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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民 地

  民地属于汉族农民私有,允许民人自由买卖、转让,承担国家田赋义务。黑龙江地区最早出现的民地,1726年(清雍正四年)见于宁古塔一带。《盛京通志》记载,这一年宁古塔已有不少汉人居住,与旗人分界而居,在民界内开垦了一些土地,从这一年起按每丁征银1钱5分、每亩征银3分的标准向民地占有者征收赋税。此后,民地的数量呈直钱上升趋势,增长速度远远超过了旗地的增长速度。
    
    可见,46年间民地增加了42.5倍,旗地与民地的比例由30.8比l降至2. 09比1。此外,未经升科纳赋的流民私垦地就更多了。至1823年(清道光三年),吉林将军辖区的宁古塔和三姓两地的民地有55 245亩,其中陈民老地53 858亩,续增陈民地1 387亩。
    民地的主要来源:一是清廷实行封禁政策以前由居住在当地的汉族农民开垦的“陈民老地”;二是封禁和部分开禁期间,汉族流民通过对官田、旗地、旗余地、官荒、蒙荒的佃耕和押租(变相土地买卖)等途径转化而来的民地;三是流民私垦地,清丈后课以赋税的升科地;四是部分旗人家奴赎身开户和出旗民人的随带地;五是京旗移垦时,由官府将京旗未到户的备拨地,拨给民人承种、纳租的土地;六是全面开禁放垦后,由民人领荒开发的土地。
    清廷对民地一直是采取限制其发展的政策。早在1650年(清顺治七年)就从法律上作出“旗民不交产”的规定,严禁将旗地典卖于民人。乾隆年间,对流民私垦地曾实行“彻地入官”(即没收)、驱逐出境(指驱出旗界)等更为严厉的办法。在采取以上措施仍然不能制止民人流入、流民私垦地不断增加的情况下,清廷遂又采取“寓禁于征”,即对民地课以重税的办法。1781年(清乾隆四十六年)谕户部“查丈流民私垦地亩,……于该处(吉林、宁古塔)满洲生计大有妨碍,是以照内地赋则酌增,以杜流民占种”。对1777年(清乾隆四十二年)以后的流民垦地,每亩征收银8分,米4合4勺2杪5撮,即每垧合银8钱,且有米粮。这一赋额比当时双城堡旗佃每垧征租粮5斗(合银l钱5分)、 随缺地每垧(合今5. 53亩)征市钱500文(合银2钱)以及其它地方官招民佃每垧征大小租660文(合银2钱6分)相比,高出三四倍至五六倍。嘉庆以后(1796年以后)对无法驱逐的流民私垦地改作载入红册、征收田赋的办法。及至光绪年间,民愈聚而愈众,地愈垦而愈多,光绪五年仅在阿拉楚喀柳树河、甬子沟一带即查明居民不下干家,垦地且愈万垧,因而采取了“就地养民、增租裕课”的办法,把流民开垦之地,一律清丈,给照升科。由此,民地的增加逐步合法化。
    清初,民地皆由民人自力经营耕种。1851年(清咸丰元年)以后,黑龙江地区的部分民地开始出现雇工垦耕。据《宁古塔衙门档案》记载,宁古塔民界内太宁社1 0个甲内有15户民人雇工35人,每户多者4人,一般2-3人。此后随着民地数量的增加,逐步出现了租佃经营。到清末,多数民地已集中在地主手中。地主出租土地的形式各地不尽一致。阿拉楚喀合同租息法有两种:一日浮租,议定租价,或粮或钱,有立租帖者,有不立租帖者,不拘年限,业主有自由撤地另租之权;一日压租,主佃合议,每垧使押钱若干,带租若干,其钱名日压契钱,亦日压租钱。此租租约大都拘定租限若干年,压钱多则租粮少,压钱少则租粮多。依兰府对荒地的租佃,一般采取“分地”、“年分”等形式。“分地”即在荒地垦熟后,主佃双方将熟地平分;“年分”则有“五年六租”及“三年四租”两种。“五年六租”系指佃户开垦荒主之荒地,头五年不交租,第六年始行议租;“三年四租”者,乃荒主新开半熟之地,使佃户耕种,至第四年始行交租。粮租的数额,各地高低不一。清末每垧地的平均租额,宁古塔l石5斗,绥芬厅1石,三姓2石,蜂蜜山2斗至3斗,五常厅l石5斗,乌吉密2石,哈尔滨1石4斗至2石,绥化府l石至3石,饶河县l石或l石2、3斗,方正县2石至2石2斗。双城堡的上等地2石5、6斗,中等地1石5斗以上,下等地l石。也有按主佃负担税金、农具、马匹的程度实行分成租的。如五常厅山河屯地主出农具者按主六佃四分成,农民自出农具者按主四佃六分成。清末,有些地方开始实行货币地租,视农产品收益之多少定租价之高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