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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审 判

  一、机构沿革
    1945年8月15日,日本侵略者投降,黑龙江地区获得解放。此后,随着各级人民政权的建立,相继在各省、市、县政府中分别设立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司法科,代表人民意志行使审判权。1948年9月以后,各省、市、县审判机构一律改称为人民法院。是时,黑龙江地区共设有黑龙江、嫩江、松江、合江4个省级人民法院,共辖81个市、县(旗)人民法院。1949年5月, 嫩江、合江两省建制撤销,尚有黑龙江、松江两个省人民法院。
    1951~1954年8月,黑龙江地区仍设立黑龙江、松江两个省人民法院,另设有中央直辖市哈尔滨市人民法院。两省共设有75个市、县(旗)人民法院。
    1954年8月1日,黑龙江、松江两省合并为新的黑龙江省。两省人民法院合并为新的黑龙江省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人民法院改由黑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同年9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机构、任务、职权、审判制度等作出了具体规定。根据《法院组织法》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法院改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各专区的专区级市人民法院改为中级人民法院,各县(市、旗)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同时,根据黑龙江省的特点,设立了铁路专门法院。至1965年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共管辖13个中级人民法院和112个基层人民法院。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受到“造反派”的严重冲击, 逐步陷于瘫痪状态,最终被“彻底砸烂”。1967年1月以后,省、地(市)、县各级革命委员会相继成立,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被革命委员会保卫组所接管。1968年11月,黑龙江省公、检、法机关由人民解放军实行军事管制,成立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 审判职能遂被军管会所接管。1969年7月,军管会撤销,审判职能则改由各级革命委员会人民保卫组(后改称保卫部)履行。
    1973年6月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恢复重建。此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也陆续建立。但是,由于当时国家法律已遭到严重被坏,法院的组织机构不够健全,审判职能也未能得到有效地履行。1976年10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以后,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机构逐步健全。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从此,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的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到1985年,全省共设有中级人民法院19个(其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4个,市中级人民法院10个,林业中级法院3个,农垦中级法院1个,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个),比“文化大革命”前增加8个;基层人民法院182个(其中县人民法院63个,区人民法院68个,市人民法院6个,林区基层法院30个,农垦法院8个、铁路运输法院7个),比“文化大革命”前增加88个。此外,新建审判法庭88个。到1985年底,全省各级法院共有干警7 913人,比1966年增长5倍。在这些干警中,受过3个月以上短期司法专业培训的1 804人;具有大专以上法律专业知识的498人。
    二、诉 讼
    1954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辩护、回避、合议、上诉、复核等各项审判程序,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各类案件,有效地保护了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1956年,全省法院的诉讼程序日趋完备和统一。1957年后的反右斗争和“大跃进” 时期,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受到“左”的思想影响,使已经建立起来的诉讼程序受到破坏。1963 年,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总结了审判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使法定的诉讼程序得以恢复。但时隔不久,在政治运动的冲击下,特别是1966年5月开始的“文化大革命”时期,随着人民法院机构被“砸烂”,各项诉讼程序亦被践踏殆尽,出现了审判活动无法可依的局面。
    1976年10月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之后,特别是1978年12月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国家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逐步走上依法办案的轨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各项诉讼程序,已成为所有审判人员的自觉行为,对于各类案件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结案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三、审判刑事案件
    1950年开展的镇压反革命运动,1951~1952年开展的“三反”“五反”(即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和反行贿、反偷税漏税、反盗骗国家财产、反偷工减料、反盗窃国家经济情报)运动;1966年5月开展的“文化大革命”运动,社会治安出现混乱,发案率增高,人民法院都依据国家法律、法令,全力做好刑事案件审判工作。据不完全统计, 1950~1985年的36年间,全省(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初期的松江省,下同)受理一审各类刑事案件452 535件,审结452 328件,判决有罪人犯456 374人(不含1969~1971年3年,因这3年未对宣告无罪与免于刑事处分进行分别统计)。其中受理一审各种反革命案件27 691件,判处反革命罪犯 28 063人;受理抢劫、杀人、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案件389 490件;判处贪污分子24 885人。1956~1964年和1974~1985 年的21年间,全省审理二审刑事案件16 317件(其余各年无统计资料),还审理了大量复核案件和申诉案件。
    1982年上半年,黑龙江省宽大释放了全部在押的原国民党县团以下党政军特人员共246人, 并给予政治权力。人民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有效地发挥了保卫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保障国家社会主义革命和现代化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重要作用。
    四、审判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纠纷、继承纠纷、房屋、债务、损害赔偿、土地、山林、水利、著作权等财产权益纠纷,还包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名单、宣告失踪人死亡、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和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据不完全统计,1950~1966年和1974~1985年的29年间,全省法院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711 350件(1967~1973年没有统计数字),审结709 539件,占受案总数的99.7%,占同期审结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各类一审案件总数的62.7%。
    1974~1985年,全省共审理二审民事案件14 579件,民事申诉案件3 337件(1973年以前没有完整的统计资料)。通过民事审判活动,及时调整了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使许多趋于激化的矛盾得到缓解或消除,防止了一些可能由人民内部矛盾转化为恶性案件的悲剧,增强了人民内部团结。
    五、审判经济纠纷案件
    1978年12月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所发生的经济纠纷一般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适应改革开放新形势的需要,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相继设立了经济审判庭,从组织上保证了经济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开展。
    1980年,黑龙江省部分法院开始试办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当年一审受案656件。1982~1985 年,全省法院受理一审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22 751件,年均受案5 687 件。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联产承包责任制普遍推行,发生的经济纠纷也不断增多。到1984年,全省受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仅372件,只占当年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的6.2%,防止了大量纠纷的发生。1980~1985年,全省各级法院共受理一审经济纠纷案件24 914件,其中审结23 462件,占受案总数的94.2%,解决争议标的金额328亿元。1983~1985年,审理二审经济纠纷案件390件,经济纠纷申诉案件141件,分别占同时期结案总数的1.7%和0.6%。通过审判经济纠纷案件,依法维护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健康发展。
    六、纠正冤假错案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根据党的“有反必肃,有错必纠”的一贯方针,在各个历史阶段都对所发生的冤假错案作过认真纠正,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
    1978年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全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中共中央关于复查和平反纠正冤假错案的指示,不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冲破“禁区”,排除干扰,与公安、检察、劳改等部门通力协作,对“文化大革命”期间,制造的大量冤案、假案、错案进行了复查。共复查“文化大革命”期间判处的“反革命”案件6 820件,其中平反纠正6 195件,占复查数的90.8%;复查普通刑事案件38 551 件,其中平反纠正3 728件,占96.7%。同时,复查了解放以来判处的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案件,以及涉及台属、侨眷等人员的案件,对其中的冤假错案进行平反纠正,并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政策。到1984年末,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过去判处的原国民党党、政、军、警、宪、特起义、投诚人员的案件进行了复查,全省共复查624件,其中平反纠正570件,占复查总数的91.3%,圆满完成了审判工作上的拨乱反正任务。平反纠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涉及知识分子、台属侨眷和宗教人士的错案152件。通过平反纠正冤假错案,使许多遭受刑罚迫害的公民得到平反昭雪,维护了法律的公正和尊严。
    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1954~1985年的30余年间,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法院,遵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自觉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指导和监督,不断改进法院工作,从而保证了国家法律、法令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自黑龙江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都曾做过工作报告,对一定时期的法院工作进行总结,对下一阶段工作做出安排,请求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审议和批准。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以后,省高级人民法院还不定期地向省人大常委会做出专项工作报告。这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共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11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5次。从1979年12月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开始,在历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省高级人民法院都向大会作全面工作报告。
    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每次报告工作之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都对报告进行认真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肯定法院工作的成绩,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今后工作的任务和要求,为各级人民法院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可靠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