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民国时期的公证机构人员
1920年9月23日,中国北京政府内阁会议决定收回中东铁路司法权。司法部随之拟定收回
中东铁路司法制度暂行办法4条,改中东铁路附属地域为东省特别区,接收了前俄边界地方法
院。同年12月,东省特别区地方审判厅和高等审判厅在哈尔滨相继成立。根据司法部训令,
所有俄国设立的公证机构被准予继续营业,在中国公证法规未颁布以前,除司法印纸应该改
用中国印花一项外,办理公证的一切办法均沿袭俄国旧制。此后,俄国边界地方法院所管辖
的设在哈尔滨的第一登记所和第二登记所即正式改由中国东省特别区地方审判厅管辖,以中
国公证机关的名义办理公证事务。东省特别区地方审判厅特别指派1名推事作登记长,负责监
督两个所的登记事务。当时两个登记所除2名俄人登记员继续留用外,还有3名办事员协助工
作。登记员的职责是管理公民相互间各项法律行为、关系及事件之登记,发给登记之节录及
其副本,以及一切民法上法律许可的手续。
1921年4月16日,前俄边界地方法院解职人员扎果罗斯基等向东省特别区高等审判厅申请
在哈埠设立第三登记事务所,并拟选派萨果威赤任所长,主持所中一切事务。特别区高等审
判厅为此事专门向司法部请示,申述自俄国十月革命后哈尔滨又涌入大量外侨,原有两个登
记所受理业务增多,常有耽延数日等理由,特请司法部批准。司法部于同年9月29日批准该呈
请,并指令东省特别区高等审判厅负责监督其实施。
为了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公证制度,东省特别区地方审判厅拟定了《公证事务所办事章程
》,经特别区高等审判厅转呈司法部批准,于1926年8月10日正式施行。该章程进一步明确了
公证人的职责是“因当事人之请求就法律行为及其他关于私权之事件制作公证文书或认证私
证文书”。《章程》规定,“公证人隶属于地方审判厅,其执行职务区域从地方审判厅管辖
之区域”。公证人在其执行职务区域内设置专门机构公证事务所,必须呈报地方审判厅长认
可,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当事人的公证申请,不得兼营商业及其他项业务,不得籍端多
收手续费和旅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