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官有、公有土地
民国时期,黑龙江地区的土地除已确认为私有者外,均属于官有(国有、省有、市有)和公有(社会团体、公益事业用地等)。官有土地经过官府丈放发照之后,可为私有,亦可为私人租用。
一、官荒及官田
民国以后,首重招垦实边,继续勘放官荒。西部地区于1914年3月制定了《黑龙江省清丈兼招垦章程》和放荒、招垦、清丈3个规则,采取放荒、招垦、清丈三者同时并举的方针,以边境地区为重点,办理荒务。与清末放荒不同的是,限制每个领户只准领荒4方(4方:当时每方为45垧,4方共180垧,合今132.72公顷。),防止包揽,还规定必须确有实垦能力方准报领,限制垦熟年限,超过5年未垦者撤佃另放。东部地区于1913年4月发出布告续放余荒,1917年12月制定了《勘放同宾、五常荒熟地亩单行章程》,1917年颁布了《吉林省勘放官荒试办章程》。至1923年,黑龙江西部和东部地区共放官荒700多万垧。这个时期,新创办的18家农垦公司,先后在东宁、绥滨、龙门镇、绥化、呼玛、泰来、苇河、拜泉等地承领官荒217 270垧。
在丈放官荒的同时,黑龙江、吉林两省地方当局实行官家资助、荒价减免或从缓、撤佃另放以及宽减赋税、自由抢垦等奖励开垦的政策,大力推进土地开发。黑龙江省清丈兼招垦总局制定的龙门招垦简章规定,已放民荒由垦户抢垦后,质量最好的甲种地垦户得70%,原领户得30%;乙种地垦户得72. 5%,原领户得27. 5%;丙种地垦户得75%,原领户得25%;丁种地垦户得77. 5%,原领户得22.5%;戊种地垦户得80%,原领户得20%;官荒在开垦后全归垦户,但须缴荒价。通河县招垦简章中则以民荒上的树根疏密作为垦户分地成数的标准,规定:“树根密者垦成熟地垦户分十之八,业主分十之二;树根疏者垦成熟地垦户分十之七,业主分十之三。”这些奖励政策的实施,取得了明显效果。
1914年以后,黑龙江地区各县针对清末官荒放垦以来存在的地亩不实,权属混乱,更兼卖买过割,辗转频繁,册契无从稽核,轇轕遂日积日深,讼案层出不穷等问题,以“增税源清讼累”为目的,全面开展了土地清丈。西部地区于1917年告竣,东部地区于1923年完成。清丈范围包括已放毛荒与垦熟未升科地亩,及城基、镇基、屯基等。清丈办法为按户勘丈,查照原放垧数,丈出的浮多生熟地(亦称黑地)或街基,准业主备价承领,如业主无力承领,先准邻户报领或取结另放。东部地区在清丈中连同处理官田(各种随缺地等)和清理民田、街基、屯基等,统一发给印照。吉林省于1917年6月制定了《修正变卖吉林通省旗官产章程》,规定“凡从前旗署承管之各项地亩,确非旗人己产,持有
相当契照及公众集资价买之公产,均照本章程一律变卖。”变卖的土地名类有:“马厂地、恩赏地、津贴地、官庄地、插花地、草甸地、柳通地、公田地、晾网地、随缺地、备保地、八旗义地、.五官牧养地、公田生息地、五官牧官屯地”等,这些官地都要变卖。“变卖此项官产,先尽原佃原租各户承领,不领者取结外放。”变卖地亩的价格分3等9级,为了照顾旗人,章程规定:“凡变卖地亩收入之价款,应依原案提出四成为旗人生计之用。”1918年11月,吉林省公布了《变卖官兵粮租随缺地办法》,对清代官兵随缺地亩一律规定:“无论有无契照,仍一律作为官产,照省定价值照章变卖”,“变卖之中分两种办法:(甲)归兵丁承领,(乙)归佃户承领。”“归兵丁承领者,每垧(合今11. 06亩)收价9元。归佃户承领者,由佃户共交价每垧大洋20元。除扣留官价9元及二成经费1元8角外,下余9元2角发给官兵,作为佃户向兵丁买得地东所有权之代价。”此类官兵随缺地在宁安、依兰、阿城、五常、双城、拉林6处有79 700多垧。另据对依兰、富锦、桦川3县统计,“旗产单内未卖旗产计有十一万四千余垧……先后呈报变卖一万余垧外,未卖者尚在十万垧左右。”其原因,“或由于旗佃争领另待解决,或由于年歉匪扰民力未逮”,变卖旗产的时间较长。
随着官荒的丈放和续放、奖励招垦、清丈清赋,尤其是变卖旗署官产、丈放台站丁地及随缺地等,使大部分官荒、官田迅速变为私产。民国初期20余年间,黑龙江地区95%的农用地皆转为私人所有,彻底改变了清代以官地、旗地为核心的土地制度。
“九·一八”事变后,日本殖民主义者把黑龙江地区的官荒划为伪满洲国的“国有地”。其中从民国初期一直被延续下来的蒙古王公对蒙地的特权,到1938年12月被伪满政府以蒙古王公向伪满国家“献地”的形式宣布收归国家所有。同时由伪满政腐发给蒙古王公伪币600万元4分利息的公债券,每年可领取伪币24万元的利息,作为生活补助费;每年还付给蒙旗补贴费伪币300万元,其中半额作为旗的行政经费,半额作为蒙民的救济金。
对于伪满的“国有地”,日本关东军、日本“开拓团”可以任意侵占,还以“开造未利用地”的名义,从1940年至1944年在鹤立岗、莲江口、太平镇、乌裕尔河、甘南北部、东宁一带大搞所谓“紧急农地造成”,农地开造工程面积约二三十万垧之多。
二、官有林地、街基地
民国期间,天然林地及国营、公营、私营林场的土地都属于官有,即国家所有。1917年,当时的黑龙江省辖区内有国有林地12 740 086亩;“公有”林地282 275亩;私有林地70 047亩。1921年以前当时属吉林省辖区、现属黑龙江省境内的有42个林场,林地5 375方里。到1930年2月各县领照林商的户数及其占地面积为:宁安9个领户,1455方里;五常7个领户,856方里;延寿12个领户,1145方里;方正7个领户,1 084方里;勃利1个领户,150方里;穆棱5个领户,750方里;虎林1个领户,200方里;密山1个领户,150方里;东宁2个领户,350方里。
日伪统治时期,天然林地均属伪满“国有”,由林务局及指定的公司经营使用,不允许私人占有。
民国时期的城镇街基地中,官有(国家所有、省有、市有等)土地占有一定比重。官有土地可以按规定出租使用。
1937年伪哈尔滨市公署制定了《哈尔滨特别市市有土地、建筑物出租规程》,规定:“市有土地、建筑物的出租均按收费制,但供公共公用或用之公共事业的,可免收部分或全部租金。”牡丹江市市有土地也实行租用制,对需用土地者均由伪牡丹江市市长作为代表向用户出租,并由双方签订“市有土地出租契约书”。
此外,官有土地还包括工矿、铁路、公路、机场用地以及江河湖泊水域等土地。
三、公有土地
日伪统治时期,在《土地官民有区分规程》中规定:属于地方团体接受私人赠与的土地,接受国家让与的土地,地方行政机关(市、县、街、村等)用捐款购买的土地,都认定为公有。原属于宗教等公益团体所有,后由于权利主体不明或消灭,而由地方行政机关管理并以其地产收入用于地方公共事业的土地,亦认定为公有。但寺庙等团体的土地权利主体已经明确的,其土地归该团体所有,即归该团体私有,不属于公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