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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东北沦陷时期的公证管理

  伪满建国初期,公证制度仅在伪哈尔滨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施行。公证管理体制,基本 沿袭中华民国的旧制。对公证人的任免、考核及奖惩等,主要参照《东省特区公证事务所办 事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1937年,伪满洲国公布《公证法》,将公证事务交由区法院办理,由审判官或执行官、 书记官执行公证职务,不设专门的公证机构和专职公证人。对执行公证职务人员的任免及考 核奖惩,该法并未作特殊规定,从法院审判官、执行官、书记官的相应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