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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15:中苏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

  中苏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①(①本文引自《中外旧约章汇编》第三册。)(节录)
    (1945年8月14日)
    第一条 日本军队驱出东三省以后,中东铁路及南满铁路由满洲里至绥芬河及由哈尔滨 至大连、旅顺之干线,合并成为一铁路,定名为中国长春铁路,应归中华民国及苏维埃社会 主义共和国联盟共同所有,并共同经营。
    共同所有与共同经营,应以中东铁路在俄国及中、苏共同管理时期与南满铁路在俄国管 理时期,所置之土地及所筑之铁路辅助线,而为该两铁路之直接需要者,以及在上开时期所 建置并直接供该两铁路之用之附属事业为限,一切其他铁路支线与附属事业及土地,应归中 国政府完全所有。
    上开铁路之共同经营,应在中国主权之下,由一单独机构办理,并为一纯粹商业性质之 运输事业。
    第二条 缔约国同意上开铁路之共同所有权,应平均属于两方,并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 转让。
    第三条 缔约国为共同经营上开铁路起见,同意组设中苏合办之中国长春铁路公司。公 司设理事会,由理事十人组织之,其中五人由中国政府派任,五人由苏联政府派任,理事会 设在长春。
    第四条 中国政府应在华籍理事中指派一人为理事长、一人为助理理事长,苏联政府应 在苏籍理事中指派一人为副理事长、一人为助理副理事长。理事会表决时,理事长所投之票 作两票计算,理事会之法定人数为七人。
    理事会不能获得协议之各项重要问题,应提请两缔约国政府予以考虑,并以公平与友好 之精神解决之。
    第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监事六人组织之,其中三人由中国政府派任,二人由苏联政 府派任,监事长应在苏籍监事中推选,副监事长应在华籍监事中推选。监事会表决时,监事 长所投之票作两票计算,监事会之法定人数为五人。
    第六条 为管理经常事务起见,理 事会委派中国长春铁路局局长一人,由苏联人员中遴选,副局长一人,由华籍人员中遴选。
    第七条 监事会应委派总稽核、副总稽核各一人,总稽核由华籍人员中遴选,副总稽核 由苏籍人员中遴选。
    第八条 上开铁路各处处长、副处长、科长及重要车站之站长,应由理事会委派,铁路 局长有权推荐上项职位之人选,理事会各理事亦得于征得局长之同意时推荐上项人选。处长 为华籍时,副处长应为苏籍,处长为苏籍时,副处长应为华籍。各处处长、副处长、科长、 站长应依照中苏两国人员平均充任之原则任用。
    第九条 中国政府担任上开铁路之保护。
    中国政府应组织及监督铁路警察,以保护铁路之房屋、设备暨其他产业与货运,使免受 毁坏损失与抢劫。该路警察并应维持铁路之正常秩序。关于铁路警察执行本条规定之职务, 由中国政府咨商苏联政府决定之。
    第十条 上开铁路仅得于对日本作战时期供运输苏联军队之用。苏联政府有权在上开铁 路,用加封军辆运输过境之军需品,免除海关查验。该项军需品之保卫工作,由铁路警察担 任,苏联不派武装护送人员。
    第十一条 经上开铁路,由苏联车站至另苏联车站过境运输,以及由苏联领土至大连、 旅顺二港口往返直运之货物,应免中国关税或其他任何捐税。此项货物在入中国领土时,应 受中国海关之查验。
    第十二条 中国政府依照另订之协定,对上开铁路业务亡所需燃煤之供应,担任充分之 保证。
    第十三条 上开铁路应与中国政府国营铁路,向中国政府同样缴纳税捐。
    第十四条 缔约国同意供给中国长春铁路理事会以流动资金,其数额由铁路章程规定之 。
    经营上开铁路之盈亏,由双方平均分配之。
    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一个月内,各派代表三人,在重庆会同拟订共同经 营上开铁路之章程。该项章程应于两个月拟订完毕,呈报两国政府核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协定第一条规定,应归中苏共同所有与共同经营之资产,应由两国政 府各派代表三人,组织委员会议定之。该委员会应于本协定签字后一个月,在重庆组织成立 ,并于上开铁路开始共同经营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工作。该委员会之议定事项,应呈报两国 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 本协定期限定为三十年,期满之后,中国长春铁路连同该铁路之一切财产, 均应无偿移转中华民国所有。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
    附 注
    本协定于1945年8月24日与同日期的“友好同盟条约”同时在重庆交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