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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集体所有土地

  一、局级农业社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时,农村已开始组织互助组,在土地仍归农民所有的条件下,实行常年或临时互助经营土地。到1950年,黑龙江地区共有互助组26.3万个,参加农户125.4万户,占农户总数的75. 3%。这些互助组多是临时插犋性的,以后逐步发展成大的互助组,户数增多,土地增多,常年实行互助。1951年松江省和黑龙江省开始试办初级农业合作社,实行土地入股(所有权不变),统一经营,按土地、劳力、畜力折股分红的办法,使农民所有的土地有了集体经营性质。
    1951年2月,松江省桦川县星火乡第九庄,由农业劳动模范金白山领导的互助组,创建成全省第一个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称“星火集体农庄”。1952年松江省宁安县创建了团山子集体农庄。1953年黑龙江省克山县农业劳动模范杨显亭创办了和平集体农庄。1954年黑龙江和松江两省合并时,已有农庄和高级农业社13个。到1955年发展到29个,分布在19个县(市)。1956年初,《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公布,中共黑龙江省委下发《关于发展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通知》后,全省很快实现了高级农业合作化。农民加入高级农业合作社后,将自己所有的土地无代价地交给合作社,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统一使用。对此,中共黑龙江省委下发了《关于高级农业社若干经济问题处理暂行办法(草稿)》,对土地产权作出规定:1.社员私有的土地,包括入社前买入或典入的,以及开垦的荒地(已经有1年以上收益者),一律无代价地归高级社集体所有,由高级社统一使用。2.社员土地上附属的水井、水渠等设施,随土地转为集体所有。如属新修尚未取得收益,可酌情付给适当代价或折记劳动日秋后参加高级社分配。3.社员原有的宅基地和坟地,仍归社员个人所有。以后社员需要的宅基地和坟地,由高级社统筹解决。4.高级社今后不得租佃和买卖土地。但为了便于耕种和发展生产的需要,社与社之间可以按照互补的原则调整串换土地。1956年6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入社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牲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农业生产合作社应该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分配给每户社员的这种土地的数量,按照每户社员人口的多少决定,每人使用的这种土地,一般不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5%”;“社员原有的坟地和房屋地基不必入社”。实行土地集体所有、统一使用以后,对土地开发和农业生产有推动作用。据统计,1956年全省共开垦荒地1185万亩,兴修水利工程3 000处,打井5 300眼,增加农田灌溉面积180万亩,农田施肥面积扩大l 200万亩,在遭受严重洪涝灾害的情况下,仍有60%的合作社增了产。
    二、人民公社三级所有
    1958年在“大跃进”形势下,有些人认为社与社之间土地插花,地块分散,影响土地的合理利用和机耕作业,酝酿合并大社,以便更能集中使用土地。同年7月下旬,中共黑龙江省委派工作组分别到尚志县长寿乡和桦川县星火乡进行试点。8月上旬,中共中央主席毛泽东发出“还是人民公社好”的号召,中共黑龙江省委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问题的决议》精神,召开了有地、市委书记、农村工作部长和宁安、双城等6个县委书记参加的关于建立农村人民公社工作的座谈会。会议分析了农村形势,研究了农村人民公社的建立问题。不久,尚志县长寿乡将23个农业合作社合并,成立了黑龙江省第一个农村人民公社。接着,中共黑龙江省委又召开办好人民公社的广播大会,对 全省建立人民公社的工作进行了部署。一个大办人民公社的高潮,很快地在全省农村兴起。不到1个月的时间,就把全省原有的l 186个乡(镇)组建成716个人民公社,原来的9 135个高级农业社过渡为8 372个管理区(即生产大队),5万个原初级社过渡为47 013个生产队,全省农村实现了人民公社化。但在建立农村人民公社初期,混淆了集体所有制和全民所有制、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界限,刮起了一股违反经济规律的“共产风”,产生了“一平二调”的错误。一些地方出现了无偿调用生产队土地的现象。如肇东县姜家公社无偿调用生产队土地1 080亩,富锦县向阳川公社无偿调用生产队土地2 445亩。一些地方还把社员 经营的自留地收归集体经营,造成了农民思想混乱。在“大锅饭”、“大帮哄”的平均主义影响下,挫伤了农民生产积极性,各地相继出现了耕地面积减少,粮食产量下降,农民人均收入降低,生产力遭到严重破坏的现象。为解决“共产风”,1959年2月中共中央制定了《关于人民公社管理体制的若干规定(草案)》,确定管理区(生产大队)是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根据这个精神,中共黑龙江省委召开了省、地(市)、县、社、区(管理区)、队(生产大队生产队)六级干部会议进行了传达贯彻,明确了人民公社管理体制由以公社为基本核算单位,调整以管理区(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集体土地由公社所有退回到 大队所有。1960年11月,中共中央发出了《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再次明确人民公社三级所有,生产大队是基本核算单位,土地为生产大队所有的管理体制,对生产队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生产队集体食堂每人平均留2分地作为菜地,社员自留地扩大到每户不超过2亩。1961年2月中共黑龙江省委发出《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补充规定》,对在农村居住的职工家属和军官家属,凡参加集体劳动的,可和当地社员分得同等数量的自留地;不参加集体劳动的,按社员自留地减半分给;义务兵分给与社员同样的自留地,单身户社员分给双份自留地。同时规定:社员房前屋后菜地,每户不超过3分的,不顶自留地;超过3分的部分顶自留地。1961年6月末统计,全省共落实自留地545万亩,占耕地面积的5. 8%。实行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土地归生产大队所有后,比土地归公社所有减少了一些弊端,但仍不能与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1961年11月,中共黑龙江省委根据中共中央下发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草案)》,再次对农村人民公社的管理体制进行了调整,把基本核算单位由生产大队改为生产队,土地所有权也随之由生产大队转归生产队。196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明确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社员自留地,经过调整,到1963年全省有553.9万亩,占总耕地面积的6.6%,平均每人5分地,平均每户2.5亩。土地归生产队所有后,地力得到恢复,据1965年统计,草荒地面积比1962年减少了60%。1966年开展“文化大革命”后,一些地方在极左路线的影响下又刮起了“穷过渡”风,把基本核算单位由生产队改变为生产大队,土地也随之收归生产大队所有。据1970年末统计,全省过渡到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的有790个,占全省生产大队总数的7%。集贤县25%的生产队被强行过渡到生产大队为核算单位。宁安县有113个生产大队变为核算单位,占全县生产大队总数的45.8%。“穷过渡”,割“资本主义尾巴”,收社员“过扛”自留地等,使农民培育地力和开发利用土地的积极性受到了影响。1979年1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草案)》,同时下发《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明确“要继续稳定地实行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三级所有,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制度”,“不允许在条件不具备时,匆匆忙忙地搞基本核算单位的过渡”。1979年11月,中共黑龙江省委召开了农村经济政策问题座谈会,进一步强调了人民公社“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体制,使“穷过渡”之风得到制止,多数生产大队又恢复到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上来。
    1981年9月10日,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颁布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对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土地作出具体规定:“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颁布时确认的生产队经营的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和以后经批准开垦的耕地,以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生产队使用土地范围内的小片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面等土地,均属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中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队所有;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归生产大队所有”,“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的集体企事业用地,分别归公社、生产大队集体所有,但其中占用生产队的仍为生产队集体所有。”
    三、集体所有承包经营
    1982年,黑龙江省农村普遍实行经济体制改革,改变人民公社原来的土地经营形式,先后推行了土地经营小段包工、定额计酬的包工责任制,土地与产量联系承包的联产责任制,土地包干到户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等,克服了生产队统一经营土地的“大帮轰”、“卯子工”、“大锅饭”等弊端。1983年全省开始推行以土地承包为主体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按人口、劳力,将土地承包给农户经营,土地所有权仍归集体,使用权归承包农户,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承包土地分口粮田和责任田两种。口粮田按人口均分,以解决每人的口粮,只交农业税,不交承包费,也不承担国家的粮食定购任务;责任田按劳力承包,交纳农业税和承包费,承担粮食定购任务。承包田可以转包。土地承包后由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户签订承包合同。农民承包的土地由农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余下全是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形式,使土地承包户的责、权、利有机地结合起来,进一步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这一年,在低温、多雨的情况下,全省粮食总产量突破150亿公斤大关,达到154亿公斤,比1982年增产39亿公斤。为了巩固和不断完善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共黑龙江省委于1983年11月颁发了《关于稳定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若干问题的试行办法》,规定“承包田应长期稳定,至少5年不变”,“在承包期限内,社员因不便经营而要求调整的,可以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必须同 群众商量”。1984年1月,中共中央下发《关于1984年农村工作的通知》,规定“土地承包期一般应在15年以上”。1985年全省除极少数村仍实行土地集体经营外,均实行了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普及面达99%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