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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1979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五条规定:如果合营企业的“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1980年7月,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规定:中外合营企业用地,不论新征土地,还是利用原有企业的场地,都应计收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总的水平,每年每平方米最低不少于5元,最高不超过300元,其中大中城市的市区和近郊区最低不少于10元。场地使用费可以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股本,也可以由中外合营企业按年向当地政府交纳。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外合营企业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凡合同规定经营期限的,按合同规定的合营期限一次预收计算;凡合同未规定经营期限的,按15年一次预 收计算。场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计收。
    1983年9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企业所需场地,应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同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合营企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5年内不调整。以后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3年。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1985年4月,国务院在《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中规定:华侨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年限按当地规定执行,其费用按当地规定减收10-30%。
    到1985年末,经省审批的2家中外合资企业共占地276万平方米,土地使用费每平方米每年为1. 50元(人民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