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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篇 人民调解

  黑龙江省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自己组织起来,依照国家的政策和法律,通 过批评和自我批评的方法,对民间纠纷进行协商解决的一项司法制度,在各个环节上都没有 强制性质。人民调解与历史上的民间调解有一定的渊源关系。远者不论,自清末黑龙江地区 设省时起,民间调解就继承和发展了历来民间自愿为人排患释难解纷乱而无所取的自助形式 。家庭之中不睦,村民之间纠纷等,都请德高望重者或朋友、邻居、亲戚出面,对纠纷进行 说和调解,以平息不睦和纠纷。民国时期,民间调解日趋成熟,有了相应的组织和所依据的 章程。1912年,阿城府厅州县参事会和城镇乡议事会内设“息讼融和会”,受地方长官委托 及时公平和解所属旗地民佃之田产轇轕疑难讼案。息讼融和会成员即府厅州县参事会和城镇 乡议事会内各职员。调解民佃田产纠纷时,参加者除纠纷双方当事人外,还须有5名以上息讼 融和会成员参加,并在其中推举主席2人,维持调解时秩序,制止争吵。息讼融和会规定,半 月以内和息完解纠纷,届时不完的,送回堂断,确须延长期限的再声明展限,纠纷一经和息 ,即将和息结果备案。息讼融和会调解纠纷不收分文费用。1929年,黑龙江地区各区、乡( 镇、坊),执行国民党政府司法行政部和内务部指令,在乡公所或镇公所附设调解委员会, 由若干人组成,委员由乡民大会或镇民大会公民中选举产生。除办民事调解事项外,还调解 依法撤回告诉的刑事调解事项。1930年,《黑龙江省某某县各区镇乡调解委员会组织规则》 中规定,调解委员会由镇(乡)民大会在其公民中选举5人组成,被选的5人再立会选举1名首 席调解委员组织调解委员会工作。调解时须调解委员会成员全部参加,举手表决,以多数意 见确定调解结果。调解结果经记录并由与会调解委员会签名盖章后报镇分公所。调解委员任 期一年,任职期间违法失职的予以罢免。同年,《黑龙江省某某县各区镇乡调解委员选举规 则》中规定,调解委员须本镇乡年满25岁,品行端正,乡望素孚并通达文义者,调解委员的 选举有一套严密的组织秩序。1931年,黑龙江地区各区、乡(镇、坊)执行国民党政府同年 1月1日颁布的《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民事纠纷不分种类都可以由调解委员会调 解,但法院受理了的,经销案后再行调解,并须当事人同意。刑事案件的调解有所限制,同 时规定相应的回避制度。调解一般民事不逾10日,刑事不逾5日。办理调解事项除对民事当事 人及刑事被害人评定赔偿外,不得在当事人财产或肉体上予以处罚。东北沦陷时期,由于当 时农村阶级的对立等原因,民间调解在当时已成为替统治阶级服务的工具。日伪统治垮台, 人民政权在黑龙江地区建立后,为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减少不安定因素,开始推行关内老根 据地的新型民间调解制度。黑龙江地区的行政村(坊),按1948年3月东北区人民政府拟定的 《关东地区行政村(坊)调解暂行条例草案》要求,建立了由基层干部和有威信的群众参加 的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设3至5人,由村干部和村民推选产生。调解委员会主席设1人,由 调解委员推举产生,主要调解打仗、斗殴、吵架、田土争执、牲口吃庄稼及婚姻等纠纷。调 解受村(坊)长监督。新型的调解制度的推行,增强了人民内部团结,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建立后普及社会主义的人民调解制度奠定了基础。1950年以后,根据政务院周恩来总理“应 尽快采取群众调解的办法减少人民诉争”的指示精神,统一的、有领导、有组织、有章法的 社会主义人民调解制度在全国推行。黑龙江地区的人民调解组织围绕党在不同时期的中心工 作,紧密结合民间纠纷的实际情况开展调解活动,为稳定基层,减少诉讼、加强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