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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救灾救济

  一、自然灾害救济
    清代、中华民国年间,黑龙江地区发生自然灾害,农业歉收,灾民口粮不足,官署主要是蠲免应缴银粮或由义仓贷放粮食。遇有大灾,五谷不收,清廷或民国政府偶有拨款,终因“为灾甚巨”,赈款不足,灾民采野菜、剥树皮充饥,甚至“四散逃生”,有的饿死或自杀身亡。抗日战争胜利,黑龙江地区县、区人民政权建立后,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救灾工作方针。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组织人民群众发展生产,妥善安排群众生活,积极组织灾民开展生产自救,普遍兴办义仓,积谷备荒。大灾之年,国家及时发放救济款物,并发动社会各界开展群众互助、组织社会募捐活动。1956~1957年发生的历史上罕见的大水灾,1960~1962年的三年困难时期,以及70年代后期和80年代初期几次较大的自然灾害,国家及时下拨救灾款2亿多元,帮助灾区群众胜利地渡过了灾荒。灾区群众情绪稳定,社会秩序正常,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社会的优越性。
    二、社会救济
    清末和中华民国年间,黑龙江地区官署为了安抚民心,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对社会鳏寡孤独和城镇贫民、难民日常生活困难给予临时救济。但救济数量少,也不及时。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在解放战争期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人民政府对城镇贫困户主要组织他们生产自救,解决生活困难。民政部门根据民政事业费的安排原则和可能条件,每年适当安排城镇和农村救济费,对贫困户给予临时救济。对城镇无依无靠的鳏寡孤独、残废者和乞丐,由市、县民政部门进行收容救济。到1952年,基本上解决了城镇流浪乞讨现象,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安定。1956年以后,在城镇和农村社会救济工作中,各级民政部门坚持贯彻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和辅以国家必要救济的方针,根据救济对象有无劳动力的具体情况,在城镇实行定期救济和临时救济,在农村主要依靠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五保供给和困难补助,国家予以适当的临时救济,对1961年1月1日~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的老弱残职工给予原标准工资40%救济。从1954~1985年,全省共发放城镇和农村社会救济费2.5亿多元,保证了社会孤老残幼和贫困户的基本生活需要,充分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对城乡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怀。
    三、扶 贫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各级人民政府极为关怀广大农民群众特别是贫困户的生产生活。1955年,全省集中发放2 643万元优抚救济费和贫民合作基金,扶持缺少生产资料的烈军属和贫困户加入农业生产合作社发展生产。实现农业合作化以后,集体经济组织在劳动分工上给予体弱多病的贫困户适当照顾,有的还扶持贫困户养猪,发展家庭副业生产,使其增加收入。1978年,中共第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改革了农村经济体制,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积极性,促进了农村经济全面发展,部分农民开始富裕起来。为了帮助全省农村30多万户贫困户脱贫致富,普遍推广由集体经济安排和帮助贫困户发展家庭副业生产。从1981年起,省民政厅决定,每年从省级民政事业费中调剂安排300万元作为扶贫专款(包括扶持优抚对象困难户),投放到比较贫困的县开展扶贫工作。1981~1983年,全省民政部门共投入扶贫款1 700万元(其中省拨扶贫专款900万元),共投到49个县。从1977~1983年,全省累计由国家和集体扶持贫困户513 659户,其中脱贫的285 441户,占被扶持户数的55%;致富的3 7200户,占被扶持户数的7.2%。1984年全省各级民政部门支出扶贫专款590.8万元,扶贫周转金270万元,共扶持5.13万户。当年有26 950户脱贫,4 086户由穷变富,有7 750户成为专业户和重点户。1985年全省民政部门共计投放扶贫资金3 078.5万元,创办扶贫扶优服务中心160处、经济实体(从事运输、建筑、采矿、加工等)364个、经济联合体1 512个。1984年和1985年,全省普遍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扶贫,采取群众互助,集体经济组织帮助,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扶助、国家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壮大了扶贫力量,出现了多渠道、多形式开展扶贫的好形势。全省各级组织把扶贫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放宽政策,扩大扶贫项目,动员社会力量扶持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加快了扶贫的步伐。1977~1985年,全省累计扶持贫困户(包括优抚对象)63.7万户次,脱贫率约占40%,致富率约占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