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医药收费标准
1955年5月25日,为了加强医疗单位的定员定额及财务管理,制订《医疗规则》,适用于
全省各类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城乡医疗单位。药品总加成率城市不超过10—15%,农村不得
超过35%(其中贵重药城市不超过10—15%、农村不得超过10%)。制剂药品如医药公司无价格
时,可按制剂成本加成40%计算。
1960年5月1日,制订了《黑龙江省医疗机构医药收费标准》。1966年7月5日,省卫生局
、物价委员会,根据卫生部指示对现行的医药费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于同年8月1日执行新的《医疗费标准》。1972年,省卫生局、物价委员会,本着继续贯彻
合理收费的原则,在原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做了部分调整和适当补充。年末全省卫生业务收入
10896.9万元,比1966年增加收入549.5万元。
1981年,增加了新医疗设备和新的医疗项目。省卫生厅根据卫生部、财政部1982年将医
疗收费标准过低的项目,进行适当调整的精神,对省内医疗收费标准过低的项目进行了调整
,对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仍按成本收费标准执行;自费医疗执行新标准。比照1972年的医药
收费标准的同类项目,制订了《黑龙江省医疗机构补充医疗项目收费试行标准》,统一了新
医疗项目收费标准。
1983年,由于医疗物品的价格调整,医疗成本不断提高,医疗赔本情况日益严重。同年
又调整了部分医疗收费标准。住院床费,地、市级以上医院由0.50元调到1.30元;县级医
院由0.40元调到1.00元;乡卫生院由0.20元调到0.80元;取暖费由0.20元调到0.35元
;放射科收费:胸透由0.40元调到0.60元;胃肠透视由2.00元调到4.00元;各种照相上
调幅度为40%;一般处理和检查费,调高40%左右;各种手术费,总调高50%左右,缓和了医院
资金困难局面。同年末,卫生业务收入161.577万元,比1981年增加收入82.597万元。
1985年,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省卫生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制订了《新增加及补充
医疗项目收费标准》。
对于防止交叉感染而一次消耗的采血针、尿杯、输血输液器材,按批发价加成15%收费,
药品可按批发价加成15%收费。
由于煤炭调价,在采暖期内,普通病房每床日收取暖费由C.35元调到0.70元;干部病
房按床费的35%调到30%收取。同年末卫生事业收入368.61万元,比1983年增加88.112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