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东北沦陷时期的公证机构人员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中国东北很快沦为日本帝国主义的殖民地。1932年伪满洲
国成立之初,伪法统尚未健全完备。1932年,以伪敕令第3号批准从前施行之法令,凡不违背
伪满建国之主旨和国情者“一律援用之”。这时伪司法制度基本上蹈袭民国时期的旧制,公
证也不例外。据伪《满洲国大学》第32辑载,“我国之公证制度以来,依据民国十五年施行
之公证事务所办事章程,仅于旧北满特别区行之”,在当时伪哈尔滨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设
置5个公证事务所,办理公证事务,其他地方并未实施该制度。据伪哈尔滨特别市公署出版的
《哈尔滨市势年鉴》记载,1935年由伪北满特别区高等法院办理公证事务,有公证人6名,其
中包括日人1名、俄人3名。1936年改由伪哈尔滨区法院办理公证事务,计有公证人5名,其中
日人1名、俄人2名。
1937年,伪满洲国加强伪法统的公证制度建设,以期推广于各地。同年11月29日伪敕令
第33号公布伪满《公证法》,自12月1日起实施。嗣于翌年9月及1940年4月又以伪敕令第240
号及第62号先后两次修正。伪《公证法》规定公证事务交由区法院办理,不设专职公证人和
独立的公证事务所。具体办证时,“原则上应由审判官自己处理之,仅以案事轻微或审判官
有障碍者为限,应使执行官或书记官为之”。据《哈尔滨市势年鉴》载,1938年哈尔滨伪高
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区法院均没有设置专职公证人。这种状况一直延续到1945年日伪政权垮
台。
“九·三”抗战胜利后,伪满政权垮台。南京国民政府接收哈尔滨后,对伪法院进行接
管改造。新的哈尔滨地方法院机构中设公证处,作为从属于法院的一个部门,主要办理各种
契约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