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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价格管理原则

  1958年,国家把由商业部门按市场批发牌价供应的物资,改为按调拨价加一定的手续费 作价,即“代理调拨价”。销售价格由出厂价或实际进货价格加运杂费、损耗、利息,再加 1—5%的手续费。把两种价格改为单一的计划价格。
    1963年5月10日,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关于物资部门价格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各 级物资部门应严格执行各级物价委员会有关物价方面的规定:积极参与物价主管部门的订价 工作;应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编制以内设置物价管理机构。文件还规定了收购和供应物 资价格。供应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贯彻“不赔不赚、收支平衡”的原则。1963年6月5日, 黑龙江省物价委员会、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转发了国家经委物资管理总局《关于物资部门统 一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和《关于物资部门价格管理的暂行规定》,并下达了省物资厅制定 的《关于物资调拨价与收费标准的暂行规定》,从1963年6月1日起执行。
    1.物资部门收购各种物资应按国家规定的计划价格执行,凡属于全国物价委员会和中央 各部统一订价的产品,应按照中央定价执行。中央订价以外的产品,分别按省、市、县物价 委员会订价执行;中央企业生产中央统一订价以外的产品,按中央各部批准的价格执行;对 于新产品,没有统一规定价格者,属于中央企业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价 格执行;属于地方企业生产的产品,按照地方各级物价委员会批准的价格执行;按计划收购 和供应经全国物价委员会批准的临时价格产品,收购时按批准的临时价格结算,对外供应时 ,属于本省地方企业按批准的临时价格结算,属于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省外的单位, 一律按中央统一订价结算。凡未经全国物价委员会批准的地区价格和临时价格产品,物资部 门一律按中央统一订价收购和供应;接收进口物资,按照全国物价委员会、外贸部或省物价 委员会规定价格执行。2.物资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物资机构向用户分拨的物资,按照进货 价格另加进货费用和物资部门的管理费用,作为供应价格。3.由供货和生产企业向用货单位 就厂直拨的物资,由供需双方直接结算者,物资部门一律不收各种费用。4.物资系统内部调 拨不执行供应价格,仍按统一规定价格加进货费。5.物资系统门市部零星销售的物资(不包 括小额供货物资),其中同商业部门交叉经营的可按商业批发牌价供应;非交叉经营或没有 批发牌价的,可参照部门同类产品价格提出订价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1965年3月25日,全国物价委员会颁发“关于轻工业、手工业所需原材料供应作价的具体 规定”,要求物资部门在同一市场上供应各企业的同样规格材质的原材料要统一价格。并指 出,由于物资部门经营的原材料来自各地,实际进货成本高低不一,各级物资部门可以加权 平均制定统一价格。
    1968年8月13日,全国物价委员会和物资管理部联合颁发了《关于物资系统整顿收费标准 和进一步推行供应价的试行办法》,其作价原则仍是考虑合理的物资流转费,保本经营,不 加利润。提出物资流转费含1%的银行贷款利息,并规定银行贷款利息一律在出厂价格加进货 运杂费的基础上加1%,由于时值“文化大革命”,物资机构被“砸烂”,加收1%银行利息, 黑龙江省物资部门没有执行。
    1974年7月1日,龙物发字(1974)第127号文下发了黑龙江省物资局《全省物资部门物价 管理试行办法》,对收购和供应物资价格又作了规定。1.属于中央统一订价的产品,应按中 央下达的统一出厂价执行。2.不属于中央统一订价的产品,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批准的价格 执行。3.进口物资一律执行中央或地方批准的统一价格。没有统一价格按进口口岸商业批发 价格计算。4.临时价格的产品,要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规定审批执行。凡经国家批准的地方 临时价格的产品不论省内外调给各级企事业单位都一律执行。属于省批临时价格,在本省范 围内进行。调出省外的,如有中央规定的统一出厂价格,应按照中央规定执行。没有中央统 一定价的,仍执行批准的临时价。凡未经物价分级管理权限规定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 价格产品,物资部门一律按中央统一订价收购和供应。5.国家计划内新产品价格,凡属中央 企业的新产品应按中央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执行;地方企业的新产品应按地方物价主管部门 批准的价格执行。6.物资部门加工改制的物资和带料加工的物资,凡加工改制后有统一定价 的,按中央和地方统一出厂价执行;没有统一出厂价的,由加工单位提出订价意见,经物资 部门审查,报物价主管部门审批。7.调剂、协作的物资,要严格执行中央统一出厂价格和国 家批准的临时价格,不准高来高去。8.选购清仓物资和基建节余物资,按以质论价的原则和 国家规定的统一出厂价协商议定降价幅度。9.物资部门对用货单位收取管理费标准,仍按原 国家物资委员会(63)物字350号文件规定执行。10.进货费收取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标准执 行。
    1980年1月10日,黑龙江省物价局、物资局在《关于制定物资部门计划外购销物资作价办 法和农村物资供应统一收费标准的通知》中规定:1.国家计划内分配的物资,在供应时仍按 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收费,即国拨价加现行进货费和管理费(按出厂价格计算)。2.计划外 通过调剂、协作、求援、超产定购、带料加工等办法购进的金属材料、建筑材料、轻工化工 材料、木材及制品、机电设备等物资,进价如不能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可按购进价格加 收现行管理费(按购进价格计算)和实际发生的进货运杂费(包括从供应单位运到仓库检斤 、码垛等过程的费用)作为供应价。3.对计划外购进的物资,要单独设帐按销价进行核算, 以便区分计划内和计划外物资分别进行经营盈亏的考核。4.城市郊区和农村人民公社物资站 供应物资,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距离市县远近向用货单位收取3—6%的 综合费率(包括管理费和进货运杂费);马车轮胎执行全省城乡统一供应价,即32×6—10层 的每套215.50元,32×6—8层的每套187.50元;公社物资供应站,是农村生产资料物资供 应部门,为减轻农村负担,任何单位不准向公社物资供应站征收各种费用。
    1980年10月21日,黑龙江省物价局、物资局《关于物资门市部实行零售价格的通知》, 规定物资零售门市部与商业部门交叉经营的物资,执行商业的零售价格或低于商业的零售价 格。没有商业零售价格为依据的物资,可按物资供应价,再加零售环节的实际进货运杂费, 经营管理费、零售损耗、银行利息、税金、利润作价,由各级物价部门和物资主管部门共同 制订。
    1981年,黑龙江省物资部门执行国务院〔1981〕101号文件规定,作价原则由“以收抵支 、收支平衡”改为“合理计费、合理盈利”。
    1981年6月18日,按照国家物价总局“颁发《关于重工业产品价格的九项暂行规定》的通 知”中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物价局、物资局制定黑龙江省的执行办法。1.实行全国统一价 格产品,如钢材、主要机械产品等,有些企业执行有困难,这些产品又是生产急需的短缺物 资,省、市、自治区可以按保本微利原则,在不超过国家统一价20%的幅度内制定临时出厂价 ,在省、市、自治区范围内执行。2.各省、市、自治区和企业之间的协作物资仍应执行国家 统一定价。但有少数物资,由于价格低,以至企业在正常生产、合理经营的情况下发生亏损 的,可按省、市、自治区核定的临时价进行协作。没有临时价的,可按保本微利原则,经供 需双方协商,报产地省、市、自治区物价部门核定协作价进行协作。经过物资部门的,对外 供应时,按保本原则供应。3.地方小型企业生产的煤炭、水泥、平板玻璃、酸、碱等产品, 可由省、市、自治区制定地区价,调出省(市、自治区)外,可按地区价执行。4.应直达供 应的物资,必须采取直达供应,由供需双方直接结算,物资部门不准收取任何费用。物资部 门经营的物资,由其负责调拨发运,垫付资金,办理结算,但不经过物资部门仓库又不支付 进货费、仓储费的,只能收取管理费和利息,不准收进货费、仓储费。5.物资部门和企业多 余物资进行余缺调剂时,不论经过多少环节,只能在出厂价基础上,按正常流转方向加1次规 定的运杂费和管理费。
    1983年5月5日,黑龙江省物价局、物资局《关于农村物资供应站做价办法几个问题的通 知》,对农村物资供应站价格管理做如下规定:1.从市、县物资企业进货,仍执行3—6%的 收费标准。但对笨重、易耗、价低的物资如金属材料、水泥、玻璃、大中型机电设备、木材 、煤炭等,按3—6%综合费率收费发生亏损的,可按市、县物资部门的供应价,加收实际费用 ,保本作价对外供应。实行保本经营的物资价格,由供应站提出价格成本资料,报市、县、 物资局(科)复核,经市、县物价委员会批准执行。2.对个人生活需要的物资,可以实行零 售价,供零差率由市、县物资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对专业户和社员承包责任田生产用的物 资,不得实行零售价。
    1984年9月9日,黑龙江省物价局、物资局《关于物资销售作价办法的几项规定》中规定 ,国家计划调拨供应的物资,要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经营计划外物资按实 际进价(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的出厂价、供应价、浮动价),加实际发生的进货费和规定的 管理费、银行利息作价供应。黑龙江省急需的玻璃、钢材、水泥、汽车、纯碱允许以地方价 对国拨价进行调剂协作。所发生的价差,可以加在协进物资的价格上,再加实际进货费和规 定管理费、利息作价供应。物资企业经营计划外和调剂协作物资的供应价,由企业按作价办 法自行确定。如果需要脱离作价办法的,要按物价分级管理权限报请批准后执行。进口物资 ,从中央主管部门计划内进的按拨交价,从外贸部门进的按外贸部门的实际结算价为基础, 加规定的进货费、管理费、银行利息作价供应,但要经过同级物价部门批准执行。
    1985年1月24日,国家物价局、物资局《关于放开工业生产资料超产自销产品价格的通知 》中规定,凡是国家计划内生产的产品,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准将计划内产品 转为计划外。工业生产资料属于企业自销和完成国家计划后的超产部分的出厂价格,取消原 定的不高于国家定价20%的规定,可按稍低于当地市场价格出售,参与市场调节,起平抑价格 的作用。企业不得在价格之外加收费用。1985年3月2日,黑龙江省物价局、省物资局“关于 转发国家物价局、物资局《关于放开工业生产资料超产自销产品价格的通知》的通知”又作 补充规定。
    1.物资部门经营的计划内物资,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省有关厅、局 、总公司的物资供销部门经营的计划内物资,凡直接供给使用单位,不进供销部门仓库、不 结算的,不收任何费用;经供销部门转供给使用单位的,可在规定的出厂价格和物资供应价 格基础上,加规定的管理费、利息和实际进货运杂费作价供应,也可按保本原则,制定综合 费率作价供应,但不得按市场价格高价销售。2.工业生产资料属于企业自销和完成国家计划 后超产部分的出厂价格,可按稍低于当地市场价格出售,参与市场调节,起平抑市价作用。 各级物资部门计划外购进的物资,也按这一原则由物资企业自行确定销售价格。3.各企、事 业单位库存的规格、型号不对路的物资,可本着保本的原则调剂串换,但不准将计划内的材 料高价销售。4.用地方外汇和边境贸易进口的重要物资,拨交价格和物资供应价格要经同级 物价部门审批。