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农村建设用地管理
清代和民国时期,黑龙江地区地多旷闲,国家和地方政府对农村建设用地一般不加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至50年代末,黑龙江省处于土地大开发阶段,政府对农村建设用地未加管理,均由当地村屯和场、社自行安排解决。黑龙江地区对农村建设用地实行控制与管理,始于60年代初期,此后随着人地矛盾的日益突出,在管理上逐步形成法律规范与制度。
一、乡(镇)村企业和公共建设用地
1958年全省实现人民公社化后,农村集体建设和农田基本建设用地数量逐步增加。为了合理利用土地,防止土地浪费,1961年4月颁布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人民公社和国营农林牧场等单位兴修水利、道路、房屋、畜舍和厂房等建设,必须严格节约用地;充分使用荒地、薄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造林除育苗外,一律利用荒山荒地和“四旁”闲田隙地,不准占用耕地。
为了保护耕地,制止乱占滥建现象,使农村建设用地纳入正常管理的轨道,1979年11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印发《黑龙江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对农村各项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批和用地定额作出统一规定:农村各项建设占用非耕地由人民公社批准;占用耕地须经公社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社队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包括兴修水利、筑路、植树造林)、修建生产性房屋、建设文化福利设施、举办社队事企业等用地,均需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国营农、林、牧、渔场在场界范围内的各项建设用地,一律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抄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城镇郊区的场、社各项建设项目、位置还需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申请用地。对未经批准擅自占地者,必须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农村建设用地除生产队内部建设和社员建房外,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给被占地生产队应得的补偿。因农田基本建设需要进行土地调整时,要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凡经政府批准的社办事企业房屋建设和社员盖房占用的耕地,从批准当年起,核减农业税面积。社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都要抓紧制定居民点和场区建设规划,要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尽量不占耕地和平川可垦荒地,山区提倡依山建村。农村砖厂,要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取土烧砖,严禁乱挖乱采。对毁坏农田较多的砖厂,要责令停产,并负责修复农田,交所在生产队耕种。农村道路建设,要充分利用旧路,确需改线和新建的道路,要把是否节约用地,作为选择新线路的重要
依据,从严掌握;努力做到“新路成形”,“旧路还田”。农村乡社道路,一般可采用国家四级公路标准。社队和国营农、林、牧、渔场,要充分利用本单位有权使用的宜林荒地、荒山、沟塘两岸、“四旁”空地和弃耕地,发展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不得占用耕地造林。营造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要因害设防,讲究实效,尽量少占耕地;必须占用耕地时,不得超过受庇护农田面积的5%。
1981年9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兴办集体企业和福利事业需占用生产队土地时,10亩以下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10亩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请行政公署批准。所占土地可用公社或大队所有土地串换,亦可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规定的标准。付给被占地生产队土地补偿费。农、牧业生产单位从事商品性砖,瓦、砂、石、土生产的用地,必须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开采前要先把表土保存好,开采后及时恢复利用,不准废弃。《条例》发布后,全省各地控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取得明显成效。据省土地利用管理局统计,1981年以前全省每年乡(镇)村集体建设占用耕地都在10万亩以上,1982年不到10万亩,1983至1985年每年都控制在5万亩以下。
二、农村居民建房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由村屯自行安排解决。1957年全省实现了农业合作化,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由高级农业社统一规划解决。1958年农村人民公社化后,随着生产的发展和农村人口的增加,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数量迅速增加,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滥占耕地建房的现象越来越多。为了加强对农村建房用地的控制,1971年10月,省革命委员会批转了省农牧局《关于我省基本建设征用土地的情况及今后意见的报告》,针对农村社员建房占用耕地过多的情况,提出:生产队社员建房,生产大队应统一规划,要节约用地,严禁侵占集体耕地。社员必须盖房屋者,要经贫下中农讨论,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由内向外,填空补实”,非占用耕地不可者,要尽量利用劣地,不占良田,并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规定,报县批准。根据省革命委员会指示精神,省农牧局组成工作组深入各地对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情况进行了调查,并总结了巴彦、呼兰、勃利等县控制村屯规模、节约建房用地的典型经验,在全省推广。
1979年11月,《黑龙江省农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农村社员宅基地标准:按每户3间房计算,包括房屋地基、仓房、庭院、厕所、畜圈、柴草垛在内,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市镇郊区要低于这个标准。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部分顶自留地,或由生产队另行安排使用。
1981年4月,国务院发出《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在加强节约用地宣传教育的同时,搞好农村建房用地的规划,充分利用山坡、荒地和闲置宅基地,尽量不占用耕地;有的社队受自然条件限制,确实需要动用耕地建房时,要经过批准;社员宅基地,社员只有使用权,既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上建房、葬坟、开矿、烧砖瓦等;要对农民建房和社队企业占地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于任意侵占耕地建房,不经批准强行占地以及建房占地过多的要严肃处理。
1981年9月,《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农、牧业生产单位要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居民点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安排建房用地,集体和个人建房用地,要充分利用荒坡、荒山、荒地或闲置宅基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国营农、牧业生产单位,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报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社队和其它农、牧业生产单位,须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农村社员新建房屋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350平方米;城镇郊区,每户不得超过250平方米。各市、县要从严掌握,可结合本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现有超过上述标准的宅基地,要根据居民点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暂顶自留地。国营农牧业生产单位职工建房用地,可参照上述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在发布通知中要求各省抓紧研究制订实施办法,对村镇建房用地限额和省、地、县三级具体审批权限等作出规定,并督促所属县级人民政府及时制订具体宅基地面积标准,抓紧进行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审批制度,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1982年4月,省人民政府转发了《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要求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对建房用地限额和审批、管理问题要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村镇规划,要先进行总体规划,解决用地布局和用地规模问题,然后再搞建设规划,详细安排村镇内部各项建设。
1982年12月,中共黑龙江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发出《关于认真贯彻中办发(1982) 39号文件切实解决滥占耕地建房的通知》,要求:今冬明春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违法滥占、多占耕地建房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不同情况分别做出严肃处理,坚决刹住滥占耕地和出租、买卖土地的歪风;抓紧搞好村镇建设的全面规划,首先在明年内普遍搞出村镇控制用地计划,在此基础上制订详细建设规划。从现在起到1985年以前,农村社员建房用地原则上只能在现有的宅基地空闲地内调剂解决,不准再向村外扩占耕地。今后要严格执行农村建房的统一占地标准:城市郊区和土地面积比较少的部分农村社队,每户最多不准超过250平方米;一般农村(包括山区、半山区)每户最多不准超过350平方
米。过去建房凡是超过上述标准的,必须在1983年6月底以前退还。如逾期不退,多占的土地面积暂顶自留地或加倍收取占地税。今后凡是农村社员新建住房,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经批准随意乱占的,要限期拆除。《通知》发出后,各地立即开展了对违法滥占耕地的大检查,对社员宅基地进行了认真清理,并按省规定的宅基地标准,向100多万户社员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各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相继制定了加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管理的具体办法。例如,1984年8月,讷河县土地管理局办公室发出通知规定:凡在讷河、拉哈两镇城郊居住的农民建房,每户占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职工干部、城镇居民,每户占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农村乡(镇)、村居住的
农民和职工干部,每户占地不得超过350平方米。现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的,收取宅基地超占费,每超过l平方米,每年收取超占费0. 03-0.1元。
为了贯彻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各市(地)、县人民政府经常组织力量深入农村和市镇郊区,查处违法占地建房行为,狠煞乱占耕地的歪风。1984年11月中共双城县委、县政府查处了该县周家镇党委副书记兼经委会主任周某和副镇长李某利用职权擅自占用耕地建房和越权批地的违法行为。双城县委、县政府鉴于他们在群众中造成的影响,决定撤销李某副镇长职务;给予周某党内警告处分,行政撤销经委会主任,由正科职降为副科职使用,同时责令二人退还多占的宅基地,并各处以3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