170233元。1982年,全省律师业务收费总 额为人民币225644元。1983年,黑龙江省律师业务收费总额计人民币308838元。1984年,全 省律师业务收费总额为人民币588600元。1985年,黑龙江省律师业务收费总额计人民币1920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