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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计法规

  为了对伪满国家机关和包括黑龙江省在内的地方官署以及各团体的审计加强管理,使财 政监督上的殖民统治法制化,从1932年(伪大同元年)伪满政权建立开始,就明确了监察院 审计部的任务和职权。任务有6条:
    1.监督各官署的领导执行。
    2.检查各官署的收支与决算。
    3.检查各官署的金钱、有价证券及物品。
    4.检查关于银行为各官署办理的现金及有价证券。
    5.检查根据法令特定的公私团体的会计。
    6.检查官吏会计上的违法行为。
    监察院审计部在实现对黑龙江地区各省在内的各官署的审计任务中,监察院长有下列职 权:
    1.根据审计的结果,认为对行政官署的违法行为处理不当,而要求重新改正时,监察院 长根据审计部会议的决议,将意见书送交国务总理,并征求国务总理的处理意见。
    2.根据审计的结果,认为该官吏应负赔偿责任时,监察院长根据审计部会议的决议,将 判定书移交给判定其责任的国务总理执行。
    3.根据审计的结果,认为对官吏有惩戒必要时,监察院长根据审计部会议的决议,要求 惩戒委员会对该官吏进行惩戒。
    4.监察院长基于审计的成绩,随时可以在法律上提出执行意见。
    5.监察院长基于审计的成绩,认为行政上应予改正时,可将其意见申报出来。
    1937年(伪康德4年),伪满洲国撤销了监察院审计部成立国务院审计局后,同年6月27 日公布了《审计法》,11月6日公布了《审计规则》。《审计法》的第一条到第四条,进一步 明确了国务院审计局的审计任务:
    1、审计确定岁入岁出的决算。
    2、审计各官署和官立营造的财、物收支计算。
    3、审计中央银行之政府现金和有价证券支付。
    4、审计地方团体和受政府补助或特需保证,以及法律特定之团体、营造之财务收支。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务院审计局在执行审计任务中,行使如下职权:
    1、向总理大臣提出意见权
    审计局长官因审计之结果如果认为法律上或行政上有必要改正之处时,得向国务总理大 臣提出意见。
    2、向有关单位提醒注意权
    审计局长官确认审计结果,在会计上有违法或不当处置时,得促使有关公署、团体、营 造及其他监督官署或主管官署加以注意。
    3、对出纳官吏之判定权
    审计局应对于出纳官吏所办理之计算进行审计判定。(1)对出纳官吏之计算认为正当时 ,得判定解除其责任,并发给解除责任状。(2)审计结果,认为出纳官吏有赔偿责任时,得 将判定书移交所属长官执行。(3)出纳官吏判定赔偿缺损之金额,准予销结,解除其责任。
    4、赴现场进行实地审计权
    审计局长官得派审计官或副审计官,就官员公署,团体或营造进行实地审计。审计局在 进行实地审计时,应使有关公署、团体或营造单位的主管官员或承办人在场。
    5、要求提供补充书类证物权
    审计局对官署或营造,可要求提出必须的说明书、辩明书及其保管有关簿记与其他物件 。主管单位不得拒绝查阅。
    6、要求协力或委托调查权
    审计局对各官署及其他机关,要求必要之协力或委托其调查,若无特别理由,这些机关 单位不得拒绝其协力或调查之委托。
    伪康德4年,伪满洲国公布《审计法》及其《审计规则》后,日本帝国主义对东北地区的 经济控制和财政监督的手段更加完备。《审计规则》规定审计通过三种方式进行审计:
    1、书面审计(即报送审计)。这是伪满审计局的主要审计方式。要求各公署、团体或营 造单位的主管官吏和会计人员,必须按期编制和报送以下主要书类及凭证,以备审核。   
    2.委托审计。审计局将官署中的一部分计算之审计,委托该官署代替审计局执行。
    ①审计局向被委托官署的主管省省长发出委托审计公函说明被委托审计官署审计内容、 审计期限。
    ②审计局向被委托官署发出审计委托通知写明被委托官署名称,委托审计范围,以及出 纳官吏责任判定之委托等有关事项。
    ③受委托官署长官在完成委托审计任务时,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办理交付该官吏 责任解除状手续;认为出纳官吏计算证明全部正确,判定解除责任者;被判定有赔偿责任而 结束其赔偿者。
    ④受委托官署应以委托审计成绩报告书报审计局。
    ⑤委托审计成绩报告书于下年度5日前,经由主管大臣报告审计局。
    ⑥关于受委托官署审计出纳官吏的帐簿时,应于该帐簿末尾记入“委托审计讫”之旨意 及其年月日并签名盖章。
    3.实地审计(即现场审计)。根据审计法令呈送的书面材料,还不能达到彻底审计的目 的时,“审计局长官可派审计官或副审计官去官署、团体或营造单位进行实地审计。”
    ①为便于审计,有关公署、团体或营造主任官吏或担当者必须到场。
    ②根据审计需要,须调阅文件、帐簿、现金及其他必要物件时,有关官署的主管者不得 拒绝。
    ③认为会计检查之必要,可要求有关之官署长官列席,或向该主管者或官吏发出质问书 ,责令其答辩。
    ④会计检查之结果,发现有不当行为或违反规定事项难以处理者,应附意见立即报告主 管大臣。对上述违反规定事项中的轻微者,得提醒该主管部门注意改正之。
    ⑤检查帐簿时,应于帐簿末尾记上“检查讫”字样及年月日并签名盖章。
    ⑥审计结果时,附上有关文件,向主管大臣报告结果。报告书中应记载提醒注意事项和 指示处理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