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司法行政
一、机构沿革
渤海国及辽、金、元代在黑龙江地区设治中,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领导体制始终合一,由地方行政长官统管。明代,黑龙江地区由奴儿干都司统辖。该都司及下属诸羁縻卫所均为军政合一的地方机构。清代,黑龙江地区实行“军府制”,由军事长官兼管行政和司法,司法行政和司法审判在很长时期沿袭合一体制。直到清末,清廷为挽救垂死的封建统治推行“新政”, 在黑龙江省共设立带有“新政”色彩的高等审判厅、检察厅各1个,地方审判厅、检察厅各7 个,地方审判分厅、检察分厅各14个,初级审判厅、检察厅各30个。这一举措对修补和点缀清末的司法制度起了一定作用,黑龙江地区的司法行政才有显著改变。
1913年1月,各省提法司改为司法筹备处,直辖于中央政府司法总长。同年9月,司法筹备处裁撤。此后至1928年12月东北易帜,黑龙江地区的司法行政在北京政府司法部领导下,由省高等审判厅主管,(有时也由省高等审判厅和省高等检察厅分别管理),省主要行政长官负责监督。1929年1月~1931年9月,黑龙江地区的司法行政在南京政府司法行政部领导下,由省高等法院统管,省主席负指示、管督之责。
1932年3月,伪满洲国设立司法部,领导和管理伪中央和各省的司法行政。省以下司法行政由地方审判、检察机关分别管理,1940~1945年,各县司法行政由伪县法院统管。
1946年,随着解放战争的不断胜利,各级人民民主政权逐步建立。此时,地方上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合一,由高等法院管理司法行政工作。1946年8月~1948年8月,黑龙江地区各省和哈尔滨特别市高等法院相继成立。各县设地方法院,未设地方法院的县在政府内设置司法科。高等法院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各县在司法业务上负有领导监督责任。1948年9月,根据东北行政委员会的指示,各级高等法院一律改称人民法院。1949年5月,嫩江省并入黑龙江省,合江省并入松江省,黑龙江省区域内司法行政机关分别为黑龙江省人民法院和松江省人民法院。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黑龙江地区内的司法行政工作仍由人民法院管理,其工作职责无大变化。在司法行政领导体制上,几经变动但相对稳定。1954年8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司法厅正式成立,省级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在市、地以下除哈尔滨市单设司法局外,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仍然合一。1955年全省共有人民陪审员9 617名,建立、健全了法院内部的集体领导,并在各法院建立了审判委员会。1958年3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司法厅与省高级人民法院合署办公,行政上仍然保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司法厅的名义。1959年,全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承担的工作移交法院管理。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又行合一。
1960~1966年5月前,司法行政工作在各级人民法院中有所恢复和发展。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公、检、法”被砸烂,司法行政工作由各级政府管理。1973年6月,中共黑龙江省委决定恢复和组建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设司法行政处,主管司法行政工作。
1980年1月5日,黑龙江省司法局建立,管理全省除监狱和劳动教养之外的司法行政事务。1981年6月,黑龙江省司法局改为黑龙江省司法厅。1983年1月,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移交给法院,8月,又接管了长期由公安部门管理的监狱和劳动教养工作。省以下司法行政机关也逐步建立起来。1985年末,市、地、县和市辖区司法局已达147个,此外还在森工、农场系统建立了司法行政机构。
二、监 狱
史载夫余国即设有牢狱。黑龙江地区在渤海国、辽、金、元、明代,都设置过各类监狱。清末,朝廷为挽救垂危的封建统治,被迫对监狱进行一些改良,仿照西方和日本法律,筹设新监,改造旧监。
清光绪三十二年至三十四年(1906~1908年),着手改良监狱,自创罪犯习艺所,通过强制罪犯做工习艺,对其进行惩罪示罚,以图达到使其改恶从善、自食其力之目的。在绥化、呼兰、巴彦、兰西等地也新建一些罪犯习艺所。到清宣统三年(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时,黑龙江境内共设置监狱34处。
1913年,中华民国政府进一步改良监狱。黑龙江地区将监狱划分为新监和旧监。1916年之后,又将罪犯习艺所撤销,并入监狱。黑龙江地区共设置监狱37处、设治局监所7处。1918年, 黑龙江地区当时规模较大、设施较完备的新式监狱有龙江监狱、呼兰监狱、吉林第三监狱,其它属于各县和规模较小的旧式监狱及设治局监所有42处。1920年,中国政府收回沙俄设在中东铁路附属地的几处监狱。1922年,龙江监狱改称黑龙江第一监狱。1926年,呼兰监狱改称黑龙江第二监狱。
1931年日伪政权时期,为镇压迫害黑龙江的反满抗日志士和人民,伪政权将黑龙江地区的监狱划分为新监6处、旧监72处。1934年,以实行法西斯高压统治,将黑龙江地区设置的监狱,按行政区划实行特等监狱、甲、乙、丙、丁五等级制。1939年,伪政权对监狱再次改组, 在黑龙江设立本监(新监)7处,分监(旧监)32处。日伪当局还在哈尔滨、鹤岗、密山、佳木斯等地建立多处集中营性质的“矫正院”,并在哈尔滨、齐齐哈尔、佳木斯等地设置秘密监狱5 处,臭名昭著的731部队细菌工厂监狱即是其一。这些监狱和“矫正院”对中国人民任意监禁、迫害、杀戮。1936年,齐齐哈尔监狱的政治犯爆发大规模暴动,有88人惨遭杀害。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人民政权接管了日伪监狱,即对其进行彻底改造,监狱制度发生了根本变化。至1947年,黑龙江地区共有监狱7处。此外,各县均设有看守所。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新狱政建设日臻完善。至1954年,合并后的黑龙江省有省管监狱9处,劳改支队16处。1955~1958年,黑龙江省陆续接收北调的外省罪犯10余万人,劳改场所增多。期间,东北行政委员会公安局、北京公安局、沈阳公安局和铁道兵部队也在黑龙江办过劳改农场。全省有29万罪犯通过劳动改造获得新生。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后,黑龙江省劳改工作遭到严重破坏。全省劳改单位几经周折,频繁变化。1967年一次就移交地方26个劳改场所。1969年,大批罪犯南迁,劳改场所减少。1970年后,一些劳改场所陆续恢复、建立起来,到1976年全省劳改单位已恢复19处。
1983年劳改机关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后,监管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在当年开展的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中,黑龙江省监狱虽然接收犯人增多,仍然做到了“收得下,管得住,教育好”。同时,文化技术教育也发展很快,全省罪犯参加监狱办的扫盲班、小学班、中学班的人数达12 870人,还有些罪犯参加了电大、函授、大中专学习。1984年以后,监狱的各项政治教育也颇见成效,各劳改单位先后组织刑满人员报告团、讲演团、艺术团等,在劳改单位和社会上演讲、演出200余次,在社会上和犯人中起到了良好的宣传教育作用。仅据哈尔滨监狱、革志监狱等13个单位统计,1984年就有7 742名罪犯坦白和揭发犯罪线索15 498件。从1980~1984年,有4 720名罪犯被培训为生产技术骨干。1984年,为适应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斗争的需要,又恢复和新建了一批劳改场所。
1985年,全省有监狱、劳改支队和少年犯管教所49处。人民政府对罪犯实行劳动改造的方针政策,监狱生活卫生条件明显改善。监狱在主要通过强制劳动手段对罪犯进行改造教育的同时,还为国家创造了巨大的物质财富。仅省管单位从创建起到1985年,就累计生产粮食50亿公斤,创造工农业总产值343亿元。
三、劳动教养
劳动教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20世纪50年代创建的制度。在此之前,黑龙江地区也曾出现过与现行劳动教养相似的收容教养制度。1914年,黑龙江省行政长官朱庆澜创立黑龙江省立女子教养院,收养“6~15岁无依无靠之移殖女子”。当时教养院属于慈善机构,实行的是“既教且养”的方针。中华民国时期,黑龙江地区部分市、县还相继建立贫民收养所、贫民工厂、游民教养所、幼童教养工厂等教养机构,主要收容一些“无依无靠无业之老幼游民”。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黑龙江地区的民政部门将接收的部分慈善机构,经过整顿改为生产教养院和儿童教养院,主要收容无家可归的鳏寡孤独、老弱残疾、乞丐、流浪街头的孤儿。
1950年,黑龙江地区有生产教养院18处,收容所2处,收容院民1 278人。1952年,当时的黑龙江省将22处残老院、孤儿院和“花子房”合并为17处生产教养院、1处儿童教养院,收容能力猛增到4 300余人。1954年黑龙江省还有生产教养院18处、儿童教养院2处、收容所20处,共收容残老游民等2 324人。1958年1月,黑龙江省建立省属第一个劳动教养单位福安农场,主要收容教养社会上和机关、企事业内部有罪错而又不够刑事处罚的人员。1959年,由省、市、地、县分别管辖的劳教单位发展到22处。1962年后,仅保留福安农场,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不久即撤销。
1971年,凤凰山劳改支队改为劳教场所。至1980年下半年,全省建立劳教场所18处。1983年后,开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劳教人员增多。至1985年,省和市、地、铁路分别管的劳教场所达22处。
1984年12月,司法部劳教局印发《关于举办劳动教养学校的试行方案》。1985年10月,经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关验收批准,正式命名永安劳教所为“黑龙江省永安劳动教养学校”, 并在永安劳教所召开了命名大会。会后,佳木斯、绥化、玉泉劳教所也经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关验收批准,正式命名为劳动教养学校。1980~1985年,全省共收容教养了54 625名劳教人员,绝大多数人解除教养后成为社会的有用之材。
四、律师
1913年中华民国建立后,全面推行律师制度。黑龙江省城齐齐哈尔出现了在龙江审判厅登录的律师。以后,滨江、呼兰、绥化、东省特别区等地方审判厅陆续有律师登录。1925年末, 黑龙江地区登录的律师有77人。律师以私人名义开设事务所,作为自由职业者从事法律咨询、代书、代理和刑事辩护等业务。律师的社团组织随着律师的增多而产生。至1931年9月,黑龙江地区先后建立龙江、滨江、东省特别区、绥化、海伦律师公会,依据各自会则对所属会员进行管理。
1936年,伪满洲国律师联合会及各地多数律师会的领导权都被日本辩护士把持。1938年10 月,黑龙江地区登录律师144人,其中苏联律师31人,日本辩护士12人。至1943年8月,黑龙江地区登录律师177人,其中苏联律师30人,日本辩护士31人。律师仍是私人开业。常年法律顾问业务较沦陷前增多,基本为日本辩护士垄断。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东北解放区废除了旧的司法制度,对推行人民律师制度做了一些初步尝试。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司法部指定京、津、沪、渝、沈等市试行律师工作。1955年,经国务院批准推行新型的人民律师制度。同年12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家下达的编制,按照国家干部条件首次任命律师14人,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设置4个法律顾问处,从组织上、业务上、财务上对律师统一进行管理。1958年初,全省配备律师和学习律师143人,法律顾问处发展到41个。由于反右派斗争的扩大化,1/5的律师工作者被划为右派和中右分子,各法律顾问处随之撤销。此后出现了长达20余年的空白。
1978年12月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人民律师制度开始恢复。1979年3 月,黑龙江省恢复人民律师工作。至1985年,全省有专职律师工作者529人,特邀、兼职律师613人;律师工作人员总数达1 208人。设在省、市、地、县、市辖区和农场森工系统的法律顾问处137处。1985年,全省律师参加刑事辩护5 020件;民事代理5 739件;经济纠纷代理3 081件,挽回和避免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6 818万元;为1 536个企事业、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政府机关担任了法律顾问。
五、公证
1920年12月,中国政府收回中东铁路附属地域的司法主权,建立了东省特别区审判机构, 将设在哈尔滨的俄国登记所改造成为中国的公证机关。此为中国推行公证制度之肇端。此后, 俄国边界地方法院所管辖的设在哈尔滨的第一登记所和第二登记所即正式由中国东省特别区地方审判厅管辖,以中国公证机关的名义办理公证事务。1921年9月,北京政府司法部又批准在哈尔滨建立第三个登记所。1923年12月,中华民国司法部核准并指令东省特别区施行《公证事务所办事章程》,同年12月又核准并指令施行修正的《公证事务所征收司法印纸费规则》,从法律上奠定了中国早期公证制度的基础。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公证机关置于日伪反动统治和严格监控下。日本人进入伪满审判机关充任公证人员。1937年,伪满洲国公布《公证手数料规则》和《公证法》,强化对公证的管理。公证业务和声请人,与民国时期比较无大变化。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伪满的公证制度随着日本投降被取缔。1946年8月, 哈尔滨市法院制作成第一份具有历史意义的人民政权的公证文书。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和绥化县都在法院内办理公证。在公证业务上,解放战争时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主要办理外侨的民事权利义务证。1955年10月,哈尔滨市成立公证处。1956年,国家进入大规模经济建设时期,全省办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私人工商业者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方面的公证增多。到1957年初,全省已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4市建立了7个公证处,并在绥化、鹤岗、双鸭山等12个县、市法院内建立公证室;有国家按照干部条件任命的公证人员57 人。1958年,由于“左”的影响等原因,仅保留哈尔滨市1个公证处。1962年,齐齐哈尔、牡丹江市法院内设公证室,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又撤销。1972年中日两国建交后,涉外公证增多,公证机构才逐渐恢复。1959~1979年,主要办理少量涉外民事权利义务公证。
1980年司法行政机关重建后,公证机构设置增多,公证数量剧增。到1985年末,全省设在市、县和市辖区的公证处108个,在农场系统设置公证处7个;公证人员发展到273人。本年度,全省共办结公证217 487件。其中国内公证214 852件,经济合同公证相当于民事权利义务公证的13倍;涉外公证2 635件,主要文书使用目的以定居、探亲和劳务合同为主,使用地涉及美国、日本、韩国、伊拉克等22个国家和香港地区。1985年,黑龙江省公证收费相当于自1980 年以来5年收费总额的2倍还多,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公证收费史上的最高纪录。其中全省市、县(区)收费1 012 630.38元。省国营农场管理局所属公证处全年征收国内公证费10 240元。
六、人民调解
黑龙江地区历史上的民间调解,自清末设省时起就继承和发展了历来民间自愿为人排患释难解纷乱而无所取的自助形式。中华民国时期,民间调解日趋成熟,有了相应的组织和所依据的章程。1912年,阿城府厅州县参事和城镇乡议事会内设“息讼融和会”,受地方长官委托及时公平和解所属旗地民佃之田产轇轕疑难讼案。1929年,黑龙江地区各区、乡(镇、坊), 执行国民党政府司法行政部和内务部指令,在乡公所或镇公所附设调解委员会。1931年,黑龙江地区各区、乡(镇 、坊)执行国民党政府同年1月1日颁布的《区乡镇坊调解委员会权限规程》,民事纠纷不分各类都可以由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法院受理了的,经销案后再行调解,并须当事人同意。
1948年黑龙江地区人民政权建立后,行政村(坊)按东北区人民政府拟定的《关东地区行政村(坊)调解暂行条例草案》要求,建立了由基层干部和有威信的群众参加的调解委员会。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统一的有领导、有组织、有章法的人民调解制度普遍推行。1950年,黑龙江地区在鸡西、绥化等17个市、县建立了各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
1954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通则》后,黑龙江地区的人民调解工作迅速发展。到1961年,仅据78个基层法院不完全统计,就有调处委员会15 750个,调处干部129 704人。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不久,黑龙江省调解组织全部解散,到1973年后才逐渐恢复。
1980年全国人大颁布《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通则》后,黑龙江省人民调解工作发展很快。到1985年,全省农村、街道、厂矿已有调解委员会49 324个,调解委员212 526个,形成乡镇、厂矿有调解领导小组,村、居民委员会、车间有调解委员会,屯、居民组、工段有调解员的三级调解网络。仅1985年一年内,全省调解组织就调处民间纠纷235 296件,其中可能导致非正常死亡的激化纠纷1126件,同时还配合有关部门帮教失足青少年20 218人。
七、法制宣传
法制宣传是司法行政在各个时期围绕其所制定的政治法律制度而开展的重要活动。1947 年,为了推动土改斗争的开展,宣传《中国土地法大纲》和《土地法大纲与补充办法》。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制宣传被放在重要位置。1950~1956年,在国家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前后,黑龙江地区省、市、县都建立了领导和组织宣传机构,动员全社会力量开展大规模活动,收到了很好的效果。1957年,由于“左” 的影响,法制宣传削弱,此后20多年没有大规模宣传活动。
1978年12月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日益加强。1980年后,全省开展了对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重要法律的宣传。1983年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斗争开始后,法制宣传活动更加活跃。大、中、小学校普遍开设法制课, 面向社会的法制报刊出版发行。1984年4月,《黑龙江法制报》正式创刊,并作为中共黑龙江省律政机关报。1985年下半年,中共黑龙江省委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成立,制定了全省第一个五年普及法律常识的规划和方案,并在部分地区和单位进行普法试点。
八、法学教育与研究
黑龙江省的法学教育始于清朝末年。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开办法学教育。黑龙江将军衙门设立法政肄习所,旨在培养“新政”官员和法律人才。清宣统二年(1910年)黑龙江省法政学堂创建,以官、绅、教员等为招生对象,实施正规化的法学教育。1912年,黑龙江省设立法学研究机构——共和研究所。法学教育在民国时期也有所发展。
1931年“九一八”事变后,黑龙江地区的法学教育被日伪所垄断。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人民民主政权为尽快培养新型的法律人才,举办了各类司法培训班。
1949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于1960年3月,设立了黑龙江省政法研究所,存在一年多即撤销。法学研究工作一度中止。至1978年12月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以后,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得到恢复。
1980年黑龙江省成立法学会。翌年,设立专门的法学研究机构。1981年后,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迅速发展,省法学会和省法学研究所联合创办了《法学与实践》学术刊物,及时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成果、新经验,积极为社会主义的法学研究与法制建设服务。
为适应黑龙江省法制建设急需人才的要求,实行学历教育与短期培训并举的形式开展了法学教育。除兴办2所正规的政法干部院校外,还采取函授、广播电视和业余等教育形式,进行多渠道办学。1985年,经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考试,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黑龙江分校,在各级人民法院在职干部中录取2 384人,学习期满,总学分达到152学分者,发给法律专科毕业证书。
与此同时,法学研究也逐步开展。到1985年,省法学研究所完成了法学专著、编著、法规汇编15册,累计达400万字;出版了《人民调解知识》一书。在全国各类报刊上发表文章或选送参加学术讨论会的论文26篇;有关宪法学、法理学的4篇,民法学的4篇,经济法学的5篇,刑法学的7篇,劳改法学的6篇。其中孙育玮发表在《求是》学刊上的《论守法的最高权威性》和《应当完整地理解恩格斯关于法的论述》2篇论文,获得黑龙江省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