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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工商行政管理

  一、集贸市场管理
    明代的黑龙江地区,当地一些女真人持朝廷发给各部酋长的特许证,称为“勘合”,可在每年的集期至辽宁的开源和抚顺进行交易。清康熙七年(1668年),清廷对东北地区实行封禁政策,这时黑龙江地区的集市交易冷落萧条。清康熙三十年(1691年)后,清廷弛禁,集市渐趋活跃。清代中期,清嘉庆元年至二十五年 (1796~1820年),三姓副都统每年都在庙街(苏联尼古拉耶夫斯克)附近的德楞收纳贡品并组织集市交易。黑龙江地区将军、副都统、府、道衙门的所在地以及大的县镇都设有集市。清末时期,黑龙江省下设劝业司,主管集市交易。黑龙江行省劝业司对集贸市场还制定了管理政策和处罚规定。
    中华民国初期,黑龙江地区城乡集市有了新的发展。城市一般有六七处,县镇多者有四五处,少则也有两三处。除综合市场外,还有菜市、鱼市、肉市、粮市、工夫市(出卖劳动力)以及柴草、旧物、牲畜等专业集市。黑龙江地区省级设实业厅、市级设市政管理局、县级设实业科(股),为集市贸易管理部门。
    东北沦陷时期,对集市贸易采取了严厉的管理措施。规定一些重要物资和生活必需品实行专卖和“配给制”,对主要粮谷实行统制。城乡集市只允许蔬菜、水果、水产品、小杂粮、旧物、柴草、大牲畜等上市交易,严禁粮食、油料登市。黑龙江地区各伪省公署实业厅(或建设厅)下设的商工科负责管理城乡集市,伪省公署警察厅(局)配合。各市、县则由伪市、县实业科(股)管理,伪市、县警察署配合。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黑龙江地区的城乡集市贸易有了新发展。1947年,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发了《东北解放区境内贸易自由》的布告,允许物资自由流通,允许贩运商品,允许私商下乡收购农副产品和销售工业品。到1950年末,黑龙江地区城乡集贸市场达到550处,成交额达5 500万元。
    
    1956年全省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后,在流通领域逐步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统一市场,城乡间、地区间商品流通主要靠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两条渠道,城乡集市贸易受到一定的限制,商品流通出现了“大通小塞”的现象。为了梳理商品流通阻滞问题,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决定于1956年秋开放农村小土特产品自由市场;1957年2月开放在国家领导下的大中城市自由市场。实施后,农副产品的上市量增加,城乡物资交流趋于活跃,促进了农副产品生产的发展,改善了国营商业和合作商业的经营管理。1958年下半年,全省实行“人民公社化”,自留地和家庭副业被取消,城乡集市贸易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陷于停滞萎缩。1959年9月中共黑龙江省委和省人民委员会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的《关于组织农村集市贸易的指示》,对集市贸易的作用予以肯定,认真执行对集市贸易“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方针,并有组织有领导地扶植集市贸易。在1959年末,全省恢复和建立农村集贸市场390处,1963年3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管理大中城市集市贸易和坚决打击投机倒把的指示》,对大中城市的集市贸易提出了加强管理、缩小范围、逐步代替、区别对待、因地制宜的方针。对城乡集市管理强调“管理宜紧不宜松、范围宜小不宜大”的原则。致使集市贸易日益萎缩。到1965年全省城乡集贸市场已减少到230处。1966~1976年,受“文化大革命”“左”倾错误的干扰和破坏,全省城市集贸市场被强行关闭,农村集市贸易受到严格限制。1976年全省城乡集贸市场下降到204处。1978年,全省恢复和发展了农村集市贸易,开放了城市农副产品市场,同时放宽了贩运政策,城乡集市贸易日趋繁荣活跃。伴随着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一批轻工、家具、农副产品批发等专业市场。198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了《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试行办法》。1983年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细则》。1985年末,全省城乡集贸市场已发展到1 406处,比1976年增加6.8倍。集市贸易成交额达168 974万元,比1976年增长5倍。
    二、个体工商业管理
    黑龙江地区地处边陲,特别是清朝实行了近200年的“封禁”政策,商品经济一直发展缓慢。清朝后期,黑龙江地区解除“封禁”后,随着内地移民的增多,农业的发展,以家庭手工业作坊、店铺为主要形式的私营工商业始趋兴旺。清光绪三十年(1904年)宁古塔已有商业、手工业695家。清宣统元年(1909年),仅阿城县县城内店铺就达46个行业、1 103户。中华民国时期,呼海、洮昂、齐克铁路修通后,促进了私营工商业的发展。到1931年,齐齐哈尔市有工商业1 864户,除外商180户和较大有名望的商号215户外,其余均为家庭手工业作坊与家眷铺。
    东北沦陷初期,黑龙江地区私营工商业损失极大,珠河县(今尚志县)歇业逃避者十之七八;哈尔滨市仅道外荒闭的商店就达340余户。从1934年起,私营工商业虽然得到一定程度的恢复,但“七七”事变后,日本帝国主义为了全面侵华战争的需要,日伪政权开始在伪满洲国强化经济统制,先后实施了 “暴利取缔法”、“生活必需品价格并配给统制要纲”、“物价及物资统制法”等强制法令,使民族工商业遭到沉重打击。仅1942年上半年,伪三江省就有258户工商业者废业。海伦县原有17户日杂商,最后仅剩7户。到1945年日本帝国主义投降时,齐齐哈尔市工商业户仅剩1 311户,比“九一八”事变前减少553户。 解放战争时期,随着黑龙江地区各级民主政权的建立,为了减少失业,繁荣经济,各地相继实行了保护私营工商业的政策及措施,采取了贸易自由方针和一系列鼓励私营工商业发展的办法,从而促进了私营工商业的迅速恢复与发展。齐齐哈尔市私营工商业户到1947年6月,已猛增至3 157户。同年7月,黑龙江地区农村开始的“土地改革”运动,曾波及扩大到一部分工商业者。1948年年初,黑龙江地区各省、市民主政府相继发出在“土改”运动中保护城镇工商业的“指示”和“通知”,从而保证了私营工商业的进一步发展。到1949年末,黑龙江地区私营商业中属个体范畴的工商业户总计13.5万户。
    1950年上半年,黑龙江地区国营与合作社营(简称国合)零售商业发展较快,同时对私营商业在货源供应、经营品种和商品贩运等方面采取了某些限制措施,致使私营商业一度下滑。1950年下半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五种经济成分统筹兼顾、各得其所,分工合作,一视同仁”调整工商业的原则,黑龙江地区对工商业进行了调整。国营商业对私营商业开展批发业务,实行批发价供货,并放宽了棉布等重要商品的批发限制。鼓励私营商业扩大土特产品的经营,适当扩大了商品的批零差价和地区差价。1951年5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黑龙江省工商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中,对私营商业在政策上放宽和扶持,扭转了私商下降的趋势,而且还促进了全省私营商业新的发展。对于手工业,全省各地政府始终采取积极扶持的政策,所以手工业的户数、从业人员及产值呈全面增长;饮食服务业随国民经济的发展,也呈全面增长。截至1951年年底,黑龙江地区个体经济范畴的工商业户总计136 466户。
    1952年初,根据中央精神,在黑龙江地区私营工商业中开展的“五反”(反对行贿、反对偷税漏税、反对盗窃国家财产、反对偷工减料、反对盗窃国家经济情报)运动,严厉打击了资本家的不法行为,取缔了一些严重违法经营者。但由于一些地方出现了运动扩大化问题,加上对私营工商业者进行政策教育不够,致使一些人对“五反”运动认识不清,存在抵触情绪。在“五反”运动后,一些私营工商业者纷纷要求废业,私营工商业呈急剧下滑局面。1952年末,黑龙江地区私营工商业中的个体工商业总计118 289户,比1951年末下降了13.3%。
    1953年初,黑龙江地区根据中共中央调整公私营商业的指示,对私营商业的经营范围,批零差价和地区差价等进行了调整,除行商外,其他个体工商业均开始回升。
    1953年,黑龙江地区私营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开始加快。1953年私营商业为国营商业经代销额3 061万元,一些小商已开始挂经代销的牌子。行商作为批发商开始被逐步代替。1953年,个体手工业为国家加工订货产值占其总产值的比重,松江省为19.4%,黑龙江省为15.8%。1953年底,黑龙江地区已有手工业合作社189个。
    1954年,由于逐步割断私营零售商向私营批发商及外地进货的渠道,加上国合零售商业发展较快和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维持私营零售商经营比重“踏步”方针的措施不力,致使私营零售商,特别是小商出现了户数减少和销售额下降现象,与1953年相比小商户数减少17.3%。截至1954年年末,黑龙江省个体工商业总计119 700户。1955年,对私商加大了经、代销比重。同年4月,黑龙江省在海伦县组织小商小贩走合作化道路试点,试办了建华、中兴两个合作商店。年底,在哈尔滨市山海杂货和医药两个行业进行了全行业公私合营试点。1956年1月15日,北京市私营工商业全部实现合营的消息传来后,黑龙江省采取群众运动的方式,对私营工商业者和私营企业职工进行发动,很快在全省形成了轰轰烈烈的社会主义改造高潮。同年11月,全省小商小贩纳入各种改造形式的达42 959人,占全省小商小贩总数的72.7%。尚未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小商小贩仅剩16 073人(含个体饮食服务业户)。1956年末,全省个体手工业户的84%被改造为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未改造的个体手工业户只剩4 851户,11 070人。由于改造过急过快,出现了一些商业和手工业网点过分集中的现象。肇东县将饮食业25户并成7户。农民到城里下饭馆得排队。依兰县把41户服装店并成4户,群众拿布找不到做衣服的;把16户修理钟表业者集中在一个房间里,炕上地下全挤满了,以致顾客与业者两不方便。针对上述问题,一些市、县在改造运动后期,对商业服务业网点进行了适当的调整。1958年“大跃进”开始后,在“一大二公”思想影响下,一些市、县又开始对残存的个体工商业进行改造。有的将本不适于集中经营的小商小贩进行集中合并升级为合作商店;有的把个体工商业户转向街道工业和街道服务站。据1958年末统计,全省从事商业、饮食、服务业的个体经营户只剩1 056户,而且都是无法再改造而又无其他生活出路的老弱病残人员,只能经营一些零星小食品和小杂货。
    1961年随着城乡集市贸易的恢复,自发个体工商业者大量出现。1962年,根据中央“调整”精神,为恢复“大跃进”时期被撤并的商业网点,开始将“大跃进”时期进入到国合商业的小商小贩向外调整,在重新组织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同时,也允许其中一些人搞个体经营。合作商店中的老弱残人员,如果家中有辅助劳力也可以退出去单干。到1962年底,有证与无证个体工商业户,都有了显著的增长。全省仅自发个体工商业者就达3.8万人,其中商贩2.8万人,手工业者1万人。在城市集贸市场上,商贩已占商品贩卖者总人数的80%。
    在国民经济困难时期,自发个体工商业户在为城乡商品流通,缓解商品供应困难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同时他们中许多人也赚了“大钱”,致使一些合作商店的职工纷纷要求出去搞单干。随着国民经济趋于好转,根据中央关于在城镇市场上国合商业逐步代替私营商业指示精神,黑龙江省于1962年12月起,陆续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等62个市、县以及9个较大的工、矿、林区和铁路沿线、江运码头、集镇开展了代替私商业务。全省代替私商工作是以肉食、熟食两个行业为重点,并较普遍地开展了蛋、水产和鲜果的议价供应,部分市、县还对经营禽类和粮米加工的私商开展了代替工作。据对全省9个市及北安县的统计,1963年,经营熟食和肉食两个行业的私商已由年初的7 138人减少到210人;卖钱额由1962年12月份占这两个行业社会零售总额的32%下降到0.2%。以经济手段代替私商的同时,结合全省工商企业登记对自发个体工商业户进行了清理整顿。对于一贯投机倒把分子、批发商和行商(长途贩运户)以及有雇工剥削行为的坚决取缔;对于在职职工、在校学生、弃农经商的农民、私自离职和下放倒流人员不予发证,令其停业;对于社会闲散人员,通过各种措施加以安置。但对无其他生活出路,确需靠工商活动谋生的,经当地公社介绍和行业归口部门审查,根据市场和货源情况适当承认一批并发给营业执照。截至1963年末,全省共有个体工商业10 258户(不含临时摊贩)。1964年,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代替私商工作的指示》,黑龙江省代替私商工作范围扩大到所有县城和集镇以及所有工矿、林区和铁路沿线、江运码头。除继续在肉食、熟食两个行业代替私商外,还在哈尔滨、齐齐哈尔等9个城市开展了议价粮油供应,由粮食部门代替私人粮米加工、作坊以及由国合寄卖商店占领旧物市场,代替私商经营。随着城乡市场代替私商工作的深入,无证商贩进一步减少,据1964年6月份统计,全省无证商贩约剩4 300人,其中城市2 000人,农村2 300人。与此同时,全省各地继续开展对无证工商业者的清理整顿,特别对经营粮油和粮米加工业户进行了重点清理。一些地区还对有证个体商业户进行了复查,对不适于个体经营的收回了证照。1964年底,全省有证个体工商业户为7 432户,加上季节性摊贩,全省个体工商者达28 655人。 1965年,根据《中央财贸座谈会纪要》精神,黑龙江省以有证商业户为重点,对个体工商业户进行了一次全面清理整顿:对已有其他生活依靠的和属于下放(农村)对象的个体户收回了营业执照;对于干部和职工家属从事个体经营的,一般也都收回了证照。为了“让他们有饭吃,又不能吃得过多”,规定个体商业户不准批发,不准超经营范围,不准超过规定的活动地区,不准任意增加网点,不准任意增加人员,不准违价,不准到集市和外地采购商品。只允许其经营一些小商品,搞零星购销和走街串巷销售业务。经过整顿,全省个体工商业者(含临时摊贩)明显减少,到1965年末,个体工商业者为16 658人,比1964年同期下降了42%。“文化大革命”期间,对个体工商业贯彻执行“只能减少,不能增加”的方针。至1978年末,全省有证个体工商业仅剩5 200户。
    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重新确认个体经济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有益的补充,个体工商业得到了迅速的恢复和发展。1979年,黑龙江省在开始恢复个体工商业户时,确定从修理服务、小手工及工艺、小食品、商业服务4个行业、40余个项目起步,发展对象主要是城镇待业人员。当年全省新增个体户5 000余户。1980年9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颁印《关于适当发展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个体工商业的政策作了明显的放宽。
    在经营范围方面,由原来的4个行业40余个项目放宽到8个行业90余个项目。在经营方式上,由以前的一证一人放宽到一证一户,既允许一家一户经营,又允许二三家合伙经营。既允许走街串巷游动服务,又允许自设门市,搞“夫妻店”“家眷铺”,同时还允许一部分人搞城乡间鲜活商品贩运。在货源供应与价格政策上,既允许在国营商店进货,也允许从贸易货栈、集贸市场、工厂企业和社队企业自行采购。议价购进的商品,允许议价销售。对有技术专长的退休职工和长期由政府救济的职工家属,也适当掌握批准从事个体工商业。另外,为方便经营,还允许个体工商业户在银行开设账户。这些措施积极地推动了个体工商业的恢复和发展。1981年8月7目,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局、粮食局、供销合作社、物资局、劳动局在转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6个部、社、局《关于对城镇个体工商业户货源供应等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城镇个体户允许请2个帮手和5个学徒;可以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城乡间允许自由购销的鲜活商品和农副土特产品的运销(但不准从事批发);资金周转有困难的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个体户从事社会急需而又紧缺的修理、加工、饮食和服务业,在税收上可酌情减免;广大群众需要但经营确有困难和盈利微薄的,可以免税。同时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村也可发展个体工商业。到1981年末,全省农村有个体工商业3 764户。1983年后,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个体户经批准可以出县、出省进行长途贩运;可以批量销售完成国家计划任务后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以及工业品中的三类小商品;可以使用机动车、船从事客货运输;允许城市待业青年和社会闲散人员,持当地的户籍证明到外地集镇从事个体经营;允许农村个体工商业者进入集镇经营;允许在职职工停薪留职从事个体经营;退休职工如能带徒传艺或经营经验以及有传统技艺能恢复发展名、特产品的,从事个体经营后其退休待遇不变。由于全省还有2/3左右的农村自然屯没有商服网点,农村仍存在严重的买难卖难问题,同时随着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带来的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农村出现大量的剩余劳动力。为此,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将发展农村个体工商业作为解决农村买难卖难与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使其同时勤劳致富的一条途径,并作为1983年和1984年全省个体工商业发展的重点。取消了过去对农民个体经营“四坊”(油坊、粉坊、磨坊、豆腐坊)的限制。随着政策逐年放宽,个体工商业有了飞速发展,截至1985年年末,全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总计325 975户,从业人员445 203人,资金63 413万元,营业额246 345万元,商品零售额占全省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10.7%。
    三、企业登记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黑龙江地区企业登记管理部门不统一。根据史料记载,清道光元年(1821年),商民开设店、铺,实行请“贴”开业,由将军衙门“钤印颁发”执照。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清政府颁布了有关注册的《公司律》《商人通例》等法规,分别规定:“凡凑集资本共营贸易者名为公司”“凡经营商务贸易买卖贩运货物者均为商人”。商人设立公司向商部注册局呈请注册,由商部发给执照。当地政府对开办的工商企业名称、注册资本、股份、股东及营业人等进行管理。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黑龙江将军衙门改为黑龙江行省,下设劝业司管理工商企业。由于哈尔滨、齐齐哈尔、满洲里辟为商埠,注册登记的公司、厂、行、号、店逐年增多。到清宣统元年(1909年),齐齐哈尔开办的大商户近百户。哈尔滨开办中外商工业1 553户。在宁古塔华商设裕顺火磨,在一面坡、富拉尔基俄商建啤酒公司和广记火磨。 1912年,中华民国政府陆续公布了《商人通例》《矿业注册条例》《公司法》《工厂登记规则》《商业注册规则》等工商业登记注册法规。黑龙江省先后由省民政长公署的实业司、巡按使公署的政务厅实业科、省长公署的实业厅、省政府农矿厅(后改为实业厅)依据上述法规对工商企业实施管理。1924年,设立公司由当地政府报经农商部注册核准发给执照。1927年,按发布的《注册条例》规定,开办公司、矿业,向国民政府注册局呈请注册,领取执照。商号注册由注册局派员到商号所在地限期办理。小额资本的工商业注册,呈请当地该管警察官署核准后发给营业执照,准予营业。这个时期注册的工商企业多集中在较大城市和农业较发达的县镇。
    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政府制定了《矿业法》《重要产业统制法》《商业登记法》及《物品贩卖业统治法》等一系列工商企业注册登记法规。这些为日本帝国主义侵略战争和掠夺服务的经济法规的实施,使黑龙江地区的民族工商业受到摧残,大批店铺工厂破产倒闭。
    1945~1946年,黑龙江地区各级民主政府都把保护和发展工商业作为《施政纲领》之一,彻底废除伪满洲国的经济统制制度,实行买卖自由,促进经济恢复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对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做了明确规定。1950年国家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1951年公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对企业的登记机关做了明确规定。
    黑龙江地区各级政府,为扶助、指导与发展工商业,繁荣经济,按公布的有关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条例》《布告》《训令》《通知》等法规,要求各类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营工商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至1951年3月末,黑龙江省登记的工业企业13 653户,从业人员35 706人;商业企业12 980户,从业人员26 071人。1951年,松江省登记的工业企业10 763户,从业人员28 728人;商业企业16 425户,从业人员31 218人。
    1956年5月,黑龙江省商业厅部署了对公私合营、合作商店(组)换发《营业执照》工作,登记范围只限于公私合营、合作商店。对原为私营,后经过改造过渡为国营、合作社门市部的企业,暂不列入登记范围。
    1962年4月,省市场物价局向各市、县部署加强对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时,提出按业务归口,由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进行登记。登记范围包括:合作商店、小组,手工业社、组,公私合营工商企业,社、街(队)办工商企业,机关、企业、团体、学校等单位办的附属企业,均按业务归口对其进行了登记审核。
    1962年12月,国务院颁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国家登记主管机关是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和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专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地区,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指定其主管机关。工商企业一律在所在县、市规定的主管机关登记。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将工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登记范围。即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的工商企业;合作社经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外地的工商企业派驻的推销、采购机构;工商企业的附属工厂、门市部等,都应依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但国防工业、国营交通运输业和公用事业不进行登记。
    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根据《试行办法》的要求,于1963年3月5日指定省市场物价管理局为省的登记主管机关。各专署、市、县设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定其为登记主管机关,没设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由指定部门主管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将指定的登记部门向省市场物价管理局备案。全省工商企业登记开展后,中直企业、省和专署管的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都在当地的市、县登记主管机关进行了登记,并发放了营业执照。 1973年商业部向国务院提出“工商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应继续进行”。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商业部;在地方是省、市、县商业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979年1月,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恢复了机构。同年6月,由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发出的《对全省工业企业进行普查的通知》规定:除国防工业、国营交通运输业和公用事业外,对国营、地方国营工业企业,机关、部队、学校、民政、劳改及其他事业单位投资办的工业企业,铁路、矿山、农场、林场、商业、饮食、物资等部门及其他企业附设的工业企业,各种类型的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印刷、制酒、计量器具和社队企业进行登记。1979年下半年,黑龙江省开展了工业企业普查登记,《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直接报送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核准发照。到1979年末,全省登记的工业企业28 935户。其中:全民所有制企业5 136户,集体所有制企业10 764户,农村社队企业13 035户。
    1981年1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各类商业企业提出了登记要求,通过登记坚决取缔无证经营,切实加强管理。确定“一切国营和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工业部门设立的展销、试销、自销门市部等,在6月末以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过期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一律责令停业。” 通过对登记的结果统计,至1981年底,全省商业、饮食、服务业共21 638户,从业人数767 679人,注册资金4 415 207 000元。
    1981年6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出了“关于开展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全面登记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商业和供销社系统的商业企业,粮食系统的商业企业及粮油商店,外贸、水产、医药、物资部门所属的商业企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街道、社队及其他部门办的商业,工、矿、农、林、牧、渔厂(场)及各部门办的自销门市部(包括试销、展销门市部),各部门所属的贸易货栈、信托服务部、供销经理部、物资服务部、交易所,书店、文物、字画、工艺美术、广告服务业,地方国营、城镇集体、农村社队的运输业和对外营业的装卸搬运业,均须登记。
    1981年11月,黑龙江省工商局、交通局、航运局联合发出了《关于开展交通运输业登记的通知》,要求所有国营、城镇集体、农村社队、机关、团体、厂矿企业以及其他部门兴办的对外营业的公路、水路运输企业和装卸搬运企业、包装托运企业,都须登记。这次登记发照的各类交通运输企业共1 574户,从业人员136 661人。
    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仍规定工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中央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和县的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贯彻《条例》,国家工商局公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并具体规定了登记机关。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了认真贯彻《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从1983年4月1日起,将原省工商局审批的煤炭开采、制药(包括兽药、医疗器材厂和制药设备厂)、锅炉制造(包括安装和修理)、消防器材制造(包括修理)、水泥、酿酒、卷烟、印刷、鞭炮、农药、录音、录像制品(包括复录)、国画、古玩、军人服务社等14类企业,改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审批登记。商业批发企业和贸易货栈仍由省工商局审批。
    同年,国务院为了便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又发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对外资企业实行登记管理。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办理了中外合资企业的登记工作。1983年底,黑龙江省的工商企业总数103 168户,从业人员5 864 424人。1984年底,全省新核准了中外合资企业6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1户。
    1985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省长陈雷代表省政府在北京举行了新闻发布会,向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新闻界、经济界人士和海外侨胞、港澳同胞介绍了黑龙江省发展经济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优越条件、优惠政策。同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还制定了关于对外商投资兴办企业实行优惠办法的若干规定。促进了中外合资企业的进一步发展。至此黑龙江省登记的中外合资企业39户,合作企业1户,外国公司承包工程3户,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3户。在39户中外合资企业中,合资对方有美国、法国、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及香港地区的企业。投资总额5 379万美元,注册资本3 089万美元,认缴出资额1 224万美元。按行业分类有建筑装修业、纺织工业、轻工业及其他行业。这些企业分布在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伊春市、鹤岗市、延寿县、铁力县。
    同年5月,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把从事民用航空企业也列入了登记范围,并具体规定了审批权限,其中规定: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经营省际航线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航线业务的,由各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民航局备案。航空运输企业持民航局发的经营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1985年8月3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了《黑龙江省公司企业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全国性公司在黑龙江省开设的分公司、经营进出口及有对外业务的公司、军队开办的各类商业性公司,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其他公司一律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发照。
    到1985年底,黑龙江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的登记范围,依法进行企业登记。全省企业共有111 535户,从业人员6 896 576人。
    四、经济合同管理
    黑龙江地区经济合同(契约)的管理,始见于清朝光绪年间。清光绪二十九年(1903年),清政府颁布的《商会简明章程》规定:“契约到商会注册,以杜绝诳诈欺伪之弊。”清光绪三十三年(1907年),齐齐哈尔市(当时的黑龙江省会)设立商务总会,商务总会设总董1人,协董2人,五行议董各2人,人选由商界投票公举,经费在各行店卖钱项下酌收。同年设立商会的还有五常、绥化。此后,哈尔滨、阿城、双城、海伦、宾县、黑河、望奎、兰西等地,也都相继设了商会组织,经济合同(契约)由商会进行管理。
    中华民国时期,1913年1月28日,政府颁布《商事公断处章程》,规定在商会中设置商事公断处,专门调解和仲裁商事纠纷。据资料记载,黑龙江地区已设有商会及商会分会108家。
    东北沦陷初期,一般经济合同仍由商会沿用以前的习惯进行管理。对于民间与政府部门订立的经济合同(契约),1933年7月12日,伪满洲国专门制定了《政府契约规则》,就买卖、借贷、承包以及其他契约的内容与程序作了详细规定。而且凡同政府订立契约者都要缴纳保证金,契约书还须由负责官吏签字盖章。1937年,日本帝国主义为加强在伪满洲国的经济统制,将各地原有商会与日本人的商工会议所合并组成商工公会。商工公会同样负有经济合同(契约)的管理责任。
    
    解放战争时期,作为解放区,黑龙江地区的一些城市加强了对某些经济合同的管理。1942年9月1日,哈尔滨市政府颁布的《哈尔滨市加工条例》规定:“加工与委托加工双方签定合同,必须经市政府工商局备案始为有效”,“如发现掺假,成品变质,委托者有权解雇外,并可提请政府予以罚款,停止其营业或课以徒刑之处分”。1948年12月5日,黑龙江省商业厅《第一届工商科长联席会议总结》要求,合作社与贸易公司一切往来要有明确的合同,经过县长批准,约束彼此认真对待工作。这些规定和要求,为保证军需和减少商品流通领域中的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为了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对于经济合同制的推行和经济合同的管理非常重视。1950年3月27日,东北人民政府贸易部下发了《本部所属各专业公司间业务往来均须迅速订立合同的通知》。1950年4月8日,东北人民政府下发《严格执行公营企业之间的订货合同制度》的通令。同年4月10日,东北人民政府贸易部又下发了《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行契约合同的决定》。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公布的《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规定:经济业务往来必须订立合同,合同要呈报上级机关及领导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并抄至同级财政部门存查;各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处理上述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无效时由法院裁决。对于公私间的加工订货,本着正确处理公私关系,保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达到公私兼顾、发展生产的目的,东北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6日颁布了《东北区公私间加工订货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公私间加工、订货必须签订合同;合同金额较大的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工商主管机关审核备案,经备案后,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由人民政府经济计划委员会、工商管理局(科),总工会及产业公会,国、公营企业代表,合作总社,工商联合会或工商会组成的加工、订货委员会,负责讨论加工订货计划、分配原则和调解重大争议事项。牡丹江市于1952年10月21日成立了由市工商科长等11人组成的加工、订货委员会;1953年委员会成员增至17人。副市长任主任委员,工商科长任副主任委员。1954年3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私间加工订货管理的决定》,同意加工订货委员会设常设办事机构。同年10月,铁道部颁布《关于签订运输合同的基本规定》。1956年4月13日,商业部、地方工业部下发了《对目前有关工商计划衔接,贯彻经济合同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联合通知》。同年,重工业部还颁布了《产品供应合同暂行基本条款》。这些法规对签订合同的要求,保证合同履行的办法,经济责任的承担及违约处理等都作了原则规定。
    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私有制转化为公有制,许多地方的合同管理机构被相继撤销。那时,商业部门委托工业、手工业部门加工、订货、包销产品等,多是口头订货,“君子”协议,只有半数签订合同。尤其是“大跃进”时期,提出许多不实际,违背客观经济发展规律的高指标,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中,使得合同纠纷增多,造成工商关系紧张。
    1961年9月~1963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经济委员会在《工业七十条》《关于严格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关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基本条款的暂行规定》中要求,国民经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经济合同;各生产企业必须按合同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和交货日期;并明确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仲裁经济合同纠纷。同年,黑龙江省的物价工作会议上提出“推行工商合同制度,仲裁合同纠纷是工商行政管理的任务之一,……有条件的地方要对工商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执行情况”。自1962年下半年起,黑龙江省许多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继恢复了合同管理职能。积极开展经济合同的备案审查;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经济合同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恢复了工商合同管理后,1963~1965年共审查备案合同7 230份,合同纠纷逐年减少。到1966年,黑龙江省的经济合同制已基本恢复。
    “文化大革命”期间,经济合同制受到严重破坏,合同管理已无人问津。1978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加强工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策草案》中指出:“合同一经签订,必须严格执行。破坏协作,破坏合同,就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不按规定执行合同和随意中断协作关系的,要追究责任并赔偿损失”。1979年,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下发《关于试行(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暂行规定》和《关于试行农商企业经济合同条款暂行规定》,并在哈尔滨、牡丹江等13个市、县开展了工商、农商合同管理的试点工作。
    1980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工商、农商、商商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各系统内经济合同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其余的经济合同由各级经济委员会管理。同年7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的《关于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试行规定》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至1980年末,黑龙江省的工商合同管理除个别边远县外,已全面展开。农商合同中,大中城市的蔬菜已全部实现了合同制,并且在37个县进行了农副产品合同管理的试点。1981年和1982年,黑龙江省重点抓了工商合同中国家指令性产品和轻、纺工业产品和农商合同中统购统销、计划收购、派购产品及政府指定品种的签约、鉴证、监督检查等。随着合同制的推广,1982年,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职合同管理人员已由1979年的150余人,增加到300人,截至1982年年底,4年中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鉴证经济合同41.4万份,总金额66.9亿元。工商合同履约率达95%以上,农商合同履约率在90%左右。调解合同纠纷501起,仲裁合同纠纷49起,确认无效合同25份,查处违法案件30起。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实施后,全省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利用报刊、广播以及举办报告会等形式,广泛地开展了《经济合同法》的宣传活动。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配合业务主管部门,举办《经济合同法》讲座,使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一线合同管理人员约15万人受到了教育。
    为完善经济合同管理,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总原则,国务院于1983年和1984年相继颁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等法规。1984年3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规的通知》,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如何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提出了具体要求。
    随着《经济合同法》的实施,黑龙江省经济合同的管理,由以前的多头管理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主抓签约、鉴证的合同管理方式,转向监督检查合同的执行、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查处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为发挥各部门和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的作用,自1983年起,全省开始了经济合同管理网的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各系统、企业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委员会和合同管理小组,制订合同管理章程,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员。到1985年,全省已建立合同管理组织2万余个,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5万余人,基本形成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管、业务主管部门分管、企业本身自管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制。随着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加强了自身建设,建立健全了合同管理机构及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到1985年年底,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配备专职合同管理人员592人,其中仲裁人员315人。
    1983~1985年,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鉴证各类合同148万份,金额58.8亿元,调解合同纠纷2 830起,仲裁合同纠纷439起,确认无效合同1 523份.查处违法案件672起。
    
    五、商标管理
    黑龙江地区古代就有商标。1963年在阿城县杨树公社镶白屯出土的银镯,镯身扁薄,重83克,内侧铸有“上京翟家”戳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上京翟家”是黑龙江地区古代商标,距今有800多年历史。在阿城县出土的铸有“上京香家”标记的金镯,经黑龙江省博物馆认定,也是黑龙江地区古代商标。
    清光绪三十年(1904年)清政府颁布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此后,又颁发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细目》和《改订商标条例》,并在商部设注册局,专办商标注册事务。黑龙江地区直接向注册局申办商标。最早注册的是宾州府(今宾县)蚕桑公司生产的大小练绸,于清宣统二年(1910年)注册商标为“云龙”牌。
    中华民国时期,黑龙江地区较早注册的商标是绥芬河东方啤酒作坊生产的熊牌啤酒。东方啤酒作坊是俄籍捷克人乌洛班在绥芬河投资8万大洋开办的。1913年作坊投入生产,啤酒为瓶装,酒标是“熊”,瓶贴是一只粗壮胖拙、侧身站立的棕熊(瓶贴附后)。随着工业的逐渐发展,国内工商业渐知商标的重要,国货注册商标逐渐增多。1923年5月4日国务院提交国会公布施行国家正式《商标法》。对商标的申请注册及保护商标专用权做了法律规定。1927年,全国注册局成立,1928年12月注册局改为商标局,办理商标注册事宜。黑龙江地区当时归实业厅办理商标。实业厅曾发布训令,令各商会转饬各公司、厂、号从速依法呈请商标局核办商标。同年,宾县新甸裕宾火磨生产的面粉(资本金哈大洋10万元、日产700袋面粉),申请注册“火车头”牌商标。1930年5月6日,中华民国政府公布了新的《商标法》,同年12月30日实业部公布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这年克东县宏大制粉厂生产的面粉,呈请核准“松柏”商标;巴彦县东升和火磨生产的面粉,注册“玉麒麟”商标。据统计,这一时期黑龙江地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44件,其中外国商人注册的商标7件。
    东北沦陷时期,商标注册工作归伪满洲国实业部管理。1933年伪满洲国参议府制定商标局官制,商标局内改评定员、审查员,具体办理商标注册事宜。商标局由实业部领导。同年,实业部公布了《商标法》和《商标注册令》。黑龙江地区当时由实业厅管理商标事项。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人可直接申报,也可委托代理人申报,或通过官厅向商标局呈请注册。至1936年7月,黑龙江地区受理的商标申清共307件。其中经代理人申办的商标为301件,商民直接呈请的6件。1932~1945年,黑龙江地区经商标局审核注册的商标共295件。其中外国商人注册的51件。外国人在黑龙江地区办企业并注册商标除苏联的煤油公司生产煤油注册“孔雀”牌商标外,主要是日商开办的股份有限公司、株式会社、洋行、商行等,较多为日酒类和麦粉类。生产洒类有厂家12户,注册有“哈尔滨麦酒”“双星”“大华”等商标;生产麦粉、谷类的6 户,注册有“松花”“发财”等商标。内商比较出名的武百祥开设的同记商场及工厂共注册商标43件,其中有“白熊”牌袜子、“狮球”牌靴鞋及“玫瑰”牌被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政务院公布了《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和《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实行细则》,商体注册工作由中央私营企业局办理。国家对商标采取“注册与否,听其自便”的方针,因此,许多商标未经注册。1956年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后,从1957年起,中央决定对商标实行“全面注册”的方针。1957年1月17日国务院批转了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全面注册的意见》。要求企业无论经济性质,凡使用商标的一律注册。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立即转发了国务院批转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商标全面注册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贯彻执行。
    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同年4月25日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了《商标管理条例实行细则》。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细则》,对商标的申请注册做了具体规定。到1965年,黑龙江省注册的商标达1 398件。
    “文化大革命”期间,在扫“四旧”的浪潮下,商标被列入“资产阶级标志”而禁用,商标管理工作也遭到严重破坏,商标管理混乱,混同、仿冒、伪造、滥用商标现象大量出现。
    1978年后,全省商标管理工作得到恢复和发展。从1978年9月25日开始,对全省商标进行了清理整顿。到1979年10月末,全省过去已注册的商标,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查,允许继续使用的有1 336件。1979~1985年,全省共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538起。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85年末,黑龙江省累计注册商标4 232件。其中,被评为国家金质奖产品118种,银质奖产品127种,部优质奖产品476种,省优质奖产品2 602种。颁发《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433件。
    六、 广告登记与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乡市场的日趋活跃,黑龙江地区的广告事业也有了新的发展,特别是在一些较大城市,广告逐渐增多。当时还没有统一管理部门管理广告,有些城市设立的路牌广告是做为市容观瞻而进行管理的。1950年7月,齐齐哈尔市公布的《市容管理办法》规定:“工商业界经本府建设局指定适当地点设立广告牌,以便张贴广告、战报等。”1959年,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在《关于公布〈哈尔滨市街头宣传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告》中指出,街头的路牌广告由建设局进行管理。此后,中央与地方均无关于广告管理的规定,直至1981年4月,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省人民政府汇报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时,省政府领导指出:广告,统一归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管理上要分清允许与不允许的范围。按此精神,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4月28日召开的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上提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开展广告管理工作”,“先把经营广告的企业登记起来”。同年11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加强经济广告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2年2月6日国务院发布《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同年6月5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发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切实贯彻执行《条例》和《细则》,于1982年8月4日制定下发了《黑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加强对广告的管理,充分发挥广告在促进生产、扩大流通、指导消费、活跃经济、方便人民生活以及发展国家经济贸易等方面的媒介作用。随着《条例》和《细则》的贯彻和实施,黑龙江省的广告业有了明显的发展。1982年,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广告经营单位36户,1985年底,发展到199户。在全省79个市、县中,60个市、县有广告经营单位,占79个市、县的75%。广告经营人员1 267人,其中业务人员44人,美工人员226人,制作人员283人,管理人员253人,其他人员62人。广告经营额不断增长,1983年全省广告经营额为410.9万元,1984年为684.7万元,1985年为1 078.4万元。1985年的广告经营额中,生产资料类广告占22.6%,日用品类广告占38.9%,食品类广告占 4.8%,医药类广告占12.9%,文化类广告占9.3%,其他广告占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