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灌区管理
灌溉水稻的灌区,清朝和民国时期均由开发者自行管理。1923年鉴于开发水稻灌区逐渐
增多,当时的黑龙江省长公署翻印公布了《奉天水利局暂行章程》。章程中对管理用水规则
称:“种稻之户须于春季来局报明段落由局注册听候支配用水;用水须听自然流入不得横河
筑坝截堵水流妨害公益;如地亩较高河水不能自然流入须报明本局审度情形酌设临时水闸以
期利益均沾;新垦水田或旱田改种之户必须另挖引水渠者务于放水期三个月前报局验明勘修
。”但此时黑龙江省区域内均未设水利局和灌区专管机构,仅有“从事调查研究及预筹水利
工程之计划,以为实施之准备等”任务的“黑龙江省水利委员会”。章程中的有关规则,仅
供各地政府和招垦局等参考。
东北沦陷以后,日本“开拓团”的灌区由“开拓团”管理,朝鲜族农民开发的小型灌区
自行管理。为解决“开拓用地”(日本开拓团占用的土地)以外区域的灌溉用水纠纷等问题
,伪政府于1943年设立连带责任的公益社会团体“水利组合”管理灌区事宜。1945年伪政府
公布《水利公会法》,“水利组合”改称“水利公会”。“水利公会”的会员以一般农地的
所有人及国有或公有农地的使用人为原则。“水利公会”的任务:“修筑灌溉、排水及防水
的设备或维持管理;分配农业用水;整理农地;办理伪农业部大臣特命办理的事业等。”“
公会的设施及维持费,按会员享受利益的多少担负”。“水利公会”建立不久,值东北光复
而瓦解。
抗日战争胜利后,各地的灌区由受益群众推选被称之为“水把头”的人,或由当地政府
选派“水管员”以及组成水利管理委员会等办法进行管理。新中国成立后,万亩以上灌区逐
渐设立灌区管理站,实行分级管理。受益范围在一社一县的,由受益所在社、县进行管理;
关系两社、两县、两地(市)以上的灌区,由上一级进行管理或委托一个主要受益单位管理
,或在上一级领导下建立联合管理机构。社队办的万亩以下灌区由受益社队负责管理。与此
同时还组成灌区管理委员会,实行专管机构和群众相结合的管理办法。每年定期召开灌区代
表会,制定有关公约、制度、用水计划、工程维修、劳力负担等,均由代表会讨论作出决定
。灌区管理的主要内容有: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水费征收等。
一、工程管理
灌区的工程管理,包括渠首、渠道和渠系建筑物以及抽水站的养护、维修等事宜。新中
国成立初期,由于渠首拦河坝多系柳条或柳石结构的临时性工程,灌区工程管理的主要任务
是每年组织人力、物力整修拦河坝。所需柳条、草包、块石等物料,均由受益户按灌溉面积
分摊,并出车运输和出人力施工等。以后随着拦河坝工程逐渐改建成混凝土和块石等结构的
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工程,灌区管理走向正常的养护维修轨道,逐步实行专群结合的分级管理
、分工负责的管理办法。灌区管理站负责渠首、干渠和一个流量以上的支渠工程(包括渠系
建筑物);一个流量以下的支渠及田间工程,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划段分片进行管理养护和
维修。为保护灌区工程和养护维修的需要,在灌区工程周围划定了保护范围。拦河坝、拦河
闸上下游各300—500米、左右岸各100—200米为保护范围;灌、排干渠堤脚两侧各10—20米
,支渠堤脚两侧各5~10米保护范围,渠系上较大的建筑物也划定相应的保护范围。为调动灌
区管理人员和群众的积极性,各灌区管理站普遍实行岗位责任制和承包责任制,联系工程管
理质量好坏、联系工程效益大小,实行奖惩。工程维修任务按受益面积分段落实到乡,再由
乡落实到村、到户,由乡或村组织派工维修。有的灌区采取把干渠维修任务作出预算,按亩
向受益村户集资上交管理站统一组织施工,受益村组织受益户承担施工任务,按工日付酬。
全省灌区最多的五常县,采取层层分工负责,实行包养护、包维修、包负担,保证工程正常
运用的“三包一保”的管理制度。按乡、村、屯划分责任段,分段养护维修,全县的灌区工
程维修费,由平均每亩18元降低到13元,每亩平均用工由1.2个工日降低到0.66个工日。抽
水站的管理实行岗位责任制,一切机电设备都有固定的经过考核合格的司机手负责操作、维
修和管理。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和定期保养制度。每年运行结束后进行一次全面检修;小型机
电设备,在季节运行结束后,检修保养入库存放。1980年以后抽水站按水利部《关于国营机
电排灌站实行按八项技术经济指标考核的暂行规定》要求,按设备完好率、能源消耗、单位
功率效益等8项技术经济指标进行管理。
二、用水管理
新中国成立前,黑龙江地区的灌区,均采用大水漫灌、活水串灌的灌溉方法,再加上渠
系工程不配套,无法控制,灌溉无制度,灌水无定额,用水无度。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灌区
的增多和灌溉面积的不断扩大,进行了用水管理。各灌区管理站,按本灌区内各支渠的灌溉
面积,通过支渠分水闸门控制调配水量。各支渠由受益单位和受益户选出支渠长或水管员,
负责支渠内的水量分配。渴水期水量不足时实行轮灌,原则是先下游后上游,先老水田后新
水田,先成片地后零星地。与此同时,有些灌区为确定适合本灌区的灌溉制度,设立灌溉试
验站,开展灌溉需水量试验,为节约用水,科学用水提供依据。70年代后期,多数灌区推广
浅灌、湿润灌溉等先进灌水技术,并对灌区总引水量、灌水定额、灌溉定额、渠系水有效利
用系数进行测定,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不断提高用水管理水平。用水管理比较好的宁
安县江南灌区,实行“四级管水责任制”,由受益乡镇主管行政领导和灌溉站长负责全灌区
的用水管理;灌溉站的管水人员和各村水利委员分段管理干渠的水量调配;各村屯的管水员
负责本受益支渠的水量调配;各屯各片由推选的管水员负责斗渠的水量调配,供水到田。用
水紧张时期,实行定时供水,上下游轮灌,合理调度,亩用水量由1500立方米,减少到840立
方米,扩大灌溉面积2500亩。木兰县香磨山灌区,通过实行计量供水,按方收费的配水制度
,超设计灌溉面积2.2万亩。1985年,全省实行浅灌、湿润灌溉的面积达276万亩;实行量水
的灌溉面积51万亩;按方收费的灌溉面积35万亩。全省平均亩用水量由1500立方米下降到12
00立方米,有的达到1000立方米以下。
三、水费征收
黑龙江省区域内的灌区,从1949年开始征收水费。当时根据东北人民政府第517号令公布
的《水利费征收办法》进行征收。征收办法中规定:“凡利用国营渠道灌溉农田者,依当地
当年征收公粮时规定之产量为标准,水田征收5%为水利费,其民众以自力修筑之渠道灌溉者
,不得征收”。1952年10月东北人民政府又颁布《东北区农田灌溉水利费征收办法》,对水
利费征收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并将517号令废止。新颁布的办法中规定:“凡利用国营渠道(
由国家投资修建的或敌伪遗留经收归国有的渠道)灌溉稻田者,其水利费征收率,为当地当
年计征农业税的标准产量的5—7%。在此范围内,由县(市)人民政府拟定具体的征收率,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东北人民政府备案。对由群众出资合办或私人投资兴办的民营灌
溉渠道,如群众管理确有困难,根据群众要求,必须由人民政府管理者,可征收水利费,但
征收率应稍低于当地国营渠道。由当地国营渠道管理机构代管,岁修养护由群众负责者,一
般不征收水利费;如灌溉水渠规模较大,需增设管理人员或管理机构时,少征水利费,但最
高不得超过当地当年征收农业税的标准产量1.5%。水利费使用范围:渠道及建筑物的养护、
岁修、改善,以及灌溉管理费”。当时的黑龙江和松江两省均根据东北人民政府颁布的水利
费征收办法,每年向各市县和有关国营农场下发征收水利费的通知,按征收率征收水稻,统
由粮食部门接收。1954年两省合并后,省人民政府发出《水利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
除按照《东北区农田灌溉水利费征收办法》规定外,对征收率57%的水利费,超过5%时要报省
批准;利用合作经营渠道灌溉水田者,如群众自愿要求,当地政府认为必要时,报省批准按
11.5%征收水利费,作为该灌区管理费用。利用国营渠道灌溉水田征收的水利费,以总额5%
上缴省水利局,作为宣传、教育、灌溉试验研究和培训干部等费用,但合作经营渠道不上缴
。1956年在实现高级农业合作化和农田水利迅速发展的情况下,省人民委员会批准省水利厅
《关于水利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草案)》。对水利费的征收:利用国营渠道灌溉稻田
者,按每公顷征收人民币1525元;合作经营渠道征收人民币5元标准。各县可根据往年征收标
准,并考虑灌溉管理及改善灌溉工程的需要,在上述规定范围内自行确定。以合作社为缴纳
单位。水利管理部门在征收前向缴纳单位发出“缴纳水利费通知书”,缴纳单位根据通知书
规定款额、期限,向水利管理部门缴纳现款。1959年省人民委员会又发出《关于水利费征收
和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凡利用国家投资或国家补助修建的灌溉工程进行灌溉蔬菜
,征收水利费,征收率按稻田水利费标准50%折合现金征收。各灌区已形成自觉按期交纳水费
的习惯。此后,1966年4月,省人民委员会转发了《国务院批转水利电力部制定的水利工程水
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并根据黑龙江省具体情况,提出五项补充规定:(1)农业用
水水费标准:水田,根据省委、省人委《关于迅速恢复与发展水稻生产的指示》,按实灌面
积每亩征收1元;旱田,为鼓励发展旱灌并比照水田用水,按实灌面积,暂定每亩征收两角;
菜田,因用水量比旱田多,收益较高,照实灌面积,暂定每亩征收五角至1元。(2)水库渔
业生产,由渔业生产单位经营的,按总产量提成收费,比例暂定为3—4%,如因亏损无力缴纳
时,可酌情减免。利用堤防涵闸排水工程养鱼的,亦按上述比例提成收费。(3)凡利用城镇
护岸或在水利工程区域内做停泊码头,占堤防用地或在护岸上堆放物资,利用堤顶做为公路
,以及占用水利工程设施做其他用途的单位,应负责其使用面积的工程维修养护,如不能按
时进行维护,应承担工程养护所需经费;(4)灌区水源供水工程与灌区分设管理机构、单独
核算的,灌区管理单位从征收水费内提成10—20%,交给水源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城市或矿区
生活用水,用水管理单位从水费售价内提取5%,交给水源供水工程管理单位。(5)农业用水
每年秋季征收一次;其他单位用水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征收。进入“文化大革命”时期以后
,由于水利管理机构从上到下被“砸烂”、撤消、合并,使水费征收工作受到干扰,不仅其
他用水等未实行水费征收,而且有些水田灌区也未按规定及时缴纳水费,到1978年,全省水
田灌区已累计尾欠水费达570万元。全省灌区最多的五常县,1978年应征收水费32.4万元,
只收18.4万元,占应收56%;全县累计尾欠水费106万元。为实行自力更生,以水养水的灌区
管理方针,1979年12月省革命委员会批转了省水利局《关于灌区水费征收问题的报告》,要
求各地加强对水费征收工作的领导,积极清理尾欠,抓好当年水费征收,使水费征收工作走
上正常轨道。从此,仍按以前有关水费征收规定,每亩征收现金1元;按实灌面积计征,计划
外的灌溉面积亦不例外,一律征收水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