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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计法规

  黑龙江审计分处成立之初,根据北京政府审计处的《暂行审计规则》,于1913年(民国 2年)制定了《黑龙江审计分处暂行审计规则》,并经黑龙江省行政公署转发全省。《规则》 第一章“总则”中明确:“本规则为审计全省国家地方之岁入岁出及一切财政之规程,会计 法及其他法律未公布以前,本省各官署及其他所属局所均应遵守。”《规则》把“稽核支出 ”做为重点,突出了事前监督。同时“审查决算”、“检查国库”、“检查簿记”、“检查 官有财产”、“检查公债”等项,具体规定了审计分处主要工作内容。审计分处还适应事前 审计的需要,制定了《虚领虚解办法》。按照设立分处的宗旨要求,制定了《暂行审计国债 、地方债用途规则》,以及《检查官有财产暂行规程》,《盘查各机关储藏公款章程》等其 他法规。这些法规都经黑龙江省行政公署转发全省。
    审计分处事前审计的项目有,各官署及其所属每月支付概算书;国家补助贷款团体每月 支付概算书;公债项下开支的发款命令、领款凭单;中央审计处委托办理的审计事项。事后 审计的项目有:总决算并各官署决算报告书;公债计算书、特别会计书、征收官年度征收额 计算书及单据;公债项下开支的支出计算书及单据;其他法令特别规定的审计事项等。
    1914年(民国3年)3月12日,北京政府以大总统37号教令公布《审计条例》,同时废止 了中央审计处和各分处的《暂行审计规则》。同年7月,审计院成立后对《审计条例》进行一 次修正。《审计条例》规定由北京政府审计处(后改为审计院)“审查国家(包括地方政府 )岁入岁出,财政监督权集中于中央”。《审计条例》把审查收入支出做为重点,其中包括 各地方官署之每月支付预算书经主管长官(指各省将军、巡按使等)核定后,送由财政厅送 审计院备案;经管征税或他项收入之各官署,每月过后应编造上月收入计算书送审计院查核 ;各官署每月过后应编造上月支出计算书连同证凭单据送审计院查核。《审计条例》比较前 《暂行审计规则》有较大改变,将事前审计的“稽核支出”程序中的“复核”、“查核”等 改为“备案”;对各机关每月支出预算及请款凭单不用事前审查,只送备案,以为事后审查 之参考。《暂行审计规则》规定的检查官有财产程序事前干涉极为繁重,《审计条例》中除 监视投标外,别无事前稽核之规定。1914年北京政府审计院成立后,于同年10月在《审计条 例》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了《审计法》,12月公布了《审计法施行规则》。《审计法》及 其《施行规则》规定的审定内容包括:总决算、各官署每月之收支计算、特别会计之收支计 算、官有物之收支计算、由政府发给补助费或特与保证之收支计算、法令特定应经审计院审 定之收支计算。审计院审查各官署书据认为必要时,可派员实地调查。审计院于1915年(民 国4年)发布了《核准状规则》,既为审计院审定各官署支出金额的标示,又为各官署出纳官 吏解除责任的证明。审计院审定审计院成立之前的支出计算,由审计院按月通知,不再填发 核准状,以清界限。
    黑龙江省各级公署,各厅局所属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向审计院报送的各月份支出 计算书,依法按系统报送主管部门核阅,转呈审计院审查。审计院审查结果,分批通知。
    1917年(民国6年)以后,黑龙江省各机关对《审计法》及其《施行规则》多未能认真执 行,各月份支出计算书及全年度决算多未向北京政府审计院如期造报,任意迟延,又不齐全 ,甚至自行终止。
    1927年(民国16年)4月19日,国民党南京政府颁布了新的《审计法》,同年11月发布了 《审计法实施细则》。新的《审计法》与民国3年北京政府《审计法》不同,再次突出了事前 审计。其中规定:“凡主管财政机关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核准,支付命令与预算案或 支出法案不符时,审计院应拒绝之”,“凡未经审计院核准之支付命令,国库不得付款。” 当时黑龙江省仍未设立地方审计机构,审计院也未在黑龙江设派出机构。“凡地方机关由中 央各部或各会直辖,或附属于中央各部、会,如国立学校、司法、交涉、财政、盐署、海关 等机关之计算书据,均应送院审核,惟属于省县市政府主管地方收支款项,暂俟本院设置分 院成立后再行审核,此时仍按前监察院审计法规及财政部监察地方财政条例,将预算、计算 、决算书类,分别编送财政部、审计院备案。”从1927年(民国16年)国民党南京政府成立 到1931年“九·一八”东北沦陷四年间,黑龙江省始终未设立地方审计机构。国民党南京政 府有关审计法规,都经黑龙江省政府转发到全省各官署机关,但未得到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