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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人民民主政权建立后的公证收费

  解放战争时期,黑龙江地区在全国最早开展公证工作,哈尔滨市法院开办涉外公证业务 。由于资料缺乏,当时的公证费征收办法和收费额不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司法部于1956年2月制订《公证费征收标准暂行规定(草稿)》 。该稿中的有关规定计算复杂,执行标准也不一致。据此,黑龙江省在中央未统一制定全国 征收公证费标准之前,按照司法部关于“经费”的 +原则指示,并结合本省人民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于1956年11月制订《黑龙江省征收公证费 暂行办法(草案)》,经省司法厅呈报省长批示后转发各市、县实施。该办法将公证事件征 收费用纳入地方预算,规定公证费由申请公证的当事人缴纳。证明合同(契约)由双方订约 人平均缴纳或由当事人自行协议缴纳;证明国家银行贷款由借款人缴纳;证明遗嘱、继承、 赠与、析产等事件,由接受财产人缴纳。另附征费标准表,对征收公证费的费率、费额规定 了具体的计算方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收公证费:
    (1)证明社会福利或救济事业等捐赠行为的文件;
    (2)证明有关抚养费的文件;
    (3)办理证明遗产无人继承应归国家所有的证明书;
    (4)经证明确实无力缴纳公证费者。
    同时规定公证机关所征收之公证费数额,必须在公证文件上注明,并发给缴款人正式收 据。
    根据上述收费办法,1956年1月至9月全省开办公证业务的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 佳木斯市和绥化县法院计收费123092.78元。哈尔滨市公证处在1955年至1958年间,共计公 证费人民币261588.80元,除各项开销外,上缴国库16万余元,其中1958年征收公证费4306 0.1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20755.94元。
    1956年至1958年除办理公证事项依法征收公证费外,对发生商事、产权等行为的纳税义 务人所书立的合同或契约,经过公证处(或法院)证明后,要求当事人得根据凭证性质贴印 花,直至1958年印花税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营业税合并简化为工商统一税为止。
    另外,根据1956年9月18日司法部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制定公证费管理办法和公证 机关开支补助办法的规定的通知》,黑龙江省制定《公证费管理办法和公证机关开支补助办 法》,对征收公证费的手段作了详细规定,其中主要有两项:
    (1)公证费的征收标准,各地公证机关应根据《黑龙江省征收公证费暂行办法(草案) 》所规定的费额、费率标准征收,由申请公证的受益人缴纳。公证机关在征收公证费时,应 发给缴款人正式收据,并在公证文件上注明收费数额。
    (2)公证机关征收的公证费,除公证机关的一切开支外,年终结余,应即结缴同级地方 财政机关列其它收入,结缴办法由各地财政机关与公证机关商定。
    1956年,黑龙江省司法厅下发(56)黑司公字第38号文件,对当时全省重点开展的房产 定息方面的公证案件收费问题作出具体规定。房产、股东等定息的继承案件,按一定时期定 息的3%征收;无定息的则按产值估价的3%征收。遗赠、赠与案件亦照此办法征收。遗嘱每件 3元。委托每件2元。依照该收费办法,哈尔滨市公证处在1962年计办理有关房产公证案件41 4件,其中定息继承、赠与等案件系按年定息的3%征收,共收公证费3798.67元。1963年6月 至9月,共办理124件公证案件,其中本国公民权益公证案件113件,都是有关房产和房产定息 、股东定息继承及委托、赠与公证,共收公证费(包括转入的代管费)2915.52元。
    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公安部下发《关于办理外侨各种证明的公证费问题的 联合批复》。该批复规定法院或公证处为中国公民办理涉外公证每件收人民币5元,为外国人 办公证每件征收公证费10元,但对苏联公民申办的出生、死亡、结婚、学历、经历等证明不 收公证费,只收工本费和手续费人民币5元。对外国公民申办的遗嘱、赠与等有关财产方面的 公证,全国没有规定统一的收费办法。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1962年全省开办公证业务的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三市共收公证费14522元,大部分上缴地方财政。其中哈尔滨市公 证处在1961年至1963年的3年中,涉外公证计收费1309元。其中1961年收917元,1962年收14 1元,1963年收251元。此外,该处还收遗产保管费(无人继承案件每件扣保管费10%,另外有 部分公告期满属于无国籍无人认领的财产)累计为6249.79元。其中1961年征收该项费用14 51.79元,1962年2460元,1963年2338元。
    黑龙江省在50年代及60年代初期,办理了大量的国内经济合同、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公证 和涉外公证事件,其中哈尔滨市办理的最多。仅1955年10月至1958年3月就收费235488.08元 。
    197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统一涉外公证费征收标准的通知》,对我国公证 机关办理涉外公证事项如何收费作了具体规定。我国公民办理涉外公证每件收5元公证费。为 苏联公民出具的出生、死亡、结婚、学历、工作(经历)证明,根据1956年中苏互免公证认 证的协议,不收公证费,而征收工本费和手续费,每件2元;为苏联公民出具上述以外的按件 收费的各项证明,以及为其他国家公民出具的按件收费的各项证明,每件征收公证费(包括 工本费和手续费)10元。同时对财产方面的公证按实得金额规定了相应的征收标准(见表5— 25)。另外对有困难的,或符合其他减免条件的(如将财产赠与我社会团体等),可根据具 体情况减收或免收。当时,黑龙江省执行了这一全国统一征费办法。
    1981年,司法部、财政部联合公布《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对国内和涉外公证收费作 了明确规定。公证处为申请人办理公证事项,应按照该暂行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公证 费,并发给当事人正式收据。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1)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2)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3)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人民公社证明申请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 担者。
    (4)有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公证处办理表5—26以外的公证事项,可比照类似的项目酌收公证费。该标准表系按人民 币计算,如申请人交纳外币,可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申请人若为外籍公民 、居住在域外的华侨和港澳同胞要求办理公证时,除该收费标准表第3项、第4项、第6项及第 7项仍按标准收费不变外,其它项目一律加倍收费。
    1983年,司法部、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修改、补充〈公证费收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原收费规定作了如下调整:
    (1)对经济合同(契约)的标的在20万元以下的按1‰收费,不足5元的收5元;标的超 过20万元的都分按0.5‰收费。
    (2)对遗赠按遗嘱标准收费。
    (3)如当事人为继承域外财产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等公证书的,按证明财 产继承收费。
    (4)对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金额的1‰收费,不足5元的收5元。
    (5)对证明财产分割、产权无法查明的事实,是否受过刑事制裁、法人身份的,每件收 5元。
    (6)对没有具体规定的,可由各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与财政厅(局)研究,根 据本地实际情况,本着低费原则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司法部、财政部备案。
    自1980年公证工作全面恢复后,黑龙江省公证费征收办法一直执行上述《规定》和《通 知》的精神,公证费逐年递增。截至1984年底,5年期间计收费497568.03元,其中国内民事 和国内经济公证事项收费447407.49元,涉外公证事项收费50160.54元。
    随着公证证源的进一步拓宽,公证业务量也在扩大。1985年,黑龙江省公证收费猛增至 1012630.38元,相当于自1980年以来5年收费总额的2倍还多,创建国后公证收费史上的最高 纪录。其中全省市、县(区)收费1012630.38元。省国营农场管理局所属公证处全年征收国 内公证费10240元。
    表5—28中所收公证费用,除按规定提留50%用于公证业务开支以外,其余全部上缴国家 财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