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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调解原则和方式

第二章 调解业务

  一、调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黑龙江地区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是根据政策和法令,以说服教 育完全自愿为主,达到解决人民群众之间的纠纷,加强人民内部团结,进而巩固和发展生产 ,协助基层搞好各项工作。
    1950年10月,黑龙江地区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员执行东北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区村调解 工作的指示》中规定的调解原则是:
    1.调解不是诉讼的必须程序,当事人双方愿在区村调解时,区村调解委员会方可进行调 解。不愿在区村调解者,任何人不准阻挠其到人民法院诉讼。调解的成立要在当事人双方完 全同意的基础上订立协议,如经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人民法院处理,不能强制调解。
    2.调解必须依据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以民主精神,了解双方争端真相,用说理、评议 等方法,进行规劝说服,以达到解除纠纷、团结生产、教育人民之目的,反对无原则迁就和 敷衍了事的“和事佬”态度。
    1954年2月至1985年,全省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员执行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人民调解委 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中规定的调解工作必须遵守的原则:
    1.必须遵照人民政府的政策法令进行调解。
    2.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强迫调解。
    3.必须了解调解不是起诉必经的程序,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 法院起诉。
    二、调解方式
    1950年10月;黑龙江地区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员主要采用履行东北人民政府《关于加强 区村调解工作的指示》中规定的调解方式和手续:
    1.调解时首先进行调查研究,弄清案情是非曲直,制定解决争端的方案。
    2.调解人员应以和蔼、诚恳、耐心的态度,以谈话商议的方式进行调解,对当事人进行 说服教育,促其自愿接受调解。
    3.调解成立后,应立调解书,记明当事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调解时间、场所 、纷争事实、证人证物和调解结果,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盖章并附区人民政府介绍 信、交给当事人双方各1份,区人民政府存查1份。对轻微纷争当场调解解决的,可不做调解 书。
    4.调解不成立时,应将纠争事实,调解过程,未成立原因,区村政府对该案处理意见, 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人民法院办理。在调解中当事人中如有一方不愿调解,要求到法院 解决的,亦应按此手续办理。经法院调解成立或由法院判决者,法院可将调解书或判决书送 交原调解人民政府1份,做他们改进工作的参考。
    1954年至1958年,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员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要求:
    1.在调解案件时,应利用生产空隙时间进行工作,应倾听当事人的意见,深入调查研究 ,弄清案情,以和蔼耐心的态度进行说理调解。
    2.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时要不断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方法。采用个别打通思想、民主评 议,并适当地利用当事人周围的力量及关系人进行说服劝导解决,以求尽可能达成协议。进 行评议时还可请群众参加,协助调解。
    3.民事纠纷调解不强制违背当事人的意愿。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主要用批评、赔偿 损失、道歉、悔过等办法去解决。
    4.调解成立后得进行登记,立调解书或其他据约,记载调解内容,由当事人、关系人及 负责调解者签名盖章,以示负责。必要时发给当事人调解书。调解不成立,当事人可以分别 起诉到法院,调解委员会同时将材料证据及调解经过用书面材料报送司法机关,不得扣留或 强制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