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土地补偿与安置
1928年7月,《中华民国土地征收法》规定:土地所有人因土地征收所受的损失,由兴办事业人补偿之。土地所有人已依不动产登记程序呈报其地价时,兴办事业人得照所呈报之价额给予补偿。土地附属物应由兴办事业人给予迁移费。补偿金应以现金付给,但以开发交通事业或改良市村之事业为目的征收土地时,得由国民政府或省政府核准发行兴办事业之公债券充给补偿金一部之用,但公债券至多以搭发补偿金1/3为限。
195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院颁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给予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一般土地以最近3年至5年产量的总值为标准,特殊用地可酌情变通处理。在城市市区内征用土地时,如地基与房屋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分属两人时,视地基所有人生活情况酌情补偿之。市区内的空地无偿征用。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属物及种植的农作物,均按公平合理的代价予以补偿。
1958年1月国务院修订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规定: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由原规定3年至5年产量总值改为2年至4年的产量总值,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土地补偿费。对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负责尽量就地在农业上予以安置;对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劳动、民政等部门应该会同用地单位设法就地在其它方面予以安置;对就地在农业上和其它方面无法安置的,可以组织移民。组织移民应该由迁出和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移民经费由用地单位负责支付。
1977年5月,省土地管理处、省建设银行下发的《黑龙江省国家基本建设征(拨)用土地补偿补助安置的(试行)规定》规定:征用土地补偿费一般以征用地块最近3年实际种植作物平均产量的总值为标准。拨用国家机关、部队、企业、学校等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和社队使用的国有耕地,不发给土地补偿费。土地拨用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他们平整土地、施肥改土和生产、生活的具体情况,发给不超过最近1年实际种植作物产量总值的补助费。需要临时使用征用范围以外的土地,经市、县、旗革命委员会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并根据影响农业生产的时间长短,按使用地块上年亩平均纯收益(产量的总值扣除生产费)发给相应的补偿费。因工程需要毁坏青苗时,要给以经济补偿。在播种后
占用的,发给前一年产量总值50%的青苗补偿费。在定苗后占用的,发给全年产量的总值。对征(拨)用土地范围内需要拆迁的电机井、水井、桥闸涵等固定设施,改建输电、通迅、交通、排灌渠道等线路,应征得县以上革命委员会和省、地、盟主管业务部门同意,发给改建或拆迁费,或由占地单位负责迁建。
1979年11月,省土地利用管理局就全省征地中存在的一些社队向建设单位索取过多的补偿和物资,达不到要求就阻挠征地,致使一些建设工程不能按期施工,给国家建设事业造成严重影响的问题,向省革命委员会提出了《关于某些社队在征用土地中乱要物资、补偿问题的报告》。《报告》指出:哈尔滨市幸福公社幸福大队,向计划征用其土地修建危险货物仓库和货车洗刷所的哈尔滨铁路局,索要大量国家统配物资,由于条件过高,一直达不成协议。从1975年到1978年,铁道部对这两项工程5次投资,三令五申督促尽快施工,均因建设用地未落实而4次将投资收回。直至1978年7月,建设单位同意除付给土地补偿费外,再给钢材35吨、木材126立方米、水泥40吨、玻璃50箱等物资,并按每占用1垧土地招收生产队4.5个劳力为铁路大集体工人后,才同意办理
征地手续,使这一急需的建设项目拖了4年。齐齐哈尔市建华公社曙光二队,在1975年六七二厂建设新产品车间征用该队土地时,不仅生产队向建设单位提出索要大量物资,而且大队和公社也以“占地影响生产、生活”为由,硬要建设单位签订所谓“支农”协议,变相索要物资,不满足条件,就拒绝承办征地手续,致使这项军工生产项目的工程用地征用手续迟办3年。鉴于问题的严重性,省革命委员会在批转这个《报告》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拿土地作交易,任意索要物资,乱要补偿,给用地单位制造困难,影响建设;也不准建设单位只顾本单位需要,不顾国家利益,私自向社队“许愿”,“挂钩”占
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要严格按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金融部门要加强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在征用土地工作中,建设单位与被占地单位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均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建设银行共同审定,不符合政策的,银行有权拒绝拨款。双方争议较大,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裁定,裁定后必须立即执行。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几年来征用土地的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于借征用土地之机,违反政府法令,乱要物资、补偿的单位或个人,各级政府要严肃处理,要抓一些反面典型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对于情节较轻,能主动检讨,退回非法所得款、物的,一般不予追究。对弄虚作假,情节严重又
拒不认错的,除追回非法所得款、物外,对有关人员应予以纪律处分。对无理阻挠,给国家社会主义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81年9月公布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补偿费标准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7至10倍计算;征用上述4市中、远郊和其它市、县集体所有耕地,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6至7倍计算。征用开垦不满5年的耕地,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拨用国营农、林、牧、苇、渔场和社队使用的国有耕地,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2至4倍计算。征、拨用果园、草原、条通、苇塘、渔池等土地,可参照上列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处理;林木补偿标准,按《森林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1982年7月,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精神,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的征地补偿标准修订为:征用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市近郊菜田.土地补偿费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4至6倍计算;征用上述4市中、远郊和其它市、县集体所有耕地,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3至5倍计算。征用开垦不满5年的耕地,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量总值的2至4倍计算。征用无收益土地,不予补偿。征用土地除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作为安置被征地单位生产和生活的费用,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付给,安置的人口数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农业人口和耕地的比例及征地数量计算;征用耕地每人付给亩年产总值2至3倍的安置补助费。对人多地少的社队,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最高限额为其年产值的10倍。收回社队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按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量总值2至4倍给予补助。对于按上列标准仍不能做到妥善安置的个别特殊情况,为了不降低被征地单位原生产和收入水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征用果园、鱼塘等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可参照上列标准合理确定。
1985年3月,省农牧渔业厅、省计委、省建委联合发出通知,转发农牧渔业部、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关于征用土地费实行包干使用暂行办法》,要求各地对基本建设征用土地工作进行改革,实行由县(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征地费包干使用。并规定: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擅自商议征地,要由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机关与用地单位签订征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按规定向用地单位统一收取征地费,包干使用。县(市)人民政府要责成土地管理机关做好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组织力量,对拟征用的土地进行勘查、登记,具体承办搬迁、安置等项工作,保证国家建设对土地的需要。根据这一规定精神,省土地利用管理局通过试点在审批基本建
设用地中进行了改革尝试,对拉林机场、大庆30万吨乙烯厂外排水工程等项目征用土地,由过去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征地手续,改为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征用土地,对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实行包干,加快了征地速度。位于大庆油田开发区的肇州县,实行由政府统一征地办法后,效果突出,不仅大大缩短了征地时间,而且在3年内节约建设用地3 740亩,利用征地补偿等费用协助被征地村办了9个集体企业,建立了1个蔬菜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