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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民国时期的公证管理

  一、任职资格
    民国时期,东省特别区地方审判厅所辖登记事务所登记员之资格、条件最初援引俄国公 证章程的规定,必须“以毕业法科大学,曾任司法官或曾任律师,品端学粹者为合格”。当 时哈埠第一登记事务所和第二登记事务所的2名登记员均系法科大学毕业,继营律师,充任登 记员多年。他们执行职务,由特别区地方审判厅发给营业执照,受地方审判厅的监督,其任 免也由地方审判厅决定。1926年,经司法部核准的《东省特别区公证事务所办事章程》对于 从业公证人的条件和任免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要求公证人必须具有以下资格之一,否则不 能被委任:
    (1)曾在法政专门学校或其他程度相当之学校毕业经公证人试验合格者;
    (2)曾任法院书记官三年以上著有成绩者;
    (3)有推事检察官或律师之资格者。
    该章程第11条同时又规定不得任为公证人的限制条件:
    (1)曾犯刑事处分者;
    (2)曾受破产宣告或丧失财产上之信用者;
    (3)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者;
    (4)因惩戒处分免职后未及两年者。
    公证人的任用程序是,由特别区高等审判厅长委任,并呈报司法部备案即可。以上规定 对于俄(苏)人同样适用。
    二、考核奖惩
    1920年北京政府在东省特别区刚推行公证制度时,因为有关法律不完备,司法部训令“ 均按前俄旧例办理”。该地方审判厅长为了更好地监督和考核各公证人执行职务,参照以前 俄国开办登记所时的有关规定,指派推事1员为公证长,负责领导管理事务所中的一切事项。 由于公证时均援引“前俄旧例”,不完全适合中国国情,弊端很多。加上事务所中登记员都 是俄员,在中俄语言文字使用和翻译方面偶有不准确之处,办理公证时出现一些问题。1925 年,发生第二公证人吉米特力也夫舞弊一案,产生了很坏的影响。特区高等审判厅为此责令 地方审判厅长参考俄国公证制度有关规定以及各公证事务所办理公证事务10多年来所积累的 经验,在充分考虑法院内俄国谘议员巴乌利阔夫斯基、第二公证事务所帮办毕林斯基等意见 ,特别是在中国国情的基础上,拟定了东省特别区《公证事务所办事章程》及《公证事务所 征收司法印纸费规则》,由东省特别区高等审判厅转呈司法部核准施行。北京政府司法部于 1926年8月10日指令东省特别区高等审判厅,称该章程及收费规则“均尚可行”,予以备案。
    《公证事务所办事章程》规定,公证人执行职务受地方审判厅长监督,具体由该厅长指 派推事1人为公证长代行其责。如果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有不当之处,公证长可以用命令的形 式纠正这种不当行为。同时,公证长还有权检查公证人保管的所有案卷和文书。另外,申请 公证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如果认为公证人处理公证事项有不妥当时,有权向地方审判厅提 起控告,其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规的有关规定。
    公证人执行职务因故意或过失致损害了当事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之人者,要负责赔偿。 同时,对于经办事件应保守秘密,但法律另有规定以及得到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公证人违反 职务,以及有失品格之行为者,应当交付惩戒。其惩戒方法有3类:
    (1)诰戒;
    (2)千元以下之过失金;
    (3)停职或免职。
    对公证人实行惩戒的具体办法是,由地方审判厅长审查属实,拟具意见书,然后呈请高 等审判厅长核准施行。一经核准被交付惩戒,被交付惩戒者不得拒不执行。如果拒不缴纳过 失金时,地方审判厅长可以命令审判厅民事执行处强行执行。
    《公证事务所征收司法印纸费规则》对公证人在征收司法印纸费方面所负之责任作了详 细规定。公证人应按该规则的规定征收印纸费及监狱补助费。如果漏不征收或收不足额时, 除责令其补纳原额外,并根据其情节的轻重,罚令缴纳应征数额的2倍至5倍罚款。以上处分 须经地方审判厅长查明真象后,训令公证人提出答辩书,交民事庭推事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