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分级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中央建立经济工作的领导机构,统一全国财经管理,制止通货
膨胀,实现社会经济稳定。1950年3月,全国实施财政经济工作的统一管理,将经济工作重心
放在稳定物价和平衡财政收支上,使旧中国长期形成的物价波动局面得到缓解。通过调整工
商业,改善了虚假购买力消失后市场出现的商品暂时滞销现象,全国物价趋向稳定。1951年
,黑龙江地区的市场出现错、乱价情况,同一市场同一质量、规格的商品价格不同。如海伦
县百货公司出售9号大缸每口零售价格为旧人民币7万元,而县土产公司却卖12万元。由于一
些经营性企业执行商品的批零差率不一致,致使价格高的商品滞销积压,价格低的商品供不
应求。为加强市场管理,同年12月原黑龙江省商业厅制定出统一商品牌价的具体办法:主营
公司制定的商品牌价,其他兼营公司不得随意涨落;明确了商品牌价制定程序,属于东北贸
易部掌握的商品价格报东北贸易部制定,属于省公司经营的商品由省公司统一作价并报省商
业厅批准,属于县公司经营的商品由县公司提出作价意见并报县工商科批准。为切实稳定市
场物价,1953年8月原黑龙江省商业厅制定的《批发站所在地市场牌价管理办法》中规定:批
发站所在地的市场牌价除省掌握商品由省统一定价外,一般商品牌价由县工商科按作价办法
审批。同年11月松江省商业厅规定了商品价格的管理范围:除中央商业部、中国专业总公司
和东北区公司掌握的主要商品外,省商业部门选择一些与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商
品掌握作价;各县(市)在上级掌握作价的商品外,选择一部分商品由工商科掌握作价;其
余商品责成各专业公司掌握作价。
1954年8月松江、黑龙江两省合并为黑龙江省后,黑龙江省商业厅根据中央商业部同年制
定的《物价部门工作制度》,结合省内实际情况,于11月制定《黑龙江省物价部门工作制度
》,进一步明确了各级市场物价部门的工作任务和权限分工。1956年5月,黑龙江省商业厅制
定的《黑龙江省国营商业牌价掌握权限分工制度》规定:省商业厅掌握全省物价总水平,领
导和管理全省市场物价工作;制定和调整商业部、中国专业总公司掌握以外的主要商品在省
内主要市场的收购、批发、销售牌价和商业部掌握以外的省内主要市场统购、统销商品价格
;正确执行商业部、总公司所掌握的黑龙江省各市场标准品的零售牌价;根据商业部的商品
作价原则,制定省内的各种差价幅度和实施办法;掌握省公司及采购供应站省内进货的主要
商品进货价格;领导与管理省内工缴货价工作;协同省供销合作社领导和管理农村供销社经
营的商品收购、批发、零售价格。各专业公司在省商业厅的授权下,掌握本公司系统所经营
商品的价格水平,领导和管理归口行业的物价工作;制定和调整商业部、总公司、商业厅掌
握以外的主要商品在省内各市场的收购、批发和销售牌价;根据商业部的商品质量差价原则
,规定总公司掌握以外的商品质量差率;根据商业厅规定的批零差价幅度制定省公司掌握的
商品零售价格;制定与调整各种主要商品从省内中心市场至经济区域内周围县城的实际运杂
费;掌握商业厅管理以外的省内主要产品进货价格;领导与管理本系统的工缴货价工作。采
购供应站在省公司领导下,根据省商业厅制定的工缴货价原则,核定省商业厅、省公司掌握
以外由本站经营的工缴货价;根据本系统和兄弟公司之间的调拨、供应作价办法,制定本站
经营的商品对本系统以及各兄弟公司的供应价格。
1957年1月,黑龙江省商业厅对物价管理权限分工作了修改和补充:县(市)公司负责制
定或调整自行掌握商品的购销牌价;零售商店或营业部无权调整商品价格,但对不合理的商
品价格有责任提出解决意见。同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对省、市、县物价工作和物价
审批权限作出规定:农副产品中属于统购统销品种的购销价格,除中央管理审批的以外,由
省各业务主管厅、局提出方案报省人民委员会审批;非集中产区的农副产品价格,委托市、
县根据中央和省规定的差价、比价进行管理与审批;三类农副产品价格,由市、县掌握,其
中主要品种由省规定参考价格。工业品销售价格除中央掌握的主要市场和主要品种外,均由
省管理审批;对大部分手工业品、残次商品的销售价格,由市、县根据中央和省规定的差价
、比价原则管理与审批。
1958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市场物价分级管
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了《关于市场物价分级管理的几项规定》。1959年7月
,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凡违背物价分级管理权限自发涨价的,不论出厂价
、销售价一律拉回到规定的价格。必须调价的一、二类物资报省批准,三类主要物资报专署
批准。各工、商企业没有调定价权。
1960年1月省人委下达《关于市场物价分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具体作了如下规定:全省
物价水平和主要工农业产品的价格以及各项差价、比价原则,由省人民委员会根据中央的方
针、政策制定;属于省管的商品价格,由省人民委员会或省人民委员会委托各业务主管厅、
局负责管理;其余商品价格由各专署(市)、县人民委员会根据中央和省规定的各项差价、
比价原则进行管理;各种工农业产品的各项差价和边远地区商品的保护价,按物价分级管理
权限分别确定;对省、专署、市、县之间毗邻地区价格的衔接,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分工负
责;各种冷、背、残、次商品的订价,由各专署、市、县自行管理;物价管理权限集中到县
以上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委员会统一管理下,归口负责;属于二级站对市、县调拨
和省统一平衡调剂的商品,其调拨作价办法由省各主管厅、局规定;内河航运和公路运输的
主要干线的客、货运价,由省主管厅、局负责管理,其它线路的运价和非商品价格,由各专
署或市、县管理;市场物价统计工作,由省统计局负责。
为加强对小商品价格的管理,1962年12月,黑龙江省物价委员会根据全国物价委员会《
关于调整部分小商品价格的通知》,确定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二级站从省外
购进的小商品由二级站提出调价意见,报所在市物价委员会审查批准;各地三级站从省外直
接进货的小商品价格,经当地商业、供销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当地物价委员会批准;地产小商
品的价格调整,由工、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当地物价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主管行政
部门审查平衡,由省物价委员会批准。属于18类必保商品、用于生产的主要原材料和对人民
生活影响较大的商品的价格调整,由省物价委员会批准。
1963年11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物价管理试行规定》,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的《黑龙江省物价管理的试行规定》规定:黑龙江省物价委员会负责全省物价的统
一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对国家物价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安排与掌握全省物价总水平和各项差价、比价原则,代中央管理工业品出厂价格、供应价格
、农产品收购价格、各种商品销售价格和运输价格;中央管理以外的主要农产品、工业品的
收购、出厂、销售、调拨、供应价格以及与生产、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交通运输、房租、水
电、饮食、服务、文教、卫生、加工修理等价格和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委员会会同有关厅、
局负责管理;中央和省管理以外的各种商品价格,由市、县管理;专署负责本地区价格的平
衡衔接和监督检查工作(黑河专署直接管理一部分价格)。对工业品价格的管理,主要产地
和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4个中心城市的标准品出厂价格、销售价格由省统一规
定,非标准品价格,由主要产地和中心城市按省规定的标准品价格与品质差价原则制定;其
它地区的价格由各市、县根据产地或中心城市的价格按商品合理流向加省规定的地区差价制
定。对农产品价格的管理,由省规定主要产地和县城以上的收购、调拨、供应价格,非主要
产地或县城以下由各地依照主要产地和县城价格按地区差价安排;农产品销售价格,由省规
定各市和主要产地的价格,其它各地根据省规定的地区差价和进销差价原则自行安排。对非
商品价格的管理,由省规定收费标准、毛利率或最高限价。市、县的物价管理权限集中到市
、县级以上物价机构与主管行政部门。各级企业、事业单位无权制定和变动价格。对于价格
的制定与调整,按管理权限履行批准手续,建议调整中央管理的价格,由归口厅、局提出方
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核,省人民委员会同意后上报;中央主管部门下达给省归口厅、局的
调定价格,由归口厅、局提出执行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委员会同意后下达
执行。省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由归口厅、局提出方案,经省物价委员会审查,报省人民委
员会批准;市、县管理的价格需要调整时,由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调整品种多、变动大
的报专署批准,并报省物价委员会备案。各项差价、比价原则的确定由省物价委员会会同有
关厅、局提出方案,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供销社系统的议价业务、贸易货栈、工业自销、
集市贸易等价格,分别纳入各级物价委员会统一管理范围,具体价格由当地归口科(局)管
理。
1966年2月,黑龙江省物价委员会在下达《省统一管理价格的产品(商品)非商品目录》
的通知中规定,目录以外的产品均由各市、县管理。目录内、外的产品价格调整,按照管理
权限处理,同时征求有关部门或地区的意见。其中重大产品价格的调整,经物价部门审查后
,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市县管理权限内的产品价格的调整,报省主管部门备案。
1972年3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按照“中央统一领导和地方分级管理”的方针,为使物价
管理体制与计划管理体制相适应,调整了物价管理权限: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根据中
央的物价方针政策,负责全省物价统一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安排与掌握全省物价总水平和
各种差价、比价原则,审批作价办法和主要商品(产品)价格。属于省统一安排生产、统一
分配的主要工业品出厂价格,统购统销、计划收购和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价格,文化教
育、医药卫生、服务、交通运输行业的收费标准等,由省统一管理;地(盟)、市负责本地
区物价管理,掌握物价水平,制定、调整省管以外的商品(产品)价格,检查物价执行情况
,做好本地区的价格衔接。
鉴于国民经济计划管理的改革,地方产品(商品)的不断增加,中央管理的部分产品(
商品)又进行了调整等实际情况,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于1973年12月颁发了《黑龙江省物价
管理试行规定》。黑龙江省除对中央统一管理的产品(商品)价格监督检查以外,全省的物
价管理工作实行省、地(盟)、市、县(旗)分级管理。省计划委员会与各主管局负责全省
的物价统一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安排与掌握全省物价总水平;制定与调整主要商品的地区
差价、购销差价、季节差价和批零差价,由省统一安排生产和分配的主要工业品出厂、调拨
和供应价格,统购统销、计划收购的农副产品收购、调拨供应价格,由省统一平衡分配的主
要生活消费品和主要农业生产资料的销售价格,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事业、饮食服务行业、
交通运输、机耕作业等收费标准,由省统一分配的废旧物资收购、供应价格。各地(盟)、
市负责本地区物价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平衡工作;制定与调整中央和省管理以外的其它主要工
业品出厂、调拨供应和市场销售价格,主要农副产品的购、销价格和供应价格,制定与调整
省管以外的短途运输、装卸搬运和市内服务行业、各项修配等收费标准。各县(旗)负责督
促检查贯彻执行上级的物价政策和规定的价格,制定与调整上级管理以外的地方工业品和三
类土副产品价格以及服务修理行业等收费标准,管理集市贸易价格。价格的制定与调整,按
分级管理权限和批准程序进行。
1980年9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物价管理坚
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部门制定与调整商品(产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严格执行物价分级管理权限。农副产品的超购加价、价外补贴、奖售标准和实行议购议销
的品种范围,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限制在规定的幅
度内执行。扩大自主权的企业,允许企业的产品自行定价,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幅度执行
。允许工业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在市场上自销的产品,除执行其它价格形式的产品外,均
执行国营商业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经物价部门定价后执行。
1982年8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颁发的《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省级物价
部门的职权是:负责对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在本地区的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负责
对国务院和国家物价局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安排实施;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综合平衡
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的物价计划,经同级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纳入地方的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
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作价原则和办法安排或审定商品
的购销、批零、地区、规格、质量、季节差价和主要商品的调拨、供应价格;负责指导同级
业务主管部门和下级物价部门的物价工作;监督检查物价政策和法规的执行,并依照法律和
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部门与地区之间的价
格争议;行使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省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物价的职权是:负责对国
家的物价方针、政策、法规在本系统的贯彻执行并进行监督;负责安排实施上级和同级物价
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按照物价管理权限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平衡协调
同类商品地区之间的价格水平,制定与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
标准;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根据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安排商品的各种差价和调拨、供应价
格;负责指导、管理本系统的物价工作;负责纠正违反物价方针、政策和物价纪律的行为,
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983年4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物价局《关于做好物价改革和加强市场物价管理的
报告》提出了10个方面放宽价格管理政策,主要有:完成统购、派购和计划收购任务后,政
策允许放开的一、二类和三类农副产品,实行议购议销,国营商业的议购议销商品价格,由
省规定作价原则,少数品种制定最高限价,多数品种由经营单位按随行就市掌握;蔬菜中的
小品种及外进调剂品种,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灵活掌握;有计划地扩大水果、蔬菜、淡水鱼
等品种的季节差价,鼓励生产者、经营者旺季多贮,消费者旺季多消费;次要的二类日用消
费品,企业有权按规定的零售价格向下浮动,小商品逐步实行工商企业协商订价,外进小商
品价格按地区差价原则由经营部门自定;国家和省规定实行浮动价格的重工业产品,由生产
企业按规定的浮动幅度制定价格,承包的企业有权自行处理积压商品;物资部门计划外购进
的协作调剂物资,按规定价格(含地方定价)加实际进货费用和规定的管理费、利息制定协
作调剂价格,报当地物价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用议价、协作和调剂价格购进原材料生产的
一、二类日用消费品,按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继续贯彻优质优价
政策;饮食业的大众化主食品,有代表性的纯肉菜的定价权下放给市、县管理,基层企业有
权按上级规定的毛利幅度自定价格;电影票之外的文艺演出票价,由各市、县文化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经物价部门同意后执行;三级以下的旅店、招待所和大车店的收费标准,下放到
各市、县、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1983年10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了《<黑龙江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
对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的归口管理以及省以下各级物价部门与业务主管部门的物
价管理职权作出具体规定。农副产品价格管理为:国家统购、派购的一、二类农副产品,在
收购、调拨、销售中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等级规格和质量标准;政策规定放开的一、
二类农副产品,在完成统购、派购和计划收购任务后实行议购议销,议购议销价格由各经营
部门按省物价局规定的作价原则确定,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品种由省制定最高限价;毗邻
地区之间的农副产品价格,按照商品价格管理权限分工,由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平
衡、衔接;城乡集市贸易的农副产品价格,原则上由买卖双方议定,对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
、价格出现暴涨的品种,由物价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最高限价。工业品价格管理为
:计划外购进的协作调剂物资的调拨价格,生产企业用议价购进的农副产品或用协作、调剂
物资生产的一、二类日用消费品价格,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批准,重要品种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调拨物资的价格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物资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工业
企业自销的一、二类工业品的出厂、批发、零售价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
的,按物价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制定;进口商品的销售价格,出口工业品的出厂价格,出
口农副产品的收购价格,由省外贸部门同有关业务部门协商后报省物价局批准。非商品收费
管理为:省以上管理的非商品收费,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省以下管理的非商品收
费,按《黑龙江省非商品收费管理办法》执行;制定和调整事业性、行政性收费标准,由主
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财政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批准;制定和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影
响面大的非商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直业务主管部门
转发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非商品收费项目、标准,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同省财政、物价
部门联合下发;国营、集体、个体饮食业的主食品、菜肴价格,凡用批发或零售价格购进原
材料加工制做的,执行当地物价部门和饮食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凡用议价原料加工制做
的,按当地物价部门和饮食业主管部门确定的毛利率定价;个体服务业、修理业和非机动工
具运输业的收费标准,按各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个体
劳动者协会议定或供需双方自行商定。物价的行业归口管理:国家规定的工农业品价格和非
商品收费标准以及议价品种范围、作价原则,依照《省管价格产品(商品)目录》,分别由
各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归口管理;从外地采购的一、二类工业品执行当地零售价,当地
没有零售牌价的,报业务主管部门或主营公司定价;农村供销社自行从外地购进的商品,按
主营公司作价办法定价;农村集体和个体的商业、饮食服务业的商品价格与收费,由农村供
销社统一管理。物价的行政管理:行署、市、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物价管理机构的职权是:
执行国家价格方针、政策、法规,落实省人民政府、省物价局或经省物价局批准由业务主管
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方案,并监督实施;负责本地区的物价管理,管理权限内的,依据国
家、省规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调整工农业品价格、交通运输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
安排、审定本地区商品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质量差价、季节差价;对影
响较大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物价局备案;负责监督检查物
价方针、政策和法规的执行并纠正或查处各类违价,协助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集市贸
易价格;负责调解、裁决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同级业务主管部门与地区之间
的价格争议;担负行署、市、县和市辖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补充规定》还对行署
、市、县和市辖区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营公司的物价机构和职权以及基层企业、事业单位的
物价机构或专、兼职权等,均作出具体规定。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县级物价部门的任务进一步加重,不仅贯彻执行
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上级下达的定价、调价任务,而且要合理制定县管的工农业产品价
格,加强市场物价的监督和管理。为此,国家物价局于1984年9月,重新明确县级物价局(物
价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和职责为:宣传并贯彻执行国家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组织实
施上级政府和物价部门下达的定价、调价任务,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实施上级业务部门下达的
定价、调价通知;按照物价管理权限制定、调整县管工农业品价格和非商品收费标准,规定
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安排或审定工农业产品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规格
质量差价、季节差价;负责全县物价综合平衡工作;对议购议销价格、乡镇企业产品价格、
协作物资价格、商业自购和工业自销价格等进行指导、平衡和管理;监督检查业务主管部门
、企事业单位执行物价方针、政策和规定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物价纪律案件,加
强义务物价监督组织的领导,积极开展群众性物价监督检查工作,搞好市场物价管理;配合
有关部门,提供市场价格信息,为指导农村商品和乡镇企业生产发展,搞活经济服务;进行
农副产品和地方工业品成本调查研究等工作,为制定和调整价格提供依据,积极帮助企业和
农村专业户改进经营管理,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指导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
的物价工作,建立健全物价管理制度,总结交流物价管理工作经验;协同工商行政部门加强
对集市贸易和个体工商户价格的指导和管理。
1985年10月,黑龙江省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物价工
作的指示,为加强对省以上管理品种的价格管理,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保证价格
体系改革顺利进行,结合省内具体情况,制定了《黑龙江省工业品价格管理暂行规定》。在
管理体制上规定:国家、省管的重工业产品价格执行1974年《省管价格产品(商品)目录》
,轻工业产品价格执行1984年《省管工业消费品厂、销价格分工管理目录》;市或县选择对
生产和人民生活影响较大的主要品种进行管理,其余品种价格放开,实行市场调节。在管理
原则上规定:省以上管价品种的价格制定与调整,由国家或省审批;各地、各部门严格执行
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省以上管价品种中的代表品(标准品)价格不变动,各地、各部
门管理的非标准品价格不得变动;多部门交叉生产、经营的品种,经归口部门审查,由物价
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在管理形式上规定:执行国家牌价的商品,是国家、省和市县统一定
价的生产资料和日用消费品,其价格的制定与调整,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共同管
理;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在国家、省和市县规定价格的基础上实行上下浮动,按分级管理
权限掌握制定;执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经营部门从当地工厂进货的,由批发部门与工厂
协商进货价格,自行确定批发、零售价格和批零差率;从外地进货的,不受规定的地区差价
、批零差价和其它差价的限制,随产地放开,由企业掌握,随行就市,灵活确定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