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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土地管理费

第三章 土地管理费及其它

  1891年(清光绪十七年),黑龙江将军依克唐了、副都统增祺奏请清查呼兰、巴彦苏苏(今巴彦)、绥化三城浮多地亩,清丈后仅加浮多之照,不交押租,当年升科。征收的照费:1 0垧以内的,收照费京钱l吊;11垧至50垧的,收钱2吊500文;51垧至1 00垧的,收钱3吊;100垧至200垧的,收钱4吊;200垧以上的,收钱5吊。1929年,《黑龙江省沿边各属荒地抢垦试办章程》第十三条规定:“抢垦户荒地每垧应收勘丈费大洋一角,留县办公;每抡垦执照一张,收大洋一元,呈缴省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50年代至70年代末,黑龙江省政府对国有土地实行行政划拨、无偿使用的制度,滥用浪费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为加强土地管理工作,80年代初期,全省各市(地)、县建立了土地管理机构,在国家没有下拨土地管理专门经费的条件下,为了解决市、县、乡土地管理人员开支和业务经费问题,1980年开始在个别市、县进行征收土地管理费试点,1981年9月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在地方法规中立法。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土地管理机关可向土地使用单位征收土地管理费。”同年II月,经省政府批准,省财政厅、物价局、农业局联合发出《关于征收土地管理费的通知》,在全省范围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内土地)正式开征土地管理费。
    一、土地管理费征收范围
    1981年11月,省财政厅、物价局、农业局《关于征收土地管理费的通知》规定: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家基本建设和城镇兴办的各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征用、拨用的土地,农村社队企事业单位基本建设用地,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村社队以及其它机关、企事业、国防等部门兴办的农牧业生产单位拨用的国有储备土地,国营农、牧业生产单位职工和农村社员(包括在农村居住的职工)建房用地,以及商品性砂、石、土场用地,都须向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
    1983年7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铁路用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间,由铁路用地规划管理部门核收土地管理费。
    二、土地管理费征收标准
    1981年11月,省财政厅、物价局、农业局《关于征收土地管理费的通知》规定:经批准划拨的土地,根据不同类别、用途,按面积计收土地管理费。对国家基本建设、城镇兴办企事业(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农村社队企事业基本建设用地,征用、拨用城镇郊区菜田,每亩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150元;农田100元;荒地、草原50元。改造、利用废弃地、瘠薄地,可酌情免收或减收土地管理费。对农牧业生产单位拨用国有储备土地,每亩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0. 20元。农村社员按照规定(农村每户不超过350平方米,城镇郊区每户不超过250平方米)占用宅基地修建房屋,占用耕地的,每户征收一次性土地管理费10元;非耕地2元;改造利用废弃地,免征土地管理费。商品性砂、石、土 场地,按开采面积,每年每亩征收土地管理费50元。开采后平整土地,恢复利用的面积,从恢复之年起免征土地管理费。
    1983年2月,省财政厅、物价局、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费征收管理的补充通知》规定:农林牧业生产单位(包括国营农、林、牧、苇、渔场,农村社队以及其它农林牧业生产单位)拨用国有菜田、农田等仍作为农业生产用地的,一次性按征收基本建设用地土地管理费标准的5%收费。用地单位在征、拨用土地之外,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堆放建筑材料、修筑运输通路和其它临时设施以及进行地质勘探等,按征收基本建设用地土地管理费标准逐年收费,土地归还后停止收费。城镇职工、居民建房占用城镇郊区土地(包括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林、牧、苇、渔业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一次性按征收基本建设用地土地管理费标准的70%收费,利用废弃地免征土地管理费。1981年征收土地管理费通知下发前,农村社员和居住农村的职工、居民所建房屋的宅基地,按户一次性收取土地管理费(包括印制证照、台帐和有关图件、资料,建立档案和现场测量等所需费用),收费标准由当地土地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商定。为农业服务的,民办公助的大型水利、道路等工程建设项目,土地管理费超过10万元以上的,如要求核减,需报省审批。各项基本建设占用水田、苗圃、果园、草场、条通、苇塘、渔池、有林地、房宅基地等,土地管理费征收标准按基本建设用地占用农田标准收费。
    1983年7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铁路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对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间,由铁路用地规划管理部门按每月每平方米0.3分(农村站区居民个人)、5分(全民、集体单位及有营业收入的个体户,不含机关办公及公共设施计收土地管理费。
    1984年5月,省土地利用管理局、省水利厅《关于收取水利建设征地土地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家举办的和国家与社队联办的水利工程,工程本身占地(如水库的堤坝、灌溉区的渠首枢纽、水电站渠首等)以及工程管理单位基本建设占地,仍按1981年征收土地管理费通知的规定,即占用菜田每亩150元,农田100元,荒地、草原50元的标准交纳;对上述水利工程的非工程本身占地(如水库淹没土地、工程保护用地等),水利科研单位的生产试验用地,按基本建设用地土地管理费征收标准的5%交纳。1980年2月以前未经县以上政府批准占用土地的遗留问题,补办占地审批手续后,按基本建设用地土地管理费征收标准.5%交纳土地管理费。
    三、土地管理费的管理、使用
    1981年11月,省财政厅、物价局、农业局《关于征收土地管理费的通知》规定:各市、县土地管理机关征收的土地管理费,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列入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土地管理机关所需各项业务经费,年初会同财政部门提报年度计划,报省财政厅和省土地利用管理局批准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按季拨款,并逐步实行经费包干的办法。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每年征收土地管理费的80%送缴当地财政局(科),同时将20%直接上缴省财政厅预算外专户存储,作为开展全省性土地管理工作和调剂各地余缺资金,由省土地管理局报省财政厅审核后拨款使用。土地管理费的使用,专款专用”严格控制其它占用,做到取之于土地使用单位,用之于加强土地管理和土地资源利用工作。
    1983年7月,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铁路用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铁路用地规划管理部门向临时使用铁路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土地管理费,20%上缴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管理处,其余部分由铁路局统一安排,用于铁路用地保护、开发和管理。
    1985年,省财政厅《关于各级土地管理局(办)征收土地管理费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问题的通知》,要求从1985年1月1日起,各市、县土地管理局(办)征收的土地管理费,在当年征收总额中扣除其本身的行政事业经费支出和上缴省20%后的余额,以15%年征集率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能源交通基金。
    全省各市、县从1981年12月1日开始征收土地管理费,1982年全省收缴730万元,1983年800万元,1984年1 000万元,1985年1127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